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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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
常言道:“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庙”,可“和尚”若是“跑了”,剩下个一文不值的“庙”,于债主而言恐怕也就只剩下无奈了,同样,在执行中,经常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这就是典型的执行难的问题,不过,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已经为此提出了解决的办法。

债权人在面对“穷公司富股东”时,因原被执行法人(公司)资不抵债,可以多注意“富股东”是否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前述《试行规定》虽然是1998版的“老法律”,但不论是《民事诉讼法》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未废止或取代《试行规定》,所以,《试行规定》中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现在仍然有效。

与此同时,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若是不想为债务“背锅”,法律也给予了他们救济的途径,根据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后续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体现了“先追加后救济”的商事纠纷追求效率的裁判思路。

2014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很多公司的股东均出现未如实出资的情况。

所以,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申请
追加未如实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实现清偿。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对外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很多人认为,公司可以作为一道防火墙帮助其逃避债务。

然而,在如今的执行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将这个防火墙推倒的趋势(这正是“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所以,在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且可能出现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把注意力放在未如实出资的股东身上,而作为被执行法人的股东更要注意相关风险的防控和救济途径,不要背了“哑巴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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