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门店综合管理规定(3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门店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
门店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所有商业门店,包括零售、餐饮、娱乐、服务
等各种类型的商业门店。
第三条商业门店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为消费
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商业门店管理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二章门店设立与管理
第五条商业门店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标准;
(二)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三)具备必要的经营场所、设施和人员;
(四)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
第六条商业门店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职责;
(二)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商品质量;
(三)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消防安全;
(六)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保持环境卫生。
第七条商业门店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商业门店应当加强商品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进货检验、销售退换货等制度,确保商品质量。
第三章商品与服务
第九条商业门店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具有合法的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
(三)具有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
(四)具有真实的商品标识和价格标签。
第十条商业门店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服务项目明确、价格合理;
(二)服务态度良好、服务质量高;
(三)服务设施完善、服务环境舒适;
(四)服务人员具备相应的服务资格。
第十一条商业门店应当严格执行退换货制度,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的退换货
服务。
第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十二条商业门店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商业门店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
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商业门店不得有下列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一)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强制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
(三)拒绝退换货、拖延处理消费者投诉;
(四)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
(五)其他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商业门店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门店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门店,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业门店信用体系,对守信的商业门店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信的商业门店予以惩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商业门店,由商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失效后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退换货、拖延处理消费者投诉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商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门店的经营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
商业门店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所有商业门店,包括零售、餐饮、娱乐、服务
等行业。
第三条商业门店的经营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经营,诚实守信;
(二)公平竞争,禁止垄断;
(三)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利益;
(四)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
(五)注重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章门店设立与登记
第四条商业门店设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第五条门店设立前,经营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范围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对符
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门店名称、经营范围等变更的,经营者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八条商业门店经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宣传,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三)保证商品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提供优质服务,尊重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违法行为。
第九条商业门店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门店内外环境整洁,设施齐全,符合卫生要求;
(二)商品摆放整齐,标签清晰,便于消费者识别;
(三)提供必要的购物保障措施,如购物袋、保鲜膜等;
(四)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五)遵守环境保护规定,减少污染排放。
第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十条商业门店应尊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
第十一条商业门店应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商业门店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宣传,不得夸大商品功能或者性能;
(二)提供商品信息真实、准确,不得隐瞒重要信息;
(三)尊重消费者意愿,不得强制搭售;
(四)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滥用。
第五章竞争秩序维护
第十三条商业门店应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损害竞争对手商誉;
(三)串通抬高或者压低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四)限制、排斥其他经营者参与市场公平竞争;
(五)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商业门店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门店设立、登记情况;
(二)经营行为规范;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竞争秩序维护;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有关资料;
(三)询问经营者;
(四)调查取证;
(五)其他必要方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违反本规定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门店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商业门店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门店,包括零售、餐饮、娱乐、美容美发等行业。
第三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为本,公平交易,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经营商业门店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
行业许可。
第六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商业门店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九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标价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
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二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商品和服务质量的规定,建立健全质
量保证体系。
第十三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确保经营场所消防
安全。
第十四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六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知识
产权。
第十七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公正地处理
消费者投诉。
第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侮辱、诽谤消费者。
第十九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不得损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求偿权。
商业门店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商品或者服务
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门店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商业门店进行抽查,抽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行业许可等证照是否齐全;
(二)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三)价格是否合理、公开;
(四)消防安全措施是否到位;
(五)环境保护措施是否落实;
(六)食品安全措施是否到位;
(七)消费者投诉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对
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商业门店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商业门店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商业门店经营者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商业门店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XX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