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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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三篇
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
三篇
篇一: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XX省燃气管理条例》和《XX省定价目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零售经营民用液化石油气(含供应事业、企业、团体用气)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原则和作价办法,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定作价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

各市(州)、县(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配合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

第四条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价原则是:依据气源价格变动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形成行业运行成本约束机制和适应市场变动的价格形成机制。

第五条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液化石油气气源价格变动情况,按月公布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

第六条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零售价格=气源平均进价+运杂费+综合管理费用+税金+送气费(一)气源平均进价,主要以我省石油液化气生产企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和巴
陵石化公司上月平均实际出厂价格为基准,综合确定气源平均进价,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按月发布上述两生产企业的实际平均出厂价格水平。

(二)运杂费按实际计算。

(三)综合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灌装费、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气瓶检测费及利润等。

综合管理费原则上按气源平
均进价加运杂费之和不超过15%的综合管理费率核定,当气源平均进价超过每吨6000元时,各地要及时根据实际情况降低综合管理费率水平,降低幅度由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为了便于操作和直观公正,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的综合管理费率水平将综合管理费用折算成每吨或每瓶液化石油气的固定加价金额。

(四)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五)送气费,凡由用户直接到零售网点送瓶提气的不得收取送气费;由零售网点送气上门的可收取送气费。

送气费标准由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劳动工资情况制定。

(六)各市(州)、县(市)根据气源平均进价制定发布的液化石油气零售价为最高零售限价,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零售网点可以依据最高限价下浮价格,但不得上浮。

(七)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月制定的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发布的同时须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为保持市场价格的相对稳定,当液化石油气气源平均进价上升或下降超过每吨140元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文通知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时调整零售价格。

第八条管道纯液化石油气价格应与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并按规定的换算比率折算价格。

每立方管道纯液化石油气与每公斤瓶装液化气价格的换算比率为:2.5:1。

第九条禁止在民用石油液化气零售价格外加收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为推进价格管理和价格运行机制民主、公开、透明,各市(州)、县(市)应成立由物价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城市燃气协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等单位组成的液化石油气价格协调领导小组,由市(州)、县(市)物价局牵头,不定期地召开工作例会,分析市场油价和气价的变化情况,研究零售价格水平,提出规范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秩序的措施。

第十一条全省所有经营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7267-
19XX国家标准规定,居民常用的YSP-15钢瓶液化石油气充装量为14.5公斤,必须足量充装,并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价格或涉嫌有价格欺诈、低价倾销、价格垄断、短斤少两、以次充好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不适用管道混空液化石油气的价格管理,管道混空液化石油气的价格管理须按我省管道燃气现行价格管理办法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单位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尚未到期的,可按原合同(协议书)规定的价格执行,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供气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XX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二: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民用液化石油气(含供应事业、营业、团体用气)的单位均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作价原则是:依据气源价格变动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用户的承受能力,形成行业运行成本的约束机制和适应市场变动的价格机制。

第四条本市民用液化石油气政府指导价的中准零售价格和浮动幅度的确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民用液化石油气中准零售价格的制定公式为:
中准零售价格二气源平均进价+综合管理费用
(一)气源平均进价以中国石化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X高桥分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出厂价及成交数量,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

冬季高峰时段的气源平均进价,应在加权平均价基础上,适当考虑进口液化石油气的价格水平。

(二)综合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运输费、灌装费、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及税金等,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条为保持市场价格的相对稳定,当液化石油气气源平均进价上升或下降超过每吨140元时,中准零售价格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在中准零售价格的基础上,按上、下浮动5%的幅度,自主确定瓶装零售价格。

零售价格出现尾数的,按四舍五入的原
则保留到元。

第七条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计划用户,按中准零售价格下浮5%的价格执行。

第八条管道液化石油气价格应与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保持合理的比价,并按规定的换算比率折算价格。

气化热值为100MJ/M3管道液化石油气与每公斤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换算关系为:2.8:1。

气化热值为50Mj/M3管道液化石油气与每公斤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换算关系为:1.4:1。

其它品种的混合气,按上述比率折算.
第九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液化石油气气源价格变动情况,每季度在政府公务网上公布瓶装液化石油气中准零售价格。

第十条凡是与燃气有关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均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禁止价外加收一切费用。

郊区(县)代理销售民用计划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可以加收代理服务费。

服务费标准由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单位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尚未到期的,可按原合同(协议书)规定的价格执行,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供气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为推进价格管理和价格运行机制,成立由市物价局、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市燃气管理处、市城市煤气协会、市液化石油气经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X高桥分公司等单位组成的液化石油气价格协调领导小组,
由市物价局牵头,不定期地召开工作例
会,分析市场油价和气价变化情况,研究每季度中准零售价格水平,提出规范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秩序的措施。

第十三条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后,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进一步规范本市液化石油气市场竞争的行为和经营秩序。

第十四条本市所有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供气站点在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准零售价格的同时,还应公布实际零售价格。

不得短斤缺两,确保液化石油气的质量、计量和残液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凡涉嫌有价格欺诈、低价倾销、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OXX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

篇三: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规范经营企业价格行为,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XX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相对稳定,适时调整、价格联动”的动态管理原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作价原则
根据气源价格变动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用户承受能力,形成行业运行成本约束机制和适应市场变动的价格联动机制。

二、管理权限
1、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政策和燃气价格异动期间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应对措施。

2、各区物价局负责具体制定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进零差价和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送气服务收费。

3、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门市零售价格,由燃气企业在进货价顺加区物价局公布的进零差价内自行制定,在正常时期不设最高指导价;民用以外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燃气经营与用气
单位双方协定。

4、小区瓶组管道供气的民用及民用以外的销售价格,
由各区物价局参照本区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价格水平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三、进零差价、送气服务费与调价准备金
1、区物价局按社会平均成本对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进零差价和送气服务费开展价格成本审理,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2、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进零差价包括运杂费、设备折旧费、经营管理费、
利润、利息、法定税费等;送气服务包括上门收瓶、送气,不另计楼层费;送气服务以用户自愿选择为原则,不得强制服务收费。

3、设立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价准备金。

为有利于调控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当本区销售价格(14.5公斤)每瓶为100元或以下时,按销售总量(含其他用气)每吨提取不高于70元的调价准备金,计入销售价内;调价准备金由各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价格暴涨时调节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使用调价准备金,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及报区政府审批后方可调用。

四、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调整与价格备案
1、燃气企业以计算期加权平均进货价为基准,顺加规定的进零差额适时调整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批发价格,在规定的进零差额内由燃气企业自行合理安排。

2、燃气企业调整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必须在48小时前报经区物价局审核同意备案后执行,两次调价相距不小于10天。

审核备案若逢节假日可顺延至工作日;区物价局收集整理燃气企业调价备案资料后应及时报市物价局存查。

五、落实季(年)度经营情况上报制度
燃气企业于每季初10号前,如实将上季平均进货价格、进货数量、库存数量和居民、其他用气的平均销售价格、销售数量报区物价局存档备查;年度经营情况上报内容同上,上报时间为次年2月底前。

六、气瓶保证金收取标准与管理
1、石油气瓶保证金最高收取标准暂定为:50公斤瓶450元/个、15公斤瓶150
元/个、10公斤瓶120元/个、5公斤瓶80元/个。

2、气瓶保证金收取方式及管理仍按市物价局《关于收取石油气瓶保证金及使用燃气企业自有产权气瓶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XX价〔20XX〕75号)执行。

燃气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用户收取其他费用。

七、燃气市场价格异动处置
1、当液化石油气进货价格持续上升较大,国家或省未出台相关措施前,各区要从关注民生,减轻市民负担出发,在认真做好综合平衡居民及以外用气销售盈亏和保障居民用气前提下,对居民用气以保本或微利的原则适度下调民用气进零差价,以平抑民用气价;燃气企不得以居民用气单独核算为由,拒绝或拖延下调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进零差价;市物价局将视市场情况,必要时组织五区进行协调。

2、当液化石油气进货价格持续暴涨时,经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3、市、区两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燃气市场的价格监测,必要时应会同民政部门提请政府划拨财政专款对低保家庭发放临时生活补贴。

八、价格监督与检查
1、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价格检查监督,切实维护群众利益。

各区物价局对辖区内的燃气企业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方式开展价格专项检查。

每季度不小于一次,四季度结合年度开展检查。

2、经区物价部门检查核实后,民用(居民下同)瓶装液化石油气平均进零差价高于规定部分用作平抑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

3、落实调价备案和经营情况上报制度。

燃气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做好
调价备案和季(年)度经营情况上报工作。

对多次迟报、缺报的应予以批评通报。

4、加强自律守法经营。

燃气企业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主动配合物价部门的检查。

严格实行明码标价。

对擅自提高民用气进零差价、送气服务费、虚报成本、串通提价、自立收费项目等价格违法违规行
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规依法查处。

本暂行办法从20XX年月日起实施。

原《关于公布XX山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20XX]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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