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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求偿原则的公平性问题
代位求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

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摘要:它是指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享有的法定的、债权性的、从属性的权利。

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产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

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入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

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

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

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适用
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

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

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

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
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

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

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

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

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

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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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参阅!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

 论文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金融;风险
 论文提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

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商业银行的涌入将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更加激烈,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

目前,美国的金融风暴使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波动加剧,国际金融运行的不确定性增加,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因素也逐渐增多。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维护以银行业为轴心的金融信用体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功能。

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全新登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

通俗点讲,为防止和应对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等风险,银行缴纳保费,参加存款保险。

当危机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1829年,美国即从纽约州开始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体系。

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而从八十年代开始,存款保险制度进入高速发展期:一是因为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二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个数字大约是1984年的四倍。

其中,30个属于高收入国家,17个属于中高收入国家,30个属于中低收入国家,10个属于低收入国家。

而且,存款保
险制度与一个国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关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国家采用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国家和75%的高收入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无论怎样,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近几年,金融业发展迅速,大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加强银行监管正成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

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

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

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

要防范风险,稳定
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

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向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可以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网。

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险公司成为银行的专业监管机构,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

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着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路径选择
 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在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吸取教训,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立法先行。

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
经营风险。

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

具体建议:一是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同时,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

 (二)加强监督管理。

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

同时,由于监管效果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运行效果和基金运作的财务目标,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内在动力来执行这种监管与资产处置职能,能与其他监管机构形成信息共享,增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功能。

 (三)存款保险的方式。

在构建的模式上,鉴于我国的银行市场主体主要体现为四大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银行及信用合作机构三大类,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

笔者认为,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险模式。

其设想我国可以考虑在各银行集团内部设立一种由相应成员机构出资所构成的存款保险体系,即国有商业银行的保险体系由国有银行出资,非国有的新兴股份银行亦出资组成自己的保险体系,信用合作社组建自己的保障体系。

 第二种模式是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

这样的模式从建立时起即要求将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性股份性银行及具有银行性的信用合作体系一并纳入其中。

客观而言,要在近期内达到该目的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各银行体系所面临的金融风险不一。

再者,我国银行内部的控制制度还很脆弱,现有的监管水平还存在事后性监管的特点。

 鉴于上述的种种原因,笔者认为在已有的法律基础及金融发展层次的情形下,我国目前还不宜采取统一的、垂直式的、强制保险模式。

相反,我国应采用具有行业自律色彩的存款保险体系,即自愿式存款保险模式。

 (四)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

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7年我国人均GDP约2,45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另一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

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

一般认为,我国银行保险限额的范围应当处于国际平均水平之上,这主要与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储蓄率偏高有关。

同时,我国居民储蓄账户数量众多,大部分账户的存款数量均在10万元以下,拥有10万元以上账户的居民,很可能具备对存款机构风险大小的判断能力。

所以,我国存款保险限额不应超过10万元。

 (五)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

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在风险上存在较大差异,如果采
取统一保险费率,既不利于公平,也可能对高风险机构产生负向激励。

因而,采取差别费率更适合我国的国情。

经验表明,风险差别费率制度形成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鉴于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环境,金融机构可能难以接受过于复杂的费率体系,而且设计一个最优的费率标准十分困难,有效实施风险差别费率体制需要较多的配套措施。

因此,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初期,可主要根据投保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及资本充足率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以利于形成正向激励机制,起到一定的辅助监管作用,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基于风险评级的差别费率。

 主要参考文献:
 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黄德钊.浅议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J].广西金融研究,2005.2.
 陈飞.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J].财会月刊,2006.23.
 陈丹.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财经界,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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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参阅!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

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

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

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

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险人会不会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
 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是有可能的。

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大多数是商业保险,因此即便代位求偿制度可以减少保险人的赔付,但这种补偿往往不会反映在保险费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这是由保险的商业
性质所决定的。

在一些险种中,代位权获偿额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相比较是最小量的。

根据詹姆斯一迈耶估算的1992年美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为:海上保险占14.15%,机动车辆保险占8.56%,户主权益保险占0.8%,火灾保险占0.68%,平均获偿的百分比是2.96%。

也就是说,因为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占保险人的总赔付比例很低,很难说代位权的存在能够对保险费率产生边际影响。

 所以,如果没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费率精算的有效规范和监管,通过代位求偿来降低保险费率纯属于一厢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偿权有没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遥法外
 根据前面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能够使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社会公平。

笔者认为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主观臆断,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保险人在理赔前,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人责任方进行索赔。

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会接受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责任索赔顺利时,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遥法外,不用代位求偿的介入。

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会绳之以法。

如果是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法院会根据其经济能力先进行部份赔偿,但是债务依然是存在的。

从这个角度来讲,代位求偿权在避免第三者获得额外利益时并没有发挥不可代替的作
用。

 二是由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更加有能力进行赔付。

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的资金实力相对雄厚,巨大的诉讼成本导致尽管赋予其代位求偿权而并不能使其较被保险人有更大的积极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五)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
 根据民法的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

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即意味着:当其对于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与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其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失得以充分的弥补。

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而代位求偿制度却剥夺了被保险人这种选择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强迫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行使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以后,仍需将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交予保险人代位,而不论其是否愿意。

 (六)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没有造成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互为对价,是保险合同的内部关系,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关系则是保险合同之外的关系。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只是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义务,保险人并没有支付新的对价去取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凭空获得的,并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除《保险法》的规定之外)。

如果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赔付的保险金,那么从他收受保险费却没有相对应的风险来说,他获得了意外收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代位求偿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润,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保证保险发挥出社会保障的本质功能,维护社会的稳定。

但是由于其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在理论基础以及合理性设计方面都存在漏洞,并没有完全体现出社会公平性。

 笔者认为,对于代位求偿制度,应该明确:保险法应当而且必须体现并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我认为只有保险人在特定险种的保险费率进行精算时已明确将保险人可能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利益因素作为确定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时,保险人才获得代位求偿权才是比较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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