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之严谨标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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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就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所称的“食品安全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形式标准说和实质标准说两种观点。

这两种观点均存在其合理之处和有待商榷之处,在解释食品安全标准这一概念时,应当将二者予以整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形式标准或实质标准,即二者的并集。

对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既可以食品不符合形式标准主张之,也可以食品不符合实质标准主张之。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标准,形式标准,实质标准DOI编码:10.3969/j.issn.1674-5698.2020.06.005
The Strict Standard Theory of Food Safety
WANG Meng-han
(School of Law,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
Abstract: According to Article 148 of the Food Safety Law of China, one reason that causes the liability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food safety is that food doesn’t comply with food safety standard. There are two theories on how to understand "food safety standard" mentioned in Article 148 of the Food Safety Law: the formal standard theory and the substantive standard theory. Both theories have their rationality and deficiency. When explaining the concept of food safety standard, two theories shall be integrated: food safety standard refers to formal standard or substantial standard. With regard to the liability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food safety, consumers can claim it does not comply with formal standard or substantial standard.Keywords: Food Safety Law, punitive damage, food safe standard, formal standard, substantial standard
基金项目: 本文受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私法的自然法方法”(项目批准号:15KFX001)资助。

作者简介: 汪梦晗,研究生,助理研究员。

食品安全之严谨标准说
汪梦晗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
1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第1句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
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依据该规定,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对于如何解释该条所称的“食品安全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而法院对这两种观点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是否支持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本文将这两种观点分别称为形式标准说和实质标
准说,并且进行了梳理和辨析,提出了这两种学说的可取之处和值得商榷之处。

在此基础上,本文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所称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解释论上的完善,以期有助于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适用和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严格保护。

2 代表性案例梳理
形式标准说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作为标准化活动产物的形式标准,即《食品安全法》第3章所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1]。

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形式标准说。

依据该学说,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是作为标准化活动产物的形式标准。

在“孔运华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阿环干果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①原告向被告购买桂圆,但该食品的包装上未标明营养成分表。

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2.1款规定:“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

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

”法院认为,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判决被告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

实质标准说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指食品在实质上应当是安全的。

该观点着眼于《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由该规定可以总结出食品安全标准的3个要求,即无毒无害、有应有的营养、对人体健康不致害[2]。

在“彭国良与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②原告向被告购买玛咖人参蛋白质能量营养粉,后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请求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对于食品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进行实质审查。

法院又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该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无毒无害、有应有的营养、对人体健康不致害的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

3 现有学说之商榷
笔者研究认为,形式标准说和实质标准说均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在完善解释论时应当予以吸收,但上述的两个学说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在完善解释论时应当予以改进。

下文分别辨析和检讨。

3.1 形式标准说之商榷
形式标准说是体系解释的产物。

对于“食品安全标准”这一法律概念,《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并未进行解释,因此其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要在司法裁判中适用这一概念,就必须对其进行解释。

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对这一概念的解释就需要检索《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条款,以保证这一概念在整部法律中的统一性,并防止出现同一用语不同含义的“体系违反”[3]。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的标题是“食品安全标准”,从体系解释上说,第148条所称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与《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在内涵和外延上实现一致。

虽然体系解释不是法律解释的唯一方法,但其确实为形式标准说提供了合理性。

形式标准说的合理性还在于,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依据该学说,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依据是作为标准化活动产物的形式标准,该标准对食品所要达到的质量状况的要求是清晰的,法院对食品是否符合形式标准进行审查时,只需要将相关的标准的文本与
注:① 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8840号民事判决书。

类似的裁判观点还见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 (2016)粤01民终14377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

② 参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458号民事判决书。

类似的裁判观点还见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 01民终244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488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 03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

食品本身的质量状况进行形式比对即可。

食品是否符合形式标准?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复杂考虑。

由于形式标准是相对固定的,其不会频繁的进行修改,所以对具有相同的质量状况的食品,不同法院间所作出的判断是较为一致的、稳定的。

形式标准说的法哲学根基是形式主义法学思想,其强调通过一致的法律概念来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期性之目标,这是一种理想化的法治模式[4]。

但是,形式标准说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该学说可能创造出一种道德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投机钻营,为市场提供符合形式标准,但实际上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

本文将这一风险称为合标食品致害。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道德风险的一个表现就是,食品生产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非法向食品中添加药品。

比如,在“谭宝俊与济南启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③原告向被告购买食品,但被告出售的食品中添加有辅酶Q10。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辅酶Q10属于“辅酶类药”。

如果采纳形式标准说,由于该食品符合形式标准,所以消费者无权就此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

而该食品中确实非法添加了药品,存在造成消费者身体健康受损的重大风险。

形式标准说使得这些食品成为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漏网之鱼。

此外,形式标准本身也存在制定时缺少风险评估、修订不及时、范围不清等问题,这使得形式标准的适用容易出现争议[5]。

3.2 实质标准说之商榷
实质标准说是文义解释的产物。

实质标准说将食品安全标准拆分为了“食品安全”和“标准”这两个概念进行解释。

在实质标准说下,要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是判断食品是否达到无毒无害、有应有的营养、对人体健康不致害这3个要求。

相比于形式标准说将食品状况与形式标准进行比对的判断方式,实质标准说中的判断方式显然更精微、更细致。

也更接近于《食品安全法》的“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之立法目的。

伴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对于哪些食品属于不符合实质标准的食品,也出现了一些类型化的结论:“第一,食品凭生活常识就能被认定或经过鉴定后认定具有危害;第二,食品已经对消费者造成危害;第三,食品是违法违规生产的[6]。


相对于形式标准说,实质标准说采用了更灵活的法律概念来作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此学说下,一些食品虽然符合形式标准,但如果确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仍将构成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这弥补了形式标准说的疏漏。

虽然实质标准说有利于防范合标致害的风险,但仍存在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在实质标准说下,食品不符合形式标准,却可能被认为符合实质标准。

这一结论有悖于一般的社会认知,也会引发公众对裁判的专业性的质疑。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包括来自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

由此可见,形式标准的制定是一个吸收了大量的专业人士的专业知识的过程[7]。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法院的裁判主要依靠的是合议庭的数位法官(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三位法官),而且法官的长处在于解释和适用法律,不在于研究技术问题[8]。

实质标准中的3个要求,即无毒无害、有应有的营养、对人体健康不致害,均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法官在适用的过程中,如果不借助形式标准,将难以进行把握。

而且,由于这些概念的不确定性带来的解释空间,对同样的质量状况的食品,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

其结果是,同样的食品,在一些地方是安全的、在一些地方是不安全的,或者现在是安全的、之后是不安全的。

这可能会使得食品安全标准这一法律概念支离破碎,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此外,形式标准说仍会造成一种道德风险——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形式标准的食品,并且以符合实质标准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

《食品安全法》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形式标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如果以实质标准替代形式标准,后者的权威将被削弱,其就可能会成为可以不遵守的标准,这会弱化形式标准对食品风险的预防作用。

注:③ 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52号民事判决书。

4 “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论改进
对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所称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应当考虑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和食品安全治理,当对这一概念的不同解释可以并存时,可以从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立场出发,取二者的并集。

4.1 基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目的的考量
在是否允许当事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的立场上,中国与普通法国家的态度是趋同的,即允许当事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9]。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在外表上以私法形式进行构建,但在实质上以追究公法责任为趣旨的制度,其目的不在于补偿一方当事人所受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并以此震慑那些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意图的人[10]。

那么,具体到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它的目的什么呢?
第一种解释是,该制度意欲惩罚的不法行为是提供不安全食品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在我国,立法目的条款为法律解释提供了权威的资料,它表明了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的实施来达到的理想的社会状态[11]。

从《食品安全法》第1条的表述来看,《食品安全法》的核心诉求是保证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的各个条款应为食品安全这一理想状态提供制度支撑。

因此,在解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时,其应当被解释为,为了惩罚提供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

而这里所说的不安全食品,和不符合形式标准的食品是一组可能存在交集但不存在相互包含关系的概念。

在上述的解释论下,应选择实质标准说来解释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种解释是,该制度意欲惩罚的不法行为是不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法律的目的是异常复杂的,最终用于解释法律的目的可能是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能是个别法律条款的目的[12]。

在解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时,除了考虑《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条款所表明的整体目的之外,不能忽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个别目的。

《食品安全法》第25条第1句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5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对于《食品安全法》第三章所称的“食品安全标准”,法律的规定是必须执行。

为了督促企业执行形式标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允许消费者“私人执法”,在没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向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索赔[13]。

在整体目的与个别目的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解释论上的构建呢?本文认为,惩罚提供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和惩罚不执行食品安全标准行为在本质上的一致的,因为执行形式标准和确保食品安全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确保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便是严格执行形式标准。

手段与目的之间不是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是可以相互协作的。

因此,对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可以被解释为:惩罚提供不安全的食品的行为和惩罚不执行形式标准的行为。

既然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提供不安全的食品的行为和惩罚不执行食品安全形式标准的行为。

根据这一目的,就可以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解释。

一方面,既然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提供不安全的食品的行为,那么,食品安全标准当然是指食品应当是安全的,即食品应达到无毒无害、有应有的营养、对人体健康不致害的要求;另一方面,既然该制度的目的还在于惩罚不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那么,食品安全标准当然也指形式标准。

在这样的解释论下,形式标准说和实质标准说,也就不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

因此本文将食品安全标准解释为:形式标准或实质标准,即二者的并集。

由于这种观点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本文的观点可以被称为严格标准说。

4.2 基于《食品安全法》的预防原则的考量
严格标准说来自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进行的目的解释,也是《食品安全法》中的预防原则所提出的要求[14],对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仅仅有精细的法律规则是不充分的,法律规则无论怎样精细都会存在漏洞”[15],当法律规则出现漏洞时,《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预防原则就成为了填补漏洞的法技术工具。

在严格标准说下,食品在实质上不安全和食品不符合形式标准都会
构成惩罚性赔偿。

这要求法院不仅应当审查食品是否达到了《食品安全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无毒无害、有应有的营养、对人体健康不致害的3个要求,还应当比对食品是否符合形式标准,以此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食品安全风险[16]。

此外,在公法上,也有学者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中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3个要求的食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食品。

如果采纳这一观点,食品安全标准这一概念就能实现在公法和私法上的统一[17]。

对于前一种要求,学界和理论界基本没有怀疑,因为其符合实质正义的逻辑;而对于后一种要求,一些研究怀疑了它的正当性[18]。

其中最尖锐的观点是,形式标准不仅规定了食品本身的质量,而且对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提出了要求。

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与食品安全并不直接关联,当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形式标准时,对其课以惩罚性赔偿,可能缺乏正当性[19]。

对于此观点,笔者做如下的回应:
对食品安全的认知,是一个伴随着历史演进而不断深化的过程[20]。

在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的时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可能是一对同义词,因为当时缺乏对农产品进行加工的手段,人所食用的大多食物是未经加工的农产品,此时,食品就是用于食用的物,而这些物不需要包装,更不需要添加标签以说明使用方法和营养成分,因为人根据生活经验就知道自己在吃什么。

但是,在现代社会,食品是一种经过了工业加工的工业产品,由于工业加工的复杂工艺,食品与用于生产食品的农产品在理化性质上存在根本不同,而且,现代工业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还使用了成分异常复杂的添加剂,人不可能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来知晓自己在吃什么。

对于某些具有特殊体质的消费者而言,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就显得尤其重要[21],因为标签和说明书上的错误标识将导致这些消费者错误的选择食品,最终因食用食品致害[22]。

因此,本文认为,在现代社会,食品不仅仅指用于食用的物,它理应包含标签和说明书,食品本身的合标与标签、说明书的合标,对保证食品安全的意义同样重要的。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法院已经认识到,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与食品本身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食品本身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更密切的结论是不成立的。

在“韩付坤、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中,④法院认为,不符合形式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不能再将不符合形式标准的食品的不安全性进行等级划分,认为一些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形式标准)是比较不安全的,一些食品(用于食用的物不符合形式标准)是更加不安全的。

另外,针对形式标准,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形式标准能够实现“社会最优”,那么法官在裁判中就可以不对其进行审查,径直予以适用。

相反,如果形式标准无法实现“社会最优”,则法官难免要对其进行审查,并可能不予适用[23]。

正如柏拉图的“理型世界”实际上不存在一样,这种完全科学、合理的、“社会最优”的形式标准也是不存在的,所以法官对形式标准所进行的审查是不可避免的。

针对这种观点,本文认为,形式标准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性标准,其可以不受法院的审查而直接适用,其理由如下:对于一个形式标准或者该标准的技术内容而言,它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达到“社会最优”,在这背后,其实是利益的失衡,这种失衡可能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形式标准过于宽松,其过度纵容了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使消费者主张惩罚性的条件变得不合理的严苛,为了方便叙述,本文将这种失衡称为偏向生产经营者的失衡。

二是形式标准过于严格,使消费者主张惩罚性的条件变得不合理的宽松,为了方便叙述,本文将这种失衡称为偏向消费者的失衡。

在严格标准说下,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失衡得到了矫正。

矫正的方法是要求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食品除了必须符合形式标准之外,还必须符合形式标准。

那么,如何看待有利于消费者的失衡呢?本文认为:第一,从形式标准形成的过程来看,这种失衡几乎是不存在的。

第二,对于少量可能存在的失衡,法律可以容忍这种失衡。

理由如下:首先,和其他标准的制定一样,形式标准的制定是一个协商与冲突共存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谁能将
注: ④ 参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 02 民终 263 号民事判决书。

己方的分散的利益个体更有效的组织在一起,谁能投入更多的物质和时间对标准的制定者进行游说,谁就能使最终成型的标准更多的反映自己的利益[24]。

在形式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消费者是松散的、无组织的,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协会也没有足够强烈的动机去施加影响。

而对于食品企业和代表食品企业利益的食品行业协会而言,其既有足够的实力,又具有严密的组织,更有影响形式标准的强烈的经济动机。

所以,最终被制定出来的形式标准,往往更多的体现了食品行业的利益,其偏向消费者的可能性极小。

即使存在偏向消费者的利益失衡,对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而言,其可以利用食品行业协会发挥影响,修改形式标准,从而使失衡得以矫正。

因此,本文认为,法律可以容忍这种失衡,这种容忍不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造成显著的影响。

5 结 语
严格标准说的特征在于严格,严格不是针对消费者主张权利的严格限制,而是针对食品的生产经营者的严格要求。

在严格标准说下,食品行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既必须保证食品是安全的,又必须保证食品符合形式标准。

形式标准中所包含的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质量要求与食品安全存在着密切联系,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形式标准当然构成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不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苛责。

严格执行形式标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形式标准免受法院审查,可以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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