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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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红珍王晓瑜张晓艳
【审理法官】闫红珍王晓瑜张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
【当事人-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问×谭娇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问×谭娇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问×
【代理律所】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按仲裁裁决结果判决有无法律依据、理由能否成立。
给付数额不当并不等于劳动者申请仲裁金额不当,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亦与劳动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相冲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按仲裁裁决结果判决有无法律依据、理由能否成立。
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两条法律依据,第一条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法院可以主动予以变更给付数额;第二条是依据《人社部、最高法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各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裁审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突出问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等形式明确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的精神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诉人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上诉人不当申请数额。
本院认为,给付数额不当并不等于劳动者申请仲裁金额不当,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亦与劳动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相冲突。
且《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故上诉人王×在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根据具体真实情况表达自己的诉求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审理时仍需以申请仲裁人的申请范围为依据审理,不能随意扩大或超出范围审理。
另,本案被上诉人仅对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三项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其他三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未对无争议的三项内容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明确,不利于本案纠纷执行,二审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6311元,以上共计11024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1:31: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被告王×入职到原告下属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8年4月16日,被告王×在送车途中发生车祸致其受伤。
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等。
仲裁委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离劳人仲案字[2019]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1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23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17.44元等。
裁决后,于2019年12月9日送达双方裁决书。
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申请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是对其民
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离劳人仲案字(2019)116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16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并依据《人社部、最高法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各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裁审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突出问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等形式明确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的精神基于查明的事实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依职权变更上诉人不当申请数额作出的。
而该变更数额恰恰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裁决并未违反处分原则。
一审法院机械僵硬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恰恰是对法律本意的曲解只注重了原则性规定而未注意到特别规定。
而事实上劳动部门法是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法律倾斜既体现在立法层面更体现在司法执法层面。
吕梁市离石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生动地实践了法律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政策精神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王×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民终6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谭娇,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离劳人仲案字(2019)116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16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
错误。
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并依据《人社部、最高法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各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裁审法律适用
标准不一致的突出问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等形式明确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的精神,基于查明的事实,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依职权变更上诉人不当申请数额作出
的。
而该变更数额恰恰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裁决并未违反处分原则。
一审法院机械僵硬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恰
恰是对法律本意的曲解,只注重了原则性规定,而未注意到特别规定。
而事实上,劳动部门法是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法律,倾斜既体现在立法层面,更体现在司法执法层面。
吕梁市离
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生动地实践了法律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政策精神,
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对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离劳人仲案字[2018]第62号裁决书,第一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
应当按照
原告申请书请求承担费用,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被告王×入职到原告下属
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8年4月16日,被告王×在送车途中发生车祸致其受伤。
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等。
仲裁委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离劳人仲案字[2019]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1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23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17.44元等。
裁决后,于2019年12月9日送达双方裁决书。
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申请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按仲裁裁决结果判决有无法律依据、理由能否成立。
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两条法律依据,第一条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
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法院可以主动予以变更给付数额;第二条是依据《人社部、最高法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各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裁审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突出问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等形式明确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的精神,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诉人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上诉人不当申请数额。
本院认为,给付数额不当并不等于劳动者申请仲裁金额不当,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亦与劳动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相冲突。
且《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故上诉人王×在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根据具体真实情况表达自己的诉求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审理时仍需以申请仲裁人的申请范围为依据审理,不能随意扩大或超出范围审理。
另,本案被上诉人仅对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三项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其他三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未对无争议的三项内容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明确,不利于本案纠纷执行,二审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6311元,以上共计11024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闫红珍
审判员王晓瑜
审判员张晓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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