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对山西省审计局有关审计职权和审计执法问题请求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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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对山西省审计局有关审计职权和审计执法
问题请求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审计署
•【公布日期】1990.12.22
•【文号】审办法发[1990]149号
•【施行日期】1990.12.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审计署关于对山西省审计局有关审计职权和审计执法问题请
示的复函
审办法发〔1990〕149号
山西省审计局:
你局晋审法〔1990〕338号《关于审计职权和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审计机关可以对哪些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

根据《审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有权进行处理。

《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执法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所列举的“财政、税务、金融、外汇、工商行政、物价管理法规”,均属于“财经法规”。

对于有关财经法规中规定的如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涉及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权限,审计机关认为对被审计单位必须依照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后,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关于《审计条例施行细则》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的问题。

根据《审计条例》第四条关于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审计业务以上级
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和第七条关于审计署“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作出了“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业务时,如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与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执行”的规定。

这些规定,体现了审计机关上下级之间及其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这些规定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理行政案件,同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关系。

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在《审计条例》中的授权,如果发生《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审计署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时,应当以审计署根据《审计条例》制定、发布的规章为准。

三、关于审计查出违纪资金的上缴应作统一规定的问题。

这一问题,我署正在与有关部门联系解决。

四、关于行政诉讼中涉及的资金退库及赔偿金来源问题。

据了解,国务院正在研究拟定有关的行政法规,待发布后,按统一规定执行。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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