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张光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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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张光友触电人身损
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川34民终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亚莉朱江冯文婷
【审理法官】李亚莉朱江冯文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张光友;曹吉芬;伊真亮
【当事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张光友曹吉芬伊真亮
【当事人-个人】张光友曹吉芬伊真亮
【当事人-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阮玉红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曾永红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阮玉红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曾永红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阮玉红曾永红
【代理律所】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
【被告】张光友;曹吉芬;伊真亮
【本院观点】本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张光友在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3份病历材料中初步诊断均有电击伤的记载,3份病历材料记载的时间具有连贯性,且都记载了医护人员的名字,都有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鲜章,3份病历材料与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双向转诊(转出)单具有一致性,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系被上诉人张光友受伤后诊治的初始医院,其病历材料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张光友的受伤情况、原因,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主张只有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双向转诊(转出)单载明被上诉人张光友电击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高压电击伤后,是否有明显的电击入口伤、电击出口伤系专业问题,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双向转诊(转出)单证明自己系电。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曹吉芬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时,自己在递送钢材给被上诉人张光友,递送过程中张光友触电的同时自己也有触电迹象。
攀钢集团总医院外科住院病历中现病史记载:“患者诉入院前8小时,盖房持物时触及房顶高压线,从高约6米处坠落……"。
被上诉人张光友陈述自己为报销医保,在攀钢集团总医院就诊时,未将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双向转诊单交给攀钢集团总医院,也未向医生陈述电击伤,后因医保未报销,要求攀钢集团总医院更改病历,但攀钢集团总医院只更改了病人陈述栏。
2019年1月28日会理供电公司黎溪供电所向被上诉人伊真亮送达安全隐患告知书,认为伊真亮建房危及线路范围内人身安全及电力线路的安全运
行,要求其消除安全隐患。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张光友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该申请。
被上诉人张光友申请对自己的伤是否属于电击伤司法鉴定,但因鉴定程序复杂也放弃了该申请。
二审庭审后,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到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张光友的病历材料,《院前病情及转运风险告知书中》载明:“告知时间:2019年1月27日15时55分,患者经检查初步印象为:1头皮裂伤2高位截瘫?3电击伤",该告知书有医护人员田华、张德术签字。
《出车命令单》载明:“初步判断:电击伤,调度员:陈媛源,急救人员:姚国燕,派车时间:2019年1月27日14:42:05"。
院前急救病历(会理二医院病历)载明:“出发时间2019-01-2714:45:32,到达现场2019-01-2715:54:05,回院时间:2019-01-2717:08:25,初步诊断:环境及理化因素损伤/电击伤-头皮裂伤;高位截瘫?神志/意识:清醒,主诉:电击伤后高处坠落1+小时。
"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光友是否是因高压触电坠楼受伤,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多少?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以被上诉人张光友只有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双向转诊(转出)单记载电击伤,而攀钢集团总医院的病情证明等材料中均无电击伤的记载,同时被上诉人张光友的身体也没有明显的高压电击伤外观现象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张光友的受伤不是电击伤后高处坠落所致。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张光友在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3份病历材料中初步诊断均有电击伤的记载,3份病历材料记载的时间具有连贯性,且都记载了医护人员的名字,都有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鲜章,3份病历材料与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双向转诊(转出)单具有一致性,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系被上诉人张光友受伤后诊治的初始医院,其病历材料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张光友的受伤情况、原因,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主张只有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双向转诊(转出)单载明被上诉人张光友电击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光友的受伤没有明显的电击入口伤和电击出口伤,本院认为,高压电击伤后,是否有明显的电击入口伤、电击出口伤系专业问题,在被上诉人已经
提供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双向转诊(转出)单证明自己系电击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光友是否系电击伤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但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仅凭常理推断被上诉人张光友没有电击伤入口和出口,而没有提供专业的司法鉴定,显然未完成举证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光友只是高处坠落,而非电击伤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确定被上诉人张光友系被电击后高处坠落受伤。
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线的运营者和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的规定,通过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虽然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的高压电线的离地距离符合电力设施标准,但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伊真亮、曹吉芬在高压线范围内搭建彩钢棚未予制止,导致被上诉人张光友受伤,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伊真亮、曹吉芬搭建彩钢棚,人为缩短了高压线的离地距离,增加触电的风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的规定,被上诉人伊真亮、曹吉芬作为雇主,应对被上诉人张光友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光友作为雇员,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触电后从高处坠楼,自身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
责任。
"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光友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伊真亮、曹吉芬违规搭建彩钢棚,增加触电危险,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张光友的施工未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系被上诉人张光友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过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伊真亮、曹吉芬应承担40%责任为宜;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未及时制止伊真亮、曹吉芬在高压线范围内的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60%责任过重,应承担30%责任为宜。
被上诉人张光友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安全防护导致受伤,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过轻,应承担30%责任为宜。
结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光友的损失金额为1271454.95元,即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应承担381436.49元(1271454.95元×30%),被上诉人伊真亮、曹吉芬应承担508581.98元(1271454.95元×40%),被上诉人张光友应承担381436.49元(1271454.95元×30%)。
综上所述,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张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2872.97元;"、第二项:“被告曹吉芬、伊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4290.99元,扣除前期已给付的370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17290.99元;";三、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光友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81436.49元;四、被上诉人伊真亮、曹吉芬在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光友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08581.98元,扣除已垫付的37000.00元,还应支付471581.98元;
五、驳回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6.00元,由被上诉人张光友负担1964.00元;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964.00元,被上诉人伊真亮、曹吉芬负担26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6.00元,由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964.00元,被上诉人张光友负担1964.00元,被上诉人伊真亮、曹吉芬负担26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37: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曹吉芬、伊真亮系夫妻关系,2008年“8.30"地震后,在会理县黎洪乡临街处原拆原建重新修建某某一底房屋某某会理县黎洪乡临街处原拆原建重新修建某某一底房屋某某。
2019年1月,被告曹吉芬、伊真亮家因房顶漏雨,在未报经任何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被告曹吉芬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在房屋第三层搭建彩钢瓦棚,每天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
2019年1月27日14时许,原告在搭建彩钢棚安装框架过程中,被告曹吉芬将一根6米长扁形钢材递给原告,原告在寻找安装位置时,未注意身后钢材的一端触及距离曹吉芬、伊真亮房屋西北角方向2.9米处经过的属于被告会理县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高压线,原告触电后当场失去知觉,进而从三楼施工点坠落至后院邻居矮瓦房上,再从瓦房上跌落至地面受伤。
原告受伤后,证人杨某将其背往黎洪卫生院,因原告的伤情严重,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用救护车将其接走。
当天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攀钢总医院出具双向转诊(转出)单。
转诊单载明:现有患者张光友因病情需要,需转入贵单位,请予以接诊。
初步印象:1、高位截瘫;2、颈胸柱骨折;3、电击伤。
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诉入院前8小时,盖房持物时触及房顶高压线,从高约6米处坠落。
该医院主诊断为胸4椎体爆裂骨折伴完全截瘫,其他诊断为颈7胸1-4棘突骨折、胸4、5、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侧第1-3、5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等。
原告于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3月1日在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96513.95元。
出院时医嘱建议至正规医院行相关康复治疗;加强护理;在支具保护下锻炼;门诊随访……。
出院后原告
家属为其购买价值8233.00元残疾辅助具。
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凉定司鉴(2019)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光友的损伤属贰级伤残;护理依赖属完全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率为90%;后续取内固定尚需费用贰万元。
案涉高压线位于原告触电时双脚站立点的斜上方直线距离为2.9米,水平距离为1.64米。
案发现场属集镇街道人口密集地区。
另外,在距离曹吉芬、伊真亮房屋北面相隔一幢房屋的三楼上,因有高压线从该户房屋楼顶穿过,该高压线无绝缘保护层,故在该楼顶上设有一警示标志,但该警示标志因面积较小,且上面字迹背对曹吉芬、伊真亮家,故在曹吉芬、伊真亮家楼顶上及街上均看不见该警示标志。
原告伤后,被告曹吉芬分三次给付原告3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否是因触电坠落造成的;二是被告会理县供电公司、曹吉芬、伊真亮对原告张光友所遭受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受曹吉芬雇佣搭建彩钢棚安装框架过程中,手持扁形钢材的一端触击到高压线使其触电坠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当天向攀钢总医院出具双向转诊(转出)单载明:初步印象为1、高位截瘫;2、颈胸柱骨折;3、电击伤。
同日,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诉入院前8小时,盖房持物时触及房顶高压线,从高约6米处坠落。
原告明确其人身受到损害是因触电引起的,要求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的诉求,予以确认。
而被告会理县供电公司提出抗辩,认为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双向转诊(转出)单中“电击伤"的描述不真实,同时认为攀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或医疗资料没有任何“电击伤"的描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中原告张光友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击坠落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并非因劳务行为本身受到损害。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当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同时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会理县供电公司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且张光友将被告会理县供电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明确其人身受到损害是因触电引起的,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据此规定,本案中,被告会理县供电公司作为造成张光友触电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对张光友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曹吉芬、伊真亮在未报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搭建彩钢瓦棚,且因修建房屋距离高压线较近,其应当预见在高压线旁修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而原告在受曹吉芬雇佣过程中,高空作业未戴安全帽,也未系保险绳等,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其被高压电击坠伤,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会理县供电公司的侵权责任。
原告因触电造成损害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经审查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16513.95元(其中含后续医疗费20000.00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原告受伤事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误工费174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4天×130元/天=17420元);3.护理费8809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天×150元/天=4950.00元,后续护理费为20年×365天×120元/天=8760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33天×30元/天=990.00元);5.营养费99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239958.00元(13331元/年×20年×90%=23995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
以确认;7.鉴定费340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住宿费3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9.已实际购买的残疾器具费823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具体情况,且确系原告受伤所需,予以确认。
以上经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271454.95元。
由被告会理县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62872.97元;曹吉芬、伊真亮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4290.99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张光友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理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计762872.97元;二、被告曹吉芬、伊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计254290.99元,扣除前期已给付的370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17290.99元;三、驳回原告张光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6.00元,由原告张光友负担1309.00元,被告会理县供电公司负担3928.00元,被告曹吉芬、伊真亮130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委托一审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张光友在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包含《院前病情及转运风险告知书》1份、《会理二医院出车命令单》1份、《院前急救病历(会理二医院病历)》1份。
经本院主持质证,上诉人会理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院前病情及转运风险告知书》中记载“电击伤"的字迹与前2个诊断书写字迹不一致,是另外的笔书写,明显是事后添加系伪造;《出车命令单》直接记载“电击伤"造假明显,与另外2份证据记载的医护人员不同,出车单显示时间与急救病历时间不同,明显系伪造;《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时间与《院前病情及转运风险告知书》记载时间矛盾。
被上诉人张光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三份证据与张光友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明电击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光友遭受电击伤坠落的事实。
曹吉芬、伊真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对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到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调取,每份证据
上均盖有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到达证明被上诉人张光友电击伤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会理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光友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张光友是否存在电击伤的事实尚未查清,一审认定张光友存在电击伤的主要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1.张光友提交的诊断材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中只有高坠伤的诊断,无电击伤的诊断。
一审中张光友、曹吉芬的陈述和张光友的病历材料显示,在黎洪乡卫生院、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时,张光友及其陪同人员向医生陈述的是坠楼受伤而非电击后坠楼受伤。
上诉人认为张光友是施工过程中自己不慎坠楼受伤。
2.上诉人对张光友一审第一次庭审后补充的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双向转诊(转出)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该双向转诊(转出)单是本案唯一一份记载有电击伤诊断的病历材料,但该诊断与其它伤情诊断和治疗材料明显缺乏必要的关联性。
张光友坠楼受伤后立即前往黎洪乡卫生院、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卫生医院均没有电击伤的诊断,张光友及其陪同人员针对医生的询问也没有触电后坠楼的自诉。
攀钢集团总医院对张光友也没有电击伤的诊断。
双向转诊(转出)单作为一份承上启下的材料突然冒出电击伤的诊断,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质疑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存在电击损伤的伤者都有明显的电击入口伤和电击出口伤,且高压电击伤口不容易愈合。
但本案张光友拿钢材的双手无电击入口伤的外观表象。
二、张光友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张光友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张光友证明其电击伤伤情的证据明显不足,双向转诊(转出)单证据单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三、曹吉芬、伊真亮、张光友在本案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于法于理不符。
1.上诉人架设10KV电力线路在先,线路架设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与曹吉芬、伊真亮一楼一底的房屋不存在任何危险性。
2.曹吉芬、伊真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彩钢棚,雇请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不为张光友等人配备保护绳等安全措施。
张光友自己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不配备保护绳等安全措施。
曹吉芬、伊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