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曾桂珍、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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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曾桂珍、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粤09行终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封桢莉欧卫慧张国平
【审理法官】封桢莉欧卫慧张国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桂珍;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
【当事人】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桂珍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
【当事人-个人】曾桂珍
【当事人-公司】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
【代理律师/律所】詹勇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刘瑞玉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詹勇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刘瑞玉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詹勇陈润发刘瑞玉龚健
【代理律所】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
【被告】曾桂珍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州市人社局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杨X突发疾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州市人社局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杨X突发疾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桂珍的丈夫杨X生前任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副厂长,其根据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的工作安排陪同检查人员一同到高州市镇江镇休闲餐饮店共进工作餐,性质上属于因公在单位安排外出的场所配合完成单位的工作安排,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
杨X参与陪同就餐是为满足工作原因的需要,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一同就餐人员称当晚的工作用餐在6时左右结束,杨X在当晚7时左右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8时半左右死亡。
各方当事人对杨X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存在争议。
上诉人高州市人社局认为杨X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依据是一同就餐人员徐亮升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关于“当晚6时左右在农庄简单吃了工作餐,检查组工作人员返回高州,我和
朱益有便一同离开农庄,杨X还留在农庄和其他人闲谈"的陈述。
由于一同就餐人员在事发当晚用餐结束后就已离开用餐场所,故其对离开之后杨X因何原因继续留在用餐场所的情况并不完全了解。
而杨X继续留在用餐场所是因工作原因还是私人原因,关系到该时间段能否被认定为“工作时间"的问题,从而关系到杨X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的问题。
但是,上诉人高州市人社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中,仅调查了一同就餐的人员,并未调查事发当晚在用餐场所的其他相关人员,未查清杨X在用餐结束后继续留在用餐场所的原因是因工作原因还是私人原因等事实,就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故其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查明上述事实后再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判决撤销高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并无不妥。
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高州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23: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桂珍的丈夫杨X生前受聘于第三人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曾是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的副厂长。
2018年10月9日下午,高州市水务局工作人员到第三人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旧厂区查看拦河坝防洪蓄水情况。
当天下午5时30分左右检查工作结束,第三人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在高州市镇江镇休闲农家菜馆安排工作餐,杨X参与陪同。
约6时左右高州市水务局工作人员用餐结束后离开菜馆,参与陪同用餐的第三人厂长徐亮升、工会主席朱益有也随即离开。
约晚上7时,杨X在农家菜馆突发疾病,经送高州市镇江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6月4日,原告曾桂珍向被告高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高州市人社局提交户口本、身份证、镇江镇卫生院病历、遗体火化证明等材料,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7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9
年7月19日,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依法对徐亮升、朱益有进行走访调查,2019年7月23日,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依法对黎明进行走访调查。
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杨X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12日送达上述决定书给原告曾桂珍。
原告曾桂珍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高州市人社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X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被告高州市人社局进行的调查可以认定,杨X根据第三人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工作安排,参与陪同工作餐,杨X参与聚餐是为满足工作原因的需要,因此杨X参与聚餐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当晚的聚餐在6时后结束,杨X则在7时左右突发疾病。
至于杨X为何在农家菜馆逗留至病发,是否因工作原因或私人原因继续逗留在农家菜馆,被告高州市人社局未对此依法对当时的在场人员进行调查。
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仅是依据对已离开农家菜馆的徐亮升调查,而认定杨X逗留在农家菜馆和朋友闲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高州市人社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曾桂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州市人社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州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
上诉人根据对黎明、朱益有、徐亮升等人调查笔录所证实事发当日杨X只是陪同检查人员参加工作聚餐,聚餐时间是在18时后就结束。
检查人员和陪同的人员除了杨X外都全部已离开农家菜馆,即是说工作延伸时间在相关人员离开后即也应视为结束,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陪同就餐人员黎明、朱益有、徐亮升进行调查核实,已充分履行职责,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同时也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资料中的“门诊病历"所记载,杨X的就诊时间为20:37:36,以此也充分证实杨X病发时间非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延伸时间内,与工作聚餐时间相隔两个小时以上。
因此,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杨X病发时间不符合上述规定,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高人社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曾桂珍、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
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9行终1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高州市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森,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光亮,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勇,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桂珍。
委托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
住所地:高州市镇江镇新圳区。
法定代表人徐亮升,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玉,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州市人社局")因被上诉人曾桂珍诉其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行初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州市人社局李光亮副局长出庭参加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桂珍的丈夫杨X生前受聘于第三人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曾是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的副厂长。
2018年10月9日下午,高州市水务局工作人员到第三人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旧厂区查看拦河坝防洪蓄水情况。
当天下午5时30分左右检查工作结束,第三人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在高州市镇江镇休闲农家菜馆安排工作餐,杨X参与陪同。
约6时左右高州市水务局工作人员用餐结束后离开菜馆,参与陪同用餐的第三人厂长徐亮升、工会主席朱益有也随即离开。
约晚上7时,杨X 在农家菜馆突发疾病,经送高州市镇江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6月4日,原告曾桂珍向被告高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高州市人社局提交户口本、身份证、镇江镇卫生院病历、遗体火化证明等材料,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7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7月19日,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依法对徐亮升、朱益有进行走访调查,2019年7月23日,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依法对黎明进行走访调查。
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杨X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不认定为工伤。
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12日送达上述决定书给原告曾桂珍。
原告曾桂珍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
告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高州市人社
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X是否在工作
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被告高州市人社局进行的调查可以认定,杨X根据第三人
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工作安排,参与陪同工作餐,杨X参与聚餐是为满足工作原因的
需要,因此杨X参与聚餐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
当晚的聚餐在6时后结束,杨X则在7时左右突发疾病。
至于杨X为何在农家菜馆逗留
至病发,是否因工作原因或私人原因继续逗留在农家菜馆,被告高州市人社局未对此依
法对当时的在场人员进行调查。
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仅是依据对已离开农家菜馆的徐亮升
调查,而认定杨X逗留在农家菜馆和朋友闲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被
告高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
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高州市人社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工
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作出的
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高州市人社局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曾桂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州市人社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州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
上诉人根据对黎明、朱益有、徐亮升等人调查笔录所证实事发当日杨X只是陪同检查人员参加工作聚餐,聚餐时间是在18时后就结束。
检查人员和陪同的人员除了杨X外都全部已离开农家菜馆,即是说工作延伸时间在相关人员离开后即也应视为结束,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陪同就餐人员黎明、朱益有、徐亮升进行调查核实,已充分履行职责,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同时也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资料中的“门诊病历"所记载,杨X的就诊时间为20:37:36,以此也充分证实杨X病发时间非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延伸时间内,与工作聚餐时间相隔两个小时以上。
因此,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杨X病发时间不符合上述规定,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高人社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曾桂珍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州市人社局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杨X突发疾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
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桂珍的丈夫杨X生前任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副厂长,其根据高州市金银河自来水厂的工作安排陪同检查人员一同到高州市镇江镇休闲餐饮店共进工作餐,性质上属于因公在单位安排外出的场所配合完成单位的工作安排,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
杨X参与陪同就餐是为满足工作原因的需要,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一同就餐人员称当晚的工作用餐在6时左右结束,杨X在当晚7时左右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8时半左右死亡。
各方当事人对杨X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存在争议。
上诉人高州市人社局认为杨X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依据是一同就餐人员徐亮升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关于“当晚6时左右在农庄简单吃了工作餐,检查组工作人员返回高州,我和朱益有便一同离开农庄,杨X还留在农庄和其他人闲谈"的陈述。
由于一同就餐人员在事发当晚用餐结束后就已离开用餐场所,故其对离开之后杨X因何原因继续留在用餐场所的情况并不完全了解。
而杨X继续留在用餐场所是因工作原因还是私人原因,关系到该时间段能否被认定为“工作时间"的问题,从而关系到杨X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的问题。
但是,上诉人高州市人社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中,仅调查了一同就餐的人员,并未调查事发当晚在用餐场所的其他相关人员,未查清杨X在用餐结束后继续留在用餐场所的原因是因工作原因还是私人原因等事实,就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故其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查明上述事实后再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判决撤销高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并无不妥。
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高州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封桢莉
审判员欧卫慧
审判员张国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嘉怡
书记员古博宇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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