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大众传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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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大众传媒法
1991年12月27日颁布N2124-1
(1995年1月13日、6月6日、7月19日、12月27日;1998年3月2日;2000年6月20日、8月5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
1、俄罗斯联邦保护大众新闻的自由。
查寻、获取、制造、传播大众新闻,创办、使用和控制大众传媒,制造、获取、保存和使用生产大众传媒产品的技术设备和材料,除俄联邦大众传媒法有特殊规定外,不受限制。
2、大众传媒
基本概念:用于大众传播的印刷、音像材料及其它消息;定期印刷出版物、视听、电影档案资料及其它形式的定期传播的大众新闻;
定期印刷出版物指报纸、杂志、期刊、电讯稿及其它有固定名称、期号且每年至少出版一次的出版物;视听、音像电影资料指有固定名称、每年至少出版一次的定期音像消息和材料;大众传媒产品指全部或部分发行的定期印刷出版物、发行的视听、电影档案材料、发行的音像制品;大众传媒产品的传播指出售(征订、送达、散发)定期印刷出版物、音像制品,广播电视直播、电影档案资料展示;特殊大众传媒指依本法特殊规定进行登记并出版产品的大众传媒;大众传媒编辑部指进行大众传媒生产和传组织、机构、公民企业或集团;总编辑指能对生产和出版大众传媒做出最后决定的编辑部领导人员(不拘职务名称);记者指为已登记的大众传媒进行新闻和材料编辑、创作、收集、准备工作的人员,他们与该传媒机构签有劳动或其它合同关系,并据此进行活动,履行职能;出版者指出版社、其它为大众传媒产品生产提供资料技术保障的机构、企业,以及不以传媒活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但相当于出版商的法人或公民;传播指根据与编辑部、出版商签订的协议或其它法律文件来传播大众传媒产品。
3、禁止新闻检查
领导、国家机关、组织、机构或社会团体不得需求大众传媒机构就播发的消息和材料与之事先进行协商(领导是作者或被采访人的情况除外),不得禁止播放全部或部分消息和材料。
不得设立和投资旨在进行大众新闻检查的组织、机构、机关或个人。
4、禁止恶意利用大众新闻自由
禁止将大众传媒用于刑事犯罪、泄露国家或其它法律特别保护的机密、号召夺取政权、武力改变宪法体制和国家完整、煽动民族、阶级、社会和宗教不满与仇恨、宣扬战争,及宣传传淫秽、暴力思想。
禁止在电视、录像、电影资料、纪录片、艺术片和电脑网站和程序中加工特殊传媒的消息稿、秘密加入对人身体和思想造成不良影响的消息。
禁止在大众传媒和电脑网站上传播研发、制造和使用毒品、致幻剂及其替代品的好处,根据俄联邦“关于毒品和致幻剂法”列入名单2、3的毒品和致幻剂外;不得传播其它联邦法律所禁止的消息。
5、有关大众传媒的立法
俄罗斯联邦关于大众传媒的立法由本法及其衍生的其它法律文件、俄联邦共和国关于大众传媒的组织和活动做出不同于本法的规定,则服从国际条约规定。
6、本法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俄罗斯联邦建立的大众传媒,以及境外传媒中向俄联邦播放产品的部分。
外国法人及公民、无国藉人士享有和履行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俄联邦的组织和公民若无
其它法律规定也如此。
第二章大众传媒活动
7、创办者
大众传媒的创办者可以是公民、公民团体、企业、机构、组织和国家机关。
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服刑犯人、法院认为无行为能力的心理疾病者、法律禁止活动的公民团体、企业、机构、组织、不在俄长期定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不得成为创办者。
共同创办者同视为创办者。
8、大众传媒的注册登记
大众传媒编辑部须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始进行活动。
产品主要在俄联邦全境、境外、俄联邦境内部分共和国、边疆区和州传播的大众传媒,其创办向俄联邦出版和新闻部递交注册申请;产品主要在俄联邦境内某个共和国、边疆区、州、区、市、居民点、市内某个行政区、小区传播的大众传媒,其创办于所在地区向俄联邦出版和新闻部下属的国家保护新闻和传媒自由检查机关递交注册申请;登记机关将发给全权创办人注明接受申请日期的证明信。
注册登记机关应在从该日起一个月内审议其注册申请。
大众传媒自发放登记证之日起视为已登记注册。
创办者自登记证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拥有生产大众传媒产品的权力。
若自登记证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未生产产品,则登记注册失效。
9、禁止重复登记
已登记注册的大众传媒禁止在任何登记机关重复登记。
若法院认定有重复登记事实,则依据登记日期先后视第一次登记为合法。
10、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应写明:
1)符合法律要求的创办人(合伙创办人)简况;
2)大众传媒名称;
3)使用语言;
4)编辑部地址;
5)定期传播大众新闻的方式;
6)产品传播地域;
7)大致主题或领域;
8)大众传媒产品的预计出版周期及最大发行量;
9)资金来源;
10)注明申请人同时又是哪些其它人大众传媒的创办者、所有者、总编、出版商或传播商;申请须附登记税完税证明。
禁止在登记时提出与登让无关的要求。
11、重新登记和通知
只有在大众传媒重新登记后方能改变其创建人、合伙创建人、名称、语言、大众新闻定期传播方式、产品传播地域。
大众传媒重新登记程序同其原登记程序。
法院裁决停止活动的大众传媒不得重新登记。
若变更大众传媒编辑部地址、出版周期和最大发行量,创办人必须在一月之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
12、免于登记
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创办的只用于发布正式消息、材料、法律文件等的大众传媒无需登记;
印刷量少于1000份的定期印刷出版物无需登记;
国家机构、教学单位或工业企业内部的闭路广播和电视、或用户少于10人的广播、电视无需登记;
发行量少于10份的音像制品无需登记。
13、拒绝登记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拒绝为大众传媒登记;
1)以依据本法不具备大众传媒创办人资格的公民、公民团体、企业、机构和组织名义递交的申请;
2)申请材料失实;
3)大众传媒名称、列举的主题被认为恶意利用新闻自由(依据本法第4条)
4)大众传媒以同一名称和消息传播方式在登记机关或联邦新闻和消息部注册。
拒绝登记的通知将写明拒绝原因,以书面形式送交申请人。
申请将在以下情况下不经审议,但写明原因退还申请人:
1)申请递交违反了本法第8条第2款或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2)申请由未经创办人授权的人递交;
3)未缴纳登记税。
14、登记税
需按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数额缴纳登记税后方能发放登记证。
对以发布广告、怀材料为主的大众传媒调高登记税,对以向儿童、青少年、残疾人发布信息和材料,以及以文化教育为主的大众传媒调低登记税。
如登记遭到拒绝,申请人有权在自申请递交日起的三个月内索回登记税。
在登记税缴纳地索回登记税的证明文件为申请人完税证明,在证明里按申请人要求由登记机关盖印注明“未予登记”。
15、登记证无效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法院根据登记机关或联邦出版和新闻部要求,按民事诉讼程度裁决登记证无效:
1)登记证以欺骗手段获得;
2)大众传媒超过1年出版;
3)大众传媒工作宪章自该传媒首次出版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被通过或确认;
4)大众传媒重复登记。
登记证被认为无效,登记税不退还。
16、活动的中止和暂停
只有创办人自愿或法院根据登记机关或联邦出版和新闻部的起诉,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才能中止或暂停大众传媒的活动。
创办人只有依据编辑部章程或与编辑部(总编辑)达成的协议中的规定才有权中止和暂停大众传媒的活动。
法院裁决中止大众传媒活动的原因是:其编辑部在12个月内多次违法本法第4条规定,登记机关和联邦出版和新闻部向创办人和(或)编辑部(总编)发出书面警告,该传媒不执行法院关于暂停其活动的判决。
只有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出于诉讼保全的需要,法院(法官)才能裁决暂停大众传媒的活动。
17、权利和义务的生效
本法规定的创办人和编辑部的权利和义务在大众传媒登记之时生效,编辑部章程内规定的权力和义务自该章程通过之时生效。
创办人、编辑部、出版商、销售者可在协议基础上补
充确定彼此权利和义务。
章程和协议不得与本法和俄联邦其它法律文件相违悖。
18、创办人地位
创建人确认编辑部章程和(或)与编辑部(总编)签署协议。
创办人有权要求编辑部在指定时期免费刊登以创办人名义发布的消息或材料。
创办人声明的最大刊登量由编辑部章程、或编辑部或创办人签署的协议规定。
因创办人声明引起意见和起诉,由创办人自行承担责任。
若编辑部事先未就创办人声明和材料保保留声明,则视如共同声明和材料。
创办人除本法、编辑部章程、创办人与编辑部(总编)协议规定外,无权干涉大众传媒活动。
创办人可在与编辑部和共同创办人协商后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第三者。
在取消和改组创办人(公民团体、企业、机构、组织、国家机关)的情况下,若编辑部章程无其它特殊规定,其权利和义务全部转交编辑部。
19、编辑部地位
编辑部在职业独立的原则下进行活动。
编辑部可以是法律允许的任何形式的法人、独立经营主体。
若登记的大众传媒编辑部是以企业身份组成的,则其登记还应依照俄联邦企业和企业活动法,除生产和发行大众新闻外还有权依章程进行法律允许的其它活动。
自大众传媒产品出版之日起2年内,编辑部可免于纳税。
大众传媒重新登记不影响这一期限的计算。
若创办人在此期限前中止大众传媒的活动,应全额补交其存在期限内的税款。
编辑部可以大众传媒创办人、出版商、发行者和编辑部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出现。
编辑部由总编领导,其依据本法、编辑部章程、编辑部(总编)与创办人达成的协议履行职能。
总编在与创办人、出版商、发行商、公民、公民团体、企业、机构、组织、国家机关的关系中、在法庭上代表编辑部。
承担履行本法和俄联邦其它法律文件规定的责任。
20、编辑部章程
大众传媒编辑部章程在其记者和工作人员全会上(大会出席人不得少于全部人数的2/3)以上多数通过,由创办人确认。
编辑部章程中应确定:
1)创办人、编辑部、总编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
2)编辑部记者--工作人员集体的权限;
3)总编、编辑部管理机构任命(选举)的程序;
4)中止和暂停大众传媒活动的依据和程序;
5)转交和(或)保留名称的权力,创办人、合伙创办人变更、中止大众传媒活动、取消或重组编辑部及变更其组织法律形式引起的法律后果;
6)编辑部章程确认和变更程序,及其它本法和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条款。
编辑部章程确认之前,或编辑部成员少于10人,编辑部同创办人的关系,包括本条款第二部分1-5点所列举的问题,可由创办人和编辑部(总编)达成的协议代替章程。
以企业身份组成的编辑部章程可同时作为该企业章程。
此种情况下,编辑部章程应符合企业和企业活动立法。
编辑部章程副本或替代它的协议应不晚于该大众传媒首次出版之日起3个月递交登记机关。
编辑部有权将章程或其替代条约中的某些为商业机密予以保留。
21、出版商地位
出版商依本法、“关于在国家在众传媒报道国家政权机关活动规定”的联邦法律和关于出版、企业和企业活动的立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出版商可以创办人。
编辑部、发行商、编辑部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出现。
22、协议
合伙创办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确定双方相互权利、义务、责任和变更合伙创办人的程序、条件、法律后果,以及解决争端的程序。
创办人与编辑部达成的协议确定双方生产、财产和资金关系:划拨和使用资金以维持编辑部的程序,利润分配,基金组建、亏损补偿,创建人对编辑部人员生活和劳动提供相应生产和社会条件的义务。
每个合伙创办人可单独或集体与编辑部签署协议。
编辑部与出版商之间的协议规定相互间生产、财产和资金关系,出版权划分,出版商对大众传媒产品生产提供物质技术保证的义务和责任。
创办人、编辑部(总编)和出版商之间可签订其它协议,或与发行商签订协议。
23、通讯社
关于通讯社,在运用本法时同时涵盖编辑部、出版商、发行商地位和大众传媒的法律制度。
通讯社创办的定期通报、公报、或其它有固定名称的出版物,应依本法规定的程序登记。
其它大众传媒发布某通讯社消息和材料应注明援引通讯社。
24、其它大众传媒
本法关于定期印刷出版物的规定适用于建立并储存在电脑数据库中的定期发行量超过1000份的文章,以及消息、材料、图片等印刷品形式发行的大众传媒产品。
本法关于音像材料的规定适用于经过电视、录像系统和其它电讯网络定期发行的产品,若联邦法律未有特殊规定。
第三章大众新闻的传播
25、传播程序
公民、公民团体、领导、企业、机构、组织、国家机关不得阻挠大众传媒产品依法传播。
大众传媒产品若需付钱,则其传播视为商业行为。
非商业性的产品传播,应注明“免费”,其产品不得进行商业传播。
在家里播放、复制录像,若不直接和间接收费,则不视为本法意义上的大众传媒产品传播。
除本法有所规定外,零售定期印刷出版物印数不受限制。
在非公共场所--住宅或财产所有者有权支配的地方零售定期印刷出版物应与所有人协商。
编辑部、出版商或发行者侵犯作者财产或非财产权,或违犯本法规定,将依法院决定停止其传播大众传媒产品。
26、出版
只有总编获得出版许可后方能传播大众传媒产品。
27、出版的必备资料
出版的定期印刷品应包含以下内容:
1)出版物名称;
2)创办人(合伙创办人);
3 )总编姓、父姓和名;
4)出版物期号、出版日期,若出版报纸还需注明印刷时间(计划时间和实际时间);
5)出版号一经由通信企业传播的出版物;
6)印数;
7)价格,或注明“自由定价”,或注明“免费”;
8)编辑部、出版商、印刷厂地址。
每次广播、电视播放,以及每天播发不少于4次的不间断消息,编辑部应宣布节目名称。
每份音像产品和电影资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1)节目名称;
2)出版日期和节目期号;
3)总编姓、父称和名;
4)印数;
5)编辑部及其地址;
6)价格,或注明“自由定价”,或“免费”。
通讯社消息和材料应注明名称。
若大众传媒不属免于登记的,则需在出版资料中写明其登记机关和登记号。
28、印数
定期印刷出版物、音像、电影资料的印数由总编与出版商协商决定
停止、取消或部分取消其印数应由法院决定。
生产广告和性产品的大众传煤,其印数又联邦政府决定。
29、必备文本(印数)
定期印刷出版物必须的免费份数,包括根据本法第12条规定的免于登记产品的文本,在首次出版前,编辑部需先发给创办人(合伙创办人)、该大众传媒登记机关、联邦出版和新闻部、科学生产机构“全国总书会”、列宁国家图书馆、谢德林国家公众图书馆、俄联邦最高委员会图书书馆和俄联邦总统图书馆。
联邦出版和新闻部有权要求编辑部将收费的文本发给其他机构和组织。
30、联邦电视广播委员会
联邦广播电视委员会制订有关广播电视许可证方面的国家政策,并负责直接执行或通过地方广播电视委员会执行。
联邦和地方广播电视委员会依法组成或活动。
31、播放许可证
播放许可证由联邦和地方广播电视委员会颁发。
播放许可证赋予领证者利用广播电视频道、光缆及其他掌握的技术设施,遵守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传播依法登记的大众传媒产品的权利。
若缺少支持播放产品的技术能力,将拒绝颁发播放许可证。
若在竞争基础上申请许可证,则竞争条件可成为拒绝颁发许可证的理由。
向第三人转让许可证需取得发证机关同意,并重新办理许可证。
办理播放许可证金额及缴费程序由联邦政府确定。
32、注销许可证
在以下情况将注销许可证;
1)许可证以欺骗手段获得;
2)多次违反本法关于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许可条件的规定。
附有书面警告;
3)若广播电视委员会证实有私自转让许可证的事实;
联邦法律可补充规定注销许可证的原因。
注销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或联邦广播电视委员会进行。
注销许可证不退还许可证办理费用。
33、人为阻碍
人为干扰、阻碍可接收的广播电视节目(即许可证所允许的广播、电视及其它技术信号频段),将依法追究责任。
利用技术设施进行人为干扰,其设施将被取消,费用由干扰人自己承担。
34、广播电视节目材料的保存
为保留证据以正确解决争端,广播、电视编辑部应:
复制已播放的本台节目;
在注册杂志中写明节目播放日期、时间、节目主题、作者、主持人和参加者。
保存期限:
节目副本不少于自节目播放起1个月;在注册杂志中不少于次复制日起1年。
35、必须发布的消息
编辑部必须在指定时期免费刊登:
法院做出决定并已生效,要求该大众传刊登此决定;
该大众传媒机关送交的关于编辑部活动的通知。
创办人(合伙创办人)为国家机关大大众传媒编辑部需应这些机关的要求,以编辑部章程或替代协议规定的程序刊登其正式通知,以及俄联邦法律中规定刊登的其他材料。
国家大众传媒需按“关于国家大众传媒报道国家政权机关活动程序”的联邦法规定刊登国家权利机关和联邦主体国家权利机关的通知和材料。
国家大众传媒编辑部需立即、无偿地用联邦内务部国家防火局要求刊登(播出)有关防火安全的紧急通知。
36、广告传媒
在大众传媒上传播广告需依照俄联邦广告立法中的规定进行。
37、性出版物
本法中所称的性内容的出版物是指定期出版物或节目中全部或大部分包含性内容。
若地方行政当局无特殊规定,只能在当地时间23点至4点播出性内容广播电视节目(无信号编码)。
性内容大众传媒产品的零售。
产品需透明包装,或在地方行政当局指定的地点出售。
第四章大众传媒与公民和组织的关系
38、获得信息的权利
公民有通过大众传媒迅速获得国家机关和组织、社会团体、领导人活动的准确消息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组织、社会团体、领导人应编辑部要求,或通过记者新闻发布会、公布咨询和统计材料以及其他形式向大众传媒提供其活动信息。
39、询问信息
编辑部有权向国家机关和组织、社会团体、其领导人询问其活动信息。
可口头或书面询问,所询问的信息应由被询问机关、组织、团体的领导、其副手、新闻发言人或其他授权人员提供。
40、拒绝和推迟提供信息
如所询问信息涉及国家、商业或其他法律特别保护的秘密,可拒绝提供,拒绝信应在提出询问信息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天内交给编辑部。
拒绝信中应写明:
1)拒绝原因所询问的信息涉及法律特别保护的秘密;
2)拒绝提供信息的负责人
3)作出拒绝决定的日期
若所询问的信息不能在7日内提供,则可推迟提供。
推迟提供信息的通知应在收到询问书面申请的3天内交给编辑部,通知中应注明:
1)原因——所询问的信息不能在7天内提供;
2)提供信息的日期;
3)负责人
4)做出推迟提供信息决定的日期。
41、保密信息
编辑部无权在公开消息和材料中刊登公民要求保密的信息。
编辑部应为信息提供者保守秘密,提供信息的人要求不透露姓名,编辑部无权公布其姓名。
以下情况除外,即信息提正在诉讼过程中,相应要求由法院提出。
若无未成年人本人和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编辑部无权在公开消息和材料中直接或间接指出未成年人姓名,以及犯罪嫌疑人、行政规定或社会破坏者姓名。
若无未成年人本人和(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编辑部无权在公开消息和材料中直接或间接指出受侵犯的未成年人姓名。
42、署名作品和书信
编辑部必须遵守作品使用权,包括著作权、出版权及其它知识产权。
作者或其他对作品拥有权利的人就向编辑部提供的作品提出使用条件和性质。
给编辑部的来信可在该大众传媒的消息和材料中使用,其条件是不歪曲来信的意思,不违反本法规定。
编辑部不承担回信和向有关机关、组织、领导转交信件的义务。
若无法律特殊规定,任何人无权要求编辑部刊登其已被拒绝的作品、信件和其他消息、材料。
43、反驳权
公民或组织有权要求编辑部对在其大众传媒上刊登的不符合事实、对其名誉和尊严有损的材料进行辟谣。
若公民本人不能做出此要求,则由其法定代表实施。
若大众传媒编辑部无证据证其刊登的消息符合事实,则其必须在该大众传媒上予以辟谣。
若公民或组织提出反驳辞,则在符合本法要求的条件下应予刊登。
广播、电视节目编辑部需应公民或组织代表要求,允许其自己宣读辟谣,并交给其录像(音)带。
44、反驳程序
在反驳中应指明何种消息不符合事实,大众传媒何时以及如何将其传播。
在定期刊物上刊登反驳辞应用同一字体,在其上写“更正”字样,并在傍边刊登被反驳的消息或材料。
广播、电视节目中播出反驳辞,应在同一时间段,并在节目中一并播出被反驳的消息和材料。
反驳辞不得长于消息或材料中被反驳段落的一倍,不得要求反驳辞短于一页标准打印纸。
广播和电视中播出反驳辞,不得短于主持人宣读一页标准打字纸所需的时间。
反驳辞应:
1)在收到反驳要求或反驳辞之日起10天内,其刊登或播出应不少于1周1次;
2)在其他大众传媒——在准备最近出版的一期。
自收到反驳要求或反驳辞之日起1个月内编辑部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公民或组织其准备刊登反驳辞的期限,或说明拒绝刊登反驳辞的理由。
45、拒绝反驳的理由
应在以下情况下拒绝反驳要求和反驳辞:
1)恶意利用本法第4条第1款关于大众新闻自由的解释;
2)违反已生效的法庭决定;
3)匿名
以下情况可以拒绝:
1)要反驳的消息已在该媒体辟谣;
2)反驳要求和反驳辞于被反驳消息发表之日已超过一年才送交编辑部;
拒绝反驳或违反本法关于反驳的规定,可于被反驳材料发表之日起1年内,依俄联邦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