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波、荥经县应急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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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波、荥经县应急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川18行终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智勇秦华刘茉
【审理法官】孙智勇秦华刘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波;荥经县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吴波荥经县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吴波
【当事人-公司】荥经县应急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华春
【代理律所】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波
【被告】荥经县应急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罚款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案中,荥经应急局作为荥经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荥经县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后,荥经应急局根据荥经县人民政府授权,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形成了《四川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8”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请荥经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后荥经应急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送达等程序,吴波在原审中对案涉行政处罚程序亦无异议,故荥经应急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程序
合法。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中认定的荣成公司承接涉案玻璃安装工作等事实,依据的是《四川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8”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而该报告系经过调查、询问各方人员作出,并有荣成公司营业执照、雅安市鑫银建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送货单、玻璃门窗粘贴荣成公司标示照片、吴波的三次询问笔录、吴龙飞的询问笔录、沈某的询问笔录、张力的二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吴波作为事发时荣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张力洽谈的玻璃安装工作又系荣成公司的主营业务,其与沈某洽谈购买案涉玻璃后雅安市鑫银建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发货时也认定系荣成公司向其购买的案涉玻璃。
为此,从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而言,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在职权范围内洽谈的业务,在无证据证明其在洽谈业务时不是以公司名义而是以其个人名义的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清楚。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造成伤亡事故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吴波作为荣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荥经应急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所述,吴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8: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20年5月中旬,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力与荥经县荣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负责人吴波电
话联系,就中科公司承包的荥经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玻璃安装工作进行协商。
后,吴波叫丁某某一起到现场看后决定帮张力完成玻璃安装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每平方45元结算工钱。
2020年7月18日上午12时左右,荣成公司吴波、丁某某、吴龙飞基本完成荥经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大门门厅顶部雨棚玻璃安装工作。
因运输过程中一张玻璃损坏,导致该雨棚有一处玻璃缺失未安装。
同日下午13时过后,丁某某电话联系吴波,告知吴波一起完成剩下的工作。
吴波接到电话后与吴龙飞一起到案涉工地与丁某某汇合,并到大门门厅顶部用纸胶带粘玻璃连接缝。
作业过程中,吴波、吴龙飞均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
吴波、吴龙飞粘玻璃连接处长缝,与丁某某背对且相距大概约3米。
在粘贴过程中,丁某某不慎坠落至地面受伤。
随后吴波、张力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
同日14时10分左右,荥经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随即将丁某某送往荥经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2020年7月23日,丁某某在术后因伤势严重死亡。
案涉事故发生后,荥经应急局根据荥经县人民政府授权,牵头组织荥经县公安局、荥经县纪委监委、荥经县总工会、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荥经县卫生健康局、荥经县严道街道办事处成立中科公司“7.18”一般事故调查组,并形成《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8”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该事故报告载明事故经过、事故救援经过及应急处置情况、现场勘验情况、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及处理建议等。
该事故报告在事故责任及处理建议载明:吴波作为荣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全面管理工作。
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未认真履职尽责,存在管理漏洞、缺陷;未有效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在高空作业未设置临边防护栏及安全防护网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在高空作业期间,未安排专人对现场进行监护;未开展从业人员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安全技术交底;未指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有效督促玻璃安装工人佩戴安全帽、使用安全绳、安全带。
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以上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四川
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吴波处人民币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0年9月29日,荥经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8”一般事故调查工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四川中科华联建设有限公司“7.18”一般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认定。
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由荥经应急局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中负有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2020年9月30日,荥经应急局立案受理案涉行政处罚案件。
2020年10月9日,荥经应急局作出(荥)应急罚告〔2020〕2100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吴波送达。
2020年10月12日,荣成公司及吴波向荥经应急局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
2020年10月16日,荥经应急局听取荣成公司及吴波的陈述及申辩。
荥经应急局经复核后认定荣成公司及吴波的陈述申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故于同日对案涉处罚决定进行呈报审批。
2020年10月19日,荥经应急局作出(荥)应急罚〔2020〕21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吴波罚款人民币6000元,该处罚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吴波。
2020年11月2日,荥经应急局制作(荥)应急催〔2020〕21102-2号《缴纳罚款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吴波之妻。
同日,吴波向荥经应急局提交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荥经应急局于同日审核后同意吴波延期缴纳罚款至2020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荥经应急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本案中,案涉“7.18”生产事故发生后,荥经应急
局根据荥经县人民政府授权,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形成了《四川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8”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请荥经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事故调查报告确定四川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8”高处坠落死亡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也明确在此次事故责任中对吴波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
而案涉行政处罚则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完毕后对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故荥经应急局依据上述规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荥)应急罚〔2020〕21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吴波违反《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作出处罚前,荥经应急局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等程序,且吴波对案涉行政处罚程序亦无异议,故荥经应急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而吴波辩称其系个人身份打工以及荣成公司未参与本次玻璃安装劳务的承包等事实及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法规标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定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公布日期2007.04.09时效性现行有效驳回吴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波负担。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波上诉称:一、吴波等人安装玻璃的行为并非荣成公司的公司行为。
区别吴波等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从以下几点进行:第一,吴波等人安装玻璃的行为并非以荣成公司名义进行。
首先,并无任何书面承包合同证实是荣成公司承包中科公司的玻璃安装工作,荥经应急局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荣成公司与中科公司有任何的口头承包约定。
其次,荥经应急局认定吴波等人的行为系荣成公司的行为的理由之一为:案涉玻璃送
货单上载明收货人为荣成公司以及案涉玻璃上张贴的是荣成公司的名称。
但根据玻璃厂负责人沈某的证词足以证实,由于其与荣成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所以吴波与其联系购买玻璃后,其将收货人写为荣成公司,但在与吴波联系收取货款时,吴波才告知他是代张力购买的玻璃,让他自行找张力要货款,且沈某也确实就货款支付一事与张力达成一致意见。
吴波与张力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可以看到在5月17日16:44其转发了一个电话号码给张力,并注明“沈总”。
这一点恰好与沈某提到的吴波让他自行与张力联系的时间是一致的,且该时间是在发生事故之前,从而证实了案涉玻璃并非荣成公司购买,与荣成公司无关。
再次,证人杨某1与杨某2出庭作证也证实了在疫情后,原荣成门窗的工人均未再在公司务工,各工友在有活路的情况下相互介绍活路,共同分配报酬,也印证了吴波、丁某某等人安装玻璃的行为就是一般工人的务工行为,与荣成公司无关。
第二,吴波等人安装玻璃的行为并非必须以公司名义才能实施的行为。
安装玻璃只是技术活,并不需要任何资质,任何具备该项技术的工人均可以操作,而不是必须以公司名义才能实施安装。
吴波等人的务工行为并不能必然代表公司。
第三,吴波等人安装玻璃产生的收益与荣成公司无关。
根据吴波本人及吴龙飞在荥经应急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以及证人杨某2、杨某1出庭作证的内容,均可以证实从疫情后,吴波与丁某某等工友四处务工,取得的收益由参与务工的人员共同分配,与荣成公司无关。
荥经应急局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安装玻璃收入归荣成公司所有。
二、荥经应急局认定荣成公司系安装玻璃的承包人证据不足。
根据荥经应急局的答辩状,可以看出荥经应急局认定荣成公司为承包人的证据和理由如下:1.通过玻璃厂负责人沈某的证词、吴波的询问笔录以及案涉玻璃收货单及标签来证实该玻璃系是荣成公司名义购买。
首先,吴波的证词并无任何内容能达到荥经应急局的上述证明目的;其次,通过沈某的证词中己能证实其只是自己按交易习惯将收货人填写的荣成公司,但在发生事故前追讨货款时就己经得知购货人是张力。
故其余几份证据也不能达到荥经应急局方的证明目的。
2.通过吴波与张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工程包工包料,从而证明是公司行为。
首先,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包工包料,反而证明了吴波只是帮张力购买材料,从而要求张力先给付材料款;其次,个人务工也可以包工
包料,荥经应急局以此作为判定依据于法无据。
3.沈某、吴波、吴龙飞的询问材料证明死者是荣成公司的人,赚钱后是平分的。
该组材料并不能达到荥经应急局认定吴波等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的证明目的。
荥经应急局作为行政机关,在对材料的认定选择上随意断章取义,从而导致作出的认定缺乏客观公允。
吴波、荥经县应急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川18行终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波。
委托代理人车国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荥兴路西一段13号。
负责人贾剑军,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家锋,系该局党组成员、荥经县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波因与被上诉人荥经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荥经应急局)罚款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20年5月中旬,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力与荥经县荣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负
责人吴波电话联系,就中科公司承包的荥经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玻璃安装工作进行协商。
后,吴波叫丁某某一起到现场看后决定帮张力完成玻璃安装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每平方45元结算工钱。
2020年7月18日上午12时左右,荣成公司吴波、丁某某、吴龙飞基本完成荥经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大门门厅顶部雨棚玻璃安装工作。
因运输过程中一张玻璃损坏,导致该雨棚有一处玻璃缺失未安装。
同日下午13时过后,丁某某电话联系吴波,告知吴波一起完成剩下的工作。
吴波接到电话后与吴龙飞一起到案涉工地与丁某某汇合,并到大门门厅顶部用纸胶带粘玻璃连接缝。
作业过程中,吴波、吴龙飞均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
吴波、吴龙飞粘玻璃连接处长缝,与丁某某背对且相距大概约3米。
在粘贴过程中,丁某某不慎坠落至地面受伤。
随后吴波、张力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
同日14时10分左右,荥经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随即将丁某某送往荥经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2020年7月23日,丁某某在术后因伤势严重死亡。
案涉事故发生后,荥经应急局根据荥经县人民政府授权,牵头组织荥经县公安局、荥经县纪委监委、荥经县总工会、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荥经县卫生健康局、荥经县严道街道办事处成立中科公司“7.18”一般事故调查组,并形成《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8”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该事故报告载明事故经过、事故救援经过及应急处置情况、现场勘验情况、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及处理建议等。
该事故报告在事故责任及处理建议载明:吴波作为荣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全面管理工作。
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未认真履职尽责,存在管理漏洞、缺陷;未有效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在高空作业未设置临边防护栏及安全防护网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在高空作业期间,未安排专人对现场进行监护;未开展从业人员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安全技术交底;未指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有效督促玻璃安装工人佩戴安全
帽、使用安全绳、安全带。
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以上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吴波处人民币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0年9月29日,荥经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8”一般事故调查工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四川中科华联建设有限公司“7.18”一般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认定。
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由荥经应急局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中负有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2020年9月30日,荥经应急局立案受理案涉行政处罚案件。
2020年10月9日,荥经应急局作出(荥)应急罚告〔2020〕2100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吴波送达。
2020年10月12日,荣成公司及吴波向荥经应急局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
2020年10月16日,荥经应急局听取荣成公司及吴波的陈述及申辩。
荥经应急局经复核后认定荣成公司及吴波的陈述申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故于同日对案涉处罚决定进行呈报审批。
2020年10月19日,荥经应急局作出(荥)应急罚〔2020〕21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吴波罚款人民币6000元,该处罚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吴波。
2020年11月2日,荥经应急局制作(荥)应急催〔2020〕21102-2号《缴纳罚款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吴波之妻。
同日,吴波向荥经应急局提交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荥经应急局于同日审核后同意吴波延期缴纳罚款至2020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荥经应急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
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本案中,案涉“7.18”生产事故发生后,荥经应急局根据荥经县人民政府授权,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形成了《四川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8”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请荥经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事故调查报告确定四川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18”高处坠落死亡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也明确在此次事故责任中对吴波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
而案涉行政处罚则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完毕后对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故荥经应急局依据上述规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荥)应急罚〔2020〕21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吴波违反《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作出处罚前,荥经应急局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等程序,且吴波对案涉行政处罚程序亦无异议,故荥经应急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而吴波辩称其系个人身份打工以及荣成公司未参与本次玻璃安装劳务的承包等事实及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法规标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定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公布日期2007.04.09时效性现行有效驳回吴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波负担。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