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月峰、桂林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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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月峰、桂林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40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秀文王治斌郑军
【审理法官】吕秀文王治斌郑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月峰;桂林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月峰桂林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月峰
【当事人-公司】桂林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云峰
【代理律所】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月峰
【被告】桂林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加班费80620元、未办理养老保险经济损失1161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加班费80620元、未办理养老保险经济损失116100元。
关于是否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上诉人抗辩书面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均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的时间是2020年5月,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要支付加班费。
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虽提交了《收香车间(班组)日报表》欲证实其在法定节假日有进行工作,但该日报表并非连续记录,且无法辨别年份,无法核实上诉人具体加班数量;上诉人的工资按计件计算,且有淡季、旺季之分,上班时间可以较自由地选择。
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具体加班数量、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补休,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办理养老保险经济损失。
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已经说理清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黄月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月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6: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11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收香员,实行计件工资,每月约3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是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无试用期,工种为收香工,工作地点为收香车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
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第二次是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
2019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2019年8月及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费用没有代扣代缴,也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五险一金。
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永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月工资3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经该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字(2020)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黄月峰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是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照法定的休息时间安排原告休息,未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存在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过后被告已全部安排原告补休。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26.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因不签书面劳动合同而给付原告工资35200元的问题。
经查,原告是2008年11月到
被告处上班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属于赔偿金范畴,要求支付赔偿金要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原告2020年5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其请求合法有据,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0620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否认原告在节假日加班,被告提交的证据出勤表证明了原告无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确实存在原告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事后被告已安排原告补休。
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16100元的问题。
该院认为,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性质,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已于2019年9月为原告办理了
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2019年8月及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费用没有代扣代缴缴纳,因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养老保险费,该诉请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月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月峰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月峰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6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5200元、加班费80620元、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16100元;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是错误的。
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工厂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标准、工作内容等,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是伪造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过后被上诉人已全部安排补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上诉人仅认可领取工资的数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安排补休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统计表是被上诉人制作的,并未经过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安排补休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5200元;应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8062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支付上诉人未购买养老保险造成经
济损失116100元。
综上所述,黄月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月峰、桂林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民终40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苏桥新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7738956196。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月峰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6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月峰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6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5200元、加班费80620元、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16100元;三、本案一、
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是错误的。
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工厂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标准、工作内容等,上诉人多次找被上
诉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是伪造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过后被上诉人已全部安排补休是错
误的。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上诉人仅认可领取工资的数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安排补休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统计表是被
上诉人制作的,并未经过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安排补休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二
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5200元;应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
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8062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支付上诉人未购买养老保险造成经济损失1161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桂林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黄月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不签书面劳动合同而给付
原告工资352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0620元;3.判令被告赔偿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16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11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收香员,实行计件工资,每月约3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是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无试用
期,工种为收香工,工作地点为收香车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
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第二次是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
2019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2019年8月及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费用没有代扣代缴,也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五险一金。
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永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月工资3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经该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字(2020)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黄月峰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是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照法定的休息时间安排原告休息,未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存在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过后被告已全部安排原告补休。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26.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因不签书面劳动合同而给付原告工资35200元的问题。
经查,原告是2008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属于赔偿金范畴,要求支付赔偿金要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原告2020年5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其请求合法有据,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0620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否认原告在节假日加班,被告提交的证据出勤表证明了原告无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确实存在原告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事后被告已安排原告补休。
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16100元的问题。
该院认为,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性质,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已于2019年9月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2019年8月及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费用没有代扣代缴缴纳,因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养老保险费,该诉请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月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月峰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加班费80620元、未办理养老保险经济损失116100元。
关于是否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上诉人抗辩书面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均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的时间是2020年5月,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要支付加班费。
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虽提交了《收香车间(班组)日报表》欲证实其在法定节假日有进行工作,但该日报表并非连续记录,且无法辨别年份,无法核实上诉人具体加班数量;上诉人的工资按计件计算,且有淡季、旺季之分,上班时间可以较自由地选择。
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具体加班数量、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补休,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办理养老保险经济损失。
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已经说理清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黄月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月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吕秀文
审判员王治斌
审判员郑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欣
书记员申峰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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