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合同: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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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 民 共 和 国 最 ⾼ ⼈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终字第48号
上诉⼈(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路发展中⼼⼆楼。
法定代表⼈:朱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周⼴荣,⼴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原审被告):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省台⼭市台城镇桥湖路328号。
法定代表⼈:洪英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赵洪瑞,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徐海凌,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中国进出⼝银⾏。
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北⼤街甲43号⾦运⼤厦B座。
法定代表⼈:⽺⼦林,该⾏⾏长。
委托代理⼈:许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李莅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省机械设备进出⼝集团公司。
住所地:⼴东省⼴州市站前路92号。
法定代表⼈: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中国进出⼝银⾏、原审被告⼴东省机械设备进出⼝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北京市⾼级⼈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25⽇,中国进出⼝银⾏(以下简称进出⼝银⾏)与⼴东省机械设备进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机械公司)签订(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出⼝卖⽅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银⾏(⼄⽅)同意向⼴东机械公司(甲⽅)提供出⼝卖⽅信贷额度⼈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18个⽉;第⼀年度的利率为5?85%,以后根据当时中国⼈民银⾏规定的贷款利率执⾏,每季度末⽉20⽇之前付息;⼄⽅根据甲⽅的⽤款申请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可循环使⽤,专款专⽤;⼄⽅委托中国银⾏⼴东省分⾏作为代理⾏,监督贷款资⾦的使⽤;甲⽅应在该代理⾏开⽴托管账户,并在该⾏办理出⼝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业务;如甲⽅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有权向担保⽅追索,并对逾期贷款按⽇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双⽅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进出⼝银⾏与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横沥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约定依⼴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银⾏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银⾏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违约⾦、赔偿⾦及进出⼝银⾏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的费⽤);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效之⽇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
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进出⼝银⾏和⼴东机械公司均同意将该笔1亿元贷款直接偿还⼴东机械公司1997年在进出⼝银⾏的贷款。
借款合同期满,⼴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利息偿还⾄2000年6⽉20⽇。
2000年8⽉20⽇,进出⼝银⾏向北京市⾼级⼈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1亿元,判令横沥公司对⼴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的7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信华公司对⼴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同年11⽉10⽇,进出⼝银⾏向北京市⾼级⼈民法院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率⽀付⾃逾期之⽇⾄判决执⾏之⽇的相应利息。
原审另查明:1997年8⽉26⽇,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签订(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卖⽅信贷协议》,约定进出⼝银⾏同意向⼴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卖⽅信贷额度⼈民币1亿元,期限⼀年,年利率为8?82%。
同⽇,进出⼝银⾏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7)进出银(信保)字第250号和(97)进出银(信保)字第250A号保证合同,约定依⼴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银⾏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银⾏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违约⾦、赔偿⾦及进出⼝银⾏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的费⽤;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提供7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之⽇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
(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借款合同所涉1亿元资⾦,已经被⼴东机械公司使⽤。
借款合同期满,⼴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
1998年6⽉2⽇,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致函进出⼝银⾏称:愿意继续为⼴东机械公司在进出⼝银⾏的卖⽅信贷额度贷款提供还款保证,横沥公司承担7000万元的保证,信华公司承担3000万元的保证。
此后,即签订了(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
北京市⾼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25⽇所签订的《出⼝卖⽅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银⾏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各⽅当事⼈的真实意思表⽰,本案借款⽤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东机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构成违约,应偿还进出⼝银⾏借款本⾦,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东机械公司的还款承担各⾃的保证责任。
横沥公司辩称借贷双⽅串通骗取保证⼈提供担保构成欺诈⼀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卖⽅信贷协议》中,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样作为⼴东机械公司的借款担保⼈,并分别对借款本⾦7000万元和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即前后两笔借款均为同⼀保证⼈提供的担保,且保证范围和⽅式均⼀致。
故即使保证⼈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以认定借贷双⽅构成欺诈。
横沥公司的辩称不能成⽴。
进出⼝银⾏请求⼴东机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及保证⼈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持。
该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项、第⼀百⼀⼗⼆条第(⼆)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之规定,判决:⼀、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出⼝卖⽅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银⾏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有效。
⼆、⼴东机械公司于判决⽣效之⽇起⼗⽇内偿付进出⼝银⾏借款本⾦⼈民币1亿元及逾期利息(⾃2000年6⽉21⽇起⾄本⾦付清之⽇⽌,按中国⼈民银⾏有关计收逾期利息的规定计
算逾期利息)。
三、横沥公司对第⼆项⼴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信华公司对第⼆项⼴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
由⼴东机械公司负担。
财产保全费25万元,由⼴东机械公司负担。
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均不服北京市⾼级⼈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横沥公司上诉称:进出⼝银⾏⽆权要求我公司为⼴东机械公司借款债务的70%承担担保责任。
(1)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串通欺诈,骗取我公司提供保证。
在进出⼝银⾏与借款⼈⼴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卖⽅信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贷款的专款专⽤和安全回收,⼴东机械公司在中国银⾏⼴东省分⾏开⽴专⽤账户,所有款项解⼊上述专⽤账户,进出⼝银⾏委托中国银⾏⼴东省分⾏对账户进⾏监管。
我公司与进出⼝银⾏就案涉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是以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诚信地履⾏借款合同为基础的,⽽事实上进出⼝银⾏、⼴东机械公司串通骗取我公司提供担保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汇⾄专户并进⾏监管。
根据《⼈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六⼗⼋条“⼀⽅当事⼈故意告知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当事⼈作出错误表⽰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为的规定”和《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我公司的担保⾏为应当认定为⽆效。
再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主合同当事⼈双⽅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进出⼝银⾏并未履⾏借款合同义务,我公司不负有担保责任。
进出⼝银⾏仅凭没有⽇期的⼀张借据,称其已向⼴东机械公司⽀付1亿元。
事实上,1998年8⽉25⽇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银⾏从未如约将1亿元汇⾄专⽤账户,此有银⾏出具的专⽤账户资⾦明细资料为证;⼴东机械公司亦从未收到进出⼝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亿元,此有⼴东机械公司1998年⾄2000年财务审计报告为证。
根据借款合同1亿元贷款汇⾄专⽤账户⽅为到位,⽽本案中并⽆任何证据表明1亿元贷款已到位,因此,我公司担保责任并未开始。
我公司担保的是1998年8⽉25⽇后进出⼝银⾏汇⾄专⽤账户,在监管下⽤于出⼝项⽬的1亿元当中的7000万元,与旧债⽆关。
进出⼝银⾏⽆权要求我公司对旧债承担责任。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由进出⼝银⾏承担。
其在⼆审质证时⼜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诉讼时⽅知1997年8⽉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东机械公司⽤于偿还其1996年8⽉从进出⼝银⾏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当事⼈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进出⼝银⾏曾于1998年8⽉25⽇与⼴东机械公司签订⼀份《出⼝卖⽅信贷借款合同》,我公司作为该项贷款的担保⼈,与进出⼝银⾏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3000万元⼈民币的连带担保责任。
然⽽,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银⾏并未实际放款,⼴东机械公司也未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途“⽤于机电产品的出⼝”专款专⽤。
这表明在上述借贷⾏为中,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没有真实履⾏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缺乏真实性。
(2)原审适⽤法律不当。
该借款合同实际为“借新还旧”的信贷⾏为。
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称:“本案借款⽤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按照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借新还旧”属于违法的、不规范的信贷⾏为。
我公司认为:即使是在⼀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即使保证⼈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以认定借贷双⽅构成欺诈”的情况下,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的⾏为起码没有尽到向保证⼈披露完整、真实的信贷信息的义务,直接损害了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东机械公司求偿的权利。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
其在⼆审质证时⼜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诉讼时⽅知1997年8⽉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东机械公司⽤于偿还其1996年8⽉从进出⼝银⾏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当事⼈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进出⼝银⾏答辩称:(1)我⾏与⼴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卖⽅信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我⾏与⼴东机械公司在1998年8⽉25⽇签订了《出⼝卖⽅信贷借款合同》,约定我⾏向⼴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卖⽅信贷受信额度1亿元⼈民币,贷款期限18个⽉。
另1997年8⽉26⽇,我⾏曾与⼴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卖⽅信贷协议》,约定我⾏向⼴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卖⽅信贷受信额度1亿元⼈民币,贷款期限为⼀年。
由于该笔贷款于1998年8⽉25⽇到期,因此,在《出⼝卖⽅信贷借款合同》签订后,⼴东机械公司便将其新贷的这笔贷款⽤来偿还《出⼝卖⽅信贷协议》项下的贷款。
根据中国⼈民银⾏办公厅在《关于借款合同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的相关规定:“‘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向银⾏贷款以清偿先前所⽋同⼀银⾏贷款的⾏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途、双⽅意思表⽰不真实,该⾏为并未违反《商业银⾏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融法律、⾏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并且,⼈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有效。
因此,⼀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借款⽤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是⼗分正确的。
(2)我⾏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横沥公司与信华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8年8⽉25⽇,在我⾏与⼴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卖⽅信贷借款合同》的同时,我⾏还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此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1997年8⽉26⽇,我⾏与⼴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卖⽅信贷协议》的同时,我⾏也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此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同样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此可见,本案的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在对《出⼝卖⽅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卖⽅信贷协议》的保证⽅式都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也前后相同,前后两个主合同的保证⼈属于同⼀保证⼈,虽然存在“以新还旧”的情况,依据《⼈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双⽅当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是同⼀保证⼈的,不适⽤前款的规定。
”因此,横沥公司、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仍然应当对《出⼝卖⽅信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新还旧”的存在不影响两保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各⾃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审判决认定借贷双⽅不构成欺诈,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完全正确。
⽽且事实上,横沥公司与雅华公司是在知晓⼴东机械公司要“以贷还贷”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的。
《出⼝卖⽅信贷借款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签订之前,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给我⾏发来“担保函”,称“愿意继续”为⼴东机械公司在我⾏处申请的出⼝卖⽅信贷额度贷款,即分别对全部债务的70%和30%承担连带保证。
这⾥的“继续”⼀词就表明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知晓《出⼝卖⽅信贷借款合同》是《出⼝卖⽅信贷协议》的承接,⽽不是⼀个与《出⼝卖⽅信贷协议》⽆关的新合同。
因此,我⾏认为:依据《担保法》第⼗⼆条、第⼗⼋条的规定,以及我⾏分别与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两公司应该对⼴东机械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两上诉⼈在⼆审质证时提出的补充上诉意见,其答辩称:1997年8⽉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并⾮以贷还贷,两保证⼈应对1997年8⽉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东机械公司未作书⾯答辩。
⼆审查明:1998年8⽉20⽇,⼴东机械公司致函进出⼝银⾏称:为简化还款⼿续,提⾼资⾦利⽤率,请将(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合同项下1亿元⼈民币⽤于归还(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合同项下贷款。
据此,进出⼝银⾏通过财务⽅式将(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合同与(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合同作“以贷还贷”处理。
⼆审另查明:1996年8⽉19⽇,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签订(96)进出银(信合)字第214号《出⼝卖⽅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银⾏同意贷给⼴东机械公司出⼝卖⽅信贷7000万元⼈民币,期限为⼀年(⾃1996年8⽉起到1997年8⽉⽌),年利率为10?98%。
当⽇,进出⼝银⾏向⼴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
同年10⽉3⽇,进出⼝银⾏向⼴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
1996年8⽉19⽇,进出⼝银⾏与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签订(96)进出银(信保)字第102号保证合同,约定依⼴东机械公司的请求,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同意向进出⼝银⾏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6)进出银(信合)字第2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银⾏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违约⾦、赔偿⾦及进出⼝银⾏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的费⽤;保证⽅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之⽇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
(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卖⽅信贷协议》签订后,进出⼝银⾏于1997年8⽉27⽇向⼴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并通过财务⽅式将余下的7000万元贷款与(96)进出银(信合)字第214号合同项下的款项作“以贷还贷”处理。
⼴东机械公司对进出⼝银⾏已⾜额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借贷双⽅对该“以贷还贷”⾏为未告知两保证⼈。
本院认为: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25⽇签订的《出⼝卖⽅信贷借款合同》,当事⼈双⽅意思表⽰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
借款合同履⾏过程中,双⽅协商将该笔贷款⽤于偿还已到期的旧贷款,该⾏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效。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关于借贷双⽅协商以贷还贷,借款合同应认定⽆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
进出⼝银⾏依约履⾏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东机械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对进出⼝银⾏构成违约,除应偿还进出⼝银⾏借款本⾦外,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进出⼝银⾏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双⽅当事⼈的真实意思表⽰,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要看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就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订⽴的(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合同⽽⾔,双⽅协商将该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于偿还已到期的旧贷款,⽽旧贷款的保证⼈并⾮新贷款的保证⼈,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未将此情况通知两保证⼈,依照《⼈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九条“主合同当事⼈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对上述借款中的700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中的另3000万元,⼴东机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途使⽤,对该3000万元,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应当按照的担保⽐例承担保证责任。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既是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之间1998年《出⼝卖⽅信贷借款合同》的保证⼈,⼜是进出⼝银⾏与⼴东机械公司之间1997年《出⼝卖⽅信贷协议》的保证⼈,⼴东机械公司与进出⼝银⾏协议以1998年贷款归还了1997年贷款。
⼴东机械公司不履⾏归还1998年贷款责任,原审判令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未对1997年贷款的实际使⽤状况之基础事实作出认定。
⼆审查明上述1997年1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经主合同当事⼈双⽅协议归还了以前的⾮本案两保证⼈担保的旧贷款,⽽此事直⾄诉讼时两保证⼈才知晓。
因此,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在本案中对700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3000万元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
因横沥公司对《出⼝卖⽅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卖⽅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均承担70%的连带保证责任,信华公司对《出⼝卖⽅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卖⽅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均承担30%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横沥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信华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本院予以⽀持。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就《出⼝卖⽅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认定有误,判令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对本案所涉1亿元借款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法律基本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第⼀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级⼈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第⼀、⼆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
⼆、变更北京市⾼级⼈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第三项为: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东省机械设备进出⼝集团公司1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北京市⾼级⼈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第四项为: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对⼴东省机械设备进出⼝集团公司1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
⼆审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由⼴东省机械设备进出⼝集团公司负担204 004元,由中国进出⼝银⾏负担204 004元,由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51 001元,由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 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年⼗⼀⽉⼆⽇
书 记 员 张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