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父母出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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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九条⽗母出资认定图⽚
主编:最⾼⼈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
来源:最⾼⼈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摘录)
【条⽂】
第⼆⼗九条 当事⼈结婚前,⽗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个
⼈的赠与,但⽗母明确表⽰赠与双⽅的除外。
当事⼈结婚后,⽗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民法典第⼀千零六⼗⼆条第⼀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母为双⽅结婚购置房屋出资⾏为的性质的规定。
【条⽂理解】
⽇常⽣活中,⽗母为⼦⼥结婚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常普遍。
由于⼤多数⽗母出资时都
不会明确表⽰为⼦⼥购房出资的性质,故⼀旦⽇后⼦⼥离婚,则往往会就该出资性质产⽣争
议。
对此,实务中分歧较⼤:⼀种观点认为,根据⽇常⽣活经验,⽗母出资为⼦⼥购置结婚
⽤房提供帮助是基于⼈⾝关系⽽产⽣,出资时没有想过要求返还,故该出资⾏为应解释为⽗
母对⼦⼥的赠与;另⼀种观点则认为,在⼦⼥结婚前,⽗母出资虽是出于对⼦⼥结婚的美好
预期,但也不排除存在结婚未成的情形,故结婚前的出资应理解为对⾃⼰⼦⼥⼀⽅的赠与,
除⾮其已明确表⽰赠与双⽅。
⾄于结婚后,⽗母对⼦⼥购置房屋出發,就属于前述情形,可
以理解为对夫妻双⽅的赠与。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2条曾规定,当事⼈结婚
前,⽗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的个⼈赠与,但⽗母明确我
⽰赠与双⽅的除外。
当事⼈结婚后,⽗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
双⽅的赠与,但⽗母明确表⽰赠与⼀⽅的除外。
本次司法解释清理中,我们保留了该条第1款
的视定,并将第2款中“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的赠与,但⽗母明确表⽰的除外”修改
为“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照《民法典》第⼀千零六⼗⼆条第⼀款第四
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理由在于,现实⽣活中还存在⼦⼥结婚后,⽗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时对
该出资的性质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
从尊重当事⼈意息⾃的出发,对该约定应予充分尊重。
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才可以将其认定为婚内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
有。
本条主要是依据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对当事⼈婚前和婚后⽗母为双⽅购置房屋的出
资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
也就是说,该出资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
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特有财产抑或是借款等。
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除个⼈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或者⼀⽅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
有。
个⼈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实⾏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夫妻各
⾃保留⼀定范围的个⼈所有财产,也称作夫妻特有财产或者夫妻保留财产。
该项财产制度是
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新增设的内容,极⼤地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及时正确解
决夫妻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条起草背景
《婚姻法》⾃1980年颁布实施直⾄2001年4⽉修改之前,关于夫妻财产问题,只在第13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
包括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财产制度。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延续了1980
年《婚姻法》所确⽴的夫妻财产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
这主
要体现在2001年《婚姻法》第18条。
⽽所谓的夫妻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实⾏共同财产制
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双⽅约定,夫妻各⾃保留的⼀定范围的个⼈所有财产,并对该财产
进⾏管理、使⽤、收益、处分,以及有关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
度,包括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
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
在分别财产制
下,⽆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
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所有;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者依约定实⾏夫妻共同财产
制的前提下,夫妻各⾃保留⼀定范围的个⼈财产。
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没有
共同财产制,也就⽆所谓特定财产制,特定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①2001年
《婚姻法》增加了夫妻特有财产制规定后,社会效果明显,故《民法典》对该制度予以承
继。
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夫妻特有财产包括:(1)⼀⽅的婚前财产;(2)⼀⽅因受到⼈⾝损害获得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的财产;(4)⼀⽅专⽤的⽣活⽤品;(5)其他应当归⼀⽅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之所以增加夫妻特有财产,主要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化和⼈民的思想、⽣活⽅式都相应发⽣了深刻的变化,夫妻财产⽇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趋复杂,各种新型的财产关系不断出现,⼈们的价值观念也发⽣了巨⼤的变化,个⼈⾃由和权利观念不断增强,对个⼈价值的追求⽇益迫切。
这些变化使得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已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和⼈民⽣活的发展要求。
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较重视夫妻作为⽣活共同体的⼀⾯,⽽对尊重个⼈意愿、保护个⼈财产权⽅⾯显得有所不⾜。
如,按照《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只要夫妻双⽅对婚后财产没有约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就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这显然已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因此,在2001年修正《婚姻法》过程中,全国⼈民代表⼤会常务会法制⼯作委员会经⼴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借鉴世界各国的⽴法例,在修改后的《婚姻法》申通过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分别对⼤麦法定财产制法养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明确规定。
这些规定对夫委特的范围予以了缩⼩,增加了夫妻个⼈特有财产,对约定财产的约定要件、范围、⽅式效⼒等⽅⾯给予补充、完善。
夫妻婚细财度的完善和个⼈财产的⽇益丰厚,激发和增强了⼈们的财产权利参识。
特别是由于我国计划⽣育政策的实⾏,⽬前以⽗、母、⼦⼥为定型化的三⼈核⼼家庭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独⽣⼦⼥在每个家庭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和我国婚姻家庭在⼦⼥结婚嫁娶⽅⾯所具有的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导致独⽣⼦⼥在其婚前或者婚后都将会接受⽗母及其他亲友的赠与⽽拥有相当的财产,尤其在⼦⼥的迎娶、出嫁等⽅⾯,每个家庭、每个⽗母更是倾囊相助,为⼦⼥操办婚姻⼤事、购置房屋似乎已是⽗母的法定义务。
与此相应的财产纠纷也就⽇益凸显,特别是⽗母为⼦⼥婚嫁⽽出资购置房屋的,在离婚诉讼中,就该房屋或者出资的归属发⽣的争议,已成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的难题。
从对上述问题进⾏调研所收集的相关材料及反映的问题来看,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当事⼈婚前⽗母出资为双⽅结婚⽽购置房屋,或者当事⼈婚后⽗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母的赠与⾏为和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
如何正确依据《民法典》所延续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等原则来认定处理此类问题,正是本条制定的初衷。
⼆、条⽂理解
(⼀)当事⼈结婚前,⽗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的个⼈赠与,但⽗母明确表⽰赠与双⽅的除外
该款主要解决的是对当事⼈双⽅在办理结婚登记⼿续前,⼀⽅或者双⽅⽗母为当事⼈双⽅购买房屋的出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我们为,根据《民法典》确⽴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认定当事⼈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必须是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且还要将个⼈的特有财产和夫妻约定为个⼈所有的财产除外后,夫妻双⽅或者⼀⽅所有财产才属于夫妻共有。
⽽在本条款所述的当事⼈结婚前的前提条件下,其通过继承、接受赠与及其他合法⽅式等所取得的财产则均应属于个⼈婚前财产。
按照《民法典》第1063条第1项的规定,⼀⽅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的财产。
从现实社会⽣活中反映的情况看,⽗母为⼦⼥购买房屋出资的⽬的往往是为⼦⼥结婚,出资的真实意思表⽰也应是对⾃⼰⼦⼥的赠与。
因此,当事⼈双⽅结婚前,各⽅的⽗母即使是为当事⼈双⽅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对⾃⼰⼦⼥的个⼈赠与。
当然,也不能排除⼀⽅或者双⽅⽗母明确表⽰该出资是赠与当事⼈双⽅⽤于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
如果⽗母作出将出资赠与当事⼈双⽅的意思表⽰,就应认定该出资是对当事⼈双⽅的赠与,属于当事⼈双⽅共同所有。
综上,⼈民法院在对当事⼈结婚前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先要适⽤夫妻特有财产制原则,即婚姻关系缔结之前当事⼈双⽅所得财产属于婚前个⼈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当事⼈双⽅共同所有。
这也是对当事⼈婚前财产的⼀般处理原则。
(⼆)当事⼈结婚后,⽗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这⼀款要解决的是对当事⼈双⽅在办理结婚登记⼿续后,⼀⽅或者双⽅⽗母为当事⼈双⽅购买房屋的出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确⽴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或者⼀⽅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
可见,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应当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
依本条款所述之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在结婚后,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以外,也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但从《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和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法精神看,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财产的,该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也应为夫妻⼀⽅的财产,是夫妻特有财产。
这是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的⼀种限制。
《民法典》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就是为了尊重遗嘱⼈或赠与⼈的个⼈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由权。
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表⽰该财产之遗赠或者赠与夫妻⼀⽅,另⼀⽅⽆权享有,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的特有财产。
这样规定的另⼀个意义在于,防⽌夫或妻⼀⽅滥⽤遗产或受赠的财产。
如妻⼦的亲友赠送⼀定的钱财以资助家庭⽣活,⽽丈夫有赌博、吸毒之嗜好,为避免丈夫以共同所有权⼈之名义滥⽤该钱财,赠与⼈在赠与时就可明确表⽰只赠与妻⼦,属于妻⼦个⼈财产。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3条也规定,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声明为其特有财产的,属于夫妻个⼈财产。
从现实社会⽣活中反映的情况看,也确实存在⼤量⽗母为⼦⼥购买房屋⽽出资时,因与⼉媳或⼥婚关系不睦,其出资的真实意思表⽰只是对⾃⼰⼦⼥的赠与,⽽不愿意由⾃⼰的⼦⼥与⼉媳或⼥婿共有的情况。
因此,即使当事⼈双⽅结婚后,各⽅的⽗母为当事⼈双⽅购置房屋⽽出资,但如果⽗母明确表⽰该出资为对⾃⼰⼦⼥的个⼈赠与的,该出资不能认定为当事⼈双⽅共同所有的财产。
当然,通常情况下,当事⼈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论⼀⽅或者双⽅⽗母为当事⼈双⽅购置房屋的出资,除⽗母明确表⽰该出资是赠与⾃⼰⼦⼥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此外,鉴于司法实践中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素有争议,为统⼀裁判尺度,本条第2款还明确当事⼈可以事先约定出资的性质和归属。
综上,⼈民法院在对当事⼈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先要适⽤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或双⽅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认定是否为夫或妻⼀⽅所有或者他⼈所有。
这也是对婚姻关系的夫妻所得财产的⼀般处理原则,有观点认为,当事⼈结婚后,⼀⽅⽗母出资为双⽅购置的房屋,应根据出资⽅⼦⼥及其配偶对夫妻感情破裂是否有重⼤过错来决定该房屋是个⼈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认为,该观点以夫妻对感情破裂是否有过错来认定财产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且《民法典》在离婚标准问题上采⽤的是破裂主义,已不再采纳过错主义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婚姻⽴法的⼀致做法。
因此,此种观点不⾜为取。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母只为⼦⼥购买不动产⽀付部分出资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发⽣的⼀种情形是⽗母只为⼦⼥购买不动产⽀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付款)。
此时,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份不同,可细分为两种情形:⼀是⽗母以⾃⼰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名下的情形。
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在⼦⼥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婚前财产。
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在⼦⼥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离婚时,得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应给予另⼀⽅补偿。
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在⼦⼥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母⼀⽅的⼦⼥名下,则仍可适⽤本条规定,视为只对⾃⼰⼦⼥⼀⽅的赠与。
⼆是以⼦⼥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或双⽅⼦⼥名下。
此时,如果该出资发⽣在⼦⼥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的婚前个⼈财产。
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也签订在⼦⼥结婚前,则可适⽤本解释第78条进⾏处理。
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在⼦⼥结婚后,则该不动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母出资所占总价款⽐例对应不动产的⽐例为⼦⼥⼀⽅个⼈财产。
如果该出资发⽣在⼦⼥结婚后,则根据本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的赠与。
相应地,婚后以⼦⼥⼀⽅或双⽅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还是双⽅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母请求返还出资的处理
现实⽣活中,由于⽗母与⼦⼥不和、⼦⼥离婚时⽗母为保全⾃⼰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会出现⽗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赠与。
基于⽗母⼦⼥之间密切的⼈⾝财产关系,⽗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出资的性质。
⼀旦涉讼,双⽅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陈述。
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
我们认为,对⽗母出资为⼦⼥购买房屋⾏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个⽅⾯:
第⼀,应尊重双⽅意思⾃治。
对⽗母出资⾏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母的明确表⽰为标准。
如果⽗母与⼦⼥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母明确表⽰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
这⾥要注意,⽗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般应发⽣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
⽗母⽇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般不能得到⽀持。
这是为了防⽌当⼦⼥婚姻有变或⽗母⼦⼥间关系恶化,⽗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第⼆,对借贷关系是否成⽴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现实⽣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财产关系,⽗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
此时应严格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如果⽗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为。
⾸先,借贷关系中⼀般都⽴字为据,以借贷⼈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请求返还的依据。
故正常情况下,出借⼈都会妥善保管借条。
⽽赠与关系中,赠与⼈是通过赠与⽅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
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母应⽐主张赠与关系的⼦⼥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
其次,⽗母⼦⼥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于借贷。
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刚参加⼯作缺乏经济能⼒,⽆⼒独⾃负担买房费⽤。
⽽⽗母基于对⼦⼥的亲
情,往往⾃愿出资为⼦⼥购置房屋。
绝⼤多数⽗母出资的⽬的是要解决或改善⼦⼥的居住条件,希望让⼦⼥⽣活得更加幸福,⽽不是⽇后要回这笔出资。
因此,⽗母出资借贷给⼦⼥买房的概率远低于⽗母将出资赠与⼦⼥买房。
进⽽,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低概率事件存在的⽗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般⼈⽇常⽣活经验感知保持⼀致。
综上,在⽗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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