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基、廖丽芬与罗少娴、岑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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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基、廖丽芬与罗少娴、岑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
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114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永基;廖丽芬;罗少娴;岑汉亮
【当事人】陈永基廖丽芬罗少娴岑汉亮
【当事人-个人】陈永基廖丽芬罗少娴岑汉亮
【代理律师/律所】陈俊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卢碧姬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俊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卢碧姬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俊宇卢碧姬龙伟文林洁莲
【代理律所】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永基;廖丽芬
【被告】罗少娴;岑汉亮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反证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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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7:09:46
陈永基、廖丽芬与罗少娴、岑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114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碧姬,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少娴。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汉亮。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永基、上诉人廖丽芬因与被上诉人罗少娴、岑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永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陈永基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罗少娴、岑汉亮、廖丽芬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本案应为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一审错误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一)本案各方权利义务系基于2014年4月12日的《委托理财合同》而产生,该合同约定罗少娴支付理财资金,按月收取委托理财利润,岑汉亮对该资金进行管理、投资并向罗少娴支付利润回报,故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纠纷。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保本及支付固定利润的条款无效,罗少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受托人理财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投资者应当承担投资风险而不是收取固定利润,这是投资市场的基本原则。

合同的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反了市场基本经济规律,致使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同时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所以,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的第五条应属无效条款,罗少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陈永基在本案的法律地位应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而非借款人。

保证期间经过,陈永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从《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来看,陈永基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及承担责任,《委托理财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永基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到2015年4月12日终止。

该保证期间不会因为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即便是本案中陈永基向罗少娴支付款项,也不会因此延长保证期间。

罗少娴在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陈永基依
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廖丽芬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罗少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永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丽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廖丽芬无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罗少娴、岑汉亮、陈永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涉案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涉案债务的形成过程分析,陈永基、岑汉亮与罗少娴签署《委托理财合同》《收据》等有关交易文件,相应的交易款项打入陈永基的个人账户,廖丽芬未在任何交易文件中签名确认,更未与陈永基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涉案款项均由陈永基与岑汉亮用于理财投资经营活动,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廖丽芬并未实际享有和使用款项,因此涉案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陈永基个人债务。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廖丽芬对涉案债务构成“事后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廖丽芬代为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追认”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罗少娴长期、多次到廖丽芬家向陈永基索要款项,廖丽芬无法忍受罗少娴的各种蛮狠及骚扰行为,无奈之下于2014年11月21日向罗少娴支付了17万元。

(二)廖丽芬还款后注明剩余欠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追认”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罗少娴多次到廖丽芬儿子的烟酒行骚扰并索要款项,廖丽芬迫于无奈才允许罗少娴拿走烟酒商品抵债。

廖丽芬当时看到《欠条》上有陈永基的签名,便认为该《欠条》是真实的,廖丽芬根据罗少娴的指示和要求在《欠条》上书写拿走烟酒商品的具体金额,但实际上廖丽芬对涉案债务纠纷以及《欠条》所记载内容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对共同债务的追认。

(三)廖丽芬的上述行为依法不能视为“追认”。

依据法律规定,构成夫妻债务的“追认”必须是有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推定或沉默的方式进行认定。

廖丽芬是在罗少娴严重骚扰的情况下向罗少娴支付款项及记录还款金额,廖丽芬从未以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罗少娴作出同意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廖丽芬不构成对债务的追认。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廖丽芬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廖丽芬既未实际享有、使用涉案款项,且对涉案债务事先并不知情,更未对债务进行事后追认,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廖丽芬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后果无疑是让廖丽芬在毫不知情下承担巨额债务,让廖丽芬承担其本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错误判决必然影响廖丽芬今后的生活。

退一步来说,即便是罗少娴陈述的事实与主张均成立的情况下,廖丽芬归还17万元款项的行为也不能成为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根据罗少娴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涉案债务共分为两笔,分别为250万元以及150万元,其中一笔150万元的债务罗少娴确认已清偿完毕,因此关于该笔债务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消灭。

而另外一笔250万元的款项,有签署合同及收据等书面债务文件,该250万元是罗少娴向岑汉亮支付的,由此可见该笔250万元债务独立于150万元的债务存在。

一审判决认定廖丽芬17万元的还款系用于偿还已履行完毕的150万元的债务,并非针对250万元的债务。

在此前提下,一审判决以廖丽芬对150万元债务的还款行为,概括认定廖丽芬对另外的250万元的债务也构成追认,严重违反了债务独立性的原则,造成了廖丽芬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予纠正。

陈永基辩称,其同意廖丽芬的上诉意见。

罗少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廖丽芬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

廖丽芬通过其账号向罗少娴还款15万元,该还款行为证明廖丽芬对陈永基与罗少娴之间的借款关系知情。

另外,廖丽芬在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上书写还款情况,确认尚欠本金金额,也就是说廖丽芬与罗少娴进行了对账,所以廖丽芬对尚欠借款属于事后追认。

实际上,廖丽芬自始至终知道罗少娴与陈永基之间的借款,因为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欠条均是在陈永基的办公室,在场人员除了罗少娴、陈永基外,廖丽芬也在场。

廖丽芬对涉案借款完全知情。

岑汉亮在二审期间未针对陈永基、廖丽芬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罗少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永基、岑汉亮、廖丽芬连带向罗少娴返还欠款20224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永基、岑汉亮、廖丽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罗少娴与陈永基、岑汉亮签订《委托理财合同》,陈永基为保证人,罗少娴将250万元委托给陈永基、岑汉亮进行管理,罗少娴按委托资金的2%收取每月固定利润回报,罗少娴已经依约向陈永基、岑汉亮转账250万元。

2013年6月14日,罗少娴与陈永基、岑汉亮签订《委托理财合同》,陈永基为保证人,罗少娴将150万元委托给陈永基、岑汉亮管理、投资,罗少娴按委托资金的2%收取每月固定利润回报罗少娴已经依约向陈永基、岑汉亮转账150万元。

履行过程中岑汉亮、陈永基、廖丽芬已经全额偿还了其中150万元借款的本息。

对于其中250万元借款,双方对账后于2014年4月12日重新签订了本金金额为230万元的《委托理财合同》,2015年1月12日陈永基以个人名义出具了金额为230万元的《欠条》给罗少娴,此后陈永基在2017年1月24日偿还了43204元,扣减了烟酒款6796元,2018年2月11日偿还了4万元,2018年5月21日偿还了6万元,2019年1月31日偿还了3万元,2019年3月14日偿还了3万元,2019年9月4日偿还了2万元,以上还款均为偿还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永基主张本案是委托理财纠纷,经查罗少娴与岑汉亮、陈永基签订了名为《委托理财合同》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每月固定回报,且到期退还本金,属于罗少娴将资产收益权让渡给陈永基、岑汉亮,罗少娴取得固定收益,罗少娴签订合同的目的及预期是为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收益,合同性质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岑汉亮作为借款人应当向罗少娴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尚欠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陈永基是否是本案借款人;三、廖丽芬的责任承担;
一、尚欠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本案的借款共有两笔,其中第一笔是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250万元,第二笔是2013年6月14日的150万元。

上述两笔借款,罗少娴与陈永基、岑汉亮均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是每月2%,罗少娴也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实际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

罗少娴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反映借款后陈永基、岑汉亮的还款情况,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250万元从2013年3月5日开始至2014年4月4日,陈永基、岑汉亮还款流水均是在每月的5日左右支付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利息,该期间的利息全部支付完毕。

2014年4月11日,陈永基、岑汉亮还款了21万元,罗少娴主张其中的20万元系偿还本金,1万元系4月份10天的利息,同时罗少娴提供了2014年4月12日双方重签的本金金额为230万元的合同,此后每月12日左右陈永基均支付一笔金额为46000元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支付利息的金额也是与双方约定利率对应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陈永基按照46000元的利息标准支付至2014年7月11日,此后罗少娴主张陈永基在2015年1月12日出具了本金金额为230万元的《欠条》给罗少娴,该笔借款双方同意至此停止计算利息,此后还款充抵本金,罗少娴主张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欠条金额与双方2014年4月12日签订合同的尚欠本金金额一致,且与此期间陈永基按约定支付了每月46000元利息的流水事实可以相互印
证,一审法院对截至2015年1月12日尚欠该笔借款本金金额230万元,予以采信。

其后2017年1月24日,陈永基还款了43204元,2017年1月24日抵扣了烟酒款6796元,2018年2月11日还款了4万元,2018年5月21日还款了6万元,2018年6月1日抵扣了烟酒款24400元,2018年6月22日抵扣了烟酒款23180元,2019年1月31日还款了3万元,2019年3月14日还款了3万元,2019年9月4日还款了2万元,上述事实有罗少娴的自认,银行流水证实,陈永基、岑汉亮、廖丽芬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还款款项,且上述还款后陈永基的配偶廖丽芬在2015年1月12日陈永基出具给罗少娴的欠条空白处手书了“2019年7月14日实欠2042420元”字样,该处书写实欠金额,与依据上述还款情况计算的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是一致的,即截至陈永基、岑汉亮、廖丽芬最后一次还款陈永基、岑汉亮、廖丽芬尚欠罗少娴该笔借款本金金额为202242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还款情况及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予以认定。

其中第二笔借款本金150万元,罗少娴提供的交易流水显示,从2013年7月14日开始陈永基、岑汉亮每月14日左右按照3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与双方理财合同约定固定收益标准是相印证的,按照该标准支付到了2014年7月14日,此后在2014年8月20日、9月19日陈永基各还款了12万元,2014年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19日各还款了17万元,上述还款罗少娴主张除每次还款中的2万元是借款利息,其余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金合计偿还了65万元,上述款项的还款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每月2%利息标准,还款后本金数额也与2015年1月14日罗少娴与陈永基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的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罗少娴该部分借款本息偿还的主张予以采信。

2015年1月14日之后陈永基、廖丽芬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2万元,分别在2015年1月20日、2月13日、3月20日、4月20日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合计17万元,罗少娴主张其中2万元是利息,其余为偿还本金,也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故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20日,陈永基偿还了本金合计
60万元,尚欠本金金额是25万元。

此后罗少娴主张未再计算剩余利息,陈永基在2015年6月12日偿还了本金10万元,2017年1月24日烟酒款中抵扣了15万元,至此该部分借款本金完全偿还完毕。

罗少娴上述关于15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情况的主张,有清晰的银行流水、及与陈永基重签的85万元借款合同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笔借款本息双方已经结清。

对于尚欠借款本金2022420元,罗少娴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双方虽在2015年1月12日陈永基出具欠条时未再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在罗少娴起诉催告陈永基、岑汉亮还款后,罗少娴依法可以主张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罗少娴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该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最高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

二、陈永基是否是本案借款人
陈永基的主要抗辩理由认为其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而非借款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查,涉案借款初始本金为250万元,在偿还了部分本金后,双方在2014年4月12日重签委托理财合同,确认借款本金为230万元,上述理财合同陈永基是作为保证人签名,但此后在2015年1月12日陈永基以个人名义出具了230万元的《欠条》给罗少娴,该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系陈永基以其意思表示加入到涉案230万元借款关系中,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罗少娴承担还款责任。

陈永基抗辩该《欠条》实际是其他借款,最终没有出借成功,该项抗辩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与一般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陈永基加入作为共同债务人,与此印证其后其也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永基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对罗少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廖丽芬的责任承担
罗少娴主张涉案债务是廖丽芬与陈永基的夫妻共同债务。

经查,廖丽芬在2014
年11月21日曾通过其账户向罗少娴还款15万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还款行为可以认定廖丽芬对罗少娴与陈永基的借款关系知情,其后陈永基以个人名义向罗少娴出具《欠条》,罗少娴在向其追讨过程中,曾经与廖丽芬进行对账,廖丽芬在该借条上亲手书写了“2018年6月1日烟酒款24400元,2018年6月22日烟酒款23180元,2019年7月14日实欠2042420元”,上述书写字样最终证实与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最终认定的尚欠本金情况一致,廖丽芬与罗少娴进行了对账,且书写上述文字,可以认定廖丽芬对涉案借款事后追认。

综上,涉案债务是陈永基与廖丽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廖丽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岑汉亮、陈永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少娴偿还借款本金20224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
二、廖丽芬对陈永基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80元由岑汉亮、陈永基、廖丽芬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罗少娴(贷款方)与陈永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永基向罗少娴借款8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每月20号前清还利息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并注明借款方已于本合同签订时收到贷款方现金支
付的85万元整,不再另行出具借据。

廖丽芬在陈永基向罗少娴出具的《欠条》下方,以铅笔书写了“2017年1月24号已还5万元2018年2月11号已还4万元信社2018年5月21号已还6万元信社2019年2月1号已还3万元2019年3月14号已还3万元2018年6月11日烟酒款24400元2018年6月20日烟酒款23180元2019年7月14日实欠2042420元2019年9月4日已还2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陈永基、廖丽芬各自的上诉请求并结合罗少娴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关于陈永基对涉案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罗少娴与岑汉亮、陈永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约定罗少娴将款项交由岑汉亮进行管理、投资,罗少娴每月收取投入理财金额的2%固定利润回报,在委托管理期限到期之日岑汉亮无条件向罗少娴退还资金,陈永基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合同并未约定罗少娴需要承担理财投资的风险。

罗少娴已按合同约定向陈永基账户分别转款两笔合计400万元并按每月2%收取了部分固定收益,故上述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其次,涉案《委托理财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罗少娴对出借的款项按月收取固定的收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陈永基主张合同约定罗少娴收取固定收益的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涉案的借款共有两笔,分别为第一笔2013年2月5日的借款250万元,第二笔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150万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对账结算,罗少娴与岑汉亮、陈永基于2014年4月12日重新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确认第一笔借款尚欠的本金为230万元。

对于第二笔借款,罗少娴主张已经还清本息,岑汉亮、陈永基、廖丽芬对此未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另行审查该笔款项的借还
款情况。

虽然陈永基在2014年4月12日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身份为担保人,但是陈永基于2015年1月12日就上述尚欠的230万元借款向罗少娴出具《欠条》,确认该230万元为陈永基向罗少娴的借款,陈永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即陈永基与岑汉亮为23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因此,陈永基以其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丽芬对涉案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虽然涉案借款是以陈永基的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借款金额也确实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涉案借款发生在陈永基和廖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永基向罗少娴出具230万元的《欠条》后,廖丽芬多次与罗少娴对账确认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结合廖丽芬曾向罗少娴归还过涉案另一笔15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分析,廖丽芬对涉案借款理应清楚,其声称不知情,不合常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陈永基和廖丽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永基、廖丽芬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8元,由上诉人陈永基负担22979元,上诉人廖丽芬负担22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梁绮云
审判员袁秋华
审判员莫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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