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张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李建、张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2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茂强王剑波余以祥
【审理法官】刘茂强王剑波余以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张俊辉
【当事人】李建张俊辉
【当事人-个人】李建张俊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建
【被告】张俊辉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俊辉主张的14万元借款是否向李建实际支付以及如支付,支付的具体金额。
二审中李建对1万元借款是张俊辉现金支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李建对张俊辉催要借款14万元以及催要借款时张俊辉陈述借款是套现借款、还要负担银行年费和利息的内容始终未作否认,并称一直在操心、想办法,结合
李建出具的两份借(欠)据、信用卡交易明细、张俊辉陈述以及张俊辉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建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向张俊辉借款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俊辉主张的14万元借款是否向李建实际支付以及如支付,支付的具体金额。
上诉人李建上诉称其未收到14万元借款,14万元欠条是二人以男女朋友交往时出于玩笑所出具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系虚假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庭审时所列举的刷卡记录及还款记录,系被上诉人自己的卡,应由其自己进行偿还,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张俊辉称,李建出具13万元欠条后,李建持张俊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未还款形成,1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二审中李建对1万元借款是张俊辉现金支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3万元借款是否支付以及支付金额。
张俊辉主张13万元借款是李建在出具13万元欠条后,李建持张俊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未还款形成,为证明其主张,张俊辉一审提交其在光大银行账号为62×××95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二审中张俊辉提交该账号信用卡从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该账号对应的信用卡尾号为86952016年11月开始该账号对应的信用卡尾号为9111,张俊辉陈述2016年7月李建将其尾号8695信用卡拿走刷卡消费,将卡余额消费完后,欠款李建未还,2016年11月张俊辉将该信用卡挂失,又补办尾号9111的信用卡,之后其将信用卡欠款还清后注销,一审中张俊辉提交有其于2017年8月19日向李建催款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张俊辉:“我不应该借钱给你,如果不是你贪心,平平淡淡的过,也很好啊借钱给你把我自己也害了14万啊李建让我怎么还银行”李建:“不要说了好吧,你不要以为我天天没想你,没想这事,我一直都在操心”张俊辉:“没一句实话”李建:“你觉的有必要吧,我说了,我不会骗你,如果真像你说的那样,我都可以不用回信息
给你的!”张俊辉:“事已至此,说这些还有什么用想办法把钱要回来我也被你逼的没有了退路”10月14日微信记录:张俊辉:“做这些事情的时候你根本没有替我想过,别人差你钱,银行不找你,问题是你差我的这14万,我是套现借你的,银行要找我还你知道吗你如果真为我想,应该不是这样的结果刷一笔利息翻一笔我在帮你,你却在害我我都借了好几万了我拿什么还还要负担你借我钱的年费和利息还要养卡你说我怎么过”李建:“我说过我不是没良心的人,帮过我的人我会加倍的偿还,除非我死了”张俊辉:“你说你帮我想办法好不好我两个娃子要上学”李建:“我一直在想办法”。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李建对张俊辉催要借款14万元以及催要借款时张俊辉陈述借款是套现借款、还要负担银行年费和利息的内容始终未作否认,并称一直在操心、想办法,结合李建出具的两份借(欠)据、信用卡交易明细、张俊辉陈述以及张俊辉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建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向张俊辉借款的事实。
李建上诉称其未收到14万元借款,14万元欠条是二人以男女朋友交往时出于玩笑所出具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系虚假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庭审时所列举的刷卡记录及还款记录,系被上诉人自己的卡,应由其自己偿还,与上诉人无关,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建通过刷信用卡方式的借款金额认定,通过尾号8695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共消费9笔149910元,卡费、手续费10笔13180.80元,还款6笔45700元,如前述分析,该期间为李建持张俊辉信用卡消费使用,之后李建对下欠款项未予偿还,本院据此认定李建该笔借款金额为117390.80元(149910元+13180.80元-45700元),该笔借款利息应以最后一笔刷卡消费时间2016年9月4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金额13万元及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双方关于1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对张俊辉主张1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建另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将传票、诉状等直接送达给了上诉人父亲而非上诉人本人,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理程序违法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将应诉手续
按照李建身份证住址向李建送达,李建父亲李中华代为签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办理了审限延长6个月的审批手续,上诉人李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二、李建偿还张俊辉借款本金117390.8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7390.8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李建偿还张俊辉借款本金10000元;四、驳回张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俊辉负担279元,李建负担2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建负担2821元,张俊辉负担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5:33
李建、张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25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辉。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建因与被上诉人张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被上诉人张俊辉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俊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将传票、诉状等直接送达给了上诉人父亲而非上诉人本人。
一审法院审理期限长达一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理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李建于2020年5月28日从一审法院领取一审判决书,后于2020年6月8日阅卷获悉,被上诉人庭审中所列举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建借了被上诉人14万元款项,上诉人并未从被上诉人张俊辉处借款。
被上诉人庭审所列举的14万元欠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以男女朋友交往时出于玩笑所出具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系虚假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庭审时所列举的刷卡记录及还款记录,系被上诉人自己的卡,应由其自己偿还,与上诉人无关。
张俊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16年5月被上诉人跟上诉人认识,双方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说欠条是男女朋友间的玩笑话,欠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刷卡的时候带被上诉人找的POS机,这些都有证据,刷卡的钱都给了上诉人,还有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还钱的微信记录。
另上诉人说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也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张俊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建偿还张俊辉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6年7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李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俊辉、李建系朋友关系。
2016年7月10日,李建向张俊辉借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俊辉现金130000.00(拾叁万圆),月息3000.00(叁仟圆整)(至2017年7月11日还清)”。
2016年8月27日,李建再次向张俊辉借到1万元,并在原欠条上写了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俊辉现金10000.00(壹万整)”。
此后,李建未偿还借款,张俊辉多次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李建向张俊辉借款,张俊辉交付借款,李建为此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张俊辉要求李建偿还借款14万元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因第一份欠条1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2017年7月11日还清”,李建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经换算,月利率为2.3077%,年利率为27.6924%,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张俊辉自愿将年利率调整为2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利息应自借条出具的次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算;第二份借条1万元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张俊辉可随时向李建主张还款,但张俊辉主张李建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建偿还张俊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
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李建偿还张俊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三、驳回张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建提交一组证据:宋雪猛购房合同、宋雪猛与李建租房合同、宋雪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审法院送达时上诉人李建并未与其父亲李中华共同居住。
被上诉人张俊辉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上诉人张俊辉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录音两份,用以证明李建带上诉人找POS机刷信用卡以及李建持张俊辉信用卡期间消费后养卡的事实。
证据二、账号为62×××95的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19份,用以证明李建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持张俊辉尾号为8695信用卡消费后未还清消费欠款,后张俊辉挂失该信用卡,2016年11月重新办理尾号为9111的信用卡并自己还清信用卡欠款的事实。
上诉人李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录音中对江明兰(音)的对话有提示性话语,江明兰也称记不得什么时候刷卡,并且江明兰清楚说明没有在她那里刷卡,是在旁边的典当行刷卡,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份录音,张俊辉根本不认识养卡人,李建是否跟养卡人认识都是有争议的,同样养卡人与上诉人无关联性。
上诉人李建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该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该卡是被上诉人张俊辉个人持有,是其个人所控制、消费,无法证明此卡所产生的消费记录是上诉人李建所产生的,李建不予认可;二、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已超过法律所允许的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
本院对上诉人李建提交的一组证据和被上诉人张俊辉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二审中还组织上诉人李建对张俊辉一审提交的其与李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三份进行质证,李建质证意见为:从微信记录上来看,仅仅是张俊辉与李建有联系,是自己的单方陈述意见,李建并未认可其持有张俊辉的信用卡,更未消费卡中的款项,故李建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俊辉于2016年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账号为
62×××95。
尾号8695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共消费9笔149910元(第9笔消费时间2016年9月4日),卡费、手续费10笔13180.80元,还款6笔45700元。
二审中李建对其向张俊辉借款1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俊辉主张的14万元借款是否向李建实际支付以及如支付,支付的具体金额。
上诉人李建上诉称其未收到14万元借款,14万元欠条是二人以男女朋友交往时出于玩笑所出具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系虚假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庭审时所列举的刷卡记录及还款记录,系被上诉人自己的卡,应由其自己进行偿还,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张俊辉称,李建出具13万元欠条后,李建持张俊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未还款形成,1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二审中李建对1万元借款是张俊辉现金支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3万元借款是否支付以及支付金额。
张俊辉主张13万元借款是李建在出具13万元欠条后,李建持张俊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未还款形成,为证明其主张,张俊辉一审提交其在光大银行账号为62×××95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二审中张俊辉提交该账号信用卡从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该账号对应的信用卡尾号为8695,2016年11月开始该账号对应的信用卡尾号为9111,张俊辉陈述2016年7月李建将其尾号8695信用卡拿走刷卡消费,将卡余额消费完后,欠款李建未还,2016年11月张俊辉将该信用卡挂失,又补办尾号9111的信用卡,之后其将信用卡欠款还清后注销,一审中张俊辉提交有其于2017年8月19日向李建催款微信聊天记
录,内容为:张俊辉:“我不应该借钱给你,如果不是你贪心,平平淡淡的过,也很好啊借钱给你把我自己也害了14万啊李建让我怎么还银行”李建:“不要说了好吧,你不要以为我天天没想你,没想这事,我一直都在操心”张俊辉:“没一句实话”李建:“你觉的有必要吧,我说了,我不会骗你,如果真像你说的那样,我都可以不用回信息给你的!”张俊辉:“事已至此,说这些还有什么用想办法把钱要回来我也被你逼的没有了退路”,10月14日微信记录:张俊辉:“做这些事情的时候你根本没有替我想过,别人差你钱,银行不找你,问题是你差我的这14万,我是套现借你的,银行要找我还你知道吗你如果真为我想,应该不是这样的结果刷一笔利息翻一笔我在帮你,你却在害我我都借了好几万了我拿什么还还要负担你借我钱的年费和利息还要养卡你说我怎么过”李建:“我说过我不是没良心的人,帮过我的人我会加倍的偿还,除非我死了”张俊辉:“你说你帮我想办法好不好我两个娃子要上学”李建:“我一直在想办法”。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李建对张俊辉催要借款14万元以及催要借款时张俊辉陈述借款是套现借款、还要负担银行年费和利息的内容始终未作否认,并称一直在操心、想办法,结合李建出具的两份借(欠)据、信用卡交易明细、张俊辉陈述以及张俊辉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建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向张俊辉借款的事实。
李建上诉称其未收到14万元借款,14万元欠条是二人以男女朋友交往时出于玩笑所出具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系虚假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庭审时所列举的刷卡记录及还款记录,系被上诉人自己的卡,应由其自己偿还,与上诉人无关,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建通过刷信用卡方式的借款金额认定,通过尾号8695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共消费9笔149910元,卡费、手续费10笔13180.80元,还款6笔45700元,如前述分析,该期间为李建持张俊辉信用卡消费使用,之后李建对下欠款项未予偿还,本院据此认定李建该笔借款金额为
117390.80元(149910元+13180.80元-45700元),该笔借款利息应以最后一笔刷卡消费时间2016年9月4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金额13万元及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双方关于1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对张俊辉主张1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建另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将传票、诉状等直接送达给了上诉人父亲而非上诉人本人,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理程序违法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将应诉手续按照李建身份证住址向李建送达,李建父亲李中华代为签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办理了审限延长6个月的审批手续,上诉人李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
二、李建偿还张俊辉借款本金117390.8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7390.8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李建偿还张俊辉借款本金10000元;
四、驳回张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俊辉负担279元,李建负担2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建负担2821元,张俊辉负担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茂强
审判员王剑波
审判员余以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