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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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
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本案其中一股东请求确认另一股东虚假出资的诉请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其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另一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该起诉并未主张其与标的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据此,本案股东所提之诉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案例索引
《沈阳市东陵区南塔村民委员会与沈阳市浑南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092号】
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受理?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裁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一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项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案南塔村委会起诉提出的两项诉请为:1.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所谓的现金投资2700万元为虚假出资;2.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在南塔村委会两项诉请中,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虚假出资是其诉请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
南塔村委会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均是南塔鞋城公司登记的股东,南塔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南塔鞋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
一审庭审时,南塔村委会对其诉请解释为:按照股东名册、股东确认书等登记文件,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是从形式上享有股东资
格,但是如果经法院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出资为虚假出资,那么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应当丧失,故向法院提起请求。
因此,南塔村委会起诉并未主张其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
据此,南塔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一审裁定认定南塔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正确,二审法院认为“因此案有政府行为的介入,是行政行为主导的股权分配”,理由虽欠妥,但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
南塔村委会主张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