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取证据申请书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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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证据申请书2篇
本文是关于调取证据申请书2篇,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xx县人民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鉴于本案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下列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属于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检察机关并未提交人民法院,原一、二审法院也至今未予调取。

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公正审判,现请求人民法院继续调取以下证据:
1、六安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

被告人陈然于XX年1月20日被羁押于六安看守所时,看守所留有《入所体检表》。

该证据已被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调取,
但至今未提交人民法院。

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陈然在入所前身体有伤。

2、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生徐某、张某的证言。

XX年3月18日,xx县检察院刘纪刚会同驻所检察员、六安市看守所管教人员,带陈然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普外科、泌尿科进行治疗,主治医生分别是六安市人民医院泌尿科医生徐某、普外科医生张某,他们了解陈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该证据可以证明陈然确曾遭受过刑讯逼供,并导致身体严重伤害。

3、xx县纪委“双规”期间的监控录像。

在陈然被“双规”的场所(xx县交警宾馆8107室),县纪委安装了监控录像设备,对纪委办案人员的历次问话及XX年1月19日、20日检察院侦查人员的询问、讯问,均进行了同步录像。

这些同步录音录像,xx县检察院已于3月22日向县纪委调取,原件存放在xx县纪委,复制件存放在xx县检察院。

该证据能够证明xx县纪委问话及检察人员询问、讯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行为
4、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XX]临鉴64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

根据陈然本人申请,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于XX年9月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然的伤情及成因等进行了法医鉴定,已于XX年10月22日作出[XX]临鉴64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确认陈然“右小腿中下段胫前癍痕、左大腿下段癍痕及右臀部癍痕系损伤所致”。

该《鉴定书》现存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但至今未告知被告人。

该证据能够证明陈然在“双规”期间及XX年1月19日xx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曾遭受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均系被迫作出。

以上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准许。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申请人:xxx,女,1972年10月11日,汉族,xxxx小区2楼1202。

电话: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向海滨区公安分局调取“5月12日xxx遭受家庭暴力后的报警记录”。

事实及理由:你院已受理xxx诉安嘉和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xxx遭受家庭暴力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记录由公安部门保管,当事人不能自行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特
申请你院给予调取收集。

此致
海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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