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吴梦瑶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吴梦瑶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
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黔04行终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帮华阮素芬朱艳楠
【审理法官】肖帮华阮素芬朱艳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吴梦瑶;陈赢
【当事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吴梦瑶陈赢
【当事人-个人】吴梦瑶陈赢
【当事人-公司】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洋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洋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洋
【代理律所】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陈赢
【被告】吴梦瑶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首先,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梦瑶与第三人陈赢均存在殴打对方的事实,故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一审法院提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明“并处罚金二百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未涉及判处罚金的相关法律,能够看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的“并处罚金二百元”实际是基于上述条文作出的并处罚款的决定,属于笔误,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
当,本院予以指正。

其次,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中,在2017年12月17日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对被上诉人吴梦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吴梦瑶需要陈述和申辩,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告知笔录作出后听取了被上诉人吴梦瑶的陈述申辩,故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充分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剥夺了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

且从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针对同一事实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7日对被上诉人作出执行期限不同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上诉人称其办案民警从未对2017年11月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打印、向被上诉人宣告、送达以及执行,但是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印章系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且在上诉人提交的安公西分(南)拘通字(2017)第251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也是2017年11月6日,能够证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实存在,且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前,案涉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均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7:06
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吴梦瑶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黔04行终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永丰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胡雪,局长。

委托代理人简和光。

委托代理人李英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梦瑶。

委托代理人吴蓉(被上诉人吴梦瑶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赢。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吴梦瑶及原审第三人陈赢行政拘留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11月5日18时05分许,被告安顺市公安局西
秀分局南街派出所接安顺市公安局110指令,出警到安顺市西秀区“女人秘籍养身馆”现场处置,复制该馆监控视频资料,并将原告、第三人传唤到南街派出所接受询问,于2017年11月5日21时20分至22时58分、2017年11月5日23时28分至次日00时20分在该所执法办案区分别对原告、第三人进行询问,经组织辨认、人身检查及对双方身体受伤部位拍照、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向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11月6日分别提出对原告、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意见并于当日审批同意,即对第三人、原告分别作出并送达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1、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二百元,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并于当日将第三人送交安顺市拘留所予以执行,因原告称其受伤需要治疗,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后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至11月17日在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12月17日21时30分,被告向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后,对其送达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二百元,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并于当日送交安顺市拘留所予以执行。

另查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南受案字[2017]501号受案登记表载明的受案审批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于2017年11月5日收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南街派出所受案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一、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据此,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
凿。

本案中,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结合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均存在殴打对方的事实。

据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至于原告提出其向110报警时间系2017年11月5日18时03分,与被告受案登记表记录的时间不符的主张,经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南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录的接报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18时05分,其时间间隔属于正常的报警、指令和接报时间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首先,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12月17日作出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此在庭审称其始终未打印2017年11月6日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向原告宣告、送达和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2017年11月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存在,被告提出的主张未能抗辩原告持有2017年11月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并且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7年12月17日至22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

其次,被告在办理该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受案审批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但第三人却在2017年11月5日收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南街派出所受案通知,其行政执法程序存在错误。

据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12月17日作出的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明“并处罚金二百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系电脑键盘使用笔误,但被告至今仍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仍然存在“并处罚金二百元”的问题。

据此,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违
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吴梦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2017年11月6日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录)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并送达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虽然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份证据是上诉人拟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因被上诉人要到医院检查治疗,上诉人采取人性化执行同意被上诉人前往医院治疗而产生的拟写文书,该证据存放于上诉人内部办案系统。

被上诉人未能说明证据来源且该证据的存储介质系被上诉人无权调阅,故该证据应视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办案民警从未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打印、向被上诉人宣告、送达以及执行,该份证据的真实存在与送达并不具备高度统一性。

被上诉人吴梦瑶未能对上述证据来源作出合理说明且无法举证证实上诉人已向其送达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的三性并推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送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分属向不同当事人进行送达,在不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的前提下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将“罚金”写为“罚款”笔误瑕疵,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亦不必然得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甚至无效的结论。

笔误瑕疵可以通过补正、加盖校对章等方式解决,但不能因此在一审判决中既确认该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又全部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否定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效力,且被上诉人吴梦瑶至今没有缴纳200元罚款,也没有将相关罚款缴纳回执送交我局办案部门,其并未因笔误瑕疵而导致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亦可对该笔误进行补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042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吴梦瑶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赢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首先,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梦瑶与第三人陈赢均存在殴打对方的事实,故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一审法院提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7日作出
的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明“并处罚金二百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未涉及判处罚金的相关法律,能够看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的“并处罚金二百元”实际是基于上述条文作出的并处罚款的决定,属于笔误,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其次,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中,在2017年12月17日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对被上诉人吴梦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吴梦瑶需要陈述和申辩,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告知笔录作出后听取了被上诉人吴梦瑶的陈述申辩,故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充分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剥夺了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

且从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针对同一事实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7日对被上诉人作出执行期限不同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上诉人称其办案民警从未对2017年11月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打印、向被上诉人宣告、送达以及执行,但是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印章系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且在上诉人提交的安公西分(南)拘通字(2017)第251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也是2017年11月6日,能够证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实存在,且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前,案涉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均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7]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肖帮华
审判员阮素芬
审判员朱艳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齐艳
书记员卢晓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