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亚明、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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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亚明、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3
【案件字号】(2019)鄂12民终15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金美陈继高纪利军
【审理法官】徐金美陈继高纪利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亚明;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琼霞
【当事人】沈亚明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琼霞
【当事人-个人】沈亚明李琼霞
【当事人-公司】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章雪梅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朱世民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章雪梅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朱世民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章小平章雪梅朱世民明松
【代理律所】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亚明;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琼霞
【本院观点】1.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的问题。
崇阳众鼎公司要求员工筹措募集社会资金,并将筹措募集的资金按要求与特定关系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由借款人按月承担30‰的利息,其中15‰的利息交给出借人,另15‰的利息归崇阳众鼎公司享有。
李琼霞作为崇阳众鼎公司的兼职员工,根据崇阳众鼎公司的要求向亲友筹措募集了1243万元资金,其中45万元由实际出借人直接向沈亚明主张权利,其余1198万元资金由李琼霞主张权利。
因为以崇阳众鼎公司为中介签订的《出资方借款方与中介方协议》中,除李琼霞筹措募集的资金外,崇阳众鼎公司其他员工亦筹措募集了资金,根据李琼霞提供的证据,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筹措募集的资金数额就达8200余万元,该数额还不包括在此之前崇阳众鼎公司员工筹措募集的资金。
据李琼霞反映,沈亚明将筹措募集的巨额资金基本用于“柃蜜小镇"项目建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论沈亚明及其控制的公司上述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当事人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民事部分可以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
本案的借款资金已经交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沈亚明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
2.关于尚禾集团的担保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
实,本案借款及崇阳众鼎公司员工筹措募集的资金并非由《出资方借款方与中介方协议》中的名义借款人控制和使用,而是由沈亚明控制使用,并且绝大部分由尚禾集团使用,尚禾集团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本案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为沈亚明,尚禾集团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沈亚明个人持有尚禾集团69.5%的股份,是尚禾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李琼霞出具借条,所借款项由尚禾集团使用,在借条上尚禾集团作为担保人盖章,尚禾集团自愿对本案借款与沈亚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尚禾集团并非在与自身利益无关的情况下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尚禾集团使用了本案借款,自身与借款有直接利益关系,在此情况下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尚禾集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
沈亚明、尚禾集团主张李琼霞是职业放贷人,对李琼霞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李琼霞认为,其并未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放贷。
对于本案的借款,其是作为崇阳众鼎公司的员工,根据崇阳众鼎公司的工作要求筹措募集资金,其所出借的资金是以沈亚明及崇阳众鼎公司指定的人员为名义借款人,并以崇阳众鼎公司为中介人签订《出资方借款方中介方协议》,出借资金的月利率为15‰,是民间融资市场的正常利率标准,并非高利贷。
李琼霞本人及亲友出借资金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而是为了完成崇阳众鼎公司给员工下达的筹措募集资金的工作任务,李琼霞对于亲友提供的资金并未从中赚取利息差。
关于出借资金的来源,李琼霞在一审时陈述,大部分来源于其弟弟及大姐,其弟弟的资金有一部分为房屋抵押贷款,姐姐的资金是准备供女儿出国留学的费用,是为了帮助李琼霞完成崇阳众鼎公司下达的筹措募集资金的工作任务而暂时出借,目的并非为了转贷牟利,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琼霞及其姐弟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存在欠银行贷款未还的情况,故李琼霞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行为亦不构成高利转贷。
故对沈亚明、尚禾集团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
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如果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偿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催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调解过程中,李琼霞称其因催讨本案借款的损失包括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一、二审律师代理费、其本人及另一代理人即其弟弟从国外往返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损失合计约20万元。
经网上查询,涉及沈亚明、尚禾集团因筹措募集资金而引发的与本案类似的诉讼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借款月利率均低于15‰,判决案件支持的月利率绝大部分为15‰。
为了保持同类借款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保护民营企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本院酌定对于本案借款的利率仍按当事人最初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因一审判决已确定诉讼费负担情况,对李琼霞因催讨本案借款支出的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万元。
综上,对于上诉人沈亚明、尚禾集团主张一审支持年利率24%过高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某某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某某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沈亚明偿还李琼霞借款本金1093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另由沈亚明承担李琼霞因催讨借款及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损失150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琼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80元,减半收取44440元,由沈亚明、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80元,由沈亚明、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2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起,李琼霞入职湖北凯信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传媒),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亚明。
此后,李琼霞还在崇阳众鼎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众鼎公司)兼职,沈亚明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5年起沈亚明要求崇阳众鼎公司员工筹措募集社会资金。
2016年起,李琼霞向其姐姐、弟弟等家人及其他亲友筹借资金,双方采取崇阳众鼎公司为中介担保方,名义借款人为沈亚明安排的其家人、亲友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员工,出借人为李琼霞本人或李琼霞以实际出资的其姐弟及其他亲友的名义与崇阳众鼎公司、名义借款人签订《出资方借款方中介方协议》,协议书为崇阳众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协议约定,资金出借周期为3个月,借款人须按月利率30‰向出借人每月支付利息,出借人按出借金额的15‰向崇阳众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出借款项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由丙方崇阳众鼎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垫付给出借人。
如协议期满甲乙双方借贷关系未终结的,本协议自动延续,同时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李琼霞即按沈亚明及崇阳众鼎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提供出借款项,共提供出借款项1218万元,上述款项均由沈亚明用于其关联公司使用。
沈亚明安排相关人员向李琼霞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每月15‰的利息,所有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因沈亚明不能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陆续到期后,李琼霞与其亲友多次催讨未果。
李琼霞(出借人)、沈亚明(借款人)、尚禾集团(连带责任保证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
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甲方(李琼霞)因出借给乙方(沈亚明)经营旗下公司(崇阳众鼎公司)的出资款1218万元,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在到期日兑付清偿给甲方,现甲方将所有出借款项1218万元整体打包转借给乙方本人,订立本合同后,乙方保证于每月20日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第一期于2019年1月20日支付本金260万元及两个月利息365400元,后期于每月20日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剩余本金利息,约定款项使用日期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双方在协议中以列表方式明确每月还本付息的金额,至2019年11月20日付清本金余额5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乙方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乙方将按日支付总借款1218万元的3%的违约滞纳金给甲方,并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责任。
李琼霞、沈亚明分别签名,尚禾集团在连带责任保证方处盖章确认。
沈亚明向李琼霞出具借据:今借到李琼霞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2180000.00元,月利率15‰,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付息还款表还款直至还清,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沈亚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尚禾集团在连带责任保证方盖章确认。
《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沈亚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经李琼霞多次催讨,沈亚明仅于2019年2月1日以转账方式给付李琼霞借款本金100万元,此后未再按约定还本付息。
为此,李琼霞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崇阳众鼎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投资人变更等相关资料;借款协议书;出资方、借款方与中介方协议及被告公司财务打印原告提供出借款项明细,原告统计出资情况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回单、公司通过网银或手机银行向部分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清单;葛娟、罗小琼说明、收条各1份、债务转让证明、李琼霞通过手机银行向部分款项出借人归还借款的电子回单5份、李琼霞与徐志芳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原告向王建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手机支付利息打印件;尚禾集团实际控股情况表、沈氏家庭关系情况说明、湖北凯信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登记资料、湖北尚禾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现更名为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亚明
在崇阳众鼎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字减免服务费的中介服务费通知单(审批单)数份,沈亚明在崇阳众鼎公司签字同意发放员工工资并领取薪酬的审批表及沈亚明和公司其他员工的名片复印件,沈亚军户籍复印件(沈亚明与沈亚军系同胞兄弟关系),沈亚明及其亲属、家人等银行账户情况,凯信传媒股东登记情况以及沈亚明妻子在凯信传媒领取工资的情况,沈亚明为控制人的其他关联企业的相关情况;沈亚明与李琼霞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当庭播放),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琼霞按沈亚明以其家人、亲友及其经营控制的关联企业员工的名义订立借款协议的约定,提供出借款项,且双方关于借款利率、期限等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本付息。
借款逾期后,李琼霞、沈亚明、尚禾集团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对借贷双方主体、结欠借款本息、还本付息方式及期限、保证责任承担等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沈亚明在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李琼霞要求沈亚明按约定的利率及费用还本付息,尚禾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最高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其他损失之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沈亚明归还李琼霞借款本金1118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二、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8880元,减半收取44440元,由沈亚明、湖北尚
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亚明、尚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借贷尚未实际发生。
沈亚明虽然向李琼霞出具了借条,但本案的借款金额高达1218万元,李琼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沈亚明支付了借款,即使李琼霞提供了向案外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也没有发生债务转移。
2.一审支持借款年利率24%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沈亚明与李琼霞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虽然约定了追讨借款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诉讼费法院已判决由上诉人承担。
李琼霞应当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且其非法高利转贷牟利,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不应计算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沈亚明是尚禾集团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尚禾集团为沈亚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无效,一审判决尚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对于上诉人沈亚明、尚禾集团主张一审支持年利率24%过高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沈亚明、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2民终15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金塘镇畈上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沈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梅,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民,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系李琼霞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亚明、湖北尚禾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某某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亚明、尚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借贷尚未实际发生。
沈亚明虽然向李琼霞出具了借条,但本案的借款金额高达1218万元,李琼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沈亚明支付了借款,即使李琼霞提供了向案外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也没有发生债务转移。
2.一审支持借款年利率24%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沈亚明与李琼霞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虽然约定了追讨借款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诉讼费法院已判决由上诉人承担。
李琼霞应当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且其非法高利转贷牟利,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不应计算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沈亚明是尚禾集团的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尚禾集团为沈亚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无效,一审判决尚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琼霞辩称,1.本案的借款已经全部给付,答辩人提供了转账凭证,具体事实一审认定清楚。
沈亚明自愿承担全部借款的偿还责任,说明沈亚明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2.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约定的月利率为15‰,但协议同时约定如果不按期还款,则按日支付30‰的利息,因上诉人未按期还款,约定违约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调整为年利率24%合法。
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为职业放贷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3.尚禾集团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协议及担保均有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琼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亚明立即偿还其借款1118万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18年12月1日算至借款清偿日止);3.由沈亚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4.判令尚禾集团承担连带偿还本息责任,依法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起,李琼霞入职湖北凯信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传媒),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亚明。
此后,李琼霞还在崇阳众鼎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众鼎公司)兼职,沈亚明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5年起沈亚明要求崇阳众鼎公司员工筹措募集社会资金。
2016年起,李琼霞向其姐姐、弟弟等家人及其他亲友筹借资金,双方采取崇阳众鼎公司为中介担保方,名义借款人为沈亚明安排的其家人、亲友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员工,出借人为李琼霞本人或李琼霞以实际出资的其姐弟及其他亲友的名义与崇阳众鼎公司、名义借款人签订《出资方借款方中介方协议》,协议书为崇阳众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协议约定,资金出借周期为3个月,借款人须按月利率30‰向出借人每月支付利息,出借人按出借金额的15‰向崇阳众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出借款项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