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自然灾害救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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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自然灾害救济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百色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04.17
•【字号】
•【施行日期】2003.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
正文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自然灾害救济管理办法的通
知
(2003年4月17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自然灾害救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自然灾害救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遭受自然灾害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自然灾害救济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济实行分级管理,自然灾害救济款分级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特大自然灾害由自治区协助救济,大自然灾害和
中等自然灾害由市为主组织救济,小自然灾害由县(区)和乡(镇)组织救济。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
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灾害情况;
(二)负责调查审核自然灾害损失情况,评定自然灾害等级;
(三)确定救济对象;
(四)制定和实施救济方案;
(五)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六)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八)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建立自然灾害救济物资储备制度,设立自然灾害救济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以备应急之需。
第六条各级有关部门应根据以下职责配合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及时调度、划拨救灾救济款;计划或粮食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食供应;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优先审批工作;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民建房的规划、设计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农业防灾抗灾及组织救灾复产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政府采购部门负责完成救灾救济物资的采购招标工作。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民政部制定的《自然灾害统计调查制度》,及时统计、核定、报告灾情,不得虚报、瞒报和迟报。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活困难情况等必须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县(区)民政部门必须在自然灾害形成6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民政厅。
自然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
灾害结束后报告灾情和自然灾害救济工作情况、紧急和重要情况可越级上报。
第八条每年度或每次大灾,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分
析,核定出最终灾情数据,并及时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第九条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配备必要交通、通讯工具,充分应用计算机技术,实现灾情统计工作自动化,确保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及时、准确、高效。
第十条遭受特大自然灾害以上的地方,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
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救济款的分配由市民政局根据各县区受灾等情况作出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作为救济对象:
(一)需紧急避险、转移安置的;
(二)缺衣少被,无法自行解决的;
(三)缺粮且缺钱,无法自行解决的;
(四)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无力自行重建的;
(五)死亡和伤病,遗属生活困难的或无力医治的;
紧急转移安置可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范围及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从速办理。
第十二条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困难程度为依据。
其基本标准:
(一)转移安置救济费每户每天一般不超过10元。
(二)住房救济标准。
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需重建的,经上级民政部门确认,每户救济最高不超过:3000元。
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灾民,每户补助200-300元;
3.符合五保户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其应得的建房救济款划拨给相关的敬老院用于建房和购买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济。
第十三条全市冬令、春荒救灾救济物资采购工作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过市人民政府采购办公室以招标的方式进行。
采购所需的资金从中央、自治区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中按各县(区)所需物资的金额比例开支。
第十四条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通过政府采购形式取得的救灾救济物资;
(四)社会捐赠或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五条遭受自然灾害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十六条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设立自然灾害救济预算科目,市本级
每年按辖区内人口每人0.5元以上,县(区)和乡(镇)级分别按辖区内人口每人1元以上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用于帮助多灾贫困地区乡(镇)兴建、扩建(维修)敬老院和帮助困难
灾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九条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条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部门做出拨款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拨。
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之日起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户,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