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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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北京互联网法院
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
2020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28883件,共审结 案件27941件。

随着数字经济向纵深发展,网络游戏产业、文化娱乐产业增长迅速,与 此相契合,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侵权类案件占比高,主要涉及互 联网领域著作权保护问题;二是涉案作品类型广,新型创作成果不断出现;三是案件事 实技术性强,法律问题较为前沿、复杂性高;四是新的商业模式频出,平台混业经营趋 势明显。

针对互联网经济模式与技术融合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北京互联网法院不断 提升互联网法治能力,立足审判研究,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 案件,为北京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和网上营商环境建设作出贡献。

中国版权2020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西安佳某数字娱乐发行膿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箫某企业发展
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f
北京梦之城文化:
与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北京麒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斗某网络科玫
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厦门享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琢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基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例一
西安佳某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箫某企业发 展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杈纠纷案
|一审:(2020)京0491 民初2769号
(一)基本案情
西安佳某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 公司)享有影视剧《我的团长我的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海箫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箫某公司)为“飞 幕"A P P的运营商,该APP提供了 ‘‘听音识剧"功能,即通过将涉案作品以每分钟为单位进行剪辑,并上传至服务 器中,当网络用户播放涉案作品声音时,APP后台通过语 音识別,对比服务器中的作品片段,可以实现自动抓取并 播放,用户还可以将识别的作品片段发布于被告A P P的相 关栏目中。

佳某公司认为被告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 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箫某公司辩称,首先,其提供的“听音识剧”服务以 及为用户提供影视剧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 权。

其次,APP平台无法向用户直接提供电影片段,无法 达到免费在线播放的效果,不会影响原告应得的收益。

此外,其APP是创新业务模式,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作品" 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 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在个人 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箫某公司将涉案作品剪辑后并上传至自身服务器中,通过其嵌套的“听音识剧”功能,比对网络用户提供的声音,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并实现在线播放。

箫某公司的上 述行为,虽然仅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但其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可以供公众在其选定的时 间和地点,通过被告A P P获得作品内容。

箫某公司的行为 已经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网络用户使用“听音识剧”功能获取到涉案作 品片段后,还可另行将相关作品片段选择发布于被告APP 设置的不同栏目中。

通过栏目中已经发布的视频片段,公 众亦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

因本案 被告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片段的具体发布者信息,故应认定,萧明公司是其运营A P P中涉案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侵 犯了佳某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箫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 济损失6万元。

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未经权利人授权将他人作品进行剪辑并进 行分段播放的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 合理使用。

本案判决不囿于外在的技术“创新"形式,认 定了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

坚持‘‘鼓励技术向善、维护技术中立、制止技术向恶”的裁判理念,将借创新技 术手段不当利用作品的行为认定侵权,有助于规范网络传 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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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与黑龙江广播电视台、上海腾讯 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 份有限公司著作杈杈属、侵杈纠纷案
|一审:(2020)京0491 民初 2880号
(一)基本案情
1989年8月1日,第426期《皇冠》杂志刊登《律 师爸爸陈某某给女儿三毛的一封信—
—过去■现在•未来》(以下简称涉案书信),书信落款‘‘父字一九八九年六月 五曰”。

涉案书信全文4627字。

陈某某生前居住在台湾 地区台北市,于1997年6月2日死亡。

其与配偶缪某某 育有四子女,缪某某及二女三毛先于陈某某死亡,其余子 女为本案三原告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

三毛系陈某某 的二女儿,台湾地区著名作家,无子女。

在《见字如面》第二季第10期节目(以下简称涉案节目)中,演员李立群 朗读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并配有中文字幕,朗读开始前 介绍的书信名称为《你这一次的境界是没有回头路可言了》。

经比对,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1190字,除名称不同外,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内容与涉案书信还存在以下不同:1.字词、短语的增添、修改或删除,共计101处;2.删除 长句、段落26处;3.调换段落顺序2处。

涉案节目在读 信前后,主持人及解读嘉宾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介绍和评论。

涉案节目主题为‘‘思念",总时长约1小时15分钟,朗读 涉案书信所占时长约为7分30秒,评论涉案书信所占时长 约为3分30秒。

涉案节目在腾讯视频APP及网页端(https:// /)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播出时片尾署名的联合 出品人为三被告,并标注‘‘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深圳 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独家所有’’。

涉案节目的播放量为1959万次。

三原告以三被告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 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相关合理开支。

三被告辩称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行为构成适当 引用,未侵害涉案书信的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认定:1.侵犯作品修改权的认定。

涉案苷 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对书信字词、短语的増添、修改或删除,属于对涉案书信的文字性修改、删节;将涉案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以及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内容的变更,因而均落入涉案书信修改权控制的范畴。

涉案节目以字幕的 形式固定并再现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对书信内容 进行了部分改动,但并未形成新的表达,因而仍构成对涉 案书信的复制。

涉案节目中,演员面对现场观众,配合肢 体动作及面部表情,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 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

由于涉案节目中包 含了涉案书信的表演及字幕,公众在观看网络中存在的涉 案节目时可以通过聆听对涉案书信的朗读以及观看涉案书 信的字幕的方式,知晓涉案书信的内容。

因此,即使信息 网络传播的直接对象是涉案节目,但该行为却实际达到了 向公众提供涉案书信的效果,使公众获得了了解书信内容 的可能性。

故将涉案节目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同时 也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受涉案书信信息网络 传播权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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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理使用’’的认定。

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对涉 案书信的合理使用,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节目 对涉案书信的使用是否为"适当引用’’。

综合引用数量和 内容两方面因素,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已达到基本再现 涉案书信内容的程度,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 说明的目的,因而不属于适当引用。

第二,涉案节目对涉 案书信的使用是否与涉案书信的正常利用冲突。

涉案节目 未经许可通过朗读的方式再现了涉案书信的实质内容,必 然会对三原告授权他人以类似方式使用涉案书信产生影响。

第三,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涉案 书信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的同 时还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不仅会影响三原告获得经济 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这一包含作者人格利益 的权利,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综上,涉案 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涉案节目使用 涉案书信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 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被告应当就 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 裁判结果
三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 就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之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三原告经 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2636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 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 典型意义
文化类综艺节目往往与诗歌、书画等文学、艺术作品 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因而节目制作者在打磨节目内容、追 求节目效果的同时,更要注意使用已有作品的方式是否适 当。

本案对文学类节目常见侵权行为及抗辩理由进行了分 析和认定,剖析了修改权的内涵和外延,探究了侵权使用 及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以期能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提 供引导。

本案庭审由CCTV-12《现场》栏目全媒体直播,超1700万网友在线观看,相关话题登上微博热搜榜,产 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力。

案例三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 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杈纠纷案
|一审:(2019)京 0491 民初 39992 号
(一)基本案j f燕》(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杭州秀秀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秀科技公司)是涉案手机软件“配音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是 秀”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

涉案 涉案动画短片《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 软件是一款向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手机软件.网络用户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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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后可上传配音素材,亦可利用其他用户上传的配音素材 并使用软件自带的录音机功能进行配音,生成新的配音视 频。

对于合成的配音视频,用户可以选择分享至涉案软件 中,亦可进行下载。

梦之城公司发现,在涉案软件中搜索 “梦之岛”,能够检索到其权利作品《阿狸梦之岛•我的云》的简介及与该动画短片相关的配音素材。

梦之城公司进一 步取证发现,涉案软件中至少存在14段来源于涉案作品的 配音素材,以及超过2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 视频。

用户可以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基于配 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进行打赏。

据此,梦之城公司主张,秀秀科技公司未经允许,在涉案软件中将涉案作品片段作 为配音素材予以提供,且一并提供基于涉案作品片段形成 的配音视频,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使前述侵权视频由网络用户提供,因秀秀科技公司对于 侵权视频的传播存在明显过错,构成帮助侵权,仍应承担 侵权责任。

故此,梦之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2万元。

秀秀科技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视频均由网络用户上传,用户上传视频系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属于 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网络服务 提供者亦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秀秀科技公司提交了上传者手 机号码、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等信息的 10个被控侵权素材,可以认定此部分素材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未实施直接提供行为。

对于秀秀科技公司未提供上传 者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的4个被控侵权素材,以及梦之城 公司主张的基于被控侵权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由于现有 证据无法确认前述视频是否均由真实网络用户上传,秀秀 科技公司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合考虑被告客观上 具有接触被控侵权视频的可能性、主观上对于网络用户上 传内容可能构成侵权具有认知能力、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 知名度、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等因素,秀秀科 技公司未能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于被 控侵权行为属于应知,构成帮助侵权。

(二) 裁判结果
秀秀公司赔偿梦之城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 出25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 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短视频行业已成为网络著作权领域颇受关注的一隅,对其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应当符合该行业发展的需要。

本案判决认为,当短视频服务提供者有意利用其商业模式 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 定其存在过错的重要因素。

该认定旨在通过促使短视频服 务提供者采用健康、正当的商业模式,促进该行业的可持 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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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北京麒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斗某网络科技有 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杈纠纷案
|一审:(2019)京0491 民初23408号
(一)基本案情
北京麒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某公司)主张,其合法取得了歌曲《小跳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著 作财产权,而在未获得其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 的前提下,“冯提莫”等12名主播59次在武汉斗某网络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某公司)运营的直播间中演唱《小 跳蛙》,严重侵犯了麒某公司对歌曲依法享有的词曲表演 权等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麒某公司经济 损失11.8万元。

斗某公司主张,斗鱼平台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不 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直播间演唱歌曲行为的权利 类型划归。

直播即直接播送,是一种向公众直接提供内容 的实时传播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在直播间中表 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在直播的基础上,还 体现了对歌曲作品的表演。

涉案传播途径的关键在于通过 网络公开直播,应与定时播放、实时转播等其他网络直播 行为在权利划归上保持一致,故法院认定,在直播间中表 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应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

2.关于 直播平台的责任认定。

虽被告通过平台指引的方式公示了 预防侵权的措施和侵权投诉的渠道,但对于瞬时发生的直 播侵权行为,事后侵权投诉难以发挥制止侵权的作用。

平台约定其对直播间产生视频享有所有权益,故其就主播的 直播行为获取了针对内容的直接经济利益,应负有更高的 注意义务。

斗某公司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 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 侵权措施,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 裁判结果
被告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7日内赔偿原告麒某 公司经济损失3.74万元和律师费1.2万元。

该案正在二审 审理中。

(三) 典型意义
在直播平台迅猛发展,其版权合规出路备受关注的背 景下,本案作为涉及直播间演唱歌曲及直播平台责任的典 型案例,为网络直播表演行业各市场主体作出了规范指引。

本案明确了通过网络直播进行表演行为的法律定性,首次认定其并非表演权规制的范围,属于著作权中其他权 利的控制范围。

本案明确了网络直播行为侵权认定的裁判 规则,指出了直播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责任认定规则的 异同,确立了直播行为的取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明确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主播二者主体各自的归责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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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厦门享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杈纠纷案
_—审:(2020)京0491 民初 14111 号
(一)基本案情
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之梦公司)主张,案外人金璐系涉案美术作品《接吻侠》的作者。

经 金璐授权,原告鹿之梦公司享有"接吻侠”表情包的信息 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授权协议约定:被授权作品为涉 案美术作品接吻侠系列卡通形象作品(包括作品名称、卡 通形象名称、涉及元素等)。

授权许可的权利内容为:1.授 权方许可被授权方在授权区域内宣传运营"接吻侠”品牌,包括但不限于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账号对“接吻 侠”IP及其商品的宣传。

2.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在授权区 域内监管未经授权的第三方非法行使授权区域内被授权作 品的权利,以被授权人的名义与执法部门合作采取一切必 要措施抑制侵权活动,包括调查取证、委托律师、行政诉讼、刑事报案、司法诉讼、收取赔偿款等维权措施。

授权期限 为5年。

厦门享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联科技 公司)运营的网站“站长之家”(w w w.chinaz.co m)于 2012年4月12日11时14分上传‘‘可爱接吻侠Q Q表情”,2013年1月3日11时2分上传"接吻侠Q Q表情包下载”,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非法攫取“接吻侠”微信表情包作 品的品牌价值,侵害了鹿之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享联科技公司辩称:鹿之梦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 权,且其提供的证据未证明涉案作品在互联网上的发表时 间;涉案作品不属于知名作品,享联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 对其影响有限;享联科技公司不知涉案行为属侵权行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综上,不同意鹿之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现行《著作权法》第H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作者。

从涉案作品的作者情况看,本案中,鹿之梦公司 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作品在微信刊载信息载明,案外人金璐是涉案美术作品《接吻侠》及“接吻侠的友情 2”"接吻侠夏日之旅”“接吻侠2”等系列美术作品作者,金璐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从涉案作品的授权情况看,鹿之梦公司与金璐签订授 权书的授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授权区域内宣传运 营“接吻侠”品牌,二是针对被授权作品,采取必要措施 抑制侵权活动的维权权利。

从授权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涉案美术作品《接吻侠》的作者金璐并未将其作品的著作 权转让或许可鹿之梦公司使用,而仅是授权“宣传运营‘接 吻侠’品牌”的权利,不包含涉案美术作品《接吻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鹿之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 所享有的“宣传运营‘接吻侠’品牌”权利中包含信息网 络传播权。

因此,鹿之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 直接利害关系。

(二)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原告鹿之梦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已生效。

(三) 典型意义
著作权授权、转让协议的核心内容是著作权权利。

著 作权侵权纠纷中,作者通常是著作权人,但频繁的市场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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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权利的分割行使,导致作者与著作权人身份发生背离,诉讼主体适格成为司法实践的问题。

本案明确了在著作权 授权权利内容不清、不明确,无法指向《著作权法》第十 条著作权的内容时,不能视为包含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利。

诉权与实体权利相伴而生,只有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 一并转移时才能起到保障相关实体权利的作用。

在授权权 利中并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视为著作权人未将 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只授权他人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
琢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基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杈纠纷案
|一审:(2019)京0491 民初20152号
(一)基本案情
琢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琢石科技公司)主张,经权利人霍尔果斯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享 有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对《真爱背后》《疯狂的背后》《温 柔的背后》《追查到底》4部影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 品)侵权的权利。

上海基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上海基分公司)运营短视频平台“趣头条”(网址WWW. qutoutiao.n et)及趣头条手机应用软件(以下简称趣头条 平台)。

上海基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公开鼓励、承诺 分成、有偿奖励入驻用户在其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上传大量 涉案作品剪辑后生成的短视频(以下简称涉案短视频),数量多达25条,且公开鼓励、承诺有偿奖励用户浏览、观 看上述短视频。

其行为侵害了琢石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基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琢石科技公司第一项诉讼 请求,上海基分公司收到诉状后已及时删除涉案短视频,不存在侵权行为;琢石科技公司要求上海基分公司支付的 侵权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琢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法理分析
1. 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
《真爱背后》剧上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为深圳音像公 司、北京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北京久和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东南方电 视台。

按照对署名的一般理解,联合摄制单位应当享有著 作权,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署名认定著 作权人。

琢石科技公司称,发行许可证仅注明深圳音像公司,由此可以证明《真爱背后》剧的著作权人仅为深圳音像公 司。

但发行许可证系用于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影视作 品的发行进行管理,并非用于标明全部著作权人,故琢石 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同理,《疯狂的背后》《温 柔的背后》《追查到底》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剧上署 名的联合出品/摄制单位推定为著作权人。

2. 涉案作品的授权情况
首先,从授权的主体看,琢石科技公司未提交涉案作 品共同享有剧著作权的单位,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故琢石科技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提起诉讼,无事 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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