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养财与重庆亨多利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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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养财与重庆亨多利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17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怡陈孟琼胡海滨
【审理法官】万怡陈孟琼胡海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养财;重庆亨多利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养财重庆亨多利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养财
【当事人-公司】重庆亨多利家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小东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凌春颖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胡亮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小东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凌春颖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胡亮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小东凌春颖胡亮
【代理律所】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养财
【被告】重庆亨多利家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孙养财二审所举示证据皆不属于新证据,且孙养财所举示上述证据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
虽然该份《劳动合同》期限“2020”处有涂改痕迹,但该劳动期间与孙养财在仲裁裁决时所陈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系一年一签相吻合,且孙养财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系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如上所述,孙养财与亨多利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仅为一年,孙养财虽诉称其从2013年开始就在亨多利公司上班,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到期之后,孙养财以病假为由未回亨多利公司处上班,故孙养财并不享有年休假,其要求亨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系:一、亨多利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孙养财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亨多利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养财未休年休假待遇?关于亨多利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孙养财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孙养财称该劳动合同期限2020年处有涂改,劳动合同截止期限应系2029年,本院认为,虽然该份《劳动合同》期限“2020”处有涂改痕迹,但该劳动期间与孙养财在仲裁裁决时所陈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系一年一签相吻合,且孙养财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系2019年4月1日至
2020年3月31日。
虽然,亨多利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孙养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至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双方又未续签劳动合同,故亨多利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孙养财要求亨多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亨多利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养财未休年休假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孙养财与亨多利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仅为一年,孙养财虽诉称其从2013年开始就在亨多利公司上班,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到期之后,孙养财以病假为由未回亨多利公司处上班,故孙养财并不享有年休假,其要求亨多利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养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养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2: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亨多利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沙发、木门、餐桌......。
2019年4月1日,孙养财与亨多利公司与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合同约定孙养财从事绷工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实行基本工资和综合奖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
同时,亨多利公司为孙养财参加了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保险。
2020年1月,孙养财上班天数为4天。
2020年1月5日,亨多利公司发布春节放假通知,春节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2日。
在放假期间又遭遇了“新冠肺炎”疫情。
春节疫情期间,亨多利公司未进行生产经营,直至2020年3月初开始复工复产。
孙养财于2020年3月30日19:05时以微信向亨多利公司管理人员陈勇请假,请假事由为:在家建房向厂里请假半年。
陈勇于
2020年4月1日10:27时微信回复:不同意请假。
同时,亨多利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孙养财邮寄了《上班通知书》,其后,孙养财仍未回公司上班。
亨多利公司又于2020年4月14日向孙养财邮寄送达了《再次要求孙养财限期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孙养财:你自2020年1月19日无故不假至今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又不到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离职手续,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书面通知你于2020年4月3日回公司工作岗位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至今你既未回公司上班同时也未对公司发出的《限期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内容提出异议。
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
现在再次通知你于2020年4月18日回公司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之后,孙养财又以自己患有冠心病为由通过电话向亨多利公司管理人员陈勇请假,陈勇口头表示让孙养财好好养病。
2020年7月21日,孙养财向亨多利公司邮寄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
2020年7月23日,亨多利公司以孙养财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向孙养财发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告知孙养财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23日起正式终止,并将与孙养财解除劳动合同事件在公司内进行了讨论。
庭审中,孙养财认可收到了亨多利公司要求限期回公司上班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20年8月12日,孙养财(申请人)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由亨多利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7个月=42000元;
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倍经济赔偿金42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440元/月×16月×120%=27648元;
5、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待遇6000元/月÷21.75天/月×5天×7年=9655元。
2020年9月22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376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申请请求。
孙养财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养财在亨多利公司上班期间,工资为现金发放,孙养财2019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2900元、5月2900元、6月3889元、7月3879元、8月4086元、9月3186元、10月3285元、11月3150元、12月3000元、2020年1-2月实际支付3000元(3月13日转账),3月0
元。
孙养财称其每月实际工资收入约6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亨多利公司制定了《奖惩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在公司宣传栏张贴,并告知孙养财等公司员工,孙养财亦在规章制度告知说明中签字确认。
其中,《奖惩管理办法》第4.2.4项规定员工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即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下第30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一月内累计旷工4天、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者……。
孙养财于2020年3月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做彩超检查,超声提示:1、心脏各腔室大小正常;2、左室舒张功能减退。
2020年7月4日,孙养财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等疾病。
一审法院另查明,亨多利公司替孙养财缴纳了2020年1月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共计344.61元,2月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共计344.61元。
亨多利公司要求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亨多利公司是否差欠孙养财工资及金额;2、亨多利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孙养财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孙养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亨多利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养财失业保险金;
4、亨多利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养财未休年休假待遇及其金额。
为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2020年1月5日,亨多利公司发布春节放假通知,春节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2日。
而孙养财2020年1月1日至4日期间正常上班;同时,亨多利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致2020年2月停工停产,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放假和停产在一个工资周期内,亨多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孙养财2020年1、2月的工资。
孙养财认为其月工资约为6000元,但其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计算,故孙养财2020年1月、2月的工资为2200元/月×2月=4400元,结合庭审中孙养财、亨多利公司陈述和转款记录,亨多利公司在
3月13日向孙养财发放了2020年1、2月的工资3000元,及代孙养财缴纳了1、2月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344.61元+344.61元=689.22元,故亨多利公司还应支付孙养财2020年1-2月工资差额为4400元-3000元-689.22元=710.78元。
二、关于亨多利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亨多利公司应否支付孙养财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该条规定的赔偿金之所以是以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应当认定其内涵包括两方面:一是因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对劳动者的补偿,即经济补偿金;二是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该赔偿的实质是因用人单位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罚金。
本案中,孙养财认为亨多利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要求亨多利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其实质就是要求亨多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罚金。
而孙养财、亨多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至2020年3月31日,孙养财、亨多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故孙养财认为亨多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亨多利公司支付罚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在原亨多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亨多利公司两次向孙养财发出限期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其行为表明亨多利公司向孙养财提出了按照前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孙养财首先以其要建房为由通过微信等方式向亨多利公司管理人员请假半年,被拒绝后,又以自己患病需要治疗为由通过电话等方式向亨多利公司管理人员请假,从而拒绝回亨多利公司上班。
由此可见,本案中,孙养财、亨多利公司劳动合同期于2020年3月31日期满,其劳动关系即行终止。
亨多
利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仍多次通知孙养财回厂上班,实属其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后亨多利公司向孙养财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新的要约。
其后孙养财并未与孙养财续订劳动合同,也未继续在亨多利公司处上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在本案中可支持亨多利公司应向孙养财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根据原亨多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孙养财在亨多利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1年,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2900元+3889元+3879元+4086元+3186元+3285元+3150元+3000元
+2200元+2200元+0元)÷12月=2890元,故其经济补偿金为2890元×1月=289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亨多利公司应否支付孙养财失业保险金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本案中,亨多利公司为孙养财参加了失业保险,且已满一年。
当孙养财与亨多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按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其请求亨多利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年休假待遇问题。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
本案中,孙养财认为其从2013年开始在亨多利公
司上班,享有7年的年休假,但孙养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在亨多利公司上班。
结合双方的证据来看,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孙养财以病假为由未回亨多利公司处上班。
由于劳动者需工作一年以上用人单位才有义务安排休年休假,而其合同期限仅1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孙养财在亨多利公司处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请求未休年休假待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养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孙养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亨多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虽然亨多利公司提供了一份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劳动合同,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从2019年4月开始建立,亨多利公司还应当提供职工名册或入职登记表予以作证。
2、虽然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但孙养财的工资应系基本工资2200元加记件工资组成,亨多利公司一审所举示的工资表并不能完整体现孙养财的工资标准。
3、一审法院认定亨多利公司支付孙养财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是错误的,且适用法律错误。
4、一审关于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养财举示新证据:一、仲裁卷宗复印件,拟证明亨多利公司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与一审中提交证据完全不符,特别是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所记载工资标准与一审不符。
仲裁时亨多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思美门窗的工资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是复印件加盖的亨多利公司印章。
二、参保证明,结合一审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拟证明孙养财入职亨多利公司时间早于签订劳动合同时间。
三、孙养财与陈勇2020年7月21日通话录音,拟证明孙养财在2020年7月21日在亨多利公司处上班的事实。
亨多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工资表上载明孙养财的基本工资是1500元,加班工资700元,合计每月共计2200元。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也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孙养财妻子的参保记录能看出前后工作不是一个单位,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三录音,一审已播放。
本院认为,孙养财二审所举示证据皆不属于新证据,且孙养财所举示上述证据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
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养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养财与重庆亨多利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17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养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颖,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亨多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78839703L。
法定代表人:刘吉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养财与被上诉人重庆亨多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多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孙养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亨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养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
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孙养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亨多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虽然亨多利公司提供了一份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劳动合同,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从2019年4月开始建立,亨多利公司还应当提供职工名册或入职登记表予以作证。
2、虽然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但孙养财的工资应系基本工资2200元加记件工资组成,亨多利公司一审所举示的工资表并不能完整体现孙养财的工资标准。
3、一审法院认定亨多利公司支付孙养财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是错误的,且适用法律错误。
4、一审关于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亨多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孙养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亨多利公司支付孙养财2020年1月工资差额800元、2月工资800元,共计1600元;2.判令亨多利公司支付孙养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7月=42000元;3.判令亨多利公司支付孙养财赔偿金6000元×7月=42000元;4.判令亨多利公司支付孙养财失业保险待遇1440元/月×16月
×120%=27648元;5.判令亨多利公司支付孙养财未休年休假待遇6000元/月÷21.75×5天×7年=9655元;6.本案诉讼费由亨多利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过程中,孙养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亨多利公司支付2020年1月工资差额3000元,2月工资6000元,共计9000元;对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即要求亨多利公司支付孙养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000元×7月×2=8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亨多利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沙发、木门、餐桌......。
2019年4月1日,孙养财与亨多利公司与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合同约定孙养财从事绷工工作,执行综合
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实行基本工资和综合奖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
同时,亨多利公司为孙养财参加了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保险。
2020年1月,孙养财上班天数为4天。
2020年1月5日,亨多利公司发布春节放假通知,春节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2日。
在放假期间又遭遇了“新冠肺炎”疫情。
春节疫情期间,亨多利公司未进行生产经营,直至2020年3月初开始复工复产。
孙养财于2020年3月30日19:05时以微信向亨多利公司管理人员陈勇请假,请假事由为:在家建房向厂里请假半年。
陈勇于2020年4月1日10:27时微信回复:不同意请假。
同时,亨多利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孙养财邮寄了《上班通知书》,其后,孙养财仍未回公司上班。
亨多利公司又于2020年4月14日向孙养财邮寄送达了《再次要求孙养财限期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孙养财:你自2020年1月19日无故不假至今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又不到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离职手续,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书面通知你于2020年4月3日回公司工作岗位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至今你既未回公司上班同时也未对公司发出的《限期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内容提出异议。
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
现在再次通知你于2020年4月18日回公司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之后,孙养财又以自己患有冠心病为由通过电话向亨多利公司管理人员陈勇请假,陈勇口头表示让孙养财好好养病。
2020年7月21日,孙养财向亨多利公司邮寄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
2020年7月23日,亨多利公司以孙养财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向孙养财发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告知孙养财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23日起正式终止,并将与孙养财解除劳动合同事件在公司内进行了讨论。
庭审中,孙养财认可收到了亨多利公司要求限期回公司上班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20年8月12日,孙养财(申请人)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