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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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08.04.10
•【字号】黑财综[2008]74号
•【施行日期】2008.07.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综〔2008〕74号)
省航务管理局:
现将《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7月10日起执行。

收费标准试行一年,届时重新申报。

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反馈。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交通厅
二○○八年四月十日
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黑龙江省航道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
理条例》、《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交工发[1992]672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管理的内河航道范围内航行或作业的各类船舶、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缴费人),应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三条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负责指导航道养护费的征稽管理工作,黑龙江省航道局具体执行航道养护费的征稽工作。

第四条航道养护费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营运性运输的船舶,按运费收入的4%征收。

对难以准确反映营业收入的船舶、浮运物体,按每千瓦或每载重吨或客位每月3.00元择大者计征。

(二)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按每千瓦或每载重吨或客位每月2.00元择大者计征。

(三)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船舶,按每载重吨位每月1.00元计征。

(四)排筏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计征。

(五)外籍船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按船舶航行中国航道里程的运输收入(公里运输收入=航次运输收入/航次里程),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公布的当日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换算为人民币计征。

两国签订免征航道养护费协议的除外。

(六)对航行国际航线进入黑龙江下游俄罗斯内河的中国船舶,两国签订航道养护费互免协议的,按运费收入的3%征收。

(七)在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管理的内河航道范围内航行或作业的外省、自治区各类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船舶,按照“谁养护管理,谁负责征收”的原则,由航道
养护单位按船舶通过航道里程计征航道养护费。

固定在我省境内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舶,由我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单位征收航道养护费;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下的船舶,由船籍省、自治区征收航道养护费。

第五条下列船舶从事非营业性运输时免征航道养护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政、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练、体育运动的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

上述船舶改变其性质,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经营性活动以及从事与本船舶专门用途无关的其他活动,应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

(三)经省财政厅和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非营业性船舶。

免征航道养护费的船舶,由船舶所在单位持船舶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免缴申请,经当地征稽机构核实后,报省财政厅和省交通厅审批,审批后当地征稽机构核发免缴证,并定期进行年度审核。

对在非国境河流上从事客运、渡运的营业性船舶,航程不超过5公里的按第四条(一)款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航道养护费应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缴费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征稽机构缴纳上月的航道养护费。

(二)新增船舶的航道养护费,在投入使用的当月开始计征。

上半月投入使用的,按全月计征;下半月投入使用的,按半月计征。

(三)租赁船舶的航道养护费由承租方向征稽机构缴纳。

(四)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停、封航,需停缴航道养护费的,缴费人应当向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停止征收其停、封航期间的航道养护费。

上半月停、封航的,从下半月起停止征收航道养护费;下半月停、封航的,从下月起停止征收
航道养护费。

如恢复启用,按本条第(二)款计征。

(五)征稽机构可依据缴费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管理状况,采取查账、查验等方式进行征收。

第七条已缴或经核准免征航道养护费的,除航道养护费收据外,征稽机构还分别发给航道养护费统缴证、缴讫证和免缴证。

统缴证、缴讫证和免缴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发。

凡在黑龙江省管理的航道范围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必须携带统缴证、缴讫证和免缴证,接受征稽人员检查。

第八条对拒缴、欠缴、逃缴航道养护费的缴费人,将依据《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收费单位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缴库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7项“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

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拨,主要用于黑龙江省航道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航标的设置和维护,维护性的航道测量、疏浚,维护管理所进行的技术革新、科学实验和人员培训以及国家规定航道养护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航道养护费征稽部门要依法征收航道养护费,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同时,要按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关于颁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
办法>的通知》(黑航字[79]272号)和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关于颁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航字[80]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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