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户诉杨秀怀排除妨害纠纷案[5篇范文]》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土地承包经营户诉杨秀怀排除妨害纠纷
案[5篇范文]》
第一篇:土地承包经营户诉杨秀怀排除妨害纠纷案土地承包经营户诉杨秀怀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龚翠香
被告:杨秀怀
第三人:酉阳县铜鼓乡铜鼓村四组
陈德霞作为户主于xx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原铜鼓乡铜鼓村六组按一家七口分得田土若干,其中包括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

被告杨秀怀xx年底结婚,两年后,与其母及兄妹分家另住,并在家庭内部口头对田土进行了分割,口头约定本案争议的倒角新田及河沙坝土由陈德霞(原告婆母)及原告之夫耕种,一直以来也是陈德霞在实际耕种。

xx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铜鼓村四组(原六组)将陈德霞的户头分为龚翠香和杨秀怀两个户头。

原告的承包合同中载明了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块。

但被告近两年耕种占有名为河沙坝两处的土地。

xx年村建制改革,原铜鼓乡铜鼓村五组和六组共同撤并为铜鼓乡铜鼓村四组。

xx年2月,原告在将倒角新田和河沙坝土两处承包经营标的物实施转让出租时,遭到被告干涉阻挠,为此酿成纠纷,经铜鼓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铜鼓乡铜鼓村原六组集体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一家承包了铜鼓村原六组集体地名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块,其东西南北四至界限清楚,从原告xx年耕种至今与他人无争议。

原告于xx 年至xx年将自家承包的倒角新田转让给本组村民经营,将河沙坝的土地出租给本村村民经营。

遭到被告无理干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相反,原告等人对我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

首先,争执之地长期都是我在耕种管理。

其次,原告诉称争执之地系从集体承包所得与客观不符。

一是我原六组从未与农户填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二是诉状中地名“大溪里头火山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在我原铜鼓六组从未有该地名;三是我与原告田土自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来对田土未进行分割,多年来田地都是我在耕种管理。

第三人酉阳县铜鼓乡铜鼓村四组未作答辩。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于婚后两年与其母亲等家庭成员协商后分家另住,并对田土进行了分割,争议之地“倒角新田”和“河沙坝土”为被告之母长期耕种,被告虽在近两年发生纠纷期间擅自耕种过,但并不据此享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十六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秀怀立即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享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

【法理评析】
本案系当事人在转让出租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过程中针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法庭的审理过程主要围绕着分家协议的效力及系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的判断而展开,故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

即对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分家协议的效力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协议的生效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协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所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即为合同,故此处论及的协议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法律上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四个:首先,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需具备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具体是指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亦即不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重大错误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再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即合同内容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最后,合同内容需确定或者可能,这是合同能够生效的最基本条件,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能够成为现实的基础。

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的
合同或者协议就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被告于婚后两年与其母亲等家庭成员达成了分家协议,并对田土进行了分割。

达成协议的主体为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属于具备缔约能力的民事主体,主体资格符合;当事人之间达成该分家协议后,又对田土进行了相应分割,此后分别进行耕种,可以推定当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是当事人愿意承认和遵守的;同时该分家协议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有违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最后,该协议的内容明确了田地的归属,达成了分家的共同意见,因而是明确的,也是可能实现的。

因此,该分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参与分家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权利认定。

即对原被告谁是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及内容方面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基于民事行为取得和非基于民事行为取得两种方式。

其中前者包括创设取得和转移取得两种方式,后者则是指继承取得。

其中创设取得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

本案即属于家庭承包的方式。

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被告等家庭成员之间就分家达成了协议,其后发包人铜鼓乡铜鼓村4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又根据原、被告实际耕种的情况发包给原、被告,与双方在当年达成的分家协议一致,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按照分家协议对于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划分。

按照法院认定的事实,争议土地由原被告之
间通过协议和事实耕种的方式确立的权属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包括使用承包的土地进行独立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取土地上的收益,并取得依约定数额向发包人支付收益后所余收益的所有权;转让承包经营权;使用集体组织所有的农林设施;土地被征收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上述权利。

原告在行使承包地流转权的过程中,遭到被告的阻挠和干涉,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要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

统分结合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目前我国农村的重要土地制度,在实际的生产生活中也存在这诸多的问题与纠纷,为了避免这些纠纷,首要的是在农村大力普及相关的知识,包括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或者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权利转移的方式取得,此外家庭成员之间还可能因为继承的方式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置时需要注意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同时需要注意尽量以书面的形式将约定固定下来,以免后来因为权属发生争议时无据可循。

承包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16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
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二篇:余某等诉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余某等诉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法官: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株式会社x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喻x,女,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凌x(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万x,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号2号x室。

负责人伍x,职务主任。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喻x为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
纷一案,于xx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嗣后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同时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xx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孟x,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喻x诉称,两原告于xx年底左右购买了本市x路x弄(x)x号102室房屋。

装修入住不久即发觉房间内经常有“隆隆”的声响,两原告几经检查并与物业公司联系后,才得知原来在原告房屋地下即2号楼的地下室内为小区的水泵房,内有小区两幢高楼的供排水系统,而原告房屋内传出的声响就是水泵运转时的声音。

两原告自购房入住至今,水泵房的噪声就一直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且导致原告喻x经常失眠,出现严重神经衰弱症状。

为此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及物业公司反映,要求对水泵房予以整改,但均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消除系争的水泵房噪声污染,即将水泵房搬出地下室,同时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26000元。

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x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上述房屋于xx年竣工并验收合格。

而水泵房作为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也是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并非违法建造。

原告是xx年底左右购买的二手房房屋,当时水泵房早已移交全体业主,且已超过约
定的房屋质量保修期,因此本被告并非适格主体。

水泵房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陈旧、老化,但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改进。

现原告要求搬除水泵房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同意。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水泵房系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因此原告要求将水泵房从地下室搬出无依据。

考虑到原告购房后实际居住情况,从维护业主利益出发,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出资对水泵房的供排水系统进行了改进,也得到了两原告的认可。

至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两被告并非侵权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x、喻x系本市x路x弄(x)x号102室房屋产权人。

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系原告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商,x于xx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两原告于xx年9月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

两原告入住不久即发觉房间内有噪声,之后得知原告房屋下方的地下室为小区的水泵房,内有小区两幢高楼的供排水系统。

为此两原告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多次交涉,要求解决房屋内的噪声问题,但未有结果。

两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同时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停止水泵房的噪声污染、对噪音源予以整改,由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配合对噪
音源的整改,同时要求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26000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自行制作的噪声测试记录、原告喻x的病历,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泵房噪声改造工程概况书、改造费用发票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改造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噪声测试记录和病历表示异议,认为测试记录系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病史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两原告对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建造的水泵房对原告无影响。

对其余证据因原、被告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被告通过协调,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出资对水泵房的供排水系统进行了改进,故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对噪音源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但坚持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两原告作为本市嘉善路258弄2号102室房屋权利人,在买售房屋期间,理应对房屋状况及小区情况均有所了解。

现两原告以购房后才得知小区水泵房位于其房屋下方并以噪声影响其生活为由,要求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26000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
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两原告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的该项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被告通过案外协调已解决水泵房噪音,为此两原告撤回相关诉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故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x、喻x要求被告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26000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第三篇:胡秀英诉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意见一案[xx-5-28](超越法定职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xx)陕行再字第001号)
(胡秀英诉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意见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xx)陕行再字第001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胡秀英,女,193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城关居民,住汉滨区大街39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正丽,女,系胡秀英之女。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滨区育才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查胜翔,男,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佳,男,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安康市金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汉滨区培新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贤明,男,1961年5月出生,安康市金华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立,男,1964年7月出生,安康市金华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原告胡秀英诉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意见一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xx年7月1日作出(xx)安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市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10月20日作出(xx)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xx年1月9日,市国土局申请再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xx年7月13日作出(xx)安
中行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并于xx年12月16日作出(xx)安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

胡秀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xx年10月11日作出(xx)陕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安康市金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前身安康地区食品厂隶属于安康地区服食公司,公司坐落于安康市培新街64号,与胡秀英南北相邻。

西大街53号房地产(含争议地)系原告胡秀英公公刘子仁解放前购置,1965年部分私房交政府改造,胡秀英一家居住在后院座北向南四间厦房内。

1967年5月,盐业分公司及木箱算盘社分别征用刘立州(胡秀英之夫)所住厦房南面空地829平方米。

1970年至1978年胡秀英家下放农村,所住房屋交房产部门代管。

1972年11月27日,安康地区副食公司向原安康市革命委员会城建局申请征用红旗街与该厂相连的一块空地新建职工宿舍,1972年12月23日安县革建字第(72)054号批复‘“同意安康地区副食公司因为副食加工厂新建职工宿舍,征用西城前进街城市空地145.60平方米”。

1973年第三人即在该地上修建五间平房作为职工宿舍至xx年拆除。

xx年商业体制改革,安康地区食品厂(第三人)与地区副食公司脱钩。

xx年,经原安康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安康地区食品厂于xx年11月19
日取得安国用(90)字第1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xx年第三人拆除1973年所建5间平房欲建新房,胡秀英与其发生争议,双方就地权纠纷向安康市汉滨区土管局和被告申请,被告根据上级领导批
示,对双方地权争议于xx年12月31日作出安市国土资办字(xx)175号关于安康市金华食品公司与胡秀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信访问题的调查及处理意见:
一、地区食品厂依法取得的安国用(90)字第1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维护……。

胡秀英不服于xx年5月18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理意见。

安康市汉滨区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地权争议,依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系安康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应予撤销。

遂判决撤销安市国土资办字(xx)175号《处理意见》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调查处理意见实体是对双方争议土地确权,对土地争议,国土局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原告胡秀英与第三人金华食品公司所争议的土地,已经原安康市人民政府于xx年11月19日安国用(90)字第1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后双方发生纠纷后,国土局根据领导的批示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是对争议土地来源变迁做了进一步说明,并未对该争议土地重新作出变更处理,国土局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国土局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遂判决“
一、撤销本院(xx)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和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xx)安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胡秀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胡秀英承担。

再审诉讼费500元由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胡秀英申请再审称,安市国土资办字(xx)175号《处理意见》对其与第三人的地权争议作出评判和结论意见,涉及其实体权利,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是地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作出权属处理决定,市国土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

再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

市国土局再审中辩称安市国土资办字(xx)175号《处理意见》是信访答复,不是权属处理决定。

金华公司已取得安国用(90)字第1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自1972年使用至今,所以双方是土地纠纷而不是权属争议。

175号文件没有改变原土地权属和土地使用现状,只是对演变过程进行阐述和对政策进行宣导,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处理意见第5条告知诉权中的行政诉讼是指诉颁发土地证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指175号文件。

一审判决应用法律条款不当。

请求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xx)安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驳回胡秀英的诉讼请求。

金华公司再审辩称,安康市国土局的175号《处理意见》只是针对安康市信访局在处理信访案件时的一种情况介绍和建议性处理意见,不是对外的职权行为。

《处理意见》没有改变原发证行为,政府对本争议并没有作出处理,第5条意见并不是让上访者对处理意见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