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晓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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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晓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43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温永国段子勇郭晓丽
【审理法官】温永国段子勇郭晓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邯郸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晓民
【当事人】邯郸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晓民
【当事人-个人】王晓民
【当事人-公司】邯郸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友鑫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刘志祥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友鑫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刘志祥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友鑫刘志祥
【代理律所】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晓民
【本院观点】关于公交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晓民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生活费的问题,本院作出(2017)冀04民终5842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后,公交公司直到2018年10月才给王晓民安排工作,在此之前,是非因职工本人原因造成职工停工待岗一个月以上,应由单位支付给职工待岗生活费,原审判决公交公司支付王晓民生活费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公交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王晓民的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以(2017)冀0404民初1090号判决确认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公交公司支付王晓民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生活费29712元。

本院作出(2017)冀04民终584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变更为邯郸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公交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晓民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生活费的问题,本院作出(2017)冀04民终5842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后,公交公司直到2018年10月才给王晓民安排工作,在此之前,是非因职工本人原因造成职工停工待岗一个月以上,应由单位支付给职工待岗生活费,原审判决公交公司支付王晓民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王晓民请求的取暖费的问题,取暖费属于职工的福利,该福利的领取应符合单位的相关规定,根据公交公司的规定王晓民并不满足发放的标准,故原审判决未支持王晓民2018年取暖费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公交公司和王晓民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晓民承担10元,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35: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晓民自1987年调入原告公交公司工作,后因身体原因调岗到保洁员岗位。

2016年公交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王晓民的劳动关系,但被本院(2017)冀0404民初1090号判决确认无效,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2017)冀0404民初1090号判决经二审生效之后,被告王晓民在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交公司以此理由未支付被告生活费及取暖费,故被告王晓民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定原告公交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的生活费19080元,2015年-2018年的取暖费8000元并补缴公积金,2019年10月8日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的生活费19080元,支付2018年的取暖费1200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生活费,无需支付2018年度取暖费,无需为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对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并未证明被告未上班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另因原告未提供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生活费的证据,故原告仍需履行劳动仲裁关于生活费的裁决,所以本院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取暖费作为企业职工福利,但根据原告公司的规定被告并不满足发放的标准,故对原告无需支付2018年取暖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公积金的给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被告王晓民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的生活费19080元;二、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需向被告王晓民支付2018年度取暖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交公司无需向王晓民支付2018年1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晓民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但王晓民在2018年1-9月并未到公司上班,这是客观事实。

王晓民称其在2018年2月收到终审判决或即多次要求上班,但上诉人未予安排工作岗位,但并未提交关于终审判决送达时间以及上诉人原因未上班的证据,故上诉人没有支付生活费的义务,无需支付王晓民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生活费。

一审认定王晓明在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系非因本人原因未上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现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或重审。

王晓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晓民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交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二审法院应改判支持公交公司向王晓民支付自2015年至2018年的取暖费8000元。

王晓民与公交公司自2015年发生劳动争议以来,公交公司便不再为王晓民发放取暖费福利待遇,王晓民在此期间每年自行缴纳2000元取暖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则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

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

这就意味着冬季取暖补贴属于职工福利费的范围。

由于公交公司的原因致使王晓民的生活带来多处不便,其中包括王晓民自行缴纳了2015年至今应当由公交公司支付的取暖费8000元,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公交公司应偿还王晓民先行垫付的取暖费8000元。

综上所述,公交公司和王晓民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晓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43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友鑫,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邯郸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晓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交公司无需向王晓民支付2018年1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晓
民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但王晓民在2018年1-9月并未到公司上班,这是客观事实。

王晓民称其在2018年2月收到终审判决或即多次要求上班,但上诉人未予安排工作岗位,但并未提交关于终审判决送达时间以及上诉人原因未上班的证据,故上诉人没有支付生活费的义务,无需支付王晓民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生活费。

一审认定王晓明在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系非因本人原因未上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现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或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晓民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问题,第二项取暖费没有支持,请求支持。

王晓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晓民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交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二审法院应改判支持公交公司向王晓民支付自2015年至2018年的取暖费8000元。

王晓民与公交公司自2015年发生劳动争议以来,公交公司便不再为王晓民发放取暖费福利待遇,王晓民在此期间每年自行缴纳2000元取暖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则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

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

这就意味着冬季取暖补贴属于职工福利费的范围。

由于公交公司的原因致使王晓民的生活带来多处不便,其中包括王晓民自行缴纳了2015年至今应当由公交公司支付的取暖费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公交公司应偿还王晓民先行垫付的取暖费8000元。

公交公司辩称,王晓民2018年未提供正常劳动,不符合我公司发放取暖费规定
的条件。

原告诉称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生活费;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度取暖费;3、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晓民自1987年调入原告公交公司工作,后因身体原因调岗到保洁员岗位。

2016年公交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王晓民的劳动关系,但被本院(2017)冀0404民初1090号判决确认无效,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2017)冀0404民初1090号判决经二审生效之后,被告王晓民在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交公司以此理由未支付被告生活费及取暖费,故被告王晓民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定原告公交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的生活费19080元,2015年-2018年的取暖费8000元并补缴公积金,2019年10月8日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的生活费19080元,支付2018年的取暖费1200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生活费,无需支付2018年度取暖费,无需为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对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并未证明被告未上班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另因原告未提供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生活费的证据,故原告仍需履行劳动仲
裁关于生活费的裁决,所以本院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取暖费作为企业职工福利,但根据原告公司的规定被告并不满足发放的标准,故对原告无需支付2018年取暖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公积金的给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被告王晓民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的生活费19080元;二、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需向被告王晓民支付2018年度取暖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公交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王晓民的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以(2017)冀0404民初1090号判决确认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公交公司支付王晓民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生活费29712元。

本院作出(2017)冀04民终584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变更为邯郸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公交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晓民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生活费的问题,本院作出(2017)冀04民终5842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后,公交公司直到2018年10月才给王晓民安排工作,在此之前,是非因职工本人原因造成职工停工待岗一个月以上,应由单位支付给职工待岗生活费,原审判决公交公司支付王晓民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王晓民请求的取暖费的问题,取暖费属于职工的福利,该福利的领取应符合单位的相关规定,根据公交公司的规定王晓民并不满足发放的标准,故原审判决未支持
王晓民2018年取暖费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公交公司和王晓民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晓民承担10元,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温永国
审判员段子勇
审判员郭晓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武东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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