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唐明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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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唐明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6
【案件字号】(2022)黔03民终18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雪梅
【审理法官】黎雪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唐明全;谢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唐明全谢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明全谢柱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光伟
【代理律所】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唐明全;谢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本次事故的证据及唐明全是否为第三者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证据及唐明全是否为第三者的问题。
唐明全已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致伤治疗的病历、发票等,并当庭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起重机驾驶员谢柱也当庭承认因作业中钢绳问题请求唐明全帮助,从而导致唐明全受伤并报警的事实。
唐明全应谢柱的帮忙请求而与吊车外有接触,无乘车的主观意图,也无乘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乘车人,应认定为第三者。
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及不能将唐明全作为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唐明全虽受雇在工地工作,但在事故发生时不是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而是应谢柱的帮忙请求,在谢柱的指挥下帮忙而受伤,唐明全及其雇主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使用状态,参照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机的特种机动车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谢柱驾驶的起重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工程机械保险内赔偿。
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员谭应勇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晏瑶海
【更新时间】2022-09-24 13:51: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4日下午15时21分许,被告谢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办事处300米处驾驶贵CC××××号工程吊车进行机械施工时,因吊车钢绳缠在一起,吊车在回顺钢绳时,钢丝绳收绳瞬间将原告左脚圈住吊在吊车大背3.5米高处,后在多人帮助及借用挖机原告才得以获救。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
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以上伤情,作出了相应治疗的方案和意见,分别于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29日在该院骨科三病区住院治疗25天、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6日在该院骨科三病区住院治疗6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1242.38元医疗费用。
另经被告出示的保单,得知被告谢柱为贵CC××××号吊车车主所有人,该车辆于2019年4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医疗终结后,申请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垫付了1300元鉴定费,该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遵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1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1.唐明全2020年1月4日所受损伤致左内外后踝骨并踝关节脱位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
2.唐明全2020年1月4日所受损伤,误工期
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
被告谢柱共支付了医疗费26056.3元,护理费2600元,合计2865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工程机械保险内赔偿。
案涉事故虽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工程吊车作为特种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使用状态,参照《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关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机的特种机动车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的文件精神,谢柱的起重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应当承担本案受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工程机械保险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廖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标准,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为本案原告受伤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被告谢柱共支付了医疗费26056.3元,原告垫付1242.38元,合计27298.68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应获得72192元的赔偿;3.护理费,谢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2600元,住院31天,护理费经鉴定为60-90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70日,扣除20天后,还需计算50日,119.6元×50=5980元;4.误工费,误工期一审法院支持150日,按建筑业的标准每天172元,即172×150=2580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支持80天,为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元计算31天,为
2170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支持300元;8.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143040.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内直接赔偿,余款2304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为了节省诉累及支付方便,谢柱垫付的款项2865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无行政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证明事发经过,各当事人陈述不吻合。
唐明全受伤时是在车体上,不能作为交强险的第三者进行赔付;2.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被告人,唐明全因受雇在工地干活,事故现场无安全员指导安全操作,雇主对事故应当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唐明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未对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说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唐明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民终18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998L。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2658535R。
负责人:雷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明全、谢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无行政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证明事发经过,各当事人陈述不吻合。
唐明全受伤时是在车体上,不能作为交强险的第三者进行赔付;2.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被告人,唐明
全因受雇在工地干活,事故现场无安全员指导安全操作,雇主对事故应当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唐明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未对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说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唐明全、谢柱、人民财保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唐明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48684.3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4日下午15时21分许,被告谢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办事处300米处驾驶贵CC××××号工程吊车进行机械施工时,因吊车钢绳缠在一起,吊车在回顺钢绳时,钢丝绳收绳瞬间将原告左脚圈住吊在吊车大背3.5米高处,后在多人帮助及借用挖机原告才得以获救。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
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以上伤情,作出了相应治疗的方案和意见,分别于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29日在该院骨科三病区住院治疗25天、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6日在该院骨科三病区住院治疗6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1242.38元医疗费用。
另经被告出示的保单,得知被告谢柱为贵CC××××号吊车车主所有人,该车辆于2019年4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医疗终结后,申请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垫付了1300元鉴定费,该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遵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1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1.唐明全2020年1月4日所受损伤致左内外后踝骨并踝关节脱位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
2.唐明全2020年1月4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
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
被告谢柱共支付了医疗费26056.3元,护理费2600元,合计2865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工程机械保险内赔偿。
案涉事故虽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工程吊车作为特种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使用状态,参照《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关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机的特种机动车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的文件精神,谢柱的起重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应当承担本案受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工程机械保险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廖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标准,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为本案原告受伤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被告谢柱共支付了医疗费26056.3元,原告垫付1242.38元,合计27298.68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应获得72192元的赔偿;3.护理费,谢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2600元,
住院31天,护理费经鉴定为60-90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70日,扣除20天后,还需计算50日,119.6元×50=5980元;4.误工费,误工期一审法院支持150日,按建筑业的标准每天172元,即172×150=2580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支持80天,为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元计算31天,为2170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支持300元;8.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143040.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内直接赔偿,余款2304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为了节省诉累及支付方便,谢柱垫付的款项2865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明全91343.7元、支付被告谢柱垫付的费用28656.3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唐明全23040.68元;三、驳回原告唐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谢柱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证据及唐明全是否为第三者的问题。
唐明全已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致伤治疗的病历、发票等,并当庭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起重机驾驶员谢柱也当庭承认因作业中钢绳问题请求唐明全帮助,从而导致唐明全受伤并报警的事实。
唐明全应谢柱的帮忙请求而与吊车外有接触,无乘车的主观意图,也无乘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乘车人,应认定为第三者。
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及不能将唐明全作为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唐明全虽受雇在工地工作,但在事故发生时不是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而是应谢柱的帮忙请求,在谢柱的指挥下帮忙而受伤,唐明全及其雇主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使用状态,参照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机的特种机动车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谢柱驾驶的起重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工程机械保险内赔偿。
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员谭应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落款
法官助理晏瑶海
书记员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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