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4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抚府发〔201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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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4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正文:
----------------------------------------------------------------------------------------------------------------------------------------------------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4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抚府发〔2014〕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制度环境,为建设殷实、文明、和谐的幸福抚州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我市对收录在《2010年抚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专辑》中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市政府(含办公室)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决定保留 19件,废止38件,修改20件,现予以公布。

另外,《关于加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与验收工作的通知》和《抚州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两个文件作为非规范性文件处理,不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继续执行。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根据本决定的修改内容,将修改后的文件在部门网站上重新公布,以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查阅和使用。

附件:保留、废止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具体修改内容
2014年12月12日
附件
保留、废止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具体修改内容
一、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9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1
《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抚府令〔2001〕第3号
2
《抚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抚府令〔2002〕第5号
3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抚府发〔2003〕35号
4
《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抚府令〔2004〕第8号
5
《抚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4〕31号
6
《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
抚府发〔2005〕16号
《抚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5〕51号
8
《抚州市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抚府令〔2006〕第10号
9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
抚府令〔2006〕第11号
10
《抚州市城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6〕23号
11
《抚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7〕20号
12
《抚州市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抚府办发〔2007〕37号
13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抚府发〔2008〕11号
14
《抚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抚府办发〔2008〕42号
15
《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9〕14号
16
《抚州市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抚府发〔2009〕17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城区住房用地确权登记发证中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抚府办发〔2009〕67号
18
《抚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办法》
抚府发〔2010〕31号
19
《抚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抚府办发〔2010〕81号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8件)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1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交易市场管理的通告》
抚府通告〔2001〕第1号
2
《抚州市统一征地暂行规定》
抚府令〔2001〕第2号
3
《抚州市市本级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抚府发〔2001〕14号
4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本级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
抚府字〔2001〕10号
5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通知》
抚府字〔2001〕35号
6
《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
7
《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2〕4号
8
《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的意见》
抚府发〔2002〕22号
9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土地管理的意见》
抚府发〔2002〕32号
10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抚府发〔2002〕45号
11
《抚州市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3〕18号
12
《抚州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抚府办发〔2003〕19号
13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土地运作管理的通知》
抚府字〔2003〕60号
14
《抚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4〕32号
15
《关于强化市城区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的意见》
抚府发〔2004〕43号
16
《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
17
《关于调整我市公路建设扶持措施的实施意见》
抚府发〔2005〕10号
18
《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
抚府发〔2005〕35号
19
《抚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抚府发〔2005〕47号
20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实施意见》
抚府发〔2006〕25号
21
《抚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试行)》
抚府发〔2007〕8号
22
《抚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细则(试行)》
抚府发〔2007〕8号
23
《关于在市城区开展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实施方案》
抚府办发〔2007〕15号
24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
抚府办发〔2007〕25号
25
《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抚府发〔2007〕33号
26
《抚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抚府发〔2007〕39号
27
《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
抚府发〔2007〕48号
28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抚府发〔2008〕14号
29
《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行为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效率的实施意见(试行)》
抚府发〔2008〕26号
30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关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用地有关问题意见》抚府办发〔2008〕26号
31
《抚州市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抚府办发〔2008〕43号
32
《抚州市农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
抚府发〔2009〕22号
33
《抚州市城市新区内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
抚府办发〔2009〕25号
34
《抚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办法》
抚府办发〔2009〕28号
35
《抚州市中心城区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抚府办发〔2009〕34号
36
《关于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抚府办发〔2009〕48号
37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抚府办发〔2010〕31号
38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抚府办发〔2010〕31号
三、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件)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1
《抚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抚府令〔2002〕第3号
2
《抚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抚府发〔2002〕5号
3
《抚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抚府发〔2002〕19号
4
《抚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抚府发〔2002〕136号
5
《抚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抚府令〔2004〕第6号
6
《抚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抚府发〔2004〕29号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5〕18号
8
《抚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抚府发〔2005〕29号
9
《抚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抚府发〔2005〕49号
10
《抚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抚府发〔2005〕50号
11
《抚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抚府办字〔2005〕37号
12
《抚州市廖坊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抚府发〔2007〕7号
13
《抚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闭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抚府发〔2007〕28号
14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有关问题的意见》抚府发〔2007〕40号
15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抚府令〔2008〕第16号
16
《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抚府发〔2008〕12号
《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
抚府字〔2008〕46号
18
《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细则(试行)》
抚府字〔2008〕93号
19
《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抚府发〔2009〕24号
20
《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
抚府发〔2009〕36号
四、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
(一)《抚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抚府令〔2002〕3号)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三款:“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2.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以本级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申报时间为每季的第一个月。


3.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

4.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政府”修改为:“市政府和各县(区)政府”。

5.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修改。

审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
6.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进行修改,报请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7.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9.将第三十条中的“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五年”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两年”。

(二)《抚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抚府发〔2002〕5号)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奖励等级荣誉奖资金
特等奖市科学技术奖奖状、证书十五万元
一等奖市科学技术奖奖状、证书三万元
二等奖市科学技术奖奖状、证书二万元
三等奖市科学技术奖奖状、证书一万元
以上资金均由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据实支付。


(三)《抚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抚府发〔2002〕19号)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木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四)《抚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抚府发〔2002〕136号)
1.将标题修改为:“《抚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2.将第一条中的“《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修改为“《抚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3.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三款:“属于《关于印发抚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抚人社字〔2011〕240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的六种一类慢性病人员,不在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范围。

之前参加了一档医疗保险的人员,自中断参保缴费之日起一个月内接续参保缴费的,可以选择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4.将第四条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的险种为一档。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于门诊医疗费用支付,住院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将第五条修改为:“缴费标准: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

(1)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人员。

以我市前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另按1.5%的比例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1.5%计算;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按我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1.5%计算。

另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每人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


6.将第六条修改为:“缴费方式:
(1)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参保时应在当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缴齐一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日开始计算参保时限并享受待遇。

参保人员从缴费之日起连续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以上的,可享受退休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原关闭、破产、改制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或具有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人员,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选择一档参保。

若从2002年开始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其2002年以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以上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享受退休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在2004年1月1日前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首次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不含2004年以后参保时补缴的2002-2003年医疗保险费),并连续参保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原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制前,为职工参加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改制后个人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接续参保缴费的人员,连续参保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以上,且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方可享受一档的退休医疗待遇。

(3)灵活就业人员以前在国有企业单位的连续工龄的界定,以其本人的原始档案为依据,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后确定。

(4)按照抚府办发〔2011〕23号文件,属原市直国有关闭破产改制企业中在改制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差5年以上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和大集体职工),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企业改制后个人以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当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只要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即可享受
一档退休医疗待遇。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原应由个人一次性缴纳的600元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以及按年缴纳的1.5%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纳。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补缴标准:
(1)灵活就业人员不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间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间断缴费期间可以补缴,应按照补缴时当年使用的缴费基数9.5%的比例进行缴纳,划拨个人账户,其待遇从办理补缴手续次日起开始享受。

灵活就业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未参保缴费的视为自动脱保,如重新参保,不再享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待遇。

(2)灵活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参保年限累计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以上并从2002年1月开始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应满15年以上,不足年限的应一次性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的标准,同时按年10%比例递增补足缴费年限,不划个人账户。

不补足的,不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8.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医疗保险待遇:
(1)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自参保缴费次日起即可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同等待遇。

(2)个人账户划入。

法定退休年龄以下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2%划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本人退休金(或养老金)基数(无本人养老金作为基数的,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的3.8%划入。

(3)终止参保。

灵活就业人员终止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退还其当前个人账户余额,同时终止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9.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管理(含基本用药、基本诊疗、基本设施和基本服务等)按照《抚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10.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办理享受退休医疗待遇的人员,应在初次领取养老金的当年年底提供相关
材料,并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

内退、病退、退职、退养的人员,不属于办理退休医疗待遇范围。


11.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抚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抚府令〔2004〕第6号)
将标题修改为:“《抚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六)《抚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办法》(抚府发〔2004〕29号)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盗窃、破坏市政工程设施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道路照明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抚府发〔2005〕18号)
1.删除章、节,用条款表述。

2. 将标题修改为:“《抚州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3.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4.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5.将第三条修改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
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6.删除第四条。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7.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8.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包括承包经营)等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使用权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馆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馆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9.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的出租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


10.删除第九条。

11.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并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中介行为。


12.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13.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房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查看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14.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1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续租、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


16.将第十六、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注销等手续。


17.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者其它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18.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除第二款。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20.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及时检查、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1.删除第二十二条。

2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合同期内擅自提高租金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


23.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24.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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