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登科、谢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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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登科、谢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1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末钢张九香雷金梅
【审理法官】谢末钢张九香雷金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登科;谢意;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袁晓蓉
【当事人】曹登科谢意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袁晓蓉
【当事人-个人】曹登科谢意袁晓蓉
【当事人-公司】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龙国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邹治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李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李英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国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邹治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李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李英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国生王星力邹治华李洪冯源李英
【代理律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民浩律师
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登科;谢意;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袁晓蓉
【本院观点】曹登科提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永兴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3执异4号裁定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执复39号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一般代理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4.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5)永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二、涉案借款本金应当如何确定;三、涉案借款本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四、谢意、汇邦公司是否已经以房屋抵偿了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

五、袁晓蓉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2015)永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依据的调解协议已经本院(2019)湘10民申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违反自愿原则。

(2015)永民初字第1867号案中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袁晓蓉"的签名与袁晓蓉本人的签名有明显不同,不是袁晓蓉本人签署,谢意在(2015)永民初字第1867号案中代理袁晓蓉进行诉讼的行为无效,该案所涉调解协议无效,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

曹登科上诉认为谢意代理袁晓蓉实施的参与诉讼、订立《调解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其代理行为有效。

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四。

谢意向曹登科实际借款数额有转账凭证、借条予以证实。

在(2015)永民初字第1867号案及本案庭审中,谢意对曹登科涉案银行转账流水金额12990000元及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3000000元。

谢意与出借人一方通过《还款框架协议》商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符合本地的实际且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曹登科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请求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袁晓蓉承担清偿责任,应视为借款到期,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11月6日按1%计算至案涉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

谢意、汇邦公司仅以与《解除通知书》内容相互矛盾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主张以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的房屋抵偿了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涉案借款系用于汇邦新天地项目拆迁款,袁晓蓉作为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用于该公司项目生产经营的涉案借款及利息与谢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袁晓蓉上诉认为自己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登科、上诉人谢意与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上诉人袁晓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曹登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580元,由上诉人曹登科负担;谢意、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袁晓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
费103544元,由上诉人意、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袁晓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19: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曹登科从其父亲的工行账户向谢意提供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同年2月19日向谢意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同年3月24日向谢意的账户转账490000元,同年4月23日向谢意的账户转账5000000元,同年4月24日向谢意的账户转账4500000元,共计12990000元。

期间,曹登科还向谢意提供现金500000元和10000元。

2015年6月1日,谢意向曹登科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登科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万元)",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此款用于汇邦新天地项目拆迁款"。

2015年11月5日,曹登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意、袁晓蓉、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共同偿还曹登科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950000元。

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谢意委托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的职员刘传春代收本案法律文书,谢意、袁晓蓉、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委托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晓刚、曹坤雄在本案中担任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袁晓蓉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的印章。

2015年12月17日,朱晓刚、曹坤雄和曹登科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月3日,曹登科、蒋岳、李振宇与谢意达成还款框架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凭据,借据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壹(1%)计算,抵押物确定把12某栋(即兴隆塔)2、3、4、5层备案在曹登科、蒋岳、李振宇方名下,蒋岳一方撤诉并解除被查封的谢意方长沙房产及银行账户,还款计划:确定2015年11月21日为协议生效日,6个月内(即2016年4月27日以前)还款8000000元及其利息,12个月(即2016年10月27日)内还款8000000元及其利息,18个月(即2017年4月27日)内还清7660000元本金及利息。

蒋岳方由蒋岳签字,谢意签字并备注“此协议待解除与谢啸笑代理协议方生效"。

2016年2月3日,曹登科与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袁晓蓉代理人谢意达成调解协议。

袁晓蓉与谢意于1988年结婚,2006年二人共同出资设立汇邦公司,谢
意占股份95%,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晓蓉占股份5%,任该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调解书依据的调解协议已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申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违反自愿原则,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当中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袁晓蓉"的签名与袁晓蓉本人的签名有明显不同,不是袁晓蓉本人签署,谢意在原审中代理袁晓蓉进行诉讼的行为无效,原审调解协议无效,应依法予以撤销,但亦应依法对原审的诉求作出裁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谢意向曹登科所借实际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谢意向曹登科所借实际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转账凭证、借条予以证实。

原审中谢意与出借人一方达成的还款框架协议及调解协议虽因袁晓蓉未参与而无效,但谢意参与上述协议过程,协议内容为谢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意对借款本金13000000元予以认可,且谢意与出借人一方商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符合本地的实际且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曹登科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请求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袁晓蓉承担清偿责任,应视为借款到期,故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11月6日按1%计算至案涉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涉案借款的清偿主体。

经查,涉案借款均汇入谢意或谢意指定的账户,借款人署名为谢意个人,嗣后,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盖章追认该借款用于该公司新天地项目拆迁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袁晓蓉作为汇邦公司的股东,应对用于该公司项目生产经营的上述
借款与谢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谢意、袁晓蓉、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曹登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起息时间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0元,由原审被告谢意、袁晓蓉、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共同负担。

"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登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谢意、袁晓蓉、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连带清偿曹登科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谢意、袁晓蓉、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谢意代理袁晓蓉实施的参与诉讼、订立《调解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其代理行为有效,理由如下:⑴袁晓蓉与谢意系夫妻,足以使外人对其二人相互代理产生高度信任;⑵谢意与袁晓蓉合计持有汇邦公司100%股权,谢意作为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的负责人,长期实际经营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的事务,这些表象足以让通常人认为在处理涉及谢意夫妻双方自己的汇邦公司事务时,一方未出现,由另一方代理实施相关行为的合理性;
⑶本案调解系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且谢意亲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署名为袁晓蓉的《授
权委托书》,并经审判人员审查认可。

《调解协议》还经谢意、曹登科的代理人和审判人
员、书记员签名予以确认。

在此情境下,曹登科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谢意有权代袁晓蓉订立
《调解协议》参与调解;⑷曹登科为善意相对人;⑸《调解协议》并未加重袁晓蓉任何责任,且减轻了其利息负担;⑹有证据显示,在汇邦公司经营管理中,已经出现过谢意代替袁晓蓉实施签名等民事行为的实例。

2015年3月2日的《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袁晓蓉的署名、委托日期为2015年3月3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签名处袁晓蓉的署名,均与本案谢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袁晓蓉的署名笔迹相同,
为谢意的笔迹;⑺本案中,谢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上加盖了答辩人之一袁晓
蓉的印章,并提交了袁晓蓉的身份证复印件。

且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前,谢意代袁晓蓉
委托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晓刚、曹坤雄为袁晓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向一审法院提
交了加盖了袁晓蓉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朱晓刚、曹坤雄律师出庭参与庭审,该事实明显
显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朱晓刚、曹坤雄律师相信谢意系作为袁晓蓉的代理人代为办
理委托授权等手续。

因此,谢意实施的与诉讼相关的行为已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权代袁晓蓉实
施相关诉讼行为。

2.曹登科与谢意已就本案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且在双方后续结算中为新的债权凭证所确认。

因此,本案1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该利息虽不能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但应按月利率2%计算。

谢意、汇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曹登科对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改判谢意、袁晓蓉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曹登科负担。

事实和理由:1.曹登科未举证证实涉案还款框架协议已经生效,且曹登科未在该协议上签
字,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的证据,一审判决以该协议为依据认定本案实
际借款数额错误。

2.曹登科与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未约定借款利息,曹登科主张的利
息不应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还款框架协议为双方就本案借款利息达成的补充约定错误。

3.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于2015年偿还曹登科的10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

此外,2016年3月28日,曹登科与谢意、汇邦公司
永兴分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抵偿了借款19891663元,故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已清偿本案借款本息。

4.一审法院认定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与李振宇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但该院在审理一起进入再审的本案和(2019)湘1023民再5号案件时,却依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的还款框架协议,认定该约定系曹登科、蒋岳、李振宇关于利息的补充约定,并按月利率1%计算该两案的借款利息,该院对同一事实认定前后矛盾。

5.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与曹登科及案外人李振宇、蒋岳、蒋崇玖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组织涉黑涉恶套路贷诈骗犯罪,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希望一审法院对涉案借贷资金的性质和来源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

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已就此可能涉嫌套路贷的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借贷关系严加审查把关,防止犯罪分子借诉讼之名行套路贷犯罪之实。

袁晓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袁晓蓉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袁晓蓉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均为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谢意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借款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该借款为谢意、袁晓蓉的夫妻共同债务。

2.袁晓蓉作为汇邦公司的股东,已完成实缴出资,其只应以出资为限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意所借用于该公司经营的本案借款,袁晓蓉无论作为汇邦公司的股东还是谢意的妻子,均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借款并未用于袁晓蓉、谢意的家庭开支,系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的企业借款,不是袁晓蓉、谢意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袁晓蓉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袁晓蓉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曹登科提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永兴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3执异4号裁定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执复39号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谢意、汇邦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与曹登科提交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相互印
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登科、上诉人谢意与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上诉人袁晓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曹登科、谢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民终1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登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意。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西正街(汇邦新天地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曹登科与上诉人谢意、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上诉人袁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上诉人袁晓蓉申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湘10民申1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湘102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

上诉人曹登科,上诉人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上诉人袁晓蓉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曹登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生、王星力,上诉人谢意(上诉人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谢意、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华、李洪,上诉人袁晓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李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登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谢意、袁晓蓉、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连带清偿曹登科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谢意、袁晓蓉、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谢意代理袁晓蓉实施的参与诉讼、订立《调解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其代理行为有效,理由如下:⑴袁晓蓉与谢意系夫妻,足以使外人对其二人相互代理产生高度信任;⑵谢意与袁晓蓉合计持有汇邦公司100%股权,谢意作为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的负责人,长期实际经营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的事务,这些表象足以让通常人认为在处理涉及谢意夫妻双方自己的汇邦公司事务时,一方未出现,由另一方代理实施相关行为的合理性;⑶本案调解系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且谢意亲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署名为袁晓蓉的《授权委托书》,并经审判人员审查认可。

《调解协议》还经谢意、曹登科的代理人和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予以确认。

在此情境下,曹登科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谢意有权代袁晓蓉订立《调解协议》参与调解;⑷曹登科为善意相对人;⑸《调解协议》并未加重袁晓蓉任何责任,且减轻了其利息负担;⑹有证据显示,在汇邦公司经营管理中,已经出现过谢意代替袁晓蓉实施签名等民事行为的实例。

2015年3月2日的《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袁晓蓉的署名、委托日期为2015年3月3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签名处袁晓蓉的署名,均与本案谢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袁晓蓉的署名笔迹相同,为谢意的笔迹;⑺本案中,谢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上加盖了答辩人之一袁晓蓉的印章,并提交了袁晓蓉的身份证复印件。

且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前,谢意代袁晓蓉委托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晓刚、曹坤雄为袁晓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了袁晓蓉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朱晓刚、曹坤雄律师出庭参与庭审,该事实明显显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朱晓刚、曹坤雄律师相信谢意系作为袁晓蓉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授权等手续。

因此,谢意实施的与诉讼相关的行为已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权代袁晓蓉实施相关诉讼行为。

2.曹登科与谢意已就本案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且在双方后续结算中为新的债权凭证所确认。

因此,本案1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该利息虽不能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但应按月利率2%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袁晓蓉辩称:1.谢意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冒用袁晓蓉的名义实施的相关诉讼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2.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为不超过月利率2%,若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3%,计算利息时也不一定就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于法有据,曹登科上诉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无法律依据。

谢意、汇邦公司辩称:1.同意袁晓蓉的答辩意见。

2.曹登科未提供证据证实谢意、汇邦公司在向曹登科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

3.一审判决以曹登科未签字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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