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辉,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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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辉,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2
【案件字号】(2021)陕民终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平赵敏李勇杰
【审理法官】王小平赵敏李勇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永辉;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宋小明;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刘永辉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宋小明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永辉宋小明
【当事人-公司】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明东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赵国强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明东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赵国强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明东赵国强胡娟薛源
【代理律所】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永辉;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宋小明;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刘永辉应否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和解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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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宋小明对刘永辉的诉讼请求由连带责任变更为直接支付责任。
其他各方对此变更均表示无异议。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案涉四方协议第四条、第八条分别将2018年11月11日《房地产项目联建协议》、2018年12月11日《瑞园公司代替刘永辉、李亚利偿还宋小明借款合同书》约定为四方协议的附件一、附件二,作为四方协议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永辉应否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问题。
案涉四方协议系(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案件债权债务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之规定,宋小明可以就四方协议提起诉讼。
四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或其他三方协议内容无法履行,利益无法实现,本协议自然终止。
甲乙双方应重新核算债权金额,并恢复债权债务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之规定,四方协议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第三条约定条件成就时协议失效。
经查,四方协议将2018年12月11日瑞园公司与宋小明代偿借款合同约定为协议附件
二,作为协议组成部分,故当事人违反代偿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即属于四方协议的违约行为;代偿借款合同约定瑞园公司在首付500万元后的6个月内应再向宋小明归还借款500万元,但一审查明瑞园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向宋小明支付500万元后仅在2019年10月30日向宋小明支付15万元,之后再未付款,导致宋小明的债权利益未实现,四方协议第三条所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或其他三方协议内容无法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条件已成就,四方协议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四方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本协议自然终止。
甲乙双方应重新核算债权金额,并恢复债权债务关系”,即为前述法律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四方协议中的甲方宋小明、乙方刘永辉即应依约定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刘永辉作为原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宋小明履行债务的义务。
关于双方应重新核算的债务数额,经一审审核认定,应在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的基础上扣除瑞园公司向宋小明已付515万元,剩余3385万元及其利息,刘永辉和新豪公司上诉均未对一审核算数额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刘永辉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有相应合同依据,债务数额各方未持异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刘永辉上诉称一审判非所请,因宋小明二审答辩中认可四方协议已终止,应由刘永辉清偿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故其已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且经二审释明,宋小明提出了由刘永辉直接承担责任的请求,其余当事人均对宋小明变更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案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四方协议争议问题均充分发表了意见,故即使认定一审存有瑕疵,二审亦已补正。
(二)关于新豪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2020年7月7日,新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幸君涛在宋小明持有的四方协议上新豪公司加盖印章处注明“继续为上述借款担保,直到本息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之规定,新豪公司与宋小明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
关于所保证的债务,因四方协
议第六条已明确约定新豪公司对瑞园公司的代偿义务提供保证,加注的保证承诺内容如系针对该代偿义务,显系重复且无必要,且前文已述,案涉四方协议在履行中因约定条件成就而失效,对于失效时间,瑞园公司最后向刘小明支付15万元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依据四方协议附件二代偿借款合同关于还款履行期限的约定,失效时间至迟不应晚于2020年4月29日,加注的保证承诺内容形成于四方协议失效之后,而四方协议约定失效后由刘永辉恢复债务履行,故加注保证承诺内容系对四方协议失效后刘永辉对宋小明的债务清偿保证,一审判决新豪公司在本案中对刘永辉向宋小明的返还借款及利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新豪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刘永辉追偿。
另,刘永辉、新豪公司虽在上诉状中将瑞园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未提出针对瑞园公司的具体上诉请求,故本院确认瑞园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
刘永辉、新豪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瑞园公司的陈述意见中所涉及的联建协议、代还借款合同的履行、违约、终止等相关事项,均对本案处理宋小明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实质影响,刘永辉、新豪公司、瑞园公司亦均未在一审中提出独立、明确的诉讼请求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刘永辉、新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50元,由刘永辉、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06: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陕西联兴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鼎亚)与刘永辉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泰晤士公馆”项目,由联兴鼎亚负责办理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建设规划等手续。
同年7月25日,联兴鼎亚任命刘永辉为泰晤士公馆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联兴鼎亚处理泰晤士公馆项目的开发经营工作。
同日,联兴鼎亚给刘永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永辉泰晤士公馆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活动,代为办理项目报建手续,包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商品
房销售许可证手续。
2013年9月24日泰晤士公馆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5年7月8日,宋小明诉刘永辉、李亚利,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刘永辉、李亚利归还宋小明借款本金3564.14万元、资金使用费497.82万元;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1日,刘永辉给新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新豪公司代其行使联兴鼎亚给其授权的权利全权负责泰晤士公馆项目开发建设。
上述判决在申请执行期间,2018年11月11日,新豪公司与瑞园公司达成《房地产项目联建协议》约定:第三条、新豪公司负责承担办理本项目开发建设前期的土地出让、规划审批、报规、报建、地勘、所有施工图纸设计等一切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本协议签订后,瑞园公司将上述新豪公司应得的前期投资及项目合作所得3900万元支付给新豪公司指定的刘永辉的债权人宋小明;瑞园公司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超过30日的,新豪公司有权解除本联建协议,本协议不生效。
2018年12月11日,甲方宋小明、乙方刘永辉、丙方新豪公司、丁方瑞园公司共同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丙丁之间有楼盘(花)即《房地产项目联建协议》合同关系,丙方自愿将联建项目收益指定丁方代为偿还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万元人民币。
丁方应按联建协议约定,直接将上述联建项目收益3900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保证并监督丙方督促丁方向甲方按期偿还3900万元;第二条、如有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造成其他三方利益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支付本协议总标的金额20%的违约金;第三条,本协议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或其他三方协议内容无法履行,利益无法实现,本协议自然终止。
甲乙双方应重新核算债权金额,并恢复债权债务关系;第六条,丙方对丁方代为偿还3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如丙方未按期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承担丁方应当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本协议达成后,甲方负责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应当由四方协商,并达成书面补充协议。
各方对争议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协议另行起诉。
2018年12月11日,宋小明作为甲方,瑞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瑞作为乙方,刘永辉作
为担保人,签订了《瑞园公司代替刘永辉、李亚利偿还宋小明借款合同书》,约定:根据《房地产项目联建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的约定,刘永辉、李亚利指定瑞园公司代替其向宋小明偿还3900万元借款,就具体偿还的方式达成下列协议“第一条,瑞园公司按约定自愿代替刘永辉、李亚利向宋小明偿还3900万元借款人民币及约定之日起至还完之前年利率11%;第二条,1.四方协议签订之日瑞园公司按约一次性向宋小明归还借款500万元为首次付款。
2.第二次付款在第一次付款后六个月内瑞园公司向宋小明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年息11%结清总借款所有利息。
3.下余借款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不少于500万元,并支付总借款所有利息,以此类推归还借款直至本息结清为止,总还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4.利息起止时间为乙方首次归还借款后起;第三条,瑞园公司代偿还3900万元,原还款人刘永辉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该担保关系永不撤销,截至瑞园公司还清本息方可终止担保关系;第四条,瑞园公司违反该合同导致违约,自愿向宋小明承担还款总额3900万元2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由违约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赔偿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第六条,本协议与四方协议、联建协议等法律文书配套联合执行”。
2018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陕02执恢11号结案通知书,因2018年12月11日,宋小明与刘永辉协商达成债务抵偿协议,宋小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四方协议签订后瑞园公司依约向宋小明支付515万元人民币。
2020年7月7日,新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幸君涛,在四方协议上注明“继续为上述借款担保,直到本息还清”,幸君涛签名并捺印,加盖新豪置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四方协议的效力及性质问题;2.对宋小明主张的34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应否支持;3.新豪公司和刘永辉应否对上述义务的责任承担。
关于四方协议的效力及性质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案涉四方协议是在债权债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2018年11月11日,新豪公司与瑞园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联建协议》约定,瑞园公司将新豪公司应得的前期投资及项目合作所得3900万元支付给新豪公司指定的刘永辉的债权人宋小明。
2018年12月11日,宋小
明、瑞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瑞,刘永辉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瑞园公司代替刘永辉、李亚利偿还宋小明借款合同书》约定,刘永辉、李亚利指定瑞园公司代替其向宋小明偿还3900万元借款。
在该三方协议基础上,同日,甲方宋小明、乙方刘永辉、丙方新豪公司、丁方瑞园公司共同签订《四方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甲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丙丁之间有楼盘(花)即《房地产项目联建协议》合同关系,丙方自愿将联建项目收益指定丁方代为偿还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或其他三方协议内容无法履行,利益无法实现,本协议自然终止。
甲乙双方应重新核算债权金额,并恢复债权债务关系。
从以上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瑞园公司代替债务人刘永辉、李亚利向债权人宋小明履行债务,建立在瑞园公司与新豪公司项目联建协议履行的基础上,四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债务转移承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的情形。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在项目联建协议未能履行导致瑞园公司未向债权人全面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债务人刘永辉应向债权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瑞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对宋小明主张的34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四方协议约定由瑞园公司代刘永辉向宋小明偿还借款3900万元及利息。
协议签订后,瑞园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向宋小明支付50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向宋小明支付15万元。
剩余借款3385万元及其利息,仍应由刘永辉向宋小明归还。
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宋小明主张的利息为年11%,与2018年12月11日宋小明与瑞园公司、刘永辉三方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一致。
该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确定的利率标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宋小明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四方协议虽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宋小明在签订相关协议时未审查案涉项目手续是否齐全,其权利能否实现就盲目签订协议,对协议不能履行存在
一定过错,新豪公司、刘永辉和瑞园公司在明知建设手续不完备、亦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签订联建协议,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宋小明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新豪公司和刘永辉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四方协议第六条约定,新豪公司对瑞园公司代刘永辉偿还3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2020年7月7日,新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幸君涛在四方协议上注明“继续为上述借款担保,直到本息还清”。
新豪公司对该债务的担保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新豪公司应对刘永辉应偿还宋小明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瑞园公司代刘永辉向宋小明履行的还款515万元,涉及新豪公司与瑞园公司项目联建协议的处理及结算,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永辉、新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小明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宋小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刘永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明显错误。
一审原告宋小明诉讼请求为判令瑞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新豪公司与刘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作出错误判决。
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即争议焦点是主合同《四方协议》及其从合同《房地产项目联建协议》和《还款协议》终止履行后的法律后果。
依据《四方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或其他三方协议内容无法履行,利益无法实现,本协议自然终止。
宋小明与刘永辉应重新核算债权金额,并恢复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按《房地产项目联建协议》第五条约定,因瑞园公司不能按照四方协议及联建协议和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宋小明借款本息,造成四方协议不能履行,债权人宋小明的利益无法实现,四方协议自然终止。
依据四方协议及联建协议上述约定,四方协议及联建协议终止后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宋小明与刘永辉重新核算债权金额,并恢复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新豪公司有权解除与瑞园公司之间的联建协议,联建协议不生效且自动转为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新豪公司与瑞园公司对已完成的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各方当事
人的约定,依法认定四方协议以及联建协议终止,并向宋小明释明四方协议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即由宋小明与刘永辉重新核算债权金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宋小明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还款补充协议》,证明,在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新豪公司主动并自愿的签订《四方协议》,同时还签订《还款补充协议》,承诺对刘永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新豪公司的担保责任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2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刘永辉、李亚利个人借款用于筹建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公司并对借款担保的资金周转过程,担保承诺还款书,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形成过程和(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果,原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如宋小明不另行起诉刘永辉,未履行的债务将成为无头之债,无法实现。
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正确。
第三组泰晤士公馆工程抵款审批单2页,阿里拍卖网络截图7页,证明,(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确定的偿还金额中除3900万元以外,剩余款本应由刘永辉于2019年12月31日向宋小明履行完毕,但其一直未履行,直至2020年8月13日以房屋抵偿,但被当作抵偿物的房屋早于2019年已经提供给耀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拍卖,经过几次流拍后,进入了变卖程序。
刘永辉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
刘永辉、新豪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还款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还款协议涉及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已经执行终结,不能证明本案中新豪公司对瑞园公司代偿宋小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宋小明和刘永辉前期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已经执行终结,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因四方协议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宋小明与刘永辉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已执行终结。
瑞园公司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判决书及还款承诺书就是宋小明起诉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
另,刘永辉、新豪公司虽在上诉状中将瑞园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未提出针对瑞园公司的具体上诉请求,故本院确认瑞园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
刘永辉、新豪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瑞园公司的陈述意见中所涉及的联
建协议、代还借款合同的履行、违约、终止等相关事项,均对本案处理宋小明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实质影响,刘永辉、新豪公司、瑞园公司亦均未在一审中提出独立、明确的诉讼请求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刘永辉、新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永辉,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民终2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永辉大厦12101。
法定代表人:幸君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东,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咸丰路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