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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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刚侵权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3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6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振宇刘春王秀丽
【审理法官】张振宇刘春王秀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刚;哈尔滨市南岗区工业信息科技局;黑龙江北草堂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朱天旭
【当事人】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刚哈尔滨市南岗区工业信息科技局黑龙江北草堂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朱天旭
【当事人-个人】王德刚朱天旭
【当事人-公司】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工业信息科技局黑龙江北草堂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唐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史可铭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唐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史可铭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丽张美丽唐蕊史可铭
【代理律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北草堂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朱天旭
【被告】王德刚;哈尔滨市南岗区工业信息科技局
【本院观点】关于正韬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德刚支付占用费用及占用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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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二审审理中,正韬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驳回王德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正韬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德刚支付占用费用及占用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本案,正韬公司与原哈尔滨市南岗区科学技术局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合作协议/运营管理协议》约定,在2019年8月17日免租期满后,正韬公司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续签合同的问题,故虽然正韬公司与南岗工信局签订的招商合同期限是10年,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正韬公司有权使用案涉房屋的期间为10年,正韬公司以此主张其在免租期后有权占有案涉楼宇不能成立。
正韬公司虽主张第一次收到南岗工信局函件告知续签合同事宜是2019年9月9日,但正韬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订立协议时即已经明知,免租期满后是否能够继续租赁案涉楼宇应当与产权人进行协商,故无论南岗工信局何时函告正韬公司,均不能作为正韬公司在免租期后继续占有案涉楼宇的正当理由。
正韬公司在未能与产权人王德刚就续租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免租期满即2019年8月17日前搬出案涉楼宇,正韬公司在2019年8月17日后继续占有案涉楼宇没有
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应当支付无权占有期间的费用。
其次,关于占用期间的确定问题。
1.正韬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占有案涉楼宇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占有费;2.关于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正韬公司主张王德刚于2019年9月2日将案涉楼宇前门上锁,已经实际收回并占有案涉楼宇。
对此,王德刚虽将案涉楼宇前门上锁,但并未将房屋后门上锁,正韬公司人员仍可以通过后门进出案涉楼宇办公。
王德刚主张正韬公司如欲搬出案涉房屋与其联系,王德刚会协助开门。
按常理,正韬公司及时搬出有利于减少王德刚的损失,故王德刚的该项主张合理。
正韬公司在免租期满后即有义务搬出案涉楼宇,其主张不承担2019年9月2日之后的占用费,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王德刚上锁后曾联系王德刚要求搬出但被拒绝的事实,正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且事实上,正韬公司系与南岗工信局进行交接并搬出了案涉楼宇,说明王德刚将前门上锁并未实际成为正韬公司搬出的障碍。
故正韬公司主张2019年9月2日之后王德刚已经实际收回并占有案涉楼宇的主张不能成立。
正韬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占用费;3.正韬公司将案涉楼宇交接给南岗工信局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南岗工信局与王德刚的交接时间是2019年10月11日,2019年9月30日后正韬公司已经不再占有案涉楼宇,正韬公司支付占用期间费用应当截止至此时。
一审法院计算占用期间至2019年10月11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故正韬公司应当向王德刚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共计44天的占用费301369.86元(2500000元÷365天×44天)。
综上所述,正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7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7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德刚301369.86元元;三、驳回王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案件
受理费9333元(已由王德刚预交),由王德刚负担3512.45元,由正韬公司负担5820.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68元(已由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由王德刚负担1683.55元,由正韬公司负担5267.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59: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德刚系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58号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南字第某某)所有权人。
2016年8月17日,王德刚与案外人哈尔滨市南岗知识创新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岗知识创新区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58号房产,房屋总层数8层,所在房屋为-1-7层,出租给案外人南岗知识创新区投资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6年8月17日始至2026年8月16日止,租金为人民币250万元/年,并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前三年租金750万元。
2017年6月14日,哈尔滨市南岗区科学技术局与正韬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合作协议/运营管理协议》,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58号房产交由正韬公司运营,用于打造北草堂中药健康产业园,房屋免租期自2017年6月14日始至2019年8月17日止。
根据上述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免租期限到期后,乙方应与房产产权人协商续签合同,所发生的房产租金(含税)由乙方自行承担。
乙方承诺支付房产产权人租金。
”2019年4月份,案外人南岗知识创新区投资公司与王德刚按照合同约定就提前终止合同事宜达成一致,租赁期限截止于2019年8月16日。
2019年8月16日,南岗工信局函告正韬公司称“免租到期后,如你单位继续运营北草中药健康产业园,应予楼宇产权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如你单位不再运营北草中药健康产业园,应在2019年8月18日之前搬出该楼宇(包括所有入驻企业)”。
王德刚与正韬公司就案涉楼宇续租问题未达成一致。
2019年9月30日,正韬公司工作人员何立佳与工信局工作人员关明龙签订案涉楼宇交接单。
2019年10月11日,南岗工信局工作人员关明龙与王德刚签订案涉楼宇交接单,王德刚接收该楼宇。
因正韬公司逾期返还案涉楼宇,故双方形成诉讼。
另认定,2019年3月15日,南岗工信局举行揭牌仪式,新组建的南岗工信局整合了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区科学技
术局、区知识创新区办公室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管理职责。
南岗知识创新区投资公司系南岗区政府全资国有公司,由南岗工信局代管。
2019年4月,案外人南岗知识创新区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叁个月书面通知王德刚提前终止合同,王德刚同意,双方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截止到2019年8月16日。
再认定,经正韬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邮政街派出所存档的关于正韬公司公司员工于2019年9月2日的警情详情及处警反馈,出警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58号门前,处理结果为“作民事纠纷当场调解”,并未提及案涉楼宇房门被锁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德刚与案外人南岗知识创新区投资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
正韬公司根据其与南岗工信局签订的合作协议,运营北草中药健康产业园。
后王德刚与案外人南岗知识创新区投资公司经双方协商依法解除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截止到2019年8月16日。
故正韬公司与王德刚在案涉楼宇租赁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于2019年8月16日之前搬出该楼宇。
正韬公司在未经王德刚同意的情况下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赔偿占用期间给王德刚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因王德刚与正韬公司就案涉楼宇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参照王德刚与案外人南岗知识创新区投资公司就案涉楼宇房屋租赁合同有关前五年(2016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租金约定,确定案涉楼宇赔偿标准为250万元/年;对于逾期交房天数的问题,依据王德刚及正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接单,确定案涉楼宇最终交予王德刚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即逾期交房天数为55天。
正韬公司主张的因为王德刚锁门导致其无法搬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故可确定经济损失为2500000元÷365天×55天=376712元。
南岗工信局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亦未占有使用该房产,王德刚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上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王德刚主张北草堂公司、朱天旭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正韬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中作为股东的北草堂公司和朱天旭认缴出资额到期是2077年,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
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王德刚无权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对王德刚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不予支持。
判决:一、正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德刚376712元;二、驳回王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德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王德刚负担2150.45元,由正韬公司负担7182.5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正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正韬公司承担房屋实际占用期间费用102739.72(按照合作协议/运营管理协议年租金250万元标准计算)后变更为驳回王德刚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德刚、南岗工信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正韬公司与王德刚之间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正韬公司与王德刚之间不存在合同
关系,正韬公司与南岗工信局签订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合作协议/运营管理协议》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租赁期限十年(2016年8月17日-2026年8月16日),免租期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7日。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德刚应当以南岗工信局为
被告提起诉讼,将正韬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正韬公司实际占有55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正韬公司有证据证实实际占有未支付租金期间是15天(2019年8月18日-2019年9月1日)正常使用期间。
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30日双方一直在沟通租金事宜,正韬公司
主张按原年租金250万元履行,而王德刚要求年租金45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正韬公司准备搬离时,王德刚将涉案房屋门上锁,正韬公司无法搬出,也无法正常办公,正韬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到辖区邮政派出所报案。
有正韬公司工作人员刘赛光与王德刚短信记录及派出所报警记录为证。
2.正韬公司在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30日,在南岗工信局协调
下搬离诉争房屋,一审法院判令正韬公司承担无法使用期间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正韬公司已从涉案房屋搬出,判令正韬公司承担费用错误。
2019年9月30日,正韬公司搬
离后与南岗工信局进行了楼宇交接,有案涉房屋交接单为证。
4.王德刚与南岗工信局之间房屋实际交接时间及是否产生相关费用与正韬公司无关。
南岗工信局在接收房屋后12天即
2019年10月11日才与王德刚交接,与正韬公司无关,正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正韬公司承担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占用的侵权责任错误,正韬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1.一审法院仅依据王德刚提交的证据四即作出了事实认定,而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了,2019年8月16日南岗工信局函告正韬公司,称免租到期后如你单位继续运营北草中药健康产业园,应与楼宇产权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如你单位不再运营北草中药健康产业园,应在2019年8月18日之前搬出该楼宇,包括所有入驻企业。
对于该部分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实际上正韬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所谓的信函。
依据一审其他证据可以查实,正韬公司第一次收到南岗工信局发出告知续签合同的函件时间是2019年9月9日,而此时该房屋已经早在9月2日由王德刚上锁,并张贴了相应公告,实际已经收回并占有其所属房屋。
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正韬公司是基于其与南岗工信局签订的10年的招商合同,占有该房屋。
在此期间,正韬公司多次与南岗工信局相关人员及房主沟通续租事宜,系房主违背其与南岗工信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对于房租价格的约定,将原每年250万的价格增长到400余万元,导致双方没有达成续签协议。
在此期间,王德刚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没有向正韬公司主张过物权要求迁出,南岗工信局也没有通知正韬公司解除招商协议,因此正韬公司在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占有该房屋,属于善意,而且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
同时一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也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一审法院认定南岗知识创新区投资公司与正韬公司签订的合同,截止日是2019年8月16日错误。
2019年8月16日只是免租期的截止时间,并不是实际的租赁及招商期,实际租赁招商期为10年。
四、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王德刚一方提交的房屋交接单,导致认定房屋交接的时间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王德刚及正韬公司提交的交接单,确定案涉楼宇最终交于王德刚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并确定逾期交房计算为55天。
实际上涉及到的交接单为两份,一份是王德刚与南岗工信局的交接单,时间是2019年10月11日,另外一份是正韬公司与南岗工信局的交接单,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而正韬公司占有房屋是基于合同关系,即使
认定正韬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那么实际的计算时间截止日也不应当是10月11日,应当以正韬公司将房屋交还给南岗工信局的时间9月30日为准。
南岗工信局什么时间将房屋依照其与王德刚签订的租赁合同交还与正韬公司无关。
即使产生费用,也应当与由南岗工信局承担,因为系南岗工信局过错产生的损失。
朱天旭、北草堂公司述称,同意上诉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民商事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北草堂公司及朱天旭不承担法律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正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615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梦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工业信息科技局,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兴南路某某/div>负责人:宋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龙。
一审被告:黑龙江北草堂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通河县通河镇工业园区/div>法定代表人:邱清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可铭,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天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可铭,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韬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刚、哈尔滨市南岗区工业信息科技局(以下简称南岗工信局)、一审被告黑龙江北草堂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草堂公司)、朱天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7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正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正韬公司承担房屋实际占用期间费用102,739.72(按照合作协议/运营管理协议年租金250万元标准计算),后变更为驳回王德刚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德刚、南岗工信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正韬公司与王德刚之间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正韬公司与王德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正韬公司与南岗工信局签订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合作协议/运营管理协议》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租赁期限十年(2016年8月
17日-2026年8月16日),免租期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7日。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德刚应当以南岗工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将正韬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正韬公司实际占有55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正韬公司有证据证实实际占有未支付租金期间是15天(2019年8月18日-2019年9月1日)正常使用期间。
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30日双方一直在沟通租金事宜,正韬公司主张按原年租金250万元履行,而王德刚要求年租金45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正韬公司准备搬离时,王德刚将涉案房屋门上锁,正韬公司无法搬出,也无法正常办公,正韬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到辖区邮政派出所报案。
有正韬公司工作人员刘赛光与王德刚短信记录及派出所报警记录为证。
2.正韬公司在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30日,在南岗工信局协调下搬离诉争房屋,一审法院判令正韬公司承担无法使用期间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正韬公司已从涉案房屋搬出,判令正韬公司承担费用错误。
2019年9月30日,正韬公司搬离后与南岗工信局进行了楼宇交接,有案涉房屋交接单为证。
4.王德刚与南岗工信局之间房屋实际交接时间及是否产生相关费用与正韬公司无关。
南岗工信局在接收房屋后12天即2019年10月11日才与王德刚交接,与正韬公司无关,正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正韬公司承担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占用的侵权责任错误,正韬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1.一审法院仅依据王德刚提交的证据四即作出了事实认定,而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了,2019年8月16日南岗工信局函告正韬公司,称免租到期后如你单位继续运营北草中药健康产业园,应与楼宇产权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如你单位不再运营北草中药健康产业园,应在2019年8月18日之前搬出该楼宇,包括所有入驻企业。
对于该部分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实际上正韬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所谓的信函。
依据一审其他证据可以查实,正韬公司第一次收到南岗工信局发出告知续签合同的函件
时间是2019年9月9日,而此时该房屋已经早在9月2日由王德刚上锁,并张贴了相应公告,实际已经收回并占有其所属房屋。
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正韬公司是基于其与南岗工信局签订的10年的招商合同,占有该房屋。
在此期间,正韬公司多次与南岗工信局相关人员及房主沟通续租事宜,系房主违背其与南岗工信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对于房租价格的约定,将原每年250万的价格增长到400余万元,导致双方没有达成续签协议。
在此期间,王德刚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没有向正韬公司主张过物权要求迁出,南岗工信局也没有通知正韬公司解除招商协议,因此正韬公司在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占有该房屋,属于善意,而且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
同时一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也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一审法院认定南岗知识创新区投资公司与正韬公司签订的合同,截止日是2019年8月16日错误。
2019年8月16日只是免租期的截止时间,并不是实际的租赁及招商期,实际租赁招商期为10年。
四、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王德刚一方提交的房屋交接单,导致认定房屋交接的时间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王德刚及正韬公司提交的交接单,确定案涉楼宇最终交于王德刚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并确定逾期交房计算为55天。
实际上涉及到的交接单为两份,一份是王德刚与南岗工信局的交接单,时间是2019年10月11日,另外一份是正韬公司与南岗工信局的交接单,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而正韬公司占有房屋是基于合同关系,即使认定正韬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那么实际的计算时间截止日也不应当是10月11日,应当以正韬公司将房屋交还给南岗工信局的时间9月30日为准。
南岗工信局什么时间将房屋依照其与王德刚签订的租赁合同交还与正韬公司无关。
即使产生费用,也应当与由南岗工信局承担,因为系南岗工信局过错产生的损失。
王德刚辩称,正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一、正韬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王德刚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起诉无权占有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正韬公司,一审中已经查清正韬公司没有占用使用案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