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林泽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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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林泽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18)粤民终1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洪堂辜恩臻张怡音
【审理法官】李洪堂辜恩臻张怡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林泽铭;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林泽铭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泽铭
【当事人-公司】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杨铁军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朱晨星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周乐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铁军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朱晨星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周乐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铁军朱晨星周乐忆
【代理律所】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林泽铭;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林泽铭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启德酒店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是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启德控股(原名香港启德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启德酒店的章程写明:该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行使职权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经理由执行董事兼任。

启德酒店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9日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均为胡某。

胡某为启德控股2011年至2015年的唯一董事及控股股东,也是潮濠酒家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1.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胡某是威尔登酒店、启德酒店的法定代表人;2.《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和抵押内容;3.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林泽铭与胡某、威尔登酒店共同确认:1.林泽铭与胡某约定借款金额2200万元,无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林泽铭已实际向胡某付款2200万元;3.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前,胡某没有还款;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胡某共还款7709983元,均为偿还3800万元本金中的一部分;4.《承诺函》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泽铭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启德酒店在《还款协
议书》中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效力问题;二、如何认定启德酒店的保证期间;三、威尔登酒店的抵押担保责任未成就是否可免除启德酒店的保证责任;四、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启德酒店在《还款协议书》中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效力问题。

首先,司法实践一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该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不足以导致该对外担保的行为绝对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启德酒店的章程亦明确载明,该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行使职权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上述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同样为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不能直接约束交易相对人。

最后,启德控股公司是启德酒店的唯一股东,胡某则为启德控股公司2011年至2015年的唯一董事及控股股东,同时担任启德酒店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该事实足以表明胡某对外有权代表启德酒店及其唯一股东启德控股公司,而作为交易相对人林泽铭,也有理由相信胡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启德酒店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启德酒店的股东启德控股公司同意提供担保。

故《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对签约各方包括启德酒店在内的主体具有约束力。

启德酒店认为《还款协议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何认定启德酒店的保证期间。

《还款协议书》对胡某的还款期限和不同时段的责任作了约定,其中2014年10月31日前应清偿3800万元,逾期则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若至2015年3月31日仍未清偿,则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根据上述约定,胡某最后的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3月31日。

由于《还款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林泽铭已经委托律师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包括启德酒店在内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
期间的规定,应认定启德酒店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林泽铭已在上述保证期间向启德酒店主张权利,启德酒店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启德酒店认为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威尔登酒店的抵押担保责任未成就是否可免除启德酒店的保证责任。

启德酒店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为胡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时,威尔登酒店并未提供抵押担保,启德酒店在明知该情况下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说明威尔登酒店此后提供的抵押担保成立与否并不会加重启德酒店的保证责任。

在威尔登酒店提供抵押担保之后,胡某、威尔登酒店又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林泽铭配合办理抵押房产的涂销登记手续后一次性还款,否则需重新抵押登记。

但胡某、威尔登酒店在林泽铭同意涂销抵押后,并未履行《承诺函》约定的还款或重新抵押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故林泽铭丧失抵押权并非其主动同意放弃抵押权所导致。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情形,而本案提供抵押担保的威尔登酒店并非债务人,其与债务人胡某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

故启德酒店主张威尔登酒店的财产所作的抵押担保就是胡某用自己的财产所作的抵押担保,其依法可在林泽铭放弃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免除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是否变更了《还款协议书》的内容。

首先,两份协议的签约主体并不相同,《还款协议书》由林泽铭与胡某、威尔登酒店、启德酒店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由林泽铭、林蔡宝璇与胡某、威尔登酒店签订;其次,《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不发生终止或解除原已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两份合同分别作为签约当事人的合同依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最后,《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确认的主债权本金为30290017元,少于《还款协议书》确定的主债权本金380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仍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也无变化,并未变更或加重债务人的债务。

故本案《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并非对《还款协议书》的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启德酒店作为保证人,仍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

因林泽铭与胡某、威尔登酒店一审期间表示胡某至今仅归还7709983元,启德酒店未举证证实其还款情况,且另案查明林泽铭接受胡某的6000万元款项发生于2016年5月5日,早于《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签订的时间2016年6月7日,而胡某在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中仍确认欠林泽铭30290017元本金及利息945万元,本案一审时,胡某亦未对上述借款金额提出异议。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6000万元为清偿本案欠款,启德酒店据此提出本案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人胡某、保证人威尔登酒店和启德酒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林泽铭二审期间以债务人胡某已经死亡为由撤回对胡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威尔登酒店和启德酒店应对胡某尚欠林泽铭借款本金人民币3029001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945万元,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29001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威尔登酒店和启德酒店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

综上,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林泽铭二审撤回对胡某的起诉,故本案应作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泽铭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290017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945万元,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29001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25元、诉讼保全费5000
元,均由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25元,由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9 17:18:12
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林泽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民终12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开创大道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亚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军,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星,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泽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永和大道花轮一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林泽铭、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登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启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军、朱晨星,林泽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亿,到庭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

威尔登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二审期间,林泽铭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胡某(已去世)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8)粤民终1205号之三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启德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林泽铭要求启德酒店对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泽铭、胡某、威尔登酒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书》对启德酒店具有法律约束力错误。

第一,启德酒店的股东从未表示同意给胡某提供担保,一审判决认为胡某是启德酒店的股东香港启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胡某同意就等于该公司同意了。

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损害了启德控股公司11名自然人股东的利益,还回避了胡某是无权代表公司决定对其个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第二,一人公司虽然不存在召开股东会决定对外担保事项,但该事项至少应由一人股东签字或者盖章同意。

胡某作为启德酒店的高管,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等职务便利让公司为其私人债务提供担保,林泽铭也清楚该行为无效,但一审判决却认为一人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但本案胡某与林泽铭串通,利用职务便利让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完全符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是断章取义。

二、《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并约定逾期还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如2015年3月31日仍未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的,则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最后还款期限是2015年3月31日,并认定在林泽铭委托律师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律师函》时启德酒店的保证
期限仍未届满,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三、林泽铭与案外人林蔡宝璇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增加了合同主体、主债权的金额、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改变了原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变相增加了启德酒店的负担,故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不构成对《还款协议书》的变更,缺乏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认为启德酒店在林泽铭放弃了威尔登酒店提供的超过其债权金额十倍以上抵押物的情况下,仍不能免除担保责任错误。

第一,虽然林泽铭接受和放弃威尔登酒店提供的抵押物均发生在启德酒店提供担保之后,但立法的本意是债权人放弃抵押物,则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并未区分抵押物是保证前还是保证后提供的;第二,一审判决认为并非林泽铭放弃抵押权,而是胡某和威尔登酒店违反了《承诺函》错误。

胡某、威尔登酒店在《承诺函》中的承诺并不可靠,且也只是承诺偿还部分欠款,还不够偿还案外人林蔡宝璇的债务。

故即使本案确认《承诺函》真实有效,也不能区分承诺偿还的款项是给林泽铭还是林蔡宝璇,也不影响认定林泽铭、林蔡宝璇中至少有一人放弃了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即使《承诺函》是胡某、威尔登酒店单方的意思表示,也未得到债权人林泽铭、林蔡宝璇的确认同意。

且《承诺函》并没有签署时间,无法确定出具给林泽铭的时间。

结合胡某、威尔登酒店在本案中对林泽铭的全部诉求均予承认的事实,不能排除双方存在相互串通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案在采信证据时,应当采信对林泽铭不利的解释,且事实上也是林泽铭放弃了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涂销手续。

第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缺乏依据。

既然一审判决认为胡某可以代表启德酒店及其股东、股东会,且林泽铭、威尔登酒店都、胡某本人均承认胡某也是威尔登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实际控制人,则用威尔登酒店的财产就是用胡某自己的财产做抵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林泽铭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请依法驳回启德酒店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关于启德酒店在《还款协议书》中是否产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而并非禁止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而第六十一条规定则属于针对一人公司决议程序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对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上,应当适用第六十一条,而非第十六条。

此外,胡某是启德控股公司持股超过90%的大股东以及唯一的执行董事,启德控股公司其他小股东均为胡某的亲属或下属员工,与胡某存在利益关联,胡某的行为足以代表其他股东意志。

故启德酒店为其实际控制人胡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仅需其一人股东即启德控股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即可。

其次,启德公司章程中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作出专门规定,且根据章程第五章“执行董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仅属于公司的一般管理性规范,而非对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故即使启德控股公司没有做出书面股东决定并置备于公司,也不影响启德酒店对外担保的有效性。

二、关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

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债务履行期限为分期履行中,只有在2015年3月31日的最后期限届满时仍未足额清偿时,才视为债务人违约且债权人享有立即追偿的请求权。

结合胡某、威尔登酒店在2014年9月、2015年11月及2016年1月、5月均有部分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还款协议书》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才届满,启德酒店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9月30日届满,且林泽铭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向三债务人寄出催收《律师函》主张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作用结束。

三、《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是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主张清偿责任后,由原连带保证人威尔登酒店在原连带保证责任不变的情况下,另行单独提供新的抵押担保,并不是对《还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变更,不影响《还款协议
书》的效力,也不影响启德酒店的连带保证责任。

所增加的债权人林蔡宝璇此前已分别与三债务人同时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书》,担保协议仅是将原本分列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加以综合,但其各自的债权金额均有列明,并不存在混淆或重复计算的问题。

且担保协议对《还款协议书》的本金部分作了扣减,减轻了主债权金额的保证担保责任。

另,担保协议签订时,《还款协议书》项下启德酒店的保证期间作用已经结束,林泽铭已向其明确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启德酒店的保证责任,启德酒店仍需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案中并非放弃对威尔登酒店物的担保,而是威尔登酒店违反抵押合同约定未设定物的抵押担保,同时本案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启德酒店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启德酒店的连带保证担保设立在前,而威尔登酒店的物的抵押担保设定在后,故无论是否存在威尔登酒店的物保,均不会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

五、启德酒店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启德酒店也应当承担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六、启德酒店、威尔登酒店及启德控股公司在人员、业务、经营地址、股东等方面均存在着混同或交叉的情形,符合法人人格混同的典型特征,三家公司实际均为胡某一人所控制,其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威尔登酒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林泽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某向林泽铭偿还到期未结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200万元,利息21,745,01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未结借款本息总额的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后林泽铭明确其该项诉请为要求胡某偿还借款本金30,290,017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余额为945万元,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290,01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威尔登酒店、启德酒店为胡某前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向林泽
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某、启德酒店、威尔登酒店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6日,广州市新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向广州潮濠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濠酒家)转账支付1480万元;2011年9月1日,中山市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向威尔登酒店转账支付700万元。

一审诉讼中林泽铭称其向胡某现金支付20万元,胡某对此予以确认。

2014年4月30日,林泽铭(甲方、债权人)与胡某(乙方、债务人)、启德酒店(丙方1、连带保证人)、威尔登酒店(丙方2、连带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胡某、威尔登酒店的联系地址均为广州市萝岗区永和大道花轮一路1号,启德酒店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尔登酒店某某楼某某。

截至本《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时止,胡某对林泽铭负有未清偿债务本金2200万元,胡某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林泽铭清偿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1600万元,合计3800万元。

胡某应当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向林泽铭清偿全部债务本息,胡某未能向林泽铭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则自逾期之日起,胡某需以未清偿债务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林泽铭另行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胡某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上述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

胡某承诺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胡某向林泽铭实际支付金额不低于19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胡某应当向林泽铭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本息。

至2015年3月31日,若胡某仍未向林泽铭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的,视为胡某违约,自2015年4月1日起,胡某需按照未清偿债务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林泽铭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启德酒店、威尔登酒店为胡某的上述债务清偿义务向林泽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胡某可指令在还款期限内由启德酒店、威尔登酒店直接代其向林泽铭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启德酒店、威尔登酒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胡某的全部债权本息、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林泽铭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必要费用。

启德酒店名下拥有位于广州生物岛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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