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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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4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宁冷新生葛一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玲;董萍
【当事人】杨玲董萍
【当事人-个人】杨玲董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玲
【被告】董萍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玲与董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2.杨玲应否承担偿还24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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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2:28:06
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44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萍。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玲因与被上诉人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玲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给付董萍24000元不服,请求驳回董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萍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一方诉称,仅依据一份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没有查明借贷关系是如何成立。
借贷的资金用于什么项目投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未免有失公平、公正。
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介绍、宣传投资佰硕集团如何能盈利,说投资12万元,半年出仓回本,连续给付3倍,还有股权赠送等等。
上诉人也是头脑简单,轻信被上诉人所说的一切,因上诉人手里资金不够,被上诉人主动借钱给上诉人投资佰硕集团,后来佰硕集团的投资项目被定性为传销,系违法。
该集团相关人员已
经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查明该笔借款系投资佰硕集团,同时被上诉人也认可该笔借款投资佰硕集团。
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检察院的起诉书,因此一审法院明知该借款是用于传销,理应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错误的认定事实,进而作出错误不公正的判决。
现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秉公而断,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董萍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董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玲还董萍本金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杨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杨玲经周会珍介绍与董萍认识后,通过董萍投资辽宁佰硕科技集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硕公司),缺少24000元,让董萍给予垫付并为董萍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天从董萍处借款2.4万,半年内还1.2万,一年内全部还清共还2.4万元。
杨玲在借款人处签名,周会珍在借条空白处签写“证人周某。
后董萍将杨玲转给其的7200元及现金400元连同垫付的24000元一并转给佰硕公司海城负责人李学江,杨玲自己按董萍的要求又转给李学江110000元,杨玲共投资佰硕公司141600元,2019年11月24日杨玲与佰硕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杨玲投资后先期得到了相应的收益,但并没有按约偿还董萍借款,经董萍索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董萍与杨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杨玲未按约偿还借款,董萍向其索要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
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杨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董萍借款24000元,并从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
如杨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玲承担。
此款董萍已垫付,杨玲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200元给董萍。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杨玲提交新证据:(2021)黑04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佰硕公司被认定参与传销活动,即使董萍为其垫付24000元,其给董萍出具的借条也不生效。
董萍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杨玲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玲与董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2.杨玲应否承担偿还24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杨玲与董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杨玲与董萍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就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达成了合意,董萍依约向杨玲指定的第三人李学江支付了款项,杨玲对此认可并向董萍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审判决董萍与杨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杨玲作为独
立的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借款的用途,其将借来的款项投入到案外人佰硕公司用以谋利,是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其与投资对象佰硕公司的纠纷应通过另诉解决。
杨玲关于其未实际收到借款,案外人佰硕公司参与传销活动,故其与董萍之间的借贷行为未生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杨玲未依约偿还借款,董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玲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董萍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董萍自起诉之日起至杨玲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宁
审判员冷新生
审判员葛一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于仁美
书记员闻梓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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