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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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研究
正文: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研究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已于2006年1月1日施行。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借鉴了许多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总结了我国自《公司法》实行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有针对性地对公司实践、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和立法修改。
较之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无论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条款内容上都有了实质的飞跃,在许多重要制度和规则上进行了突破和创新,对公司实务、司法审判、公司法理论乃至我国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都产生直接而现实的作用和影响。
为了及时总结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公司诉讼案件的特点,研究我市各级法院在适用新《公司法》审理相关案件时存在的问题,高院民二庭对全市2006年审理的公司诉讼案件进行了检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本调研报告。
本报告分析了当前公司诉讼案件的特点和适用新《公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从积极应对的角度,提出了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基本思路和原则,同时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探讨,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
一、新《公司法》施行后我市公司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自2003年以来,全市法院每年受理公司诉讼案件数量占商事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0.9%、1.2%、1.5%、1.6%、1.8%,总数虽然较少,但整体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新《公司法》开始施行的2006年,全市各级法院终审的公司诉讼案件共6Q5件,本次调研从中随机调取检查了400件案件。
从结案方式看,判决271件,裁定129件(其中发回重审4件;驳回起诉63件;调撤27件)。
在案件类型上,新《公司法》规定的各种
公司纠纷类型基本都有涉及,其中,股东权纠纷121件,股权转让侵权纠纷102件,股东知情权纠纷44件,请求公司清算、解散纠纷30件,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21件,董事、监事、经理侵害公司利益纠纷15件,返还投资款纠纷14件,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10件,确认股东资格纠纷10件,盈余分配权纠纷8件,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7件,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3件,其他案由纠纷15件。
上述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新类型案件明显增加。
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诉讼案件的数量不仅是绝对数量的增加,而且还包括大量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例如,关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及决议效力的认定,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人组织消灭诉讼等。
由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结构错综复杂,加之新类型案件增多,审判经验尚需积累,所以许多案件在审理时难度较大。
(二)发生纠纷的多为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资合兼人合的法律特征,股东之间一般存在着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公司的成立、经营等很大程度上要靠这种相互信任来维护。
但在社会诚信普遍缺失的大环境下,这种相互信任变得十分脆弱而极易发生危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异化、股东之间的排挤和压榨使得股东之间的信任不复存在,引发多种股东权纠纷。
(三)法律关系复杂,案件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
现代公司是多元利益的集合体,公司诉讼案件往往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既有公司内部的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之间的关系,又有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既涉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实体问题,又涉及认定公司决策程序是否合法的程序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而且,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人数往往在二人以上,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和变更之诉;既有本诉,又有反诉。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请求查阅公司账簿,并分配利润;被告则反诉请求确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
多个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
又如:在公司决议撤销或确认效力之诉中,当事人往往是公司的数个股东。
(四)案件调解难度大。
由于公司诉讼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经常涉及三方甚至四方的利益冲突和对立,导致当事人之间很难形成一致的和解意见。
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比较激烈,往往涉及公司存亡、股东资金的进退、公司的控制权等重大经济利益,使得公司诉讼案件难以调解处理。
经粗略统计,2006年全市各级法院审结的公司类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只占12%左右。
(五)裁定驳回起诉的比例高。
2006年全市各级法院审结的公司类案件中,裁定驳回起诉的63件,占案件总数的10.4%。
除去少数不当裁驳的以外,裁驳的原因主要是两类:一是诉讼主体不适格。
由于新《公司法》在操作层面上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主体选择上也无所适从。
比如,对于解散公司纠纷,有的原告以目标公司为被告,有的以其他有关股东为共同被告;还有的以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或者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二是当事人起诉前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解散公司诉讼等应当首先穷尽公司内
部的救济途径,司法干预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但很多股东和公司一有矛盾就诉至法院,根本没有行使内部救济的手段,凸显诉讼不理智和法律知识的欠缺。
二、公司诉讼案件数量上升、新类型增多的成因
(一)新《公司法》顺应现实需要扩大了公司类案件的受案范围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一方面需要充分尊重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也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
其中,最重要的法律就是市场主体法和市场行为法,而公司法就是市场主体法的代表。
公司法对公司从设立、活动到解散的全过程的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的调整,其功能和目标绝不仅仅是限制、管理、约束,更重要的是为保障股东、公司本身、债权人的利益服务。
因此,新《公司法》减少了行政管理性规定以及强制性规定,让公司可以在比较宽松的环境下自由发展。
由于在计划经济下被禁锢太久,公司在自由发展过程中必然遇到诸多问题,所以新《公司法》同时又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大量的新类型公司纠纷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出现的。
(二)公司内部自我修复机制运行失效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等内部治理结构形式,并对各部门有明确的分工。
严格遵循上述规定一般可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避免大多数纠纷的发生。
但实践中我们发现,内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公司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大都只是空洞的称谓与架势,公司章程千篇一律,根本起不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直接导致一些简单的问题在公司内部组织框架内无法得到解决,必须借助外在的司法力量。
(三)社会诚信缺失,经营者短视行为盛行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整个市场缺失诚信,短视行为充斥着公司设立、内部管理、清算等各个方面。
在公司设立方面,虚假出资的现象较为严重,有的公司成立后股东再巧立名目抽逃出资,有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顾法律禁止性规定设立新公司与任职公司经营相同业务,侵害公司利益;在公司内部管理方面,大股东一股独大,漠视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普遍存在,有的公司中小股东不仅完全被排除在日常经营管理之外,而且其知情权也得不到尊重;在公司被吊销或解散后,一些股东故意拖延时间不配合其他股东进行清算,或者在清算前转移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
上述情况恶性循环,破坏了股东之间基于信任的合作关系,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混乱、利益对立冲突严重。
三、当前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困难和问题
此次调研检查的400件案件反映出我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存在以下困难和问题:
(一)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
公司治理本质上是公司自治,公司法作为公司组织法和行为法,在性质
上属于私法,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而人民法院对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介入不得形成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干预。
对于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范畴的事务,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
但公司自治并非是不受任何限制,一方面自治应在不损害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另一方面私法自治的实现应以主体之间平等且信息对称为基础条件。
当存在的不平等导致私法自治难以实现时,就需用强制来排除障碍。
因而股东保护与股东平等原则需要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以保证偏向效率选择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配置的公平性基础,保证意思自治在公司治理中的真正实现。
由此,对于公司自治范围的界定和司法对公司事务介入层面及深度的把握就成为公司诉讼案件审理中的难点。
如公司不按照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会,股东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限期召集?公司般东会长期不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分配利润?等等。
实践中对于类似纠纷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存在很大争议,裁判尺度不统一。
(二)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权保护、公司内部关系与公司外部主体权利保护的关系协调问题较难把握。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一直是公司诉讼的焦点问题,公司内部治理诉讼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都起源于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矛盾。
当控股股东以公司治理的基本游戏规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公司事务却遭到少数股东反对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边界在哪里?法律容忍资本多数决对少数股东利益损害的边界和标准在何处?例如,公司能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来限制股东的某些权利?控制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二,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正确处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价值冲突成为正确审理相关公司诉讼案件的关键。
公司对外担保及投资时,其内部决策的效力认定与外部交易效果的关系即是一个典型例子。
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不明确甚至缺失的情况下,需要我们的法官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
可以说,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权保护、公司内部关系与公司外部主体权利保护的关系问题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两个基本问题,公司法的团体性和公司法律关系的多边性、涉他性,要求我们在涉及这两个问题时必须寻求利益平衡,关键是平衡点在哪里。
(三)公司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交织处理亟待统一。
在公司诉讼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权利争议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公司纠纷的解决中,或多或少地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或者登记行为的确认与审查。
但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公司诉讼这种民商事诉讼程序中直接审查相关的行政审批或登记行为,还是必须由当事人先行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对相关审批或者登记行为进行确认或者撤销后才能进行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我市法院在审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中,多以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为认定依据,批准证书以外的人
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一般都以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但在审理普通内资公司的股东资格确权案件中,多数案件则以股东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来认定,而不以工商登记机关的记载为依据。
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司法对待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标准是不一致的。
这导致就同样的问题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而司法却对其中一部分当事人关上大门、司法不统一的不合理结果。
在公司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处理问题已成为公司诉讼中必须解决的突出问题。
(四)案件受理难以操作。
目前,法院在受理公司诉讼案件时,普遍在以下几个方面较难确定:
一是案由确定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试行)》中确定的18种公司诉讼纠纷案由系在旧《公司法》框架下规定的,分类比较粗糙,且已无法涵盖当前的全部公司诉讼纠纷类型。
尤其是新《公司法》创设的股东派生诉讼、股份回购诉讼、撤销公司决议诉讼、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等新类型诉讼,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其案由作出统一规定。
由此导致实践中许多公司诉讼纠纷不易确定案由,而这些类型的案件已经出现。
由于案由规定滞后,且滞后的案由已由最高人民法院设定到了案件电脑统计程序中,各级法院无权变动,因而各级法院不得不将没有案由对应的公司诉讼案件归人“股东权益纠纷”、“一般股东权纠纷”、“其他股东权纠纷”、“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中,以符合电脑自动统计的要求。
然而这些案由不能准确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最核心、最本质的性质,这不仅给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审判流程管理的有效性带来问题,也对正确把握案件性质、开展调研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二是诉讼主体确定难。
新《公司法》增强了公司纠纷的可诉性,增加了一些保护性的请求权种类,大大完善了公司法上的权利保护体系。
但由于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加之公司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同一诉讼中往往存在多个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交叉,使得准确确定诉讼主体成为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一个难点。
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同类案件时确定诉讼主体不一致。
例如,已退出的股东能否对其在任期间公司的财务问题提出知情权诉讼?对此,新《公司法》未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这样的股东具备知情权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则以此类人员不具备股东资格,不是知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又如,在解散公司诉讼中,有的法院认为公司应为被告;有的法院则认为公司是被解散的客体,不应作为当事人,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还有的法院以公司为被告,列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或者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列公司为第三人。
三是管辖确定难。
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多围绕公司展开,但因诉讼主体较多,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比较大,随意性比较大,有时会导致审理案件的法院实际与案件没有多少关联,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另外,许多公司诉讼案件没有财产标的,如果简单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会导致部分难度较高的案件都集中到基层法院,与司法资源配置不相称。
因此,如何科学确定公司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
辖较为棘手。
四是诉讼费用标准确定难。
首先,实践中对于某些公司诉讼案件是否属于财产案件不好确定,如股东代表诉讼、司法解散公司、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等案件,在诉讼费用收取上做法不一。
如有的法院对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作为非财产案件收费,有的法院则按照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其次,一些案件虽然没有争议的财产标的额,但审理难度较大,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解散公司案等,这些案件所耗费的司法成本往往较大,严格按非财产案件收取50元诉讼费与司法成本极不相称。
(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不能适应公司纠纷案件程序上的需求,公司纠纷案件程序适用困难。
当前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侵权、合同等传统民商事纠纷作出的制度设计,对于公司诉讼纠纷这样一种新型案件如何适用程序存在诸多空白。
一是新《公司法》中有些关于诉权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上无相应程序,如股东派生诉讼、公司解散和清算,这些案件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审理程序又如何均无程序法上的规定。
二是对于一些具有非讼性质的公司纠纷案件,由于目前我国缺失审理这一类案件的对应程序,实践中只能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普通诉讼程序,但这显然与非讼公司案件的特点不相适应,形成审理程序的错位。
审理程序的错位与公司非讼程序的缺失,一方面造成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保护或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以复杂的诉讼程序审理相对简单的非讼案件也造成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实践中比较明显的例子是: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组织清算案件,显然不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范畴,但目前又无相应的特别程序可以适用;又如,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此类案件法律关系简单,在实体上通常只需判断原告诉请目的的正当性即可作出裁判,但由于程序法上对此类案件的非讼性质和审理程序没有规定,目前该类案件只能适用二审终审制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程序复杂,审理期限长,但审判效果并不理想。
从原告股东的角度讲,其希望权利得到及时救济的初衷很难实现;从被告公司角度讲,在整个漫长的诉讼期间内,其与原告股东都处于僵持状态,公司正常运营受到很大影响。
可以说,公司纠纷案件的程序适用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困扰审判实践的焦点问题之一。
四、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基本思路和原则
面对当前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诸多困境和问题,要审理好公司诉讼案件,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和审判指导思想至关重要。
在公司诉讼纠纷所涉众多利益冲突中,必须根据一定的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案件处理结果不会脱离正确的轨道。
具体而言,应遵循以下思路和原则:(一)正确处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积极意义。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既是公司法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定要求,也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在需要。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内部各有关主体之间的各类纠纷,要根据公司法就有关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依法介入,而不能仅以争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
不予受理。
其次,要坚持受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定条件。
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
新《公司法》明文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应以满足法定条件为前提。
当事人没有履行内部程序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例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治理机构向危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实施者主张赔偿,在请求遭拒或公司治理机构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受理。
又如,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中,只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解决时,人民法院才能判令解散公司。
其次,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
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区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
对于任意性规定,公司章程原则上均可以予以变更,如表决权的确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出资的估价等事项,对此法院不应轻易认定章程条款无效。
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二)内外有别原则。
在审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公司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时,应优先适用民法规则,以公平正义为最高价值,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优先适用商法规则,坚持外观主义原则,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和流转秩序,促进效率与效益。
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三)维护社团关系稳定性。
维持商事主体和围绕商事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是包括公司法在内的社团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
公司作为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社团关系一旦不稳定,极易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
因而,法院在处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应注意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经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轻易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判令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轻易判决解散公司。
(四)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
但是,当前公司诉讼也反映出存在大量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
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
在审判实务中,要注意区分股东权的类型,正确选择保护方式。
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要依照《公司法》第20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