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长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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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长胜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辽12民终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好生李喜岩孙伟
【审理法官】裴好生李喜岩孙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长胜;樊亚杰
【当事人】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长胜樊亚杰
【当事人-个人】王长胜樊亚杰
【当事人-公司】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长胜;樊亚杰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对不能按期办理权
属证书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8年5月18日入住至今仍不能为被上诉人办理权属证书,故原审对被上诉人要求退房、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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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对不能按期办理权属证书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8年5月18日入住至今仍不能为被上诉人办理权属证书,故原审对被上诉人要求退房、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上诉人逸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2元(逸明房地产公司预交),由逸明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4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施荒地逸明佳苑2号楼2单元301室住宅及施荒地逸明佳苑第3幢楼3号房车库,并且二原告在当日交付了购买住宅的全款320610元及购买车库的全款150840元,即二原告共交付购房款471450元。
2013年9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逸明佳苑2号楼2单元301室住宅,合同编号为2013100100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每平米3530.17元,总金额叁拾贰万陆佰壹拾元。
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
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013年10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逸明佳苑第3幢楼3号房车库,合同编号为201310030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每平米4500元,总金额壹拾伍万捌佰肆拾元。
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被告在2013年将二原告购买的住宅及车库交付给原告,二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领取钥匙,正式入住。
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给二原告办理上述住宅及车库的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长胜、樊亚杰与被告逸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逸明房地产公司却没有履行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
被告逸明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为二原告退房、退还二原告的全部购房款471450元,并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2357.25元(471450元某0.5%)。
故本院对二原告解除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购房款471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即被告应赔偿二原告2357.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长胜、樊亚杰与被告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00100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王长胜、樊亚杰与被告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0030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被告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胜、樊亚杰全部购房款471450元。
四、被告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胜、樊亚杰损失2357.25元。
五、驳回原告王长胜、樊亚杰的其它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逸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解除合同,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房款;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上诉人。
被上诉人违法本条规定未将解除合同事宜通知上诉人。
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规定,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对方催告其行使的,应在催告后的3个月内行使;对方未催告的,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
被上诉人在1年内并未行使解除权,超过了除斥期间。
解除合同的权利消灭。
综上,上诉人逸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长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2民终2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中央大街南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章,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亚杰。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胜、樊亚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阅卷宗和对上诉人逸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章,被上诉人王长胜、樊亚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进行询问查明事实。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逸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解除合同,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房款;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上诉人。
被上诉人违法本条规定未将解除合同事宜通知上诉人。
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规定,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对方催告其行使的,应在催告后的3个月内行使;对方未催告的,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
被上诉人在1年内并未行使解除权,超过了除斥期间。
解除合同的权利消灭。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长胜、樊亚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长胜、樊亚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2013年10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返还购房款471450元;3、赔偿损失3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施荒地逸明佳苑2号楼2单元301室住宅及施荒地逸明佳苑第3幢楼3号房车库,并且二原告在当日交付了购买住宅的全款320610元及购买车库的全款150840元,即二原告共交付购房款471450元。
2013年9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逸明佳苑2号楼2单元301室住宅,合同编号为2013100100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每平米3530.17元,总金额叁拾贰万陆佰壹拾元。
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013年10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逸明佳苑第3幢楼3号房车库,合同编号为201310030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每平米4500元,总金额壹拾伍万捌佰肆拾元。
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被告在2013年将二原告购买的住宅及车库交付给原告,二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领取钥匙,正式入住。
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给二原告办理上述住宅及车库的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长胜、樊亚杰与被告逸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逸明房地产公司却没有履行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
被告逸明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为二原告退房、退还二原告的全部购房款471450元,并承担合同中约定
的违约责任2357.25元(471450元某0.5%)。
故本院对二原告解除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购房款471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即被告应赔偿二原告2357.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长胜、樊亚杰与被告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00100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王长胜、樊亚杰与被告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0030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被告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胜、樊亚杰全部购房款471450元。
四、被告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胜、樊亚杰损失2357.25元。
五、驳回原告王长胜、樊亚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对不能按期办理权属证书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8年5月18日入住至今仍不能为被上诉人办理权属证书,故原审对被上诉人要求退房、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上诉人逸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2元(逸明房地产公司预交),由逸明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裴好生
审判员李喜岩
审判员孙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旌
书记员常晓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