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冬冬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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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冬冬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
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26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树青闫明先张建兵
【审理法官】郭树青闫明先张建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晋冬冬;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晋冬冬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晋冬冬
【当事人-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帅君、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帅君、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帅君、王华
【代理律所】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晋冬冬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晋冬冬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是否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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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晋冬冬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是否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本案中,晋冬冬的工作单位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北医院于2018年10月26日院务会宣布长北医院于2018年12月15日关闭撤销,导致晋冬冬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此时晋冬冬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晋冬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晋冬冬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晋冬冬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冬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4:41
晋冬冬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6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君、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岫林。
审理经过上诉人晋冬冬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天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晋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君、王华、被上诉人中铁集团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晋冬冬上诉请求:1.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2.查明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法定义务,支付各项法定待遇及经济赔偿金等损失。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上诉人于2006年9月15日入职中铁
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北医院,连续用工长达13年之久,期间上诉人从业岗位为护士。
直到2018年12月28日长北医院经本案的被上诉人设立机构同意,关闭撤销登记。
截止至今,长北医院既未通过法定程序解散,也未对职工进行安置,更未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提到长北医院正在走清产核资程序,至始答复医务人员会重新安置上岗,但始终未进行安置和清退,足以证实双方产生的劳动争议时间应以上诉人2020年4月17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2.原一审认定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纠正。
用人单位在举证阶段未向法庭提出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上诉人尚未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长北医院院长在中铁航空港三公司医院职工群发出的通知足以证实双方的用工问题始终未予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对职工的安置问题始终未予答复,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尚不明确。
期间多次组织医院职工开会,协商职工回医院安置事宜,从发短信时间2019年4月20日,明确了一个时效中断事实,因此,该时效应以2019年4月20日为中断日重新计算,上诉人起诉时间明显未超过一年时效。
3.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130325.79元及未提前通知一个月工资5012.53元。
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各项法定用工资待遇即103534.5元。
5.被上诉人连续用工满十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二倍差额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中铁集团天津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主体错误,医院是具有独立法人的主体,独立承担债务,即便依法解散,也应由清算资产承担债务。
2.长北医院因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第五项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3.上诉人申请未提前30日未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的情形,于法无据。
4.上诉人申请支付连续用工满十年未签订合同两倍差额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与医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在诉求中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自相矛盾,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中自述,2006年6月15与医院签订过书面合同,用工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也只是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上诉人再主张两倍的差额工资无法无据。
5.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产假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不足,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6.上诉人要求支付失业金,养老保险金,医保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7.依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根据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26日院委会宣布了关闭医院的事实,上诉人自动离职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所有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望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冬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130325.79元;2、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012.53元;3、被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117601.2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享受产假待遇差额工资21032.0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享受年休假工资待遇25891.46元;6、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31680元、养老金损失20108.28元、医疗保险额损失4822.72元;7、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06年9月15日经招聘合格,进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北医院,从事护士岗位。
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北医院于2018年10月26日院务会上宣布该单位于2018年12月15日关闭撤销,原告自动离职,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北医院未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晋冬冬向长治市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请求判令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二
倍经济补偿金130325.79元;2、被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申请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012.53元;3、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117601.26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享受产假待遇差额工资21032.04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享受年休假工资待遇25891.46元;6、被申请人赔偿失业金损失31680元、养老金损失20108.28元、医疗保险额损失4822.72元;7、被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020年7月20日长治市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潞州劳人仲裁字[2020]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晋冬冬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8月4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劳动争议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长治市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予以驳回。
本案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请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冬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晋冬冬承担。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晋冬冬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是否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的。
本案中,晋冬冬的工作单位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北医院于2018年10月26日院务会宣布长北医院于2018年12月15日关闭撤销,导致晋冬冬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此时晋冬冬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晋冬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晋冬冬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晋冬冬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冬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树青
审判员闫明先
审判员张建兵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荣蓉
书记员张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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