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慧与朱德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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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慧与朱德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5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静波唐建芳单珏
【审理法官】潘静波唐建芳单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施慧;朱某某明;彭晓峰
【当事人】施慧朱某某明彭晓峰
【当事人-个人】施慧朱某某明彭晓峰
【代理律师/律所】陈彬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彬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彬徐佳卿戴慧娟
【代理律所】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施慧
【被告】彭晓峰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转账给被上诉人朱某某明的1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被上诉人彭晓峰共同偿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预期违约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转账给被上诉人朱某某明的1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被上诉人彭晓峰共同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朱某某明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朱某某明在该笔款项转账前后多次向上诉人确认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房,且约定年利率为8%,明显低于双方间其它款项约定的利率,而在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朱某某明转账100万元前后,朱某某明与彭晓峰亦实际转账支付了所购凯滨路房屋的房款,故根据该笔钱款出借前后双方意思表示及两被上诉人实际于该期间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可以确认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上诉人家庭购房,应属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彭晓峰应对该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至于朱某某明在收到该笔借款后根据其账户内资金情况及使用需要进行周转安排,并不能由此改变双方对该笔借款用途的合意和借款性质。

原审对该笔借款的性质认定有误,本院
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4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彭晓峰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4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朱某某明应偿付的借款本金中的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298.36元,由朱某某明负担,彭晓峰对其中的13800元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某某明、彭晓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13:02
施慧与朱德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35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施慧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明、彭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施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彭晓峰对朱某某明所负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微信上多次确认2016年5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100万元为购房借款,该笔借款的利率为8%,明显低于其他款项的利率,可以看出上诉人出借该笔款项是基于帮助被上诉人购房而特地约定的较低利率。

借款用途应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准,被上诉人私自改变借款用途,不影响债务的性质。

原审仅以当天的转账情况来认定债务性质,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微信上的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出借的100万元用于支付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凯滨路房屋)的首付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朱某某明辩称,其和彭晓峰的收入和积蓄足够开销,另有出售浦东房屋的房款。

当时系担心银行贷款可能不能及时批款,故欲向上诉人借款。

但之后贷款顺利,且其父母又给其100万元,故涉案款项未用于购房。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彭晓峰辩称,凯滨路房屋房款用贷款和被上诉人自己的积蓄已足够支付,无需向上诉人借款。

涉案款项与彭晓峰无关,未用于购房或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2019年7月3日,施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某某明、彭晓峰返还施慧借款本金412万元;2.朱某某明、彭晓峰支付施慧以412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施慧与朱某某明是大学同学关系。

2014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之间有大量转账及少量现金交付。

施慧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9日向朱某某明转账100万元、35万元、10万元和40万元。

朱某某明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向施慧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4,717元、13,014元、48,000元、16,250元、61,749元、70,950元。

施慧陈述:2015年3月30日,其向朱某某明交付现金132,000元,加上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结欠的利息18,000元,以及上述四笔转账,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200万元。

之后,朱某某明于2015年9月28日向施慧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3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剩余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

朱某某明不认可2015年3月30日收到施慧现金132,000元,表示仅收到5万元,对施慧其余陈述均无异议。

2014年5月14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45万元并交付现金5万元,朱某某明于2014年6月24日向施慧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4年8月17日归还剩余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16,200元。

2015年7月7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90万元,朱某某明于2015年9月8日向施慧归还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

2015年9月17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100万元,朱某某明于2015年10月30日向施慧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918元,于2015年11月2日归还剩余本金90
万元。

2015年10月24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15万元,朱某某明于2015年10月30日向施慧归还15万元,双方确认该笔借款不计息。

2015年11月4日,施慧向朱某某明交付现金40万元,朱某某明于2016年1月8日向施慧归还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9,521元。

2015年11月20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70万元,朱某某明于2015年12月17日向施慧归还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

2016年1月11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45万元,朱某某明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12月9日向施慧支付利息27,000元、43,200元,于2017年5月11日向施慧归还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33,750元。

2016年1月12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155万元,就其中的50万元,朱某某明于2016年1月29日向施慧归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2016年3月8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100万元,朱某某明于2016年3月30日向施慧支付利息7,486元,于2016年6月29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

2017年1月12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70万元,朱某某明于2017年2月13日向施慧归还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789元,于2017年2月19日归还剩余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62元。

2017年5月30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20万元,朱某某明于2017年6月30日向施慧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2017年12月17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40万元,朱某某明于2018年1月27日向施慧归还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3,321元,朱某某明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向施慧转账246,084元、1万元,用于归还剩余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6,084元。

2018年3月25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20万元并交付现金30万元,朱某某明于2018年8月5日向施慧归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43,096元。

施慧与朱某某明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述款项均已结清。

本案尚未结清的款项如下:2015年12月21日,施慧向朱某某明转账15万元并交付现金35万元,最后一期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年利率18%,已付息至2016年10月30日。

施慧还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21日向朱某某明转账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5万元、30万元、100万元,上述款项最后一期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1日、2016年8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5月10日,年利率分别为8%、18%、24%、18%、18%、18%,其中2016年11月4日和2016年12月7日转账的款项分别约定自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8日起算利息,但朱某某明分文未付,其余款项已分别付息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1日、2016年8月30日、2017年5月10日。

此外,就施慧于2016年1月12日向朱某某明转账155万元中的105万元,最后一期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年利率14.40%,已付息至2016年8月30日,朱某某明还于2016年8月23日归还本金5万元,故剩余本金为100万元。

就上述款项,朱某某明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28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8日、2017年5月11日向施慧支付利息31,232元、71,284元、50,430元、36,000元、4,773元、67,500元、91,973元、15,000元、15,000元、155,000元,合计538,192元。

施慧陈述:截至2017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剩余本金合计585万元,结欠利息364,596.58元,朱某某明于当日支付214,288元,剩余利息取整15万元转为本金,故本金按600万元计;之后,朱某某明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9月29
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5日向施慧转账401,052元、605,523元、6万元、102万元、2万元、25万元、13万元、17万元、10万元;施慧认可2017年7月4日转账的401,052元、2017年7月14日转账的605,523元、2017年10月30日转账的102万元中,分别有40万元、60万元和100万元系归还本金,剩余部分及其他转账金额均系支付利息。

朱某某明对施慧陈述的转账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均用于归还本金,而且,施慧所主张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本金总额600万元含有复利,应予扣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朱某某明诉郭某、余某、XX有限公司、浙江A有限公司、常德市B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朱某某明和郭某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3月20日郭某欠朱某某明借款本金3,800万元,由郭某分19期向朱某某明归还并支付以3,80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如郭某未按期归还本息,则按年利率7.50%的标准支付利息;余某、XX有限公司、浙江A有限公司、常德市B有限公司对郭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施慧与朱某某明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3月20日,朱某某明欠施慧412万元,分19期归还借款,年利率为7%,其中第1期还款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第2期为2019年6月30日,之后每隔2个月归还一期,除2月还款期限为该月最后一日,其余月份均定于30日还款。

《还款计划》签订后至今,朱某某明分文未还。

2016年5月3日,朱某某明向施慧发送微信“还要问你借钱",施慧回复“晓得的"、“六月底100是伐?",朱某某明答“可能会早点。

因为这样可以早点交房"。

2016年5月28日,朱某某明向施慧发送微信“意向协议签了,定金100万支付"、“你的先付了定金"、“所以感谢你的雪中送炭"等。

2016年6月29日,朱某某明向施慧发送微信
“你理财本金300万,借给我买房100万……"、“……借给我买房款,本金100万,到17年5月11日到期108万……"。

2016年9月1日,朱某某明向施慧发送微信“……借我买房钱:100万,到期108万。

请核对下"。

2016年5月5日,朱某某明收到施慧转账的100万元后,于同日分别向案外人施某、李某、王某转账30万元、370,800元、32万元。

除上述款项,施慧与朱某某明之间尚未结清的其余款项,朱某某明均在收到后转账给郭某。

为购买凯滨路房屋,彭晓峰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100万元;朱某某明分别于2016年4月24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5,000元、995,000元、337万元、366万元,后三笔款项来源于郭某。

2016年8月18日,凯滨路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于彭晓峰名下。

朱某某明与彭晓峰XX,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7日登记XX。

双方均为企业在职员工。

施慧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2018年3月25日向朱某某明出借最后一笔款项之前,从未告知彭晓峰借款给朱某某明、彭晓峰家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慧与朱某某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朱某某明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向施慧转账的钱款应当抵充本金还是利息;(三)施慧与朱某某明在结算过程中存在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还款计划》中确认的金额412万元是否应当扣除复利;(四)案涉款项是否属于朱某某明、彭晓峰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施慧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朱某某明则抗辩系施慧通过其向郭某支付的投资款。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施慧向朱某某明支付的绝大部分款项,朱某某明在收到后再转账给郭某,且朱某某明作为出借人与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调解结案,之后,朱某某明又与施慧等人签订《还款计划》,明确尚结欠施
慧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标准等。

根据双方款项往来的经过,结合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借款"的表述,朱某某明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案涉款项,施慧与朱某某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核算,施慧所主张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朱某某明向其转账的款项中用于抵充利息的金额,低于朱某某明应付利息的数额,故施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朱某某明主张全部用于归还本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施慧与朱某某明在结算过程中确实存在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经一审法院核算,就施慧与朱某某明尚未结清的借款,截至2019年3月20日,施慧实际收到的利息总额为1,509,055元,远低于以施慧未结清借款实际交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日的利息金额3,096,933.33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385万元,结欠利息503,047.20元,施慧和朱某某明将结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在《还款计划》中确认2019年3月20日起借款41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该利息计算方式低于以3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双方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扣除复
利。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施慧主张朱某某明、彭晓峰将其借款用于购买凯滨路房屋,虽然朱某某明确实曾经在微信中向施慧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房,但转账记录显示,朱某某明向施慧所借的该100万元并未真正用于购房;除2016年4月24日支付的购房款5,000元,朱某某明账户转出的购房款均系郭某转入。

综上,现无证据表明朱某某明的购房款来源于施慧的借款。

此外,施慧与朱某某明之间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虽然借款发生于朱某某明、彭晓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施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朱某某明、彭晓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施慧关于案涉借款系朱某某明、彭晓峰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施慧与朱某某明之间已结清借款中的争议部分,其中施慧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9日向朱某某明转账合计185万元,以及朱某某明认可2015年3月30日收到的现金5万元,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借款已结清。

现以朱某某明认可的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息之和为2,749,600元,而就该部分借款,施慧实际收到本息之和为2,485,680元,故该部分借款的结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之间其余已结清借款支付利息等情况也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施慧与朱某某明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与金额,但朱某某明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已到期的第一至五期借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施慧有权就尚未到期的剩余款项一并主张。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施慧和朱某某明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
年利率7%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综上,朱某某明应当归还施慧借款本金412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

施慧要求彭晓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实难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朱某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慧借款本金412万元;二、朱某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慧以412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施慧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98.36元,由朱某某明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转账给被上诉人朱某某明的1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被上诉人彭晓峰共同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朱某某明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朱某某明在该笔款项转账前后多次向上诉人确认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房,且约定年利率为8%,明显低于双方间其它款项约定的利率,而在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朱某某明转账100万元前后,朱某某明与彭晓峰亦实际转账支付了所购凯滨路房屋的房款,故根据该笔钱款出借
前后双方意思表示及两被上诉人实际于该期间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可以确认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上诉人家庭购房,应属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彭晓峰应对该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至于朱某某明在收到该笔借款后根据其账户内资金情况及使用需要进行周转安排,并不能由此改变双方对该笔借款用途的合意和借款性质。

原审对该笔借款的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4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彭晓峰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4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朱某某明应偿付的借款本金中的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298.36元,由朱某某明负担,彭晓峰对其中的13,800
元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某某明、彭晓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潘静波
审判员唐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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