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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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14
•【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
•【施行日期】1992.04.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
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在本市城镇和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
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
程渣土处置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处)负责具体
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
理。
公安、交运、规划、环保、土地、建筑、房产、公用、市政、园林等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有
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管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渣土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市渣土管理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处置;
(五)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
(七)统一印制处置证及单据。
第七条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处置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处置证;
(四)管理本地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处置管理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市渣土管理处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渣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
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当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
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当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
渣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5日内核发处置证。
对不核发处置证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第九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当予以受纳。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应当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时,提交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第十条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持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船舶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由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
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受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渣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二条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渣土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渣土管理处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干净。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督促。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环卫局核定。
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和管理。
第四章储运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七条固定储运场管理单位应当做到: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四周应当设置1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时间受纳和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
(二)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拾拣废旧物资。
第二十一条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止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队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违反建筑管理有关规定的,移送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未实施现场管理、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
对屡犯或者情节严重者,加处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加处1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责令承运者到指定地点清运其任意倾倒量10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按要求倾卸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补办申请
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未按规定管理储运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在储运场地设置围栏及防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进入储运场拾拣废旧物资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前条所列污染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公正执
法。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举报查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处罚金额的10%至3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固定储运场,是指由市渣土管理处管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场地。
临时储运场,是指各区、县在街巷道路内设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堆放场地。
第二十八条本市城乡单位和个人翻建、改建或者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满1吨的以1吨计算。
第三十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