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信访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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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信访人失信惩
戒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11.13
•【字号】泰政办发〔2018〕125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信访,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信访人失信惩戒办法
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8〕1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信访人失信惩戒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3日
泰州市信访人失信惩戒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惩戒信访失信行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推进法治泰州、诚信泰州、文明泰州建设,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江苏省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7〕144号)及《泰州市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泰政办发〔2018〕57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和持有本市居住证的信访人以及“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信访案件涉及本地信访事项的外地户籍信访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牵头组织,会同市经信、公安、教育、人社、民政、农工办、农业、住建、交通运输、司法行政、人行等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实施。
(一)市、市(区)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认定信访人的信访失信行为;
(二)市经信部门负责将信访人信访失信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三)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对信访人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条信访人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推动信访人信守承诺,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信访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信访失信行为分为一般信访失信行为、较重信访失信行为、严重信访失信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信访失信行为:
(一)信访事项办理期间,信访人向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复查(复核),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信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经有权处理机关书面答复后仍继续信访的;
(五)信访人与涉事人民政府或部门(单位)签订了“调解书”“协议
书”“保证书”等,相关内容落实到位后又无故反悔、继续信访的;
(六)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存在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七)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信访失信行为:
(一)信访人构成一般失信行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的;
(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且反复信访或者发生3次以上到省级以下机关越级信访的。
第八条实施本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信访失信行为:
(一)发生3次以上到中央国家机关越级信访的;
(二)发生进京非正常信访行为被北京警方依法训诫的;
(三)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的;
(四)反复信访、恶意登记的;
(五)信访人与涉事人民政府或部门(单位)签订了“调解书”“协议
书”“保证书”等,相关要求兑现到位后又无故反悔、继续信访。
涉访人民政府或部门(单位)要求信访人退还所得、返还财产但拒不退返的。
第九条市、市(区)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将按照规定认定的信访失信结果
书面告知信访人。
市、市(区)政府信访机构应当定期将严重信访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信访人不满十八周岁的,不归集其信访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访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条对信访人的一般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失信信访人进行信用提醒;
(二)对失信信访人进行诚信约谈,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登记时,应当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第十一条对信访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和书面告知;
(三)暂停或者减少相关政府的补贴和优惠政策支持;
(四)市、市(区)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不再受理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对信访人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实施“黑名单”管理;
(三)提请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参与评优、评先资格;
(四)取消政府优惠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五)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六)有第八条第五款情形的,涉访人民政府或部门(单位)依法起诉失信信访人要求返还财产、退还所得,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拒不返还的,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七)市、市(区)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不再受理、不再重复转办(交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信访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由市、市(区)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涉事部门(单位)联合实施。
第四章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其失信信用信息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向有关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经核实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十五条信访人失信行为已经整改到位,失信信访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市、市(区)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决定书告知市经信及相关部门。
信访人失信信息有效期届满的,系统自动修复。
第十六条市、市(区)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涉访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信用管理应用、管理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确保信用信息认定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访人失信行为,是指信访人对政府或相关部门(单位)处理信访事项的结果表示接受或满意,且作出书面承诺,但事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诉求的多次越级信访行为;
(二)进京非正常信访,是指信访人不到指定的场所上访,而是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或禁止的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人住地、外国驻华馆区、联合国驻京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
(三)“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