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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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0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15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玉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
【当事人】王玉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
【当事人-个人】王玉善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潘月华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侯锐山东周智(岚山)律师事务所;郝义华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月华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侯锐山东周智(岚山)律师事务所郝义华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月华侯锐郝义华
【代理律所】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山东周智(岚山)律师事务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玉善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行诸城支行是否应就涉案土地、房产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向王玉善赔偿6788959元及相应利息。
农行诸城支行在《协议书》签订后已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交付给了王玉善,王玉善亦对涉案土地、房产进行过处分,却一直怠于将涉案房产、土地过户至自己名下,故在另案已经判令农行诸城支行返还其涉案土地、房产价款损失434455元及利息的情况下,王玉善主张农行诸城支行应赔偿其损失6788959元及相应利息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行诸城支行是否应就涉案土地、房产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向王玉善赔偿6788959元及相应利息。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根据当事人之间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应由王玉善就包括涉案土地、房产在内的房地产自行清场,以此可以视为农行诸城支行已将协议约定的房地产交付给了王玉善。
二、根据上述《协议书》中关于王玉善负责房地产过户手续及全部相关费用的约定,以及农行诸城支行于2008年6月19日向王玉善交付土地登记申请书和载有诸国用(2002)字第0××7号的诸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三份的事实,可以视为农行诸城支行就协议书中约定出售的房地产积极履行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该时间系在涉案土地、房产被分别过户至案外人雷洪建名下之前。
三、根据(2016)鲁0782民初
3152号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于2006年10月18日将涉案土地及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刘炳波,并已交付使用,可以认定王玉善在当时已经实际控制了涉案土地及房产,并进行处分。
四、依据已经生效的(2019)鲁078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因涉案土地、房产已经过户至案外人雷洪建名下,法院判令农行诸城支行偿付王玉善土地及房产价款损失434455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农行诸城支行在《协议书》签订后已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交付给了王玉善,王玉善亦对涉案土地、房产进行过处分,却一直怠于将涉案房产、土地过户至自己名下,故在另案已经判令农行诸城支行返还其涉案土地、房产价款损失434455元及利息的情况下,王玉善主张农行诸城支行应赔偿其损失6788959元及相应利息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玉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3元,由上诉人王玉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5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0日,王玉善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玉善以178万元的价格购买农行诸城××镇(原枳沟镇供销社所在地)的约5632.69平方米房产、约21936.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具体包括:原枳沟镇供销社大院土地约15699.23平方米、房产约4893.59平方米、土地证为诸国用(2002)字第0××7号、房权证为枳沟镇公字第0×某某号、0××4号、0××0号;原税务楼土地约307平方米、房产约414.45平方米、土地证为诸国用(1999)字第0××2号、房权证为枳沟镇公字第0×某某号;原供销社采购站土地约5930.76平方米、房产约324.65平方米、土地证为诸国用(1999)字第0××0号、房权证为枳沟镇公字第0×某某号。
王玉善负责房地产过户手续及全部相关费用,农行诸城支行予以协助。
王玉善自行负责该房地产的清场工作,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与农行诸城支行无关。
本协议签订之日,王玉善将178万元价款一次性交付农行诸城支行。
本
协议签字之日起,所有涉及该资产的税费、手续、纠纷均由王玉善负责。
合同签订后,王玉善于2005年3月23日分两次支付农行诸城支行价款78万元、100万元,共计178万元。
2008年6月19日,农行诸城支行向王玉善交付空白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载有诸国用(2002)
字第0××7号的诸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三份,其中诸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中均载有原使用面积16720.8、申请转面积
11215.74;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载有农行诸城支行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720.8㎡,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载有农行诸城支行将该宗土地11215.7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玉善使用。
截止王玉善起诉之日,上述土地和房产均未过户至王玉善名下。
2010年8月20日,农行诸城支行名下房权证为枳沟镇公字第0×某某、0××3
号、0××6号房产中的2幢房产转让给案外人雷洪建,房产证号为鲁潍房房权证诸城市字第0×某某,房屋所有权人为雷洪建,房产均为1层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196平方米、357.5平方米。
2012年,诸国用(2002)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原枳沟镇供销社大院
的15699.23平方米土地中13003.28平方米过户至案外人雷洪建名下,土地证号为诸国用(2012)第0×某某。
王玉善曾于2017年5月9日将农行诸城支行及案外人雷洪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农行诸城支行和雷洪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78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玉善的诉讼请求。
之后,王玉善于2019年1月11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的本案《协议书》中涉及证号为诸国用(xxx)字第xxx号土地(所有权人已经变更登记在雷洪建名下的部分13003.28平方米)及相应房产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的转让约定;继续履行《协议书》解除部分之外的其他内容,协助王玉善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农行诸城支行赔偿王玉善项损失178万元(鉴定后再另行追加)。
该案诉讼过程中,王玉善申请对诸国用(2012)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13003.28平方米的土地、诸城市房房权证枳沟镇公字第0×某某、城市房权房权证枳沟镇公字第0×某某城市房权房权证城区公字第0×某某处房产证项下对应的房产以2019年1月1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乾业土地房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
机构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5851476元,证载房屋评估价值476862元,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评估总价值为6328338元。
2020年5月13日,法院依法作出(2019)鲁078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王玉善、农行诸城支行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供销社大院》已过户至雷洪建名下土地13003.23平方米(土土地证号为:诸国用(xxx)第xxx××xxx号)、房产xxx.xxx方米(房产证号为:鲁潍房权房权证诸城市字第xxx×某某以及诸国用(xxx)第xxx××xxx号载明的xxx.xxx平方米土地上诸城市房权房权证枳沟镇公字第xxx×某某、×xxx号、诸城市房权证房权证城区公字第0×某某证涉及的房产的合同内容;二、农行诸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王玉善办理王玉善、农行诸城支行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原税务楼土地307平方米(土土地证号为:诸国用(xxx)字第xxx××xxx号)及房产xxx.某某方米(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枳沟镇公字第xxx×某某原供销采购站土地xxx.xxx平方米(土土地证号为:诸国用(xxx)字第xxx××xxx号)及房产324.某某方米(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枳沟镇公字第0×某某原供销社大院扣除已过户至雷洪建名下土地13003.28平方米后剩余土地2695.95平方米(土土地证号为:诸国用(2002)字第0×某某等土地和房屋的过户手续;三、农行诸城支行偿付王玉善土地及房产价款损失434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农行诸城支行偿付王玉善以434455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王玉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王玉善申请对案涉的房产及土地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以变更登记给案外人雷洪建名下的时间作为评估基准日,法院委托山东金庆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土地及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
经评估,案涉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4538145元,房屋的价值2250814元,共计评估价值6788959元。
王玉善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0元。
对于该鉴定结论,王玉善没有异议,农行诸城支行则对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等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回复,农行诸城支行针对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提出了同样的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刘炳波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王玉善、农行诸城支行及案外人雷洪建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法
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78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诸国用(2002)字第0××7号土地及相应房产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雷洪建,雷洪建于2010年8月20日取得房产证,证号为鲁潍房权证房权证诸城市字第0×某某2012年12月11日取得土地证,证号为诸国用(xxx)第xxx××xxx号。
在该案中,王玉善、农行诸城支行及案外人雷洪建、刘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再查明,农行诸城支行对(2020)鲁07民终5998号判决书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5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申27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农行诸城支行的再审申请。
另外,农行诸城支行于2021年8月11日以雷洪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产过户给雷洪建的合同无效,案号为(2021)鲁0782民初5711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玉善、农行诸城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农行诸城支行将涉案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转让给王玉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
王玉善、农行诸城支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协议签订后,王玉善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中部分土地及房产被转让给案外人雷洪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玉善曾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解除了王玉善、农行诸城支行告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供销社大院》已过户至雷洪建名下土地13003.23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诸国用(xxx)第xxx××xxx号)和房产xxx.xxx米(房产证号为:鲁潍房权证房权证诸城市字第xxx×某某合同内容以及诸国用(xxx)第xxx××xxx号载明的xxx.xxx平方米土地上诸城市房权证房权证枳沟镇公字第xxx×某某、xxx号、诸城市房权证城房权证城区公字第0×某某房屋的合同内容,并由农行诸城支行按比例退还了买卖价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王玉善在该案中提出了要求农行诸城支行赔偿过户给雷洪建的土地和房产价值计算的赔偿数额及利息,并在审理中申请了司法鉴定,因王玉善请求鉴定的基准时间不恰当,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并告知王玉善可在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王玉善在收到该判决后,对损失的认定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农行诸城支行
针对(2020)鲁07民终5998号判决曾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依法驳回了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也只是对本案一、二案确定事实及判决事项作了肯定。
因此,本案的起诉并不是重复诉讼。
农行诸城支行主张王玉善的起诉系重复诉讼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行诸城支行主张案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其没有过错。
并已经就此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因此,对于农行诸城支行在案涉房产过户给雷洪建是否存在过错,应待该案判决之后根据该案的判决结果予以确认。
同时,王玉善在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合同后,作为买受人,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及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怠于行使权利,也存有过错。
因此,王玉善要求农行诸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综上,王玉善主张农行诸城支行违约,在案涉土地及房产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的过程中有过错的事实不清,故其要求农行诸城支行赔偿《协议书》中被依法解除部分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事实查清、证据充分之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玉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788959元、已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名下土地部分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453814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期计算至给付之日)、已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名下房产部分相应损失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2508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0日期计算至给付之日);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生效的(2019)鲁0782号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涉案土地及房产部分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该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均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2.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一事存在过错,不存在尚
有事实未查清的情形。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一直积极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过户,不存在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形。
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并驳回诉讼请求,但并未说明理由,也未对相关案件事实认真查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提出以第三人原因免责的抗辩。
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纠纷未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既然一审法院认为(2021)鲁0782民初5711号案可能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根据规定,应当中止诉讼而不应当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综上所述,王玉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玉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民终15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华,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锐,山东周智(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
负责人:尹爱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玉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玉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788959元、已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名下土地部分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453814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期计算至给付之日)、已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名下房产部分相应损失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2508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0日期计算至给付之日);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生效的(2019)鲁0782号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涉案土地及房产部分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该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均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2.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一事存在过错,不存在尚有事实未查清的情形。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一直积极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过户,不存在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形。
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并驳回诉讼请求,但并未说明理由,也未对相关案件事实认真查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提出以第三人原因免责的抗辩。
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
案外人存在纠纷未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既然一审法院认为(2021)鲁0782民初5711号案可能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根据规定,应当中止诉讼而不应当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农行诸城支行辩称,一、(2019)鲁0782号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并非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法律依据。
该判决着眼点在于涉案部分不动产现登记于案外人雷洪建名下是导致合同目的暂不能实现的原因,并不代表对合同目的暂不能实现应归责于农行诸城支行,更不能径行以登记结果去推定农行诸城支行与案外人雷洪建签署了所谓的转让合同复印件。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严格举证责任。
二、本案及其关联诉讼已历经六轮审判,通过对关联事实的审查表明,相关事实与上诉人主张的内容存在重大矛盾和冲突,且上诉人不仅不能举证被上诉人将涉案不动产另行转让给了雷洪建,而且,其根本无法反驳或解释关联诉讼当事方雷洪建、刘炳波、邬云军等人关于转移登记相关事项与其存在关联的陈述。
根据关联诉讼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上诉人2005年3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书》一份,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相关不动产,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
《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已自行接管并实际控制了上述不动产。
被上诉人自此也实际丧失了对涉案不动产的控制事实和控制能力;鉴于被上诉人《协议书》项下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且已实际丧失了对涉案不动产的控制,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与雷洪建签署所谓转让合同。
三、本案所涉资产系不良资产,能够办理过户的法律后果本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但上诉人手持合法手续长达14年不申请过户,在客观上一直怠于将上述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其自身,并另行将相关不动产一物多卖,放任相对方再对相关不动产另做处置,并产生若干纠纷,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导致被上诉人重
大损失。
涉案不动产自2005年协议签署之日即由上诉人实际接管并控制,17年期间上述物权权能的占有、支配和收益完全由上诉人享有,故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损失,且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督促上诉人办证,上诉人仍拒不办理。
四、(2019)鲁0782号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关于损失和鉴定报告的描述严重错误,该描述仅仅是对驳回上诉人损失赔偿诉讼请求的一种认识和理由,而非对案件事实和纠纷解决的最终认定。
五、综合关联诉讼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依法举证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未能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土地及房产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过程中有过错,与被上诉人针对雷洪建所提诉讼无关。
原告诉称王玉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农行诸城支行赔偿王玉善损失6788959元;2.依法判令农行诸城支行赔偿王玉善已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名下土地部分相应损失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53814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3.依法判令农行诸城支行赔偿王玉善已过户给案外人雷洪建名下房产部分相应损失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2508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农行诸城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0日,王玉善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玉善以178万元的价格购买农行诸城××镇(原枳沟镇供销社所在地)的约5632.69平方米房产、约21936.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具体包括:原枳沟镇供销社大院土地约15699.23平方米、房产约4893.59平方米、土地证为诸国用(2002)字第0××7号、房权证为枳沟镇公字第0×某某号、0××4号、0××0号;原税务楼土地约307平方米、房产约414.45平方米、土地证为诸国用(1999)字第0××2号、房权证为枳沟镇公字第0×某某号;原供销社采购站土地约5930.76平方米、房产约324.65平方米、土地证为诸国用(1999)字第0××0号、房权证为枳沟镇公字第0×某某号。
王玉善负责房地产过户手续及全部相关费用,农行诸城支行予以协助。
王玉善自行负责该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