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诉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周元力、董霞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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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诉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周元
力、董霞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川17行终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
【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周元力;董霞
【当事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周元力董霞
【当事人-个人】周元力董霞
【当事人-公司】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周忠梅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黎家春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余扬锋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周忠梅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黎家春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余扬锋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超周忠梅黎家春余扬锋
【代理律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周元力;董霞
【被告】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达川区公安分局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达川区公安分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质证合法性新证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达川区公安分局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达川区公安分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达川区公安分局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的问题。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市自然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周元力、董霞办理达州市房权证房权证达字第xxxxxxxxxxx某某所有权证》的行为。
案涉房屋原属达川区公安分局所有,后出售于聚丰公司,且双方权利义务已由达川区人民法院(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达川区公安分局收到全部房屋价款,并将案涉房屋予以交付后,便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更与市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周元力、董霞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达川区公安分局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关于达川区公安分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达川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1月22日已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20年1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达川区公安分局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故原审裁定驳回达川区公安分局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系对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应当进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而进行的审理,未对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
原审第三人周元力、董霞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系拟证明行政行为具有实体合法性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9:40:4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因合同纠纷案,原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将达州市通川区帝主宫静花巷43号原达县看守所2499.27㎡公有房屋出售给聚丰公司,该公司自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2019年9月初,原告单位部分退休职工投诉称:第三人周元力伪造法律文书,将涉案房屋产权办至其夫妻名下,而非聚丰公司名下,致使原告单位25户拆迁户安置困难。
案外人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泰公司)已于2017年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就(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
2018年6月4日,该院作出(2018)川17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本院(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系聚丰公司,被告系达县公安局,周元力非本案的当事人。
同时
查明,(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未进入执行程序"。
达川区公安分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周元力、董霞办理的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xxxxxxxxxxx某某《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另查明,达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13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标的物座落于达州市通川区帝主宫巷7号第2号楼1层的达州市房房权证达字第xxxxxxxxxxx 某某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同时查明,原告申请对该局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东城帝主宫静花巷43号的房地产进行资产现值评估,经评定估算,达县公安局看守所和武警达县中队建筑总面积4236.8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评估价值为1467052.60元;静花巷43#宗地土地使用权价值为2644839.70元。
2002年6月26日,经原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评估结果并批复同意有偿转让后,原告于2002年7月17日与聚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达州市帝主宫静花巷43号-达县看守所、45号-武警达县中队所属全部地产有偿转让给聚丰公司。
其地面建筑物由原告交聚丰公司拆除,残值全部归聚丰公司抵扣拆除工资款,转让价额为3900000元。
2002年7月22日聚丰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
因原告未履行交房义务,聚丰公司诉至原达县人民法院。
2010年6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制作(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2002年7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帝主宫巷43号达县看守所全部公有房屋2499.27平方米出售给聚丰公司有效,该房屋产权归聚丰公司所有;由聚丰公司给付原告购房款2267866元,除已给付1000000元外,应给付下差购房款1267866元。
此款限在该房屋产权移交完结之日一次性付清。
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与聚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聚丰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由第三人享有和履行;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帝主宫静花巷某某达县看守所全部公有房屋2499.27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全部办理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支付原告房款2267866元。
2010年7月23日,下差原告的购房款1267866元一次性付清。
2010年7月26日,原告将案涉房屋移交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元力)。
前述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原审再查明,时泰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周元力、本案原告达川区公安局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在2018年1月22日的庭审
中,时泰公司所举证据包括本案被诉的达州市房权房权证达字第xxxxxxxxxxx某某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周元力所举证据包括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登记资料,本案原告均当庭予以了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有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具备利害关系,方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案涉房屋原属原告所有,后其出售与聚丰公司,且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案涉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益,故被诉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同时,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已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达川区公安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达川区公安分局与被诉行
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达川区公安分局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诉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周元力、董霞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
定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17行终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泰宁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万百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波,该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白塔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淳永奉,局长。
出庭负责人邓大学,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忠梅,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元力。
委托代理人黎家春,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霞。
委托代理人余扬锋,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以下简称达川区公安分局)因诉被上诉人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局)和原审第三人周元力、董霞房屋登记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因合同纠纷案,原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将达州市通川区帝主宫静花巷43号原达县看守所2499.27㎡公有房屋出售给聚丰公司,该公司自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2019年9月初,原告单位部分退休职工投诉称:第三人周元力伪造法律文书,将涉案房屋产权办至其夫妻名下,而非聚丰公司名下,致使原告单位25户拆迁户安置困难。
案外人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泰公司)已于2017年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就(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
2018年6月4日,该院作出(2018)川17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本院(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系聚丰公司,被告系达县公安局,周元力非本案的当事人。
同时查明,(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未进入执行程序"。
达川区公安分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周元力、董霞办理的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xxxxxxxxxxx某某《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另查明,达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13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标的物座落于达州市通川区帝主宫巷7号第2号楼1层的达州市房房权证达字第xxxxxxxxxxx某某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同时查明,原告申请对该局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东城帝主宫静花巷43号的房地产进行资产现值评估,经评定估算,达县公安局看守所和武警达县中队建筑总面积
4236.8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评估价值为1467052.60元;静花巷43#宗地土地使用权价值为2644839.70元。
2002年6月26日,经原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评估结果并批复同意有偿转让后,原告于2002年7月17日与聚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达州市帝主宫静花巷43号-达县看守所、45号-武警达县中队所属全部地产有偿转让给聚丰公司。
其地面建筑物由原告交聚丰公司拆除,残值全部归聚丰公司抵扣拆除工资款,转让价额为3900000元。
2002年7月22日聚丰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
因原告未履行交房义务,聚丰公司诉至原达县人民法院。
2010年6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制作(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2002年7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帝主宫巷43号达县看守所全部公有房屋2499.27平方米出售给聚丰公司有效,该房屋产权归聚丰公司所有;由聚丰公司给付原告购房款2267866元,除已给付1000000元外,应给付下差购房款1267866元。
此款限在该房屋产权移交完结之日一次性付清。
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与聚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聚丰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由第三人享有和履行;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帝主宫静花巷某某达县看守所全部公有房屋2499.27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全部办理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支付原告房款2267866元。
2010年7月23日,下差原告的购房款1267866元一次性付清。
2010年7月26日,原告将案涉房屋移交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元力)。
前述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原审再查明,时泰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周元力、本案原告达川区公安局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在2018年1月22日的庭审中,时泰公司所举证据包括本案被诉的达州市房权房权证达字第xxxxxxxxxxx某某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周元力所举证据包括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登记资料,本案原告均当庭予以了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有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具备利害关系,方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案涉房屋原属原告所有,后其出售与聚丰公司,且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案涉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益,故被诉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同时,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已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达川区公安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达川区公安分局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达川区公安分局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
诉期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达川区公安分局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益,也不是行政登记的相对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已经对登记资料进行补正,该补正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周元力、董霞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达川区公安分局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达川区公安分局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原审第三人周元力、董霞向本院提交了达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达市房函[2020]26号《关于周元力补充通川区帝主宫7号房屋相关资料的函》复印件和市自然资源局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达市自然资规函[2020]490号《关于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复函》复印件,拟证明市自然资源局给第三人周元力、董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合法的。
上诉人达川区公安分局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用于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复函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达川区公安分局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达川区公安分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达川区公安分局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的问题。
本案
被诉行政行为是市自然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周元力、董霞办理达州市房权证房权证达字第xxxxxxxxxxx某某所有权证》的行为。
案涉房屋原属达川区公安分局所有,后出售于聚丰公司,且双方权利义务已由达川区人民法院(2010)达达民初字14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达川区公安分局收到全部房屋价款,并将案涉房屋予以交付后,便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更与市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周元力、董霞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达川区公安分局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关于达川区公安分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达川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1月22日已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20年1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达川区公安分局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故原审裁定驳回达川区公安分局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系对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应当进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而进行的审理,未对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
原审第三人周元力、董霞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系拟证明行政行为具有实体合法性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