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芳、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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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芳、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50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瑷丹李娜李晓颖
【审理法官】石瑷丹李娜李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俊芳;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张俊芳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俊芳
【当事人-公司】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俊芳
【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漏发其2014年的产品设计奖,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刘玉成、陈中才2018年9月签字的说明和报告,但二人于2019年9月又与被上诉人联合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过核实,上诉人的设计奖金已经发放,不存在漏发情况,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漏发奖金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期间内工资及奖金的明细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内给上诉人的奖金数额已经超过上诉人请求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度漏发的销售科室奖金,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该项奖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无法支持。
综上,张俊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俊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19: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4月与入职被告单位。
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在设计部、财务部价格室、销售部询价室等部门工作。
后因被告单位转
制待岗放假在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出了被告单位人员刘玉成、陈中才出具的证明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度的设计奖8535元。
案件在审理中,该二人与被告公司联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设计奖已经发放到每名员工,包括原告本人的奖金,不存在漏发的情况,并且被告举出2014年10月—2015年4月期间对原告发放工资及奖金的财务报表,体现出该期间给原告发放的奖金高于平时月份的奖金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金额,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的漏发销售科室奖金,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俊芳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俊芳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漏发产品设计劳动费8535元。
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漏发销售科室奖金。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全部是被上诉人时任相关领导确认的资料,被上诉人提供的都是补做的在上诉人申诉的产品之外的文件及笼统的文件,请求法院进行真伪调查。
2.请求再次调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二次开庭时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伪。
3.被上诉人滥用公章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伪造他人签字并已经影响司法判决的行为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综上,张俊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俊芳、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50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东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俊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俊芳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漏发产品设计劳动费8535元。
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漏发销售科室奖金。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全部是被上诉人时任相关领导确认的资料,被上诉人提供的都是补做的在上诉人申诉的产品之外的文件及笼统的文件,请求法院进行真伪调查。
2.请求再次调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二次开庭时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伪。
3.被上诉人滥用公章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伪造他人签字并已经影响司法判决的行为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张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漏发原告2014年产品设计劳动费8535元;2.判令被告支付漏发原告2016年销售科室奖金4800元;3.诉讼费由
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4月与入职被告单位。
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在设计部、财务部价格室、销售部询价室等部门工作。
后因被告单位转制待岗放假在家。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销售奖金。
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出了被告单位人员刘玉成、陈中才出具的证明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度的设计奖8535元。
案件在审理中,该二人与被告公司联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设计奖已经发放到每名员工,包括原告本人的奖金,不存在漏发的情况,并且被告举出2014年10月—2015年4月期间对原告发放工资及奖金的财务报表,体现出该期间给原告发放的奖金高于平时月份的奖金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金额,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的漏发销售科室奖金,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俊芳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
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漏发其2014年的产品设计奖,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刘玉
成、陈中才2018年9月签字的说明和报告,但二人于2019年9月又与被上诉人联合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过核实,上诉人的设计奖金已经发放,不存在漏发情况,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漏发奖金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期间内工资及奖金的明细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内给上诉人的奖金数额已经超过上诉人请求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度漏发的销售科室奖金,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该项奖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无法支持。
综上,张俊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俊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李晓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元旬
书记员郑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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