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21•【字号】内政发[2014]58号•【施行日期】2014.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201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再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实施分级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52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52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0项,涉及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由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依法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修订相关地方性法规。
实施分级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原实施主体要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分级审批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实施;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承接部门要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规范行政管理行为、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努力在规范审批行为、优化审批流程、完善配套制度、提高审批效率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本级行政许可项目分级审批目录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本级行政许可项目下放目录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本级行政审批项目取消目录2014年5月21日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附件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87.10.20
1987.10.20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育爱护条例
国务院
1979.2.10
1979.2.10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爱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10.5199源自.10.5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爱护条例
国务院
1996.9.30
2004.11.24
2005.1.1
73
兽药注册方法
农业部
2004.11.24
2005.1.1
74
动物检疫治理方法
农业部
2002.5.24
2002.7.1
75
动物病源微生物分类名目
农业部
76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治理方法
农业部
2000.8.17
2000.8.17
77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治理方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11.24
1996.11.24
35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5.30
1998.5.30
36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8.1
2001.12.1
3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方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4.15
1989.4.15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20
1986.7.1
2000.10.3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7.2
1993.7.2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含渔业船舶)办事指南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含渔业船舶)办事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含渔业船舶)办事指南1.受理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本省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与发证的申请与办理。
2.事项类型----网上办3.申请主体内河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4.主题分类“个人办事”主题分类:证件办理“法人办事”主题分类:船舶安全检验证书5.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1993.2.14)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6.行使层级省级7.进驻部门7.1实施主体青海省交通运输厅7.2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7.3主办处室青海省地方海事局8.联办机构青海省地方海事局9.申请条件和限制9.1申请条件9.1.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9.1.2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9.1.3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和捕捞许可业务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和捕捞许可业务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9.03.26•【文号】农办渔〔2019〕20号•【施行日期】2019.03.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行政许可正文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和捕捞许可业务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渔〔2019〕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厅农牧(委、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渔船管理,确保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业务顺利开展,根据新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未取得或违反船网工具指标的管理问题。
按照《规定》要求,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渔船,必须经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对制造渔船,其安放龙骨日期或船舶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早于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签发日期,以及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渔船,其渔船检验证书的签发日期晚于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的,视为未取得合法有效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渔船。
对未取得船网工具指标或者未按照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渔船的,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手续,并依法依规对涉案船舶和修造船厂予以处理,坚决制止非法制造或更新改造渔船行为,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渔船管控政策的有效执行,保证渔船渔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关于制造或更新改造渔船提供的设计图纸问题。
按照《规定》要求,制造和更新改造(增加主机功率)渔船,在申请办理船网工具指标时,申请人须提供渔船设计图纸。
提供的渔船设计图纸应包括“总布置图”、渔捞设备布置图和船体说明书等主要图纸,图纸上记载的信息至少应包括船长、型宽、型深、总吨位和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技术参数信息,且设计图纸应依法经过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在图纸上有图纸审查批准印章或者单独出具的图纸审批函等。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批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
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初次检验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实施日期】2020.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1月20日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是指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强制检验。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渔业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检验人员证书。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核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人员。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水产种质资源登记细则(试行)》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水产种质资源登记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12.30•【文号】农渔养函〔2020〕150号•【施行日期】2020.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全国水产种质资源登记细则(试行)》的通知农渔养函〔2020〕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中国水产学会:为加强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统一开展水产种质资源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和《农业农村部关于落实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主体责任开展农业种质资源登记工作的通知》(农种发〔2020〕2号)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全国水产种质资源登记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或有相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养殖处(联系电话:010—59192993,传真:010—59192918)。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2020年12月30日全国水产种质资源登记细则(试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和《农业农村部关于落实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主体责任开展农业种质资源登记工作的通知》(农种发〔2020〕2号),结合水产行业实际,制定本登记细则。
一、登记范围国家、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等已保存的水产种质资源、创新种质、改良种质、携带新基因的优异种质、具有突出性状的优异种质,以及新收集、引进、鉴定、创制、汇交的水产种质资源等。
二、登记主体国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库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以及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渔业法,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渔业行为。
第三条渔业法所称的渔业包括捕捞渔业、养殖渔业、加工渔业以及其他与渔业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渔业管理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及其授权的地方渔业管理机构。
第五条渔业生产者是指从事捕捞、养殖、加工及其他与渔业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渔船是指用于捕捞或养殖的船舶。
第七条渔业资源是指海洋、江河湖泊、水库和水面上的鱼类、甲壳类、贝类、藻类及其他水产动植物。
第八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而划定的特定海域、江河湖泊、水库或水面。
第二章渔业生产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划定的范围和时限,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持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渔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取得有效的航行许可证,方可从事捕捞或养殖活动。
第十一条渔船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渔船保险,确保捕捞或养殖活动发生意外事件时能够保护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域进行捕捞或养殖活动,不得越界作业。
第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配备齐全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并且确保作业设备和工具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四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使用规范的捕捞或养殖工艺,不得采取破坏性捕捞或养殖方式,保护渔业资源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渔业生产者不得未经国家批准从事禁止捕捞或养殖的物种。
第十六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进行养殖活动,确保养殖水体的安全和养殖产品的质量。
第十七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履行渔业统计和信息报告的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渔业法规定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税收等相关法律,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十九条渔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制度,定期调查和评估渔业资源的状况和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渔业船舶,包括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舶的登记机关。
(一)省渔港监僵局组织指导金省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开展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并办理下列登记:1、远洋渔业船舶的登记;2、中国籍渔业船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的光船租赁登记:3、中国籍企业或法人向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租赁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登记:4、中国籍渔船出售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的临时国籍登记。
(二) 市(地)级渔港监督机关负责指导所属各县(市、区)渔港监督机关开展船舶登记工作,并办理下列船舶的登记: l、本市(地)渔业行政部门所拥有的公务船舶,2、本市(地)渔业油船、制冰船:3、本市(地)主机功率183千瓦以上的非远洋渔业船舶;4、本市(地)未设渔港监督机关的县(市、区)的非远洋渔业船舶。
(三) 县级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办理本县(市、区)内除本条第二款1、2项规定的船舶外,主机功率未满183千瓦的非远洋渔业船舶的登记工作。
各级渔业船舶登证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船舶登记工作程序。
第四条办理油业船舶登记的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完整的登记档案,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条渔业船舶船籍港按下列原则确定:l、远洋渔业船舶按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在地的市(地)名称定为船籍港港名:2、其他渔业船舶按船舶所有人居住地的县。
(市、区)名称定为船籍港港名;全省渔业船舶船籍港港名、船舶登记号码和所有权登记号码的编制由省渔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
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由省渔港监督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省级主管机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一)所有权登记;(二)国籍登记;(三)抵押权登记;(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
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
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九条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可以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舶员总数的3 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颁布《渔船用柴油机型谱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渔检[产][2006]72号
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颁布《渔船用柴油机型谱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颁布《渔船用柴油机型谱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渔检(产)〔2006〕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检验局、有关柴油机制造企业:为了加强渔船用柴油机检验的监督管理,规范渔船用柴油机型谱的核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结合渔船柴油机使用的特点,我局制定了《渔船用柴油机型谱检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管理规定》明确了渔船用柴油机型谱申报的要求,确立了对渔船用柴油机型谱审核的原则,旨在进一步加强对渔船用柴油机功率的检验管理,保障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渔业政策的有效实施。
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柴油机制造企业要充分认识《管理规定》的重要性,认真学习、深入宣传、严格执行《管理规定》。
附件:渔船用柴油机型谱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局二OO六年九月七日附件:渔船用柴油机型谱检验管理规定为加强渔船用柴油机检验的监督管理,做好渔船用柴油机产品的认可和检验工作,规范渔船用柴油机型谱核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结合渔船柴油机使用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1、渔船用柴油机的检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渔业政策的规定,并保障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渔业政策的有效实施。
2、渔船用柴油机认可和日常检验工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1998)》、《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渔船用柴油机符合渔船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的技术条件,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正文:----------------------------------------------------------------------------------------------------------------------------------------------------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民合法权益,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就老旧渔业船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老旧渔业船舶实行分类管理。
将船龄达到一定年限的渔业船舶界定为老旧渔业船舶,并按老旧程度,分为一般老旧渔业船舶和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见附件),对其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限制安全隐患大的老旧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引导船舶所有人加快更新改造,淘汰老旧渔业船舶,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老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确保安全使用。
二、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登记情况,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对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
四、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若继续从事渔业生产,须由船舶所有人在渔业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一)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前须到经认可的船舶修造单位,按换证检验项目要求对船舶的结构、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安全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由其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和船舶维修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6.1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二000年六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
第三条渔政船实行建造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规范。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渔政船进行管理。
第五条凡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
农业部直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报(沿海省级渔政船经所在海区局审核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渔政船的设计、建造规范和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所有渔政船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编号规则,对所属渔政船编写船名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8.0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1989.04.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滩涂和人工修筑、治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为主,养殖、种植、增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普及,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渔业工作。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27•【字号】内政办发〔2015〕37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37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4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水资源,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管理与保护、入河排污管理、监测与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和水生态文明建设需求,根据水资源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四条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水功能一级区包括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
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进行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同一水域具有多种功能的,以其主导功能确定水功能区功能类别。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功能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划定的水功能一级区划基础上,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业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水功能二级区和未列入国家区划的水功能区进行区划划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船舶登记证
渔业船舶登记证船舶是渔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工具,而渔业船舶登记证则是保障船舶合法运营的重要凭证。
本文将介绍渔业船舶登记证的定义、作用、申请流程和相关法律法规,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渔业船舶登记证。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的定义渔业船舶登记证是国家渔业管理机构颁发给合法持有人的一种证明,依法登记注册并用于开展渔业经营的船舶所必须具备的证件。
渔业船舶登记证对于确保船舶的合法运营,保护渔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渔业船舶登记证的作用1.合法运营:渔业船舶登记证是船舶合法运营的基本条件,只有获得登记证的船舶才能合法从事渔业经营活动,确保渔民的合法收益。
2.安全管理:登记证明了船舶的合法身份和归属,方便相关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船舶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3.可追溯性:渔业船舶登记证记录了船舶的所有者、型号、建造日期等基本信息,能够追溯船舶的来源和历史,为船舶纠纷的解决提供依据。
4.法律保护: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的船舶在渔业经营活动中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障其合法权益,提高渔业经营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三、渔业船舶登记证的申请流程要想获得渔业船舶登记证,需要按照一定的申请流程进行操作。
1.准备材料:申请人需要准备有效的身份证明、船舶所有权证明、船舶建造和购买合同、船舶技术参数和性能报告等相关材料。
2.申请登记: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交到当地渔业管理机构并填写相关登记表格。
3.信息核实:渔业管理机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和核实,包括船舶信息、所有权情况等。
4.登记审批:经过审核后,渔业管理机构将决定是否批准登记申请。
5.证书颁发:如果申请获得批准,渔业管理机构将颁发渔业船舶登记证,标志着船舶取得了合法运营的资格。
四、相关法律法规渔业船舶登记证的申请和管理遵循特定的法律法规,以保障船舶的合法运营和渔民的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法》:对渔业船舶的登记、注销、变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船舶的合法运营和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新)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船的监督管理,确定渔船的所有权、注册港等有关法律关系,保护渔船注册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区渔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渔船的登记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舶检验站具体负责本区渔业船舶的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渔船注册港是渔船注册港。
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注册港。
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将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渔业船舶登记的决定。
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渔船只能有一个名称。
公务船的名称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制造、购置、或其他原因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渔业船舶,申请渔业船舶船名核定,申请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校验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船和辅助渔船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渔船、渔网、渔具指标批准证书》;(二)养殖渔船应当提交渔业船舶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三)申请变更渔业船舶船名的,应当提交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经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渔船名称批准书,同时确定渔船的注册港。
未获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十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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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新)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结合我区渔业船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主管全区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舶检验站具体负责全区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将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渔业船舶登记的决定。
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制造、购置、或其他原因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渔业船舶,申请渔业船舶船名核定,申请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校验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二)养殖渔船应当提交渔业船舶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三)申请变更渔业船舶船名的,应当提交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
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不予核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十八个月。
超过有效期未使用船名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作废,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
共有的渔业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请;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约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请。
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四)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
(五)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
(六)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七)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并提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抵押权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依法转移船舶抵押权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1、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2、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渔业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证明文件;
4、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提交共有协议和共有各方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换发相关证书,并收回、注销原有证书。
换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拆解或销毁的;
(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四)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登记相关证书、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证明。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数据库,提高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渔业船舶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档案。
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后,登记档案应当保存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禁止涂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有前款情形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注销或中止证明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由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舶检验站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规定中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农牧业厅2001年4月24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内农牧业渔发[200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