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_兼论_以当事人为本_之诉讼构造法理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
──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
唐 力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收稿日期:2003-04-29
作者简介:唐力(1963-),男,四川自贡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
授,民诉法专业博士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摘 要: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所要阐明的是民事诉讼制度“为谁而存在”的问题。

按照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而构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而法院则应当为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要求提供妥当的“司法服务”,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创造具有“亲和性”和“易于理解”的诉讼空间。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还要求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畅通主体之间的“对话”与“沟通”,形成既有“分权”又相互“协作”的诉讼构造关系。

关键词:当事人;程序主体;原则
中图分类号:DF 712 文献标识码:A
一、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基本内容
诉讼主体是构成诉讼活动的基本要素,正是法院
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
内容。

在以往的理论研究中,诉讼主体是作为民事诉
讼法律关系的一个构成要素来进行研究的,并将其界
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
为诉讼主体。

除此之外,鲜见对这一问题有进行深入
研究的文章。

近来,一些学者在关注诉讼目的论、模
式论的同时,中的主体地位问题,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保障这
一具有“创新性”的课题上来。

〔1〕本文拟从制度性构建
的角度讨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以及当事
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对民事诉讼构造所产生的实质性
影响。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是对民事诉讼本质有充
分认识的基础上而建立起来的一种价值取向,即是从诉讼制度为“谁而存在”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


伟教授在“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一文中
指出:“以法的主体性原则的理论来考察宪法法理与
诉讼法的关系,我们不难看出,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
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
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以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
权,即程序主体地位。

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
则’。

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
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
为时,均须遵循的指针。

按照这一原理,程序当事人
以及利害关系人,不仅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
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
当的程序保障。

”〔2〕左卫民教授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是
从整个司法制度中讨论当事人主体性问题,即“司法之主体性理念”。

按照左卫民教授的观点,所谓“司法之主体性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并认为司法主体性理念具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本人借鉴以上观点来构建当事人程序主体原则基本内涵,即: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国家创设的并由审判权运作的纠纷解决的法的空间内所具有的能够受到尊重,并享有权利保障其自我决定的自由的原则。

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宪法在承认国民主体之同时,亦保障国民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

依据此等基本权之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之法主体性,并应对于当事人及程序之利害关系人赋予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

此即所谓程序主体性原则,乃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及程序关系人(含诉讼当事人)为程序上行为时,均须遵循之指导原理。

在适用此项原理之程序上,其程序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之客体。

”〔3〕这一概念所要表明的涵义是:首先,当事人是作为主体而存在。

所谓主体是指与客体相对应的认知者,它“具有意识性、自觉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等基本特征,意识、思维是主体的机能和最重要的特征。

”〔4〕当事人程序主体性是指当事人不再被作为司法权作用的客体存在,相反是能够对司法权的运作产生相当影响的主体。

首先明确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现代诉讼制度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

其次,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还强调应当得到尊重的内涵,这使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内容得到充实,“也就是说,仅仅使公民和当事人在司法中不成为客体是不够的,更要使其成为司法主体中的主体。

因此,当事人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尊2
212003年10月
第25卷第5期现 代 法 学Modern Law Science Vol.25,No.5Oct.,2003文章编号:1001-2397(2003)05-0122-06・专题研究・
严,保障其行为自由。

”〔5〕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参加模式由于把诉讼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提到一个明确的高度,从而能够充分体现在原有的模式中很难找到自己位置的民主主义理念。

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作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资料这一狭窄的范围内,而是容许当事者用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努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相互作用的过程。

承认当事者具有这种更高层次的主体性,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支持现代型司法所需要的灵活性,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程度来追求更合乎实际的解决时必要的正当性。

”〔6〕由此可见,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原则不但是诉讼观念的转变,更是司法制度的内在“革命”,它从以“权力”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转变为以“当事人权利保障”为中心。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当事人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

这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基础和应有之意。

这里所讲的“尊重”,是作为主体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而这种相互关系在制度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中体现为一定的权利(权力)界限关系,作为权利(权力)主体的各方在其权利(权力)的限度内各自按照自己的意志“能为之为”,并对对方的权限范围内的事务保持一种“克制”态度(尊重)。

尊重是彼此的,正如左卫民教授指出的:“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利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

”〔7〕对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的尊重,同时也是程序保障论的核心内容。

在日本法学理论界,以井上治典教授主张的“强调当事人自治地位,重视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自律性”的程序保障目的论,被视为程序保障说之“第三次浪潮”。

该学说力求在以当事人为主体的程序合成中发现诉讼的普遍价值,强调诉讼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8〕这一程序保障论,不仅仅把当事人作为一个主体来看待,而是提出了将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作为诉讼“最优先地位”的主张,即“把对当事人主体性、自律性的尊重置于最优先地位的角度,提出了重新全面估价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结构”的见解。

〔9〕第二,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如果不能获得充分而有效的权利保障,那么,这一原则将无任何价值和意义。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内在的精神之一就是赋予当事人相当广泛的“自主决定”的权利,而这些权利不应当受到损害,特别是不应当受到来自审判权的“侵蚀”。

这就要求将解决纠
纷从“以法官职权决定为中心”转为“当事人平等交涉为中心”并辅以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当事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才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分这一观念,一般地或者以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的理由来说明,或者由当事者接受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处理时必须得到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这种正当程序的原理演绎而出。

但是更加重要的是,当事者之间进行的交涉是使诉讼之外大量纠纷得到解决的基本方法,将诉讼程序按当事者之间水平的相互作用这一方向加以构造,就能使诉讼外自主的纠纷解决形成有机的联系。

”〔10〕这种以当事人为中心的主体性原则所要求的案件审理是“活性化”的审理形式,即表现为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案件的审理对象、提出证据,并通过辩论的方式作为主体之间(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富有实质性内容的对话和讨论,借此形成法院作出判断的基础,使得纠纷的解决在尽可能大的程度上符合当事人自我解决的要求。

从这一观点出发,“恢复民事诉讼中当事者本人的主体性就应该作为充实程序保障的重要部分来加以强调。

”〔11〕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经历了一个由理念存在到实然享有、由少数人为主体到多数人为主体、由主体性不充分到主体性充分、由适用的领域有限到广阔这样一个历史过程。

”〔12〕故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是诉讼文明、民主的标志。

“数千年来,民事诉讼已演化出许多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诉讼当事人而对法官(权力──笔者注)、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时的‘基本的’权利。

这些基本原则包括古老的法则,如:(1)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和确定诉讼标的(subjuct matter)的排他性权利(拉丁文为nemo judex sine actore,意为无人可禁止当事人作原告、拉丁文为ne eat judex ultra petita et allegata a partibus,意为禁止法官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诉愿裁判);(2)司法公正(拉丁文为nemo judex in re sua,意为当事人不得审判自己的案件;(3)辩护权(拉丁文为audiatur et altera pars,意为听取他方的陈述)。

……之所以将这些原则视为‘基本的’原则,其实质在于这样一种信念,即坚信它们不仅代表基本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而且也是文明的司法裁判(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制度永恒不变的有机组成部分。

”〔13〕这种权利保障的原则,是确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基础。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权利保障要求,从另一个方面讲就是对法官权力的限制,“当事者在诉讼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对法官权力的直接限制。

对当事者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就意味着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创造性作用在程序方面受到严格的制约。

”〔14〕唯有此,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充实而有效,或者说,只有通过对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方能彰显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内涵,并通过权利保障实践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

321
唐 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
二、为当事人“服务”:①由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决定的具有“亲和力”、以“服务性”为特点的“诉讼空间”的形成
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以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充分的程序参与权以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有助于提升程序主体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

〔15〕在以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为构成要素的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一方面构筑以当事人为“中心”诉讼理念的形成,同时,也改变了对法院审判权性质的认识,即在民事诉讼中为迎合当事人主体性原则,法院审判权应当以“服务当事人”为宗旨而展开。

在对诉权的学理讨论中,日本学者三月章的“诉权否认说”很能说明这一问题,他认为:“私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就此进行审判,是法治国家公民人格权及一般权利的作用使然,这种权利并不具有特定的内容;而且,就国家与作为当事人的公民之间,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国家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审理、裁判,也不是给当事人以什么恩惠。

他还指出,就民事诉讼制度与当事人的关系而言,这种关系的内容不过反映了国家基于对解决民事纠纷的关系,设置民事诉讼制度,而当事人则利用这种制度并服从于国家审判权这样一种事实而已。

”〔16〕从这一论断我们至少可以体会到,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所折射出的内在精神是“民事诉讼制度为谁而存在”的本质性问题,即“从一定的角度看,国家乃是为社会与个人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

……将审判权和审判结果视为一种服务或产品,寻求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也可视为司法之消费者。

显然,作为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交换关心,两者地位平等,而且服务提供者必须提高服务的水平,满足消费者的需要方可吸引服务的享用者。

”〔17〕
司法权“服务性”的观点,其基本根据之一是来源于西方国家公民的“接受裁判”的宪法性权利。

如英国1215年《大宪章》中和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条款中,都包含和承认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利;日本1946年宪法明确规定:“任何人皆享有不可剥夺的去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意大利1946年宪法第24条也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自由地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仅如此,“接受裁判”的权利同时还具有国际化的趋势,自20世纪70年代,“在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的倡导下,提出了各国政府都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为当事人从实质上实现接受裁判权提供应有的保障及扫清障碍的理论,并在此理论的指导下,掀起了一场遍及世界许多国家的接近正义(Access to J ustice)的运动。

”〔18〕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也同样明确规定:“保障任何人在接受私法上的权利及义务之判决或在接受刑事假定诉时,有通过依据法律设置的且公平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接受公正的公开审理的权利。

”所以,基于以上各
国及国际社会有关公民“接受裁判”这一宪法性权利的确立,相对于国家而言便是一种“义务”,在公民需要之时理应提供及时、公正的司法服务,这就意味着“公民使用司法制度、维护权益的要求是一种权利,与之对应,国家的裁判是一种义务,而不是国家赐予公民的恩惠。

”〔19〕棚濑孝雄认为,“司法的存在理由完全在于向国民提供服务这一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思想,因为包含着与控司法的理念不相容的成分,所以一直未得到强调。

但是在当代社会的条件下,这种思想开始了扩大再生产的过程。

如果稍稍夸张一点,那么可以说,在这样的现象后面,正在发生一般民众从司法作用的客体向主体转化,并积极动员审判来实现对一般政治过程进行参加的意识的革命。

”〔20〕
倡导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决定了司法权的重新定位,同时也赋予了司法公正、正义以新的内涵:“新型的正义以对有效性的探索为标志──有效的起诉权和应诉权(effective access to of action and de2 fense),有效接近法院之权利(effective access to court),当事人双方实质性平等(effective equality of the parties),将这种新的正义引入所有人可及的范围。

”〔21〕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法院的司法服务应当树立“以当事人为本”的观念,这表现在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满足:(1)为当事人提供充实、有效的起诉、应诉机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加权利;(2)诉讼制度应当是能够极其便利而富有成效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且诉讼应当充满“对人的关怀”的“温暖而富人性”;(3)诉讼在当事人双方具有实质性平等的“对话”和“交涉”下完成,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及于充分的重视和尊重,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对话”成果应当作为法院最终判断的基础和内容,使法院的判决近乎于当事人“自我决定的结果”,而法院的审理活动也同样应当是能够使当事人易于理解下进行的。

正如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性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

法院若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自我地从形式上去限定案件处理,则不免有本未倒置之嫌。

”〔22〕
司法权的“服务性”有效地衬托了当事人程序主
421
①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司法服务性”是限定在特定诉讼框架之下的“便利当事人诉讼”的理想,而非以此夸大司法之能动性。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对“司法服务性”的理解走向“极端化”,表现出非常强烈的“能动主义色彩”,例如,当事人没有提交到法院的民事经济纠纷,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主动“上门揽案“。

《人民法院报》近年来就刊登不少文章,对一些法院加以表扬,称这些法院特别注意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

当它们获悉一些企业被”三角债“所困扰,便主动上门,动员企业向法院起诉。

法院如此提供”审判服务“是相当有害的。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第169页的内容)。

本文所涉及的”司法服务性“这一概念限定在诉讼过程中一定的制度框架下法院的”能动行为“。

现 代 法 学
体性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以当事人为中心。

当事人是第一位的主体,整个诉讼的过程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展开,这就要求为当事人创造行使权利的条件,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应当在当事人能够易于理解的情况下进行;(2)为当事人之间具有充分、平等对话的程序保障。

案件的审理以当事人“主张”、“反驳”等辩论式“对话”的形式展开,这是法院获取裁判信息的唯一渠道。

而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其司法服务性的本质所要求,应当充分尊重和平等对待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并保持应有的“克制”的中立地位;(3)帮助当事人形成“自主解决”的诉讼结果。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分析审判的功能是指出:“审判不是停留在确认和维持大文字的法这一功能上,而有必要对人们通过与他人的相互作用而形成小文字的法,并据此来创造和调整自己希望的生活空间这样一种根本性的要求予以呼应。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将诉讼中的当事人作为第一位的主体,法院的审判权服务于这一主体,也就必然表现出对当事人诉讼要求的充分重视和尊重。

所以,作为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基础材料”原则上应当是来自当事人双方通过辩论式对话方式相互交涉而形成。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和法院审判权服务性的制度构造,可以在尽可能的程度上给予当事人“解释法律”的制度空间,这种制度安排“显示出能够吸收更多内容和合意的更大开放度。

利用这种规范具有较大开放度来创造自己的生活空间,应该说是一种根源于人们本性的要求。

这样的要求在问题被提交审判的情况下,同样应该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23〕我国诉讼制度某些技术性措施的变化,就反映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例如,法官的服饰从过去的“军警式”到现在“法袍”的变化,也从外部形式上表明了创造具有“亲和性”的审判空间趋势,正如龙宗智教授在谈到检察官的服饰变化时所指出的那样:“检察官着西装出庭体现出‘亲和性’,而亲和力首先来源于平等性,只有‘以理服人’才能与这种服装相衬,才能符合这种出庭服装所体现的精神。

如果像过去某些出庭公诉人那样以势压人,你的‘行头’就已经不衬托了,因为你肩上不再扛有肩章,头上也没有了大盖帽。

这种穿戴的变化,也许给我们一个检察官法庭地位、作用变化的信号。

”同时法官的法袍服饰还有另一层意思,即“象征着思想的成熟和理性判断力,象征着法官的独立与中立,象征着法官恪守遵循法律并对国家和社会负责的承诺。

”〔24〕
三、程序主体性原则对民事诉讼构造的影响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对民事诉讼构造具有重要影响,正如上文所讨论的,按照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基本思想,实际上是确立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民事诉讼定位为以维持“当事人之间平等对话为中心”的保障机制,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应当保持公正、中立的地位,并为当事人提供符合当事人程
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的“司法服务”。

“在特定的诉讼形成中,程序主体权进而程序参与权以及选择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诉讼构造中双方程序主体能否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亦即一方主体能否与另一方主体形成‘对峙’”〔25〕当事人程序主体原则对诉讼构造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诉讼权限配置方面:诉讼权限的配置问题,是民事诉讼构造的核心内容。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将当事人视为诉讼中的第一位阶的主体,以“当事人为中心”来展开诉讼是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

基于这样的理性认识,满足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为基本准则的权限配置──应当是以当事人为主导原则建立的诉讼构造。

按照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权限配置给予了当事人相当程度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的控制权,而且这种控制权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应得到来自审判权的尊重这一程序主体性原则重要内容的支撑,法院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受当事人权利行使的约束。

与此相对,法院的权限则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仅在一定领域内获得支配。

但是,权限分配的弱化并不说明法院在诉讼中完全是一种“被动”的审理。

司法的服务性也同样要求法院能够通过其“积极”有效的司法行为,为当事人诉讼的展开提供必要的“外部环境”。

这就要求法院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支配权,比如,在诉讼程序方面,关于诉讼程序的推进法院应当起到指挥、控制的作用,并指导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在实体方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沟通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意思,促成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及举证。

法院在这些方面获得的权限支配,有利于创造符合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要求的诉讼空间:诉讼是在当事人可以理解的、公开而透明并充满对当事人“关怀”的制度空间得以展开。

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所获得的诉讼权限分配具有第二位及“服务性”的特点,也是对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合理补充。

从而,在诉讼权限配置方面委以当事人主导性的诉讼地位,和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和程度上对诉讼进行控制补充的诉讼构造,符合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逻辑要求。

(2)在信息的交流方面,以当事人横向辩论式对话为主,以当事人与法院纵向沟通为补充的交涉模式:诉讼是信息交流的一种方式,这种信息交流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按照规则有序地进行。

与完全由法院职权获取案件信息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相比,体现当事人程序性主体原则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更广的范围上获取更加充实的信息。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所决定的诉讼交涉模式是以对话、讨论、沟通的形式展开,这种对话模式包括两个方面的信息交流:一是当事人双方各自基于对案件的经历而进行的主张、反驳等辩论式的信息交流;二是来自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关于诉讼相关问题的沟通,包括诉讼资料形成的充分性以及法律观点的阐明等。

521
唐 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 。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