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研究)032典型民商案例7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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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要述
01 . 积极主动付款方,事后主张不得当利,应理由充分
主动给付款项一方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款项系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事后以不当得利诉请收款方返还的,应不予支持。

02 . 刑事责令退赔后,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的,仍有效
生效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后,第三人就被告人未清偿债务自愿加入并承担的,债权人可单独要求第三人清偿。

03 . 遗嘱笔误或部分歧义,不能因此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对遗嘱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笔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04 . 将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两个条件
将商品房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符合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出卖人已依约收取房款两个条款。

05 . 猝死是否构成“意外伤害”保险范围举证责任认定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的,被保险人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属某种意外即可。

06 . 车辆挂靠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诉请理赔
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应视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后可直接以自己名义要求理赔。

07 . 委托持股情形,隐名股东可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
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因属处理公司内部出资人权益纠纷,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故应依法支持。

规则详解
01 . 积极主动付款方,事后主张不得当利,应理由充分
主动给付款项一方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款项系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事后以不当得利诉请收款方返还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给付型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2013年,刘某原居住房屋拆迁,在其侄女万某邀请下,一起到拆迁办办理105万余元支票领取手续,并到信用社办卡、提款,最后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万某。

事后刘某以该款系其房屋拆迁款为由诉请万某返还不得当利。

法院认为:①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先由接受款项方就其保有款项依据、理由等进行举证、抗辩,再由给付款项方来证明对方抗辩不能成立。

若最终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于主动给付款项方通常对给付对象、金额有清楚认知,系积极主动作为,其在给付后要求返还,相应证明风险宜由给付方承担。

②本案中,刘某取得拆迁款后,与万某一同前往信用社,在办理提取款项过程中,刘某应知自己名下存款被取出并交付万某事实。

现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款项给万某违背其真实意思;同时,支付原因因不属不当得利案件审理范围。

刘某以不当得利起诉万某,要求其返还款项诉请,判决驳回。

实务要点:积极主动给付款项一方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款项系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收款方返还的,其诉请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20号“刘某与万某不当得利纠纷案”,见《刘凤亚诉刘万华不当得利纠纷案——给付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之证明》(张新荣),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8/102:115)。

02 . 刑事责令退赔后,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的,仍有效
生效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后,第三人就被告人未清偿债务自愿加入并承担的,债权人可单独要求第三人清偿。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执行|刑民交叉|责令退赔
案情简介:2015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于某以购买内部手机为由收取王某51万余元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责令退赔王某51万余元。

此期间,于某父与王某签订协议,约定于某父同意用本人名下房产抵押给王某,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欠款51万余元。

后因于某父未履行协议致诉。

法院认为:①依协议签订及约定,应认定于某父已同意加入王某与于某债务关系中,自愿与原债务人于某一起向王某承担同一债务,于某父与于某对该笔债务均应负偿还责任,相互之间无主从关系。

②认定“一事不再理”应从两次诉讼是否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方面进行考虑。

王某本次起诉对象为于某父,其起诉依据为双方所签协议。

从主体上看,于某父不同于刑事诉讼中退赔主体
于某;从请求权基础看,于某退赔基础在于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诈骗事实,而王某主张于某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于某父通过协议向王某作出了加入债的关系意思表示,故王某本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

③于某父通过协议加入于某对王某债务,应与于某一起就同一内容及范围债务向王某承担责任。

于某与于某父为并存的债务人,王某可请求于某、于某父共同或分别向其偿还债务,任何一人对债务履行均构成债的消灭事由,任何一人的履行行为亦构成另一人在王某向其主张权利时的有效抗辩,王某并无权就同一债务重复受领两次还款,故不存在重复受偿问题。

判决于某父偿还欠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生效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后,第三人就被告人未清偿债务自愿加入,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承担债务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02号“王某与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王虎诉于学清买卖合同纠纷案——刑事“责令退赔”与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并存时的司法处理》(张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8/102:125)。

03 . 遗嘱笔误或部分歧义,不能因此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对遗嘱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笔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标签:遗嘱|效力|笔误|歧义|遗嘱解释
案情简介:2002年,罗某自书《遗言》,明确“本人过身后原意”将名下房产留给简某,简某姐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简某妹同意。

2015年,简某诉请继承该房屋。

简某姐、妹以“原意”并无产权处分意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

被继承人立遗嘱本意是希望其所立遗嘱能生效,并能按遗嘱人真意来处理遗产。

故对遗嘱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笔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②案涉遗嘱中关于房屋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年龄及文化程度,遗嘱中“原意”应系“愿意”笔误。

③罗某将案涉房屋产权遗留给简某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其关于简某姐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限制,而非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遗嘱仅系给简某挂靠户籍的意思。

判决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继承。

实务要点:对遗嘱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笔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简某与简某姐妹继承纠纷案”,见《简某一诉简某二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意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徐琳、陈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8/102:133)。

04 . 将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两个条件
将商品房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符合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出卖人已依约收取房款两个条款。

标签:房屋买卖|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告宣传资料
案情简介:2013年,许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许某认购开发公司房产,约定了具体位置、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并约定“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测为准”。

事后许某以开发公司广告宣传单上载明“赠送入户花园”内容有效、赠送面积应扣减为由诉请变更认购书关于面积及总价约定,并承担规划变更等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所涉认购书对房屋坐落位置、面积、价款支付、面积差异处理等进行了约定,但对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办理产权登记事宜、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均未明确约定,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基本特征。

且认购书还约定有关购房协议条款以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

故案涉认购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只能认定为磋商购买商品房而签订的预约合同。

开发公司收取许某部分购房款及发给许某入伙通知等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②广告宣传资料为商业广告,其性
质为要约邀请。

广告宣传资料内容并不具体确定,亦无一经购房者承诺,开发公司即受该广告意思表示约束内容,故非为要约。

双方对赠送入户花园事宜并未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约定,同时,认购书已约定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测为准,故许某诉请确认开发公司广告宣传资料中承诺赠送入户花园具体建筑面积主张,不予支持。

③因认购书内容不够具体、完善,对将来商品房买卖合同重要条款未明确约定,故依认购书双方仅负有就合同具体内容继续磋商,并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预约推进到本约的义务,并无必须缔约义务,对认购书不能强制实际履行。

至于能否达成协议,应视双方之后具体协商结果而定,故判决驳回许某诉请。

实务要点: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符合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出卖人已依约收取房款两个条件。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5)厦民终字第4031号“许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见《许丽玉诉厦门金城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以及预约合同能否强制履行的问题》(颜思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8/102:146)。

05 . 猝死是否构成“意外伤害”保险范围举证责任认定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的,被保险人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属某种意外即可。

标签:保险合同|合同解释|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
案情简介:2013年,熊某向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条款将意外伤害界定为: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责任免除”条款明确排除“被保险人自杀、自伤、醉酒、吸毒”等造成意外伤害情形。

保险期间,熊某外出在路边小便后猝死。

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载明“临床死亡”,保险公司以熊某非意外死亡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②本案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中对意外的界定及责任免除中不保事项规定,案涉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实际采取的是“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只需就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无关等进行初步举证,而无须证明究竟系哪一种意外情形。

另外,非疾病死亡对银行而言,系消极事实,银行举证证明死者非因疾病死亡有现实困难,在银行已提供熊某系突然死亡且死亡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无关的初步证据后,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

保险人若认为不负赔付责任,则
保险人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确定情形。

本案保险人并未就被保险人死亡属责任免除事由中的一种进行举证,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银行30万元。

实务要点:如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且不保事项很明确,即承保列明除外责任的一切意外损失,则被保险人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属于某种意外即可,无须证明具体是由何种风险引致。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45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周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8/102:164)。

06 . 车辆挂靠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诉请理赔
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应视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后可直接以自己名义要求理赔。

标签:交通事故|挂靠车辆|机动车保险|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2014年,程某驾驶挂靠物流公司车辆转运物品时,被陈某沙石场车辆碾压飞石砸伤致死。

程某近亲属获得陈某85万元赔偿后,以程某曾通过物流公司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由,诉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程某虽非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但系该合同实际投保人,并依约缴纳了保费,鉴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具备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行使要件,故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现程某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保险人赔付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20万元。

实务要点: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四川雅安中院(2015)雅民终字第922号“程某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程明洪、郑翠光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中相对性的突破及保险人的举证责任》(李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8/102:170)。

07 . 委托持股情形,隐名股东可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
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因属处理公司内部出资人权益纠纷,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故应依法支持。

标签: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委托持股
案情简介:2010年,杨某等共同集资5200万元受让矿业公司股权。

矿业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仅有巫某等4名股东代表5200万元投资款全部出资人持股。

2015年,杨某等隐名股东因要求查阅相关公司文件被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判断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定位于公司多元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平衡,着眼于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行使权利的正当性并以不动摇公司人合性及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为审查边界,审慎作出认定。

本案中,杨某等人为实际出资人,是享有相应投资权益却未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投资者。

本案纠纷系股东行使知情权所引
发,对杨某等人股东资格认定,属处理公司内部出资人权益认定纠纷。

鉴于矿业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均与案涉投资款全体实际出资人之间具有委托持股关系,故杨某等人为行使股东知情权而作出的股东资格认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亦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故杨某等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其主张应得到支持。

②杨某等人以邮寄方式向矿业公司提出书面查询申请,邮寄地址即法定代表人电话均无误,应视为杨某等人已恰当履行了书面申请义务。

同时,矿业公司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某等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导致公司合法权益受损,故判决矿业公司15日内将公司章程及成立之日至起诉之日止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提供给杨某等人查阅、复制,查阅地点为矿业公司,巫某等股东负有协助义务。

实务要点: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因属处理公司内部出资人权益纠纷,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故应依法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福建龙岩中院(2015)岩民终字第12650号“杨某与某矿业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见《杨洪耀等诉福建省永安县西茅岐煤矿有限公司、第三人巫运平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隐名股东“股东”知情权的司法判断》(林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8/102: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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