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法与森林法的矛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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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72年1月,汉中供电局所属的110KV电力线路略阳至三道河线(简称略三线)建成投产。
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刘某承包了位于略三线下的2亩斜坡地,该地于2000年经政府规划退耕还林,刘某于2004年9月取得林权证。
自略三线建成以来,汉中供电局为维护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对略三线下刘某林地向外扩张10米内的高杆林木进行了多次修剪、砍伐。
2009年12月18日刘某诉至略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汉中供电局赔偿其林木财产损害损失费、柴火损失费、青苗损失费、砍毁林木造成水土流失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是在略三线建成投产后取得承包地内林木所有权和林权证,汉中供电局修剪、砍伐刘某的林木是为了维护略三线线路安全运行及架空线路下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电力法规只规定了新建、扩建、改建线路的过程中对林木修剪或砍伐,造成其它损失的给予一定的补偿,而略三线线路建成后并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因此,刘某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称,其依法承包集体土地并取得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中并未规定该地里不能种植树木,汉中供电局的修剪、砍伐行为侵犯了其土地及林木的经济收益权利,应给予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汉中供电局作为电力企业,为了保护国家电力安全运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对刘某林地里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本案中,110KV 略三线于1972年1月建成投产,刘某于1981年承包位于略三线下的土地后,汉中供电局并未对该线路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故刘某要求对修剪、砍伐树木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反映了电力行业存在的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问题,即电力企业为了维护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需对线路下方的高杆林木进行修剪、砍伐,但对取得承包经营权土地内的或取得林权证林地内的高杆林木进行修剪或砍伐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确值得探讨。
一、电力线路保护的立法现状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并在1998年1月7日进行了修正;1996年4月1日电力法实施,并在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对电力设施的保护。
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
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另外,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大也对电力设施保护进行了地方立法,如《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章专章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内容。
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了国家对保障电力线路安全的重视,并从制度上为电力运营部门清除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障碍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
二、电力线路保护与土地及林地权益保护的法律冲突及价值取向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及收益权。
农村土地包含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在农村土地上种植经济林木及培植自然生长的林木是农民经营土地并取得经济收益的有效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可见,农民取得土地或林地内林木收益的权利受到了法律的严格保护,他人未经同意对承包地或林地内的林木进行修剪、砍伐实际上已损害了承包人的收益权利。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在上述的线路保护区内,自然生长或是种植的林木受到了限制,也即架空电力线路下方的承包人经营、使用土地或林地及取得收益的权利受到了限制。
但这与承包法及森林法的规定相冲突,因为承包法及森林法并未对承包人的使用、收益权利进行限制,且承包法第八条鼓励农民对土地进行增值经营。
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后,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高杆林木将逐年增多,电力线路受到的潜在威胁将与日剧增。
为维护线路安全,电力企业将会对更多的高杆林木进行修剪、砍伐,这势必会损害众多居民的土地及林木权益。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而对于因维护线路的砍伐、修剪行为,法律并未规定进行赔偿或补偿的情形,但这些被修剪、砍伐的林木的收益权利已受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及森林法第三条及第七条的严格保护,这就导致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因此,对电力企业修剪、砍伐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杆林木的行为如何认定涉及到法律适用的冲突解决问题。
要解决这种冲突,首先要界定这种砍伐、修剪行为的性质,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从本条看,这种砍伐、修剪的权力属于当地人民政府。
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该条则赋予了电力企业修剪、砍伐的权力,这实际上是将电力法第六十九条确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的权力部分授权给电力企业。
因此,应将该修剪、
砍伐的行为视为基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
其次,因电力法与承包法及森林法在效力位阶上属同级别,这种基于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法律适用中就会面临两难选择,但我们可以从法的价值冲突解决规则——价值位阶原则来对其进行考量。
价值位阶段原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这种基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虽侵及了承包法第十六条及森林法第三条及第七条所蕴含的法的价值,但电力线路事关千家万户,电力线路某一处受损经常会引起大面积的停电,损害的将是众多不特定人的利益,甚至涉及到社会秩序的稳定。
显然,这两者冲突时,后者优于前者,是在先的价值。
正如拉伦兹所言: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
”电力企业砍伐、修剪高杆林木的行为是为了保障电网安全运行,可预期的保护众多不特定人的利益及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可持续发展,因此,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应在实践中优先予以适用。
综上,电力企业砍伐、修剪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杆林木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从法的位阶价值原则出发应优先适用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该行为不构成民事上的侵权。
因电力设施保护确实对土地、山林承包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