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论文(浅谈我国的基金监管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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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管理课程论文
题目:浅谈我国的基金监管体制学员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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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深入发展,证券投资基金逐渐成为了资本市场中举足轻重的机构投资者。

基金监管体制是法律中对基金市场实行监管的机构及其运作机制的规范称谓,它既是基金管理实践的理论升华,也是一种制度安排,并且对基金运行有着深刻的影响。

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基金监管提出了几点具体措施。

关键词:构建;基金;监管体系;集中型监管;自律性监管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以集合投资为目的的企业组织形式,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托管人托管、监督,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作资金的证券投资,具有投资额小、费用不高,专家理财、风险较低,买卖方便、变现性强,专人保管、安全性高等特点,对活跃证券市场、满足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深受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青睐。

近年来,在我国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政策驱动下,基金业快速发展,基金业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基金监管体制又称基金监管体系,它是法律中关于基金监管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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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规定,是法律中对基金市场实行监管的机构及其运作机制的规范称谓,其基本要素主要包括基金监管的立法体系、监管机构和监管方式。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发达的基金监管体制有许多共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它是基金业健康发展的基础和保证;都以较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规定为基本依据和保障;都有明确的专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管理模式和管理工具。

虽然发达的基金监管体制具有较多的共同之处,但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基金监管体制还是有很大的差异性,这主要表现在基金监管的主体及其在其监管体系中各自发挥作用的大小不同。

根据各国经济和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及立法传统不同,文化乃至政治体制各异,以及监管主体所处地位的不同分为集中型监管体制(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和自律性监管体制(以英国为代表)。

这两种体制代表两种不同的监管模式,集中型监管体制是指政府通过制定专门性的法律并设立全国性的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对投资基金实行有效管理;自律性监管体制是指政府除了参与必要的国家立法外,较少干预市场,对基金市场的管理主要由基金行业组织依据自身制定的章程、规则进行自我控制、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而如何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建立完善投资基金监管体系,加强对投资基金的引导和管理,已成为我国基金业规范、稳健运行的迫切需要。

一、我国基金监管体制的现状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建立是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紧密相关的,并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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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证券立法进程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目前,我国基金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以及《公司法》、《信托法》等。

《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这意味着,我国投资基金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为监管主体,同时辅之以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

从本质上讲属于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但这种监管体制和以美日为代表的集中型监管体制还有很大的差距,实际执行效果也大相径庭。

首先,在立法方面,还缺乏配套性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缺乏有关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其次,对于监管机构的名称、法律地位和性质以及监管人员的职责等未有明确的界定。

而美国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明文规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独立的拥有一定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监管机构。

另外,在行业自律方面,已有的《行业公约》只是约定基金行业成员要守法自律、规范经营、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利等,但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可操作性不强。

二、集中型监管体制和自律性监管体制的比较
一般而言,集中型监管体制最大的特点表现为集中统一的立法和集中统一的管理,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具有较强的行政执法权和半司法权的基金管理机构,也有专门的立法。

在维护基金市场运作和保护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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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者利益方面,十分注重法律的干预作用。

这种体制的优点表现为:首先,监管机构超脱于市场之外,在监管过程中能充分体现客观、公平、公正的立场,并能有效协调全国市场,避免过度竞争、群龙无首的局面;其次,有专门的立法,对监管机构的名称、职能和法律地位及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监管有较强的权威性和严格性。

另外,由于监管机构不参与市场竞争,地位超然,可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这种体制的缺点主要有:首先,由于基金市场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管理技术难度高,单靠政府机构的监管力量,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管;其次,由于政府机构超脱于市场之外,难以掌握及时有效的信息,使得监管成本加大,效率低下,同时导致监管滞后;最后,政府行政权利的过分干预,也易滋生腐败现象。

而就自律性监管体制来讲,其最大的特点就是政府除了颁布一些必要的法规外,极少干预市场,对市场的监管主要由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来承担。

这种体制的优点主要有:首先,管理主体为市场直接参与者,熟悉市场状况,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准确及时地对市场情况作出反应和判断,因而监管效率较高;其次,自律组织有权参与相关规则的制定和执行,使其管理更符合市场运行规律,管理更灵活。

自律管理的不足之处主要有:首先,缺乏权威统一的法律支持和专门的监管机构,其监管后盾不足,管理力度较弱;尤其在处理重大或突发事件上显得不够得力;其次,监管者作为市场内部参与人,难以保持超脱地位,容易产生寻租行为,往往注重会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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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而忽视对投资者的保护;最后,缺乏全国统一性的监管机构,导致监管标准不一,随意性强,难以协调全国市场,可能造成市场混乱和不平等竞争。

三、完善我国的基金监管体制
从前述可知,两种监管体制从理论上讲各有特点,很难区分孰优孰劣,在实践中也各有所长。

因此,我国在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基金监管体制的过程中,要综合考虑时间、环境和条件的转移变化,密切结合我国基金监管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基金发展目标,有选择地借鉴那些对我国基金市场发展最有利、最适合我们学习的且在各国、各地区基金业发展中具有共性的成功经验。

1、在立法方面,应积极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

一方面,要尽快建立起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大力发展投资基金业,首先要求具备一套完善的基金法律体系。

围绕现有的《投资基金法》,尽快制定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如《投资者利益保护法》等,并根据基金市场的发展变化适时修改和调整。

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上,既要确立严格的规范,又要为行政主管机关灵活机动地处理特殊情况留有余地,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基金契约等。

如果损害投资者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一些确实不会造成投资人损失的行为,即使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但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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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就应当视为合法。

另外,对基金监管机关,法律要明确规定其名称及法律地位,增强其执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同时也要明确责任,对其违法行为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2、在行业自律建设方面,应借鉴英国的做法。

实行行业内部的管理与制约,发展基金行业自律组织,是世界基金业市场发展的潮流和趋势。

英国的行业自律组织是基金管理的实体组织,在英国《金融服务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些自律组织协助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对基金业实行监管,自律组织可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投资领域的规则。

这可以充分利用专业人员的优势,避免非专业人士介入监管带来效率低下的问题。

同时,由于英国证券投资委员会与财政部保持密切联系,使得政府可以在不直接干预基金具体业务的前提下,对基金业实行宏观引导和调控。

我国必须借鉴英国的成功经验,建立起规范的基金行业自律组织,从而分担一部分政府监管的职能,这有助于降低行政监管的成本,提高监管的效率。

四、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
基金的监管属于资本市场监管的一部分,基金监管体系的构成是建立在资本市场监管体系的基础之上的。

我国当前的资本市场实行的是集中型模式,即由政府制定专门的基金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监督管理机构来统一管理的一种体制模式。

具体来说,我国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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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监管体系应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1、政府行政监管
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提出,政府有两大特征:政府是一个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性的组织;政府拥有其他经济组织所不具有的强制力。

因此,基金市场的监管主体首先应该是政府机构。

《证券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中国证监会对投资基金的监管包括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和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申请的核准以及信息披露等日常监管。

当前我们应着力提高证监会的监管效率,使其能够真正履行监督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的职责,即制定投资基金管理有关法律和政策,设计投资基金市场的总体发展规划;监督基金法规的实施,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基金发行流量计存量的总额或结构进行调整,从而引导基金市场和立派之社会资源,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机构投资者。

2、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
自律监管能够弥补政府因监管成本过高和失灵所造成的监管效率不足,它在基金监管体制中是必不可少的一环。

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有利于减少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国外基金成长史证明,基金的发展需要行业自律。

为提高基金管理水平,我国在2002年12月4日成立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委员会,在加强行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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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辅导、合作和自我管理等方面作了许多工作。

其职责包括:监督基金日常运作;培训基金从业人员,对其进行资格认证;出版基金管理专业刊物,普及基金知识;仲裁基金纠纷,并与政府主管机构及国际同行沟通。

3、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基金市场的监管是一项相当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涉及面广,没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的配合,国家监管部门难以实现有效监管。

因此,各国都比较注重证券业交易所的管理,以发挥证券交易作为第一道监管闸门的作用。

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提供与证券发行和交易相关的各项服务,它的角色和职能决定了要加强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它的一线监督地位,也是其他任何机构所不能代替的。

证券交易所除对基金上市管理外,对基金投资的监管包括两各方面:一方面是对投资者买卖基金的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控和管理。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交易行为月度监控报告。

证券交易所作为上市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容易及时发现问题,能够对整个交易活动进行全面的实时监控。

因此,加强证券交易所对市场的实时监控,就有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防止风险和危害的扩大。

4、社会公众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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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能形成强大的外在压力促使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行为趋向理性化、规范化。

加强社会监督体系,第一,要利用审计、会计等中介机构制定完善的审核程序,标准及内容,选择经营规范、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进行审计;第二,建立基金信用评级体系。

基金信用评级应由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来进行,根据基金的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对基金整体运作做出综合的评判;第三,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

在加强基金监管的过程中,媒体的力量是不容忽视的,应该对其加以正确的引导,推动基金业的发展。

5、投资者监督机制
整个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主要是围绕对基金管理人的外部制约建立起来的,如对治理结构、内控制度等的强制性要求等。

但是,基金持有人才是基金利益的享有者和损失的承担者,是基金管理人非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是最充分的,不存在代理问题。

但由于基金持有人的分散性,只有制度设计上减少基金持有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成本,才能使基金持有人监督机制具有可操作性。

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包括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两类,事前监督主要是持有人大会制度,事后监督主要是持有人诉讼制度,即基金持有人对侵犯其作为基金持有人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制度。

对持有人大会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法》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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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诉讼制度仅作出了原则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6、基金内部监管机制
当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有效代理机制尚未完全建立,无论是封闭式还是开放式基金,基金内部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作用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导致基金制衡机制弱化。

要建立规范的内部监管及制衡机制,就必须在投资基金内部形成权力、经营和监督“三权分立”而又“三权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注意发挥独立董事在基金管理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姚凤阁.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监管模式选择.投资与证券[M],2003(3)
2、.易有禄.英美投资基金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经济师,2004(11)
3、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C] .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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