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经纬、周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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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经纬、周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79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映清丁婷何万阳
【审理法官】罗映清丁婷何万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经纬;周剑平;覃勇
【当事人】夏经纬周剑平覃勇
【当事人-个人】夏经纬周剑平覃勇
【代理律师/律所】刘汉权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杜志炜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汉权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杜志炜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汉权胡美燕杜志炜
【代理律所】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夏经纬
【被告】周剑平;覃勇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根据周剑平、覃勇、夏经纬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覃勇、夏经纬均认可周剑平是案涉《资金对借协议》实际出借方。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覃勇、夏经纬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夏经纬关于本案管辖有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剑平能否基于《资金对借协议》《还款协议书》请求覃勇偿还借款以及请求夏经纬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周剑平、覃勇、夏经纬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覃勇、夏经纬均认可周剑平是案涉《资金对借协议》实际出借方。

夏经纬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周剑平提交的宏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因此,根据周剑平提交的《资金对借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协议书》、公证书、宏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覃勇向周剑平借款300万元,并已归还200万元本金以及夏经纬为覃勇未还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因此,一审法院就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夏经纬连带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夏经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人夏经纬已预交,由上诉人夏经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6: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27日,案外人宏XX公司(作为甲方)与覃勇(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资金对借协议》,约定宏XX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前免息借款给覃勇3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超期的借款按逾期额度的2%计算月息。

合同中还约定了一些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夏经纬在宏XX公司的甲方代表处签名。

二、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覃勇转款30万元;2016年1月31日,案外人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4次向覃勇转款共20万元;2016年2月1日,案外人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2次向覃勇转款共150万元;2016年2月3日,案外人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覃勇转款100万元。

前述转款合计300万元。

2019年9月16日,案外人周某某在重庆渝信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作出了说明,称前述向覃勇的转款300万元,均是接受周剑平之委托进行的转账,且转账的全部300万元款项亦是周剑平自己所有的款项。

三、周剑平自认,覃勇指定第三方“惠州市聚海盛世信用担保公司"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累计向周剑平指定收款账户即周某某账户归还了款项200万元。

具体明细如下:1.2016年4月26日,分6次转账还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3.5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

2.2016年5月30日,分3次转账还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50万元。

3.2016年6月14日,还款10万元。

4.2016年6月17日,还款10万元。

5.2016年6月20日,还款10万元。

6.2016年6月27日,还款15万元。

7.2016年7月4日,还款30万元。

8.2016年7月19日,还款10万元。

9.2016年8月9日,还款10万元。

10.2016年9月13日,还款10万元。

11.2016年10月10日,还款10万元。

12.2016年11月1日,还款10万元。

据此周剑平主张覃勇累计向周剑平转账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周剑平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归还。

四、2017年5
月26日,周剑平(出借人)、覃勇(借款人)与夏经纬(保证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称周剑平与覃勇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资金对借协议》,约定周剑平向覃勇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按2%月利率计收逾期还款金额的利息。

《资金对借协议》签订后,周剑平依约向覃勇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到期,覃勇并未依约向周剑平全额偿还借款本金。

现覃勇确认已于2016年1月31日收到周剑平委托周某某转入的借款300万元。

周剑平与覃勇共同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覃勇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尚欠利息45万元。

周剑平与覃勇共同确认,因覃勇未按时足额向周剑平偿还借款本金,造成周剑平损失45万元,覃勇同意赔偿。

周剑平与覃勇确认,覃勇应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190万元。

如果覃勇未按照前述约定向周剑平偿还上述债务,周剑平有权按照2%月利率计算覃勇未偿还金额的利息,如果覃勇逾期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还款的,周剑平有权要求覃勇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并要求覃勇承担周剑平为实现本协议项下之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夏经纬同意为覃勇在本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向周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周剑平曾是宏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4日宏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剑平变更为王中伟。

2019年6月17日,宏XX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宏XX公司与覃勇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资金对接协议》中宏XX公司向覃勇出借300万元款项实际是周剑平个人出借给覃勇,该协议中贷款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周剑平享有和承担,周剑平与覃勇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其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为准,与宏XX公司无关。

六、因本案诉讼,周剑平委托了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42700元。

周剑平还提供了购买方名称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金额为853.52元住宿费发票和金额为2436元的机票发票,证明其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
偿。

法院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进行判断。

周剑平已经提交了《资金对借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协议书》、公证书等书面证据,该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覃勇向周剑平借款300万元,并已归还200万元本金的事实。

因此,对于周剑平要求覃勇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周剑平还要求覃勇支付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45万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经核算,按照周剑平与覃勇的计算方式,覃勇的每次还款均为归还本金,涉案借款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累计应为197733.3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

因此,周剑平主张覃勇向周剑平支付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45万元诉讼请求,法院对于月利率2%范围内的部分即197733.3元予以支持。

周剑平还要求覃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的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周剑平还要求覃勇支付损失费45万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周剑平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周剑平还要求覃勇支付律师费427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约定的律师费也在合理范围,法院予以采纳。

周剑平还要求覃勇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合计3289.52元,该款项的支出方系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无法证明系周剑平支出的费用,退一步讲,即便该费用系周剑平代理人为本案而支出,考虑到周剑平主张的律师费42700元已获支持,对于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周剑平还要求夏经纬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夏经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勇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覃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剑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覃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剑平支付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197733.3元;三、覃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剑平支付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覃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剑平支付律师费42700元;五、夏经纬应对前述覃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经纬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覃勇追偿;六、驳回周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62元,由覃勇、夏经纬负担20000元,周剑平负担6262元;周剑平已预交26262元,由法院退回20000元。

覃勇、夏经纬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0元,拒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公告费260元,由覃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经纬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粵0303民初133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剑平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周剑平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原审判决未审查清楚,草率认定周剑平与覃勇成立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资金对借协议》的签订主体系深圳市前海宏XX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为宏XX公司)与覃勇(借款人),且该协议为资金对借协议,双方有权利亦有义务。

根据该协议,借贷关系双方应是宏XX公司与覃勇,而非周剑平与覃勇。

即使资金来源于周剑平或周某某,亦是代付行为,不应以此认定借贷法律关系。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均为债权凭证,系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资金对借协议》属借据,系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凭证。

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剑平因“债权转让"取得债权。

债权转让须以转让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且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见。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周剑平在与覃勇、夏经炜签
署《还款协议书》时(2017年5月26日)已通过债权转让合法取得债权。

而所谓宏XX公司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的《情况说明》,其出具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远远晚于《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2017年5月26日)。

除此,再无证据显示与“债权转让"有关,更无证据显示债权人宏XX公司有通知债务人。

在原审法庭调查时,根据周剑平的陈述,其明确表示其自始至终是涉案债权享有人,并非受让债权。

这显然与《资金对借协议》签署主体不符,周剑平如自始是债权人,为何在签署《资金对借协议》时不以自己的名义与覃勇签订,而是由宏XX公司与覃勇签订《资金对借协议》,这显然也不符合借贷交易习惯以及常理。

同时,也与《情况说明》所述情况矛盾。

3.即使周剑平系资金提供方或实际付款人,也不能就此认定其就是覃勇的债权人。

如周剑平意欲与覃勇建立借贷关系,其应当直接与覃勇签订《资金对借协议》以明确其与覃勇的借贷关系,且由自身承担资金对借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享有权利。

日常借贷交易中,大量贷款人资金来源于“他人",但借款协议系贷款人与借款人签署。

该种情况,实际是资金提供方与贷款人建立了借贷关系,贷款方与借款方又建立了另一个借贷关系,三者属于“三角债"关系。

而本案一审原告周剑平,显然属于资金提供方,与借款方覃勇不是直接的借贷关系。

4.周剑平、覃勇及夏经纬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如该协议所涉债权债务即为宏XX公司与覃勇签署的《资金对借协议》所涉债权债务,而周剑平既非《资金对借协议》的签订一方,也并未因“债权转让"继受宏XX公司与覃勇债权,那么其根本无权签订该《还款协议书》。

该还款协议书也没有宏XX公司盖章确认或者追认。

因此,周剑平与覃勇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还款协议书》当属无效。

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致使判决错误。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导致债务人、担保人被二次诉讼。

《资金对借协议》系宏XX公司与覃勇签订,宏XX公司系《资金对借协议》贷款方。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的一方应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显然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宏XX公司随时可依据《资金对借协议》再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覃勇,这将导致覃勇及夏经纬被二次起诉追索欠款。

2.《还款协议书》有约定管辖条款(第
七条),原审法院依法并无管辖权,但原审法院对管辖未作处理。

《还款协议书》系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依据,《还款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款,依法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

周剑平也未提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文书。

虽然,夏经纬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依法也应当依职权审查是否有权管辖并作出处理。

三、夏经炜作为担保人在签署该《还款协议书》时根本不清楚该协议所涉债务就是宏XX公司与覃勇签署的《资金对借协议》所涉债务。

还款协议签署的背景也不是宏XX公司与覃勇签署的《资金对借协议》,而是甲(周剑平)乙(覃勇)双方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资金对借协议》。

因此,夏经纬所担保的债务到底是周剑平与覃勇的其他债务,还是宏XX公司与覃勇《资金对借协议》有关的债务是应该查明的问题。

根据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夏经纬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是周剑平与覃勇的债务,而周剑平与覃勇的债务在签署《还款协议书》时还尚未形成。

因此,夏经纬并无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夏经纬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周剑平提交的所谓由宏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既无负责人签章,也无经办人签章,不具有证明效力。

夏经纬、周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79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经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炜,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勇。

审理经过上诉人夏经纬因与被上诉人周剑平、被上诉人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13315案,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经纬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粵0303民初133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剑平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周剑平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原审判决未审查清楚,草率认定周剑平与覃勇成立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资金对借协议》的签订主体系深圳市前海宏XX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为宏XX公司)与覃勇(借款人),且该协议为资金对借协议,双方有权利亦有义务。

根据该协议,借贷关系双方应是宏XX公司与覃勇,而非周剑平与覃勇。

即使资金来源于周剑平或周某某,亦是代付行为,不应以此认定借贷法律关系。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均为债权凭证,系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资金对借协议》属借据,系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凭证。

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剑平因“债权转让"取得债权。

债权转让须以转让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且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见。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周剑平在与覃勇、夏经炜签署《还款协议书》时(2017年5月26日)已通过债权转让合法取得债权。

而所谓宏XX公司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的《情况说明》,其出具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远远晚于《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2017年5月26日)。

除此,再无证据显示与“债权转让"有关,更无证
据显示债权人宏XX公司有通知债务人。

在原审法庭调查时,根据周剑平的陈述,其明确表示其自始至终是涉案债权享有人,并非受让债权。

这显然与《资金对借协议》签署主体不符,周剑平如自始是债权人,为何在签署《资金对借协议》时不以自己的名义与覃勇签订,而是由宏XX公司与覃勇签订《资金对借协议》,这显然也不符合借贷交易习惯以及常理。

同时,也与《情况说明》所述情况矛盾。

3.即使周剑平系资金提供方或实际付款人,也不能就此认定其就是覃勇的债权人。

如周剑平意欲与覃勇建立借贷关系,其应当直接与覃勇签订《资金对借协议》以明确其与覃勇的借贷关系,且由自身承担资金对借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享有权利。

日常借贷交易中,大量贷款人资金来源于“他人",但借款协议系贷款人与借款人签署。

该种情况,实际是资金提供方与贷款人建立了借贷关系,贷款方与借款方又建立了另一个借贷关系,三者属于“三角债"关系。

而本案一审原告周剑平,显然属于资金提供方,与借款方覃勇不是直接的借贷关系。

4.周剑平、覃勇及夏经纬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如该协议所涉债权债务即为宏XX公司与覃勇签署的《资金对借协议》所涉债权债务,而周剑平既非《资金对借协议》的签订一方,也并未因“债权转让"继受宏XX公司与覃勇债权,那么其根本无权签订该《还款协议书》。

该还款协议书也没有宏XX公司盖章确认或者追认。

因此,周剑平与覃勇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还款协议书》当属无效。

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致使判决错误。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导致债务人、担保人被二次诉讼。

《资金对借协议》系宏XX公司与覃勇签订,宏XX公司系《资金对借协议》贷款方。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的一方应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显然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宏XX公司随时可依据《资金对借协议》再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覃勇,这将导致覃勇及夏经纬被二次起诉追索欠款。

2.《还款协议书》有约定管辖条款(第七条),原审法院依法并无管辖权,但原审法院对管辖未作处理。

《还款协议书》系原审法院立案受
理的依据,《还款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款,依法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

周剑平也未提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文书。

虽然,夏经纬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依法也应当依职权审查是否有权管辖并作出处理。

三、夏经炜作为担保人在签署该《还款协议书》时根本不清楚该协议所涉债务就是宏XX公司与覃勇签署的《资金对借协议》所涉债务。

还款协议签署的背景也不是宏XX公司与覃勇签署的《资金对借协议》,而是甲(周剑平)乙(覃勇)双方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资金对借协议》。

因此,夏经纬所担保的债务到底是周剑平与覃勇的其他债务,还是宏XX公司与覃勇《资金对借协议》有关的债务是应该查明的问题。

根据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夏经纬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是周剑平与覃勇的债务,而周剑平与覃勇的债务在签署《还款协议书》时还尚未形成。

因此,夏经纬并无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夏经纬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周剑平提交的所谓由宏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既无负责人签章,也无经办人签章,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剑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覃勇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否认《资金对借协议》出借方为周剑平,并主张其与周剑平、夏经纬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以为周剑平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诉称周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覃勇向周剑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依法判决覃勇向周剑平支付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45万元;3.依法判决覃勇向周剑平支付借款利息48万元(暂计利息至2019年1月10日为48万元,最终以借款本金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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