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华泰医院、宋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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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华泰医院、宋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吉06民终7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綦家通林梅闫靓
【审理法官】綦家通林梅闫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山市华泰医院;宋辉
【当事人】白山市华泰医院宋辉
【当事人-个人】宋辉
【当事人-公司】白山市华泰医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山市华泰医院
【被告】宋辉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系宋辉到白山市华泰医院就诊,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故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白山市华泰医院的上诉主张非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山市华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华泰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0: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7日,宋辉因摔伤至左腕关节疼痛至白山市华泰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0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左腕关节克雷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换药等对症治疗。

产生治疗费用23502.91元。

2021年5月19日,宋辉至白山市华泰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60元。

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6735.34元,剩余费用由白山市华泰医院支付。

双方因治疗责任问题发生纠纷至医调委接受调解,该委员会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就“1.白山市华泰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4.伤残等级;5.后续治疗费;6.护理期限;7.误工期限;8.营养期限。

”等内容进行鉴定。

受托鉴定机构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白山市华泰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宋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2.白山市华泰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宋辉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白山市华泰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
度评定为主要原因。

4.被鉴定人宋辉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5.被鉴定人宋辉的取钢板费用评定为1.3万元,肌腱修复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6.被鉴定人宋辉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7.被鉴定人宋辉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

8.被鉴定人宋辉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宋辉与白山市华泰医院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白山市华泰医院因此次鉴定支付费用1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宋辉受到损害的后果与白山市华泰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白山市华泰医院应对宋辉承担赔偿责任。

依宋辉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宋辉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38288.72元(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54.39元,从2020年9月11日计算至评残申请落款日2021年5月17日,计248天。

154.39×248)、护理费13895.10元(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54.39元计算,二级护理90天)、营养费9000元(100×90)残疾赔偿金64598元(按2019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299元计算,
32299×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130781.82元。

按照主次责任比例70%、30%,白山市华泰医院须赔偿给宋辉91547.27元(130781.82×70%)。

因白山市华泰医院答辩时称自愿给宋辉免费治疗,故其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另白山市华泰医院因接受医疗纠纷调解支出的鉴定费用非法院对外委托,法院不予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之规定,判决:“被告白山市华泰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宋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1547.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计1457元,由原告宋辉负担437元,由被告白山市华泰医院负担10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山市华泰医院上诉请求:判决双方共同申请的司法鉴定费1090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并标注于赔偿损失内。

事实与理由:我医院出现医疗纠纷是双方申请白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协商解决,因案情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故由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司法鉴定。

医调委组织双方以抽签方式选择鉴定方,选择好鉴定方后,经医调委委托到鉴定方鉴定。

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为患方拿不出钱,所以医院提前垫付
司法鉴定费,并说明等责任划分赔偿时在进行扣除患方需承担的部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不足之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白山市华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华泰医院、宋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民终74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华泰医院。

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建设街113-3号。

投资人:金显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辉。

审理经过上诉人白山市华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宋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山市华泰医院上诉请求:判决双方共同申请的司法鉴定费1090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并标注于赔偿损失内。

事实与理由:我医院出现医疗纠纷是双方申请白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协商解决,因案情专
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故由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司法鉴定。

医调委组织双方以抽签方式选择鉴定方,选择好鉴定方后,经医调委委托到鉴定方鉴定。

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为患方拿不出钱,所以医院提前垫付司法鉴定费,并说明等责任划分赔偿时在进行扣除患方需承担的部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不足之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宋辉辩称,根据202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另一方支付。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泰医院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白山市华泰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58138.20元(32299元×20年×19%×90%)、误工费34459.85元(248天×15439元/天×90%)、护理费12505.59元(90天×15439元/天×90%)、营养费8100元(90天×100元/天×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5000元×90%)、后续取钢板费用13000元,合计130703.64元;二、宋辉后续肌腱修复术费用按实际发生时另行向白山市华泰医院主张权利;三、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白山市华泰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7日,宋辉因摔伤至左腕关节疼痛至白山市华泰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0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左腕关节克雷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换药等对症治疗。

产生治疗费用23502.91元。

2021年5月19日,宋辉至白山市华泰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60元。

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6735.34元,剩余费用由白山市华泰医院支付。

双方因治疗责任问题发生纠纷至医调委接受调解,该委员会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就“1.白山市华泰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
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4.伤残等级;5.后续治疗费;6.护理期限;7.误工期限;8.营养期限。

”等内容进行鉴定。

受托鉴定机构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白山市华泰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宋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2.白山市华泰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宋辉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白山市华泰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评定为主要原因。

4.被鉴定人宋辉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5.被鉴定人宋辉的取钢板费用评定为1.3万元,肌腱修复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6.被鉴定人宋辉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7.被鉴定人宋辉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

8.被鉴定人宋辉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宋辉与白山市华泰医院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白山市华泰医院因此次鉴定支付费用1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宋辉受到损害的后果与白山市华泰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白山市华泰医院应对宋辉承担赔偿责任。

依宋辉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宋辉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38288.72元(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54.39元,从2020年9月11日计算至评残申请落款日2021年5月17日,计248天。

154.39×248)、护理费13895.10元(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54.39元计算,二级护理90天)、营养费9000元(100×90)残疾赔偿金64598元(按2019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299元计算,32299×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130781.82元。

按照主次责任比例70%、30%,白山市华泰医院须赔偿给宋辉91547.27元(130781.82×70%)。

因白山市华泰医院答辩时称自愿给宋辉免费治疗,故其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另白山市华泰医院因接受医疗纠纷调解支出的鉴定费用非
法院对外委托,法院不予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之规定,判决:“被告白山市华泰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宋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1547.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计1457元,由原告宋辉负担437元,由被告白山市华泰医院负担1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白山市华泰医院提交如下证据:1.在医调委的申请鉴定表,其中申请鉴定方是医患双方,证明本次的案涉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的。

2.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4条书面材料一份,证明鉴定费按照比例承担。

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上有鉴定费的分担。

宋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第一次申请鉴定时医调委说鉴定费是应该由双方负责,我没有同意,所以第一次鉴定就终止。

两个月后,我又找到医调委,医调委称已经与白山市华泰医院沟通完毕,由白山市华泰医院负担鉴定费,并且领着我去鉴定。

2021年5月份,白山市华泰医院包车当天去当天回的。

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2018年的条例,新修订的2020年的条例已经进行了变更。

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调解书我没有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系宋辉到白山市华泰医院就诊,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故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白山市华泰医院的上诉主张非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山市华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华泰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綦家通
审判员林梅
审判员闫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顾百发
书记员刘思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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