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与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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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与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侵权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文胜李少华张晓玲
【审理法官】易文胜李少华张晓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茶陵县腰潞镇碣石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茶陵县腰潞镇碣石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公司】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茶陵县腰潞镇碣石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谭铜坤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徐奔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铜坤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徐奔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铜坤徐奔
【代理律所】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茶陵县腰潞镇碣石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之诉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纠纷。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查封被上诉人煤矿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布子坑煤矿系潞水煤矿的下属煤矿,2001年10月10日潞水煤矿将布子坑煤矿租赁给杨少华经营,签订了《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2003年开始,国家对矿产行业提出了一系列的严格要求,实际经营者龙晓雄进行了一系列的运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最终取得了经营所必需的各种证件,并于2005年12月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为“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当时由于办理各项证件需大量资金,为此,2003年9月3日潞水镇政府以潞水煤矿的名义与杨少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办证费用由潞水煤矿和杨少华各承担50%。

协议签订后,龙晓雄多次找潞水镇政府要求按协议解决资金无果后,自筹资金按上级部门的要求对煤矿进行整改。

至此,潞水煤矿实际上放弃对布子坑煤矿的投入和控制,因龙晓雄不能筹资按上级部门要求对煤矿进行整改和办证,该矿将自行消失。

故茶陵县潞水煤矿既非“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形式上的出资人,亦非其实质上的出资人,因此,潞水煤矿无权干涉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

其次,茶陵县潞水煤矿虽与杨少华签订
了《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但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的出租及其他转让方式设定了强行性规范。

《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002年8月之后,茶陵县潞水煤矿不再是布子坑煤矿的采矿权主体,故茶陵县潞水煤矿无权基于《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到期收回一个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权。

再次,潞水镇政府既不是采矿行业的主管行政机关,又与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没有合同关系,在政府的要求后,潞水镇政府又采取非法查封的措施,阻止布子坑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了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权。

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煤矿采取的查封措施,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自主经营权,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37: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茶陵县潞水煤矿(当地又称上山泉煤矿)是被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原潞水镇人民政府)的镇办企业,经过多年的开采,煤矿资源逐渐减少。

为开辟新资源,被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决定在本镇碣石村布子坑另行开辟一个硐井,并于1993年2月14日以潞水煤矿的名义与碣石村委会签订了《关于碣石村布子坑煤矿风险性硐探有关问题的协议合同》,约定双方作风险性硐探,以股份制集资开拓,风险共担,有利共沾。

随后,潞水煤矿和碣石村委会向社会发布了公开招股的信息,以500元为一股吸收资金。

1993年5月20日,潞水煤矿作为主办单位拟定《股份制风险性开拓碣石布子坑煤矿暂行规定》,总结风险性开拓布子坑煤矿的发起和吸收投资入股情况(面向社会招股,以500元为一股,从1993年年初截至4月底为止,共吸收投资入股142股,计125人,股金71000元)。

之后,双方未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对“布子坑煤矿"进行登记,取
得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也未依法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是直接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硐探、开采。

巷道基建工程进行一年多后,未见效益,所投资金基本耗尽。

1995年3月5日,潞水煤矿作出《关于风险性开拓碣石布子坑煤矿继续扩股的通知》,总结招股投资、勘查掘进和资金耗费情况,告知己见煤线三层、有一层可采、需继续掘进、但尚需资金,须继续每股增扩500元。

谭丙珍等部分股东交纳了扩股股金。

扩股后,潞水煤矿继续勘查、开采,但仍未产生效益。

1995年10月23日,经潞水煤矿申请,茶陵县地质矿产局为布子坑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将布子坑煤矿定性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潞水煤矿。

此后,潞水煤矿将布子坑煤矿作为其下属硐井进行开采经营,同时每年到茶陵县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年审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

1999年元月19日,碣石村委会以发包方身份与刘爱华等12名投股资股东签订协议,允许刘爱华等人在布子坑煤矿另开硐井进行开采。

随后,刘爱华等人新掘硐井进行开采活动。

潞水煤矿获悉后于1999年5月1日向茶陵县地质矿产局举报,以布子坑煤矿系镇办煤矿、已取得证照为由请求制止乱开采行为。

茶陵县地质矿产局等主管部门随后确认刘爱华等人系非法开采,予以了制止并作出处罚,潞水煤矿收回了该硐井。

至此布子坑区域实际已经开拓了两个硐井。

2000年8月湖南省地质矿产局为布子坑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明确采矿权人为潞水煤矿(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至2002年8月),经济类型为集体镇办。

2001年10月10日潞水煤矿将布子坑煤矿租赁给杨少华经营,签订了《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0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每年租金标准为8000元,共计80000元,需一次性交齐;实行自主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潞水煤矿参与利益分配,每吨煤销价在100元以内的,潞水煤矿收取25元,每吨煤超过100元的,按25%收取;原有的井硐、道路、电力设施和相关的设备移交给承租人使用,但权属归潞水煤矿所有,租赁期满后如数无偿交还,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添置的机械设备由双方协商处理;布子坑煤矿原硐探集资入股的140股计70000元,杨少华在打出煤(发生销售行为)时应一次性如数偿还给潞水煤矿;碣石村委会原开采的井硐投入,由杨少华交25000元给潞水煤矿一次性收购补偿给碣石村委会。

随后杨少华开始在第一个矿井和第
二个矿井从事采煤作业,同时还进行了一些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约定缴纳费用。

2003年杨少华等人在开采时发现煤层往下走,就挖了第三个矿井采煤。

第三个矿井为主井,作出煤井,第二个矿井为风井,第一个矿井可以作风井,但没有必要启用。

2003年,国家对采矿业加大了管理力度,各采矿行业均需具备“五证一照",各项证件均须省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而且要收取资源价款。

布子坑煤矿要继续开采经营,除需经整改验收合格,办理“五证一照"外,每年还需交纳140000元的资源价款,杨少华等人因无法筹措整改、办证和应交资源价款所需的资金而面临停产。

为此,龙晓雄在杨少华的邀请下参股加入,担任布子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并个人筹资向国家交纳了140000元资源价款。

因补全各项证件,还需要大量的资金,龙晓雄请求潞水镇政府解决。

为此,2003年9月3日潞水镇政府以潞水煤矿的名义与杨少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办证费用由潞水煤矿和杨少华各承担50%。

协议签订后,龙晓雄多次找潞水镇政府要求按协议解决资金无果后,自筹资金按上级部门的要求对煤矿进行整改。

出于办证的需要,龙晓雄和碣石村委会协商一致,碣石村委会提供出具给龙晓雄办证所需的手续,布子坑煤矿以该村委会的名义投资设立,故布子坑煤矿设立时的章程、工商登记等所有资料均记载碣石村委会投资150000元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也以碣石村委会的名义任命。

事实上碣石村委会根本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生产经营。

至2005年,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达标后,布子坑煤矿正式办齐了“五证一照",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正式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5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晚生,事实上李晚生是受龙晓雄雇请在煤矿进行生产管理的,2006年经申请变更登记,布子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正式变更为龙晓雄。

此后,各项证照逐年进行了年检和续办,资源价款已交至2014年。

2011年10月10日,潞水煤矿与杨少华签订的“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原潞水镇人民政府)要求按原合同收回布子坑煤矿。

2011年9月2日,被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给布子坑煤矿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布子坑煤矿从2011年10月10日起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维护好现有的各项生产设备、设施,准备以招投标的形式进行新一轮的租赁。

龙晓雄接到通知后,认为布子
坑煤矿现在已是一个独立的企业,被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无权对一个合法企业随意干预,故对该通知未予理睬。

2011年10月11日,被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即对布子坑煤矿进行了查封。

龙晓雄不服,多次要求潞水镇政府不得强行干扰布子坑煤矿的生产经营,未果。

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侵害其合法的独立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潞水镇政府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300万元。

茶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一、被告茶陵县潞水镇人民政府停止对原告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的侵权行为,不得干扰、阻止原告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二、驳回原告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要求被告茶陵县潞水镇人民政府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3)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茶陵县腰潞人民政府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事由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湘02民申2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湘02民再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2)茶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株中法民二终第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及被告方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原告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与茶陵县潞水煤矿均系独立的经济实体。

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于2005年12月经过合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系依法享有独立的煤矿开采经营自主权的经济实体。

潞水煤矿虽系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的下属集体企业,但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系独立的经济实体。

茶陵县潞水煤矿与谭丙珍等人出资所参与的布子坑煤矿开发项目系“风险性硐探",经多年开发,形成了本案的第一个硐井。

但该硐井因多种原因早已停止,无法继续发展下去。

之后,经过案外人刘爱华、杨少华接手另行开采,形成了第二、第三个硐
井。

自2003年开始,国家对矿产行业提出了一系列的严格要求,实际经营者龙晓雄进行了一系列的运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最终取得了经营所必需的各种证件,并于2005年12月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为“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

茶陵县潞水煤矿既非“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形式上的出资人,亦非其实质上的出资人,因此,潞水煤矿无权干涉原告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

其次,茶陵县潞水煤矿虽与杨少华签订了《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但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的出租及其他转让方式设定了强行性规范。

《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002年8月之后,茶陵县潞水煤矿不再是布子坑煤矿的采矿权主体,故茶陵县潞水煤矿无权基于《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到期收回一个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权。

再次,茶陵县潞水煤矿尚且无权干涉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更无权对其实施查封行为。

能否基于租赁合同到期收回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的生产经营权,系潞水煤矿与承租人之间的问题。

潞水镇政府既不是采矿行业的主管行政机关,又与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没有合同关系,在政府的要求后,潞水镇政府又采取非法查封的措施,阻止布子坑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了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停止对原告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的侵权行为,不得干扰、阻止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承担30700元,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承担1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经过合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第三矿井为风井,第一个可以作风井,但没有必
要启用,一审法院由此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开采潞水煤矿出租的布子坑煤矿的矿产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因为采矿权是特殊权利,采矿权的保护范围体现在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是“办证"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后面的《采矿许可证》等只是在潞水煤矿租赁的布子坑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等的基础上的延续;四、一审法院认为“自2003年开始,国家对矿产行业提出了一系列严格要求,实际经营者龙晓雄进行了一系列的运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最终取得了经营所必须的各种证件",也是错误的,因此认为是被上诉人交了采矿权价款等办证的钱,就取得了布子坑煤矿的所有权,也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认定潞水煤矿与杨少华签订的《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退一步讲,即使《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无效,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与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民终1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原茶陵县潞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建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铜坤,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

法定代表人:龙晓雄,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奔,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茶陵县腰潞镇碣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腰潞镇碣石村。

法定代表人:谭玉群,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原审第三人茶陵县腰潞镇碣石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经过合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第三矿井为风井,第一个可以作风井,但没有必要启用,一审法院由此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开采潞水煤矿出租的布子坑煤矿的矿产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因为采矿权是特殊权利,采矿权的保护范围体现在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是“办证"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后面的《采矿许可证》等只是在潞水煤矿租赁的布子坑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等的基础上的延续;四、一审法院认为“自2003年开始,国家对矿产行业提出了一系列严格要求,实际经营者龙晓雄进行了一系列的运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最终取得了经营所必须的各种证件",也是错误的,因此认为是被上诉人交了采矿权价款等办证的钱,就取得了布子坑煤矿的所有权,也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认定潞水煤矿与杨少华签订的《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六、退一步讲,即使《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无效,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答辩人是合法登记的独立企业,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违法登记;二、答辩人的采矿权范围是否与2002年8月前的范围重合不影响答辩人的采矿权的合法性;
三、办证费系答辩人自己承担,被答辩人未承担办证费用;四、《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五、无论答辩人与潞水煤矿是何关系,被答辩人都无权干涉答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原告诉称被上诉人茶陵县潞水镇布子坑煤矿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赔偿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茶陵县潞水煤矿(当地又称上山泉煤矿)是被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原潞水镇人民政府)的镇办企业,经过多年的开采,煤矿资源逐渐减少。

为开辟新资源,被告茶陵县腰潞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决定在本镇碣石村布子坑另行开辟一个硐井,并于1993年2月14日以潞水煤矿的名义与碣石村委会签订了《关于碣石村布子坑煤矿风险性硐探有关问题的协议合同》,约定双方作风险性硐探,以股份制集资开拓,风险共担,有利共沾。

随后,潞水煤矿和碣石村委会向社会发布了公开招股的信息,以500元为一股吸收资金。

1993年5月20日,潞水煤矿作为主办单位拟定《股份制风险性开拓碣石布子坑煤矿暂行规定》,总结风险性开拓布子坑煤矿的发起和吸收投资入股情况(面向社会招股,以500元为一股,从1993年年初截至4月底为止,共吸收投资入股142股,计125人,股金71000元)。

之后,双方未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对“布子坑煤矿"进行登记,取得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也未依法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是直接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硐探、开采。

巷道基建工程进行一年多后,未见效益,所投资金基本耗尽。

1995年3月5日,潞水煤矿作出
《关于风险性开拓碣石布子坑煤矿继续扩股的通知》,总结招股投资、勘查掘进和资金耗费情况,告知己见煤线三层、有一层可采、需继续掘进、但尚需资金,须继续每股增扩500元。

谭丙珍等部分股东交纳了扩股股金。

扩股后,潞水煤矿继续勘查、开采,但仍未产生效益。

1995年10月23日,经潞水煤矿申请,茶陵县地质矿产局为布子坑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将布子坑煤矿定性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潞水煤矿。

此后,潞水煤矿将布子坑煤矿作为其下属硐井进行开采经营,同时每年到茶陵县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年审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

1999年元月19日,碣石村委会以发包方身份与刘爱华等12名投股资股东签订协议,允许刘爱华等人在布子坑煤矿另开硐井进行开采。

随后,刘爱华等人新掘硐井进行开采活动。

潞水煤矿获悉后于1999年5月1日向茶陵县地质矿产局举报,以布子坑煤矿系镇办煤矿、已取得证照为由请求制止乱开采行为。

茶陵县地质矿产局等主管部门随后确认刘爱华等人系非法开采,予以了制止并作出处罚,潞水煤矿收回了该硐井。

至此布子坑区域实际已经开拓了两个硐井。

2000年8月湖南省地质矿产局为布子坑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明确采矿权人为潞水煤矿(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至2002年8月),经济类型为集体镇办。

2001年10月10日潞水煤矿将布子坑煤矿租赁给杨少华经营,签订了《布子坑煤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0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每年租金标准为8000元,共计80000元,需一次性交齐;实行自主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潞水煤矿参与利益分配,每吨煤销价在100元以内的,潞水煤矿收取25元,每吨煤超过100元的,按25%收取;原有的井硐、道路、电力设施和相关的设备移交给承租人使用,但权属归潞水煤矿所有,租赁期满后如数无偿交还,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添置的机械设备由双方协商处理;布子坑煤矿原硐探集资入股的140股计70000元,杨少华在打出煤(发生销售行为)时应一次性如数偿还给潞水煤矿;碣石村委会原开采的井硐投入,由杨少华交25000元给潞水煤矿一次性收购补偿给碣石村委会。

随后杨少华开始在第一个矿井和第二个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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